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39號
HLHV,98,上,39,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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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95年度長濱 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之投標, 上訴人所檢附之投標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投標之資格後, 以高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投標,且為標價 之最高者,故系爭標售案依約應由上訴人得標。惟被上訴人 於當日開標時卻以:系爭標售案投標之標單封內2紙標單, 因分別附註不同事項,均需填寫,雖上訴人在其中1紙標單 (下稱系爭標單),有標價為27,600,000元;惟在另1紙兼 切結書之標單(下稱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則未填寫金額,即 未符被上訴人「95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投標須 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有關開標「標單不依規定 式樣填寫」規定等情。雖經上訴人以:以全體投標意旨觀之 ,應得確認上訴人係以標價27,600,000元投標,並當場要求 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補充標價之記載等情後,仍為被上訴 人所拒絕,並當場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無效,並宣布由次高標 價者得標;另系爭標售案並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 為,但被上訴人卻誤用政府採購法(即提供不合程式)之標 單,造成上訴人為避免將系爭標售案之買賣契約誤為承攬契 約,故未在有瑕疵、未合法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標價 。惟依投標須知第伍節第四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但不符 合原因若係由縣府造成,則不在此限」之意旨(即不得視為 投標無效),系爭標售案應由上訴人得標,故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標售案之標的物(即系爭砂石料)依約交付予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業將前揭砂石料交付第2高標價者,據此,被上 訴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減縮為200萬元。二、依上訴人全體投標意旨觀之,應得確認上訴人係以標價27, 600,000元投標。
三、系爭空白標單觀其內容,在於規範標售項目、總價及得標後 履約注意事項。系爭標單若未填寫投標金額,因不依規定式 樣填寫,屬重要事項,自應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第四項 第四款「標單不依式樣填寫...」之規定,認定為投標無效 。惟系爭兼切結書標單觀其內容,重點在於切結認同:投標 人對上開投標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 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至 於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有關投標金額並非重要事項,且為重 複之多餘事項,故依情理法而言,自不得依據上開系爭投標 須知之規定,認定本件投標為無效。
四、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關於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有關投標 金額並非重要事項,自應視為兩造有關非必要之點之意思不 一致,依法應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五、另系爭標售案並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但被上 訴人卻誤用政府採購法(即提供不合程式)之標單,造成上 訴人疏未在有瑕疵、未合法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標價 。但此疏失乃關於非必要之點及非重要事項,故應認為兩造 間有關非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仍應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故系爭標售案應由上訴人得標。
六、又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記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 擔,嗣又裁定更正為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非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並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及原判決理由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 補充答辯如下:
一、就系爭投標須知及標單可知,系爭標售案重視標單格式及金 額之填寫,未依規定式樣填寫者,其投標為無效,系爭投標



須知第四節第四項第(四)款已有明訂,上訴人違反上開規 定,而有投標無效之情形。
二、系爭標售案之二張標單,均以標金總價為內容,其中系爭兼 切結書標單更註記「總價應以零、壹、等大寫數目字填寫, 並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否則無效。 」等字樣,已特別強調應於系爭標單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總 價。況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或未以大寫 數目書寫者,其投標尚屬無效,遑論未為填寫者。三、上訴人因標單未依規定式樣填寫致投標無效,自無就整體投 標意旨,審酌必要之點是否一致及契約是否成立等問題: 按系爭標單、兼切結書標單及招標注意事項,均為本件標售 案之招標文件,如上訴人對於本招標文件內容存有疑義,自 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一節第六項之規定,於等標期之四分之 一期限前提出。上訴人不僅未為提出而參與本件投標,甚且 於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簽名,實無於事後爭執該標單重複、 多餘、有瑕疵或未合法之理。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0日由鄺麗貞變更為乙○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實體部分:
㈠系爭投標須知第肆節(即關於投標之規範)第一項規定: 「參加投標之廠商應使用本府所發之標單,...,聯同有關 證件或押標金裝入外封。...一經寄達本府之投標文件,除 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 、作廢、撤銷或更改。」;第伍節(即關於開標之規範)第 四項規定:「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第㈣款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附 有任何條件者。」;第陸節(即關於決標原則之規範):「 標價以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底價之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有兩造均不爭執其 真正之投標須知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 人於本院亦供稱其於投標之前對於投標須知上所寫的如何決 標的相關規定都知道,也知道要寫本件的標單及切結書,當 時純粹是誤漏而沒有填寫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 上訴人既然領取上開投標須知,亦明知被上訴人要求填寫本 件兼切結書之標單,也知道如果未依規定式樣填寫時其投標 為無效,其於開標前亦不爭執無須填寫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或



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堪認兩造均已達成應依投標須知 之規定填寫標單,且如未填寫其投標無效之合意甚明。 ㈡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已經明確記載:「一、投標人對於上開標 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 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總價新台 幣:........元整承包」、「(另附詳細表供參考)總價應 以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 、萬、億大寫數目字填寫,並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 書寫工具書寫,否則無效。」、「本標單決標後,請訂入合 約中」等語,足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內容係著重在投標人 確認其已經詳閱招標文件並明瞭接受,仍願意以投標金額投 標,以切結日後不再產生爭議,故投標總價部分仍須填寫明 確,且記載未填寫之效果為投標「無效」,自難認為非重要 事項。而上訴人既未填寫,依上開投標須知第肆節第一項之 規定亦不得請求發還補填,則無論依投標須知或系爭兼切結 書標單之記載,其投標應為無效。況且本件招標是不特定人 均得參加投標,而參加投標人既均已表明願受已公開之投標 須知及標單文件規定之拘束,即應遵守並接受上開文件規定 之效果,否則對於其他誠實謹慎依上開文件辦理之投標人而 言,亦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因自己之疏漏致未填 寫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金額後,徒憑己意爭執系爭兼切結書 上金額非重要事項、重複、多餘或其投標有效云云,已可認 定。
㈢上訴人另以: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 標價雖漏未填載,乃關於非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應 推定契約成立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既均合意投標 時須依規定式樣填寫,否則投標無效,而上訴人因漏未在系 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載金額致其投標無效,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進一步認 定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一節,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 契約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已同意並知悉應於系爭標單或兼切結書標單上記載 投標金額,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形式之標單並 無礙於上訴人之投標,況且本件系爭標單或兼切結書標單形 式上觀之,並無記載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標單,亦無易於 使人發生錯漏之情形,參酌當日參與投標的廠商共6家,僅 有上訴人漏寫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金額亦可得知(參原審卷



第49頁開標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用政府採購法 之標單、提供不合程式標單云云,亦非可採。且上訴人如認 被上訴人使用之標單有誤,亦可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六 項之規定,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有系爭投標須 知第壹節第六項之規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 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參與投標,其事後主張標單不合程 式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 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 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 條更正之。本件原判決理由已經記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等 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疑義,惟其主文卻誤 載為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如不 許裁定更正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反而顯失公平,而 原審法院已經於98年10月7日裁定更正,有裁定書1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原審不得裁定更正云云 ,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標售案之投標有效,為不足採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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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