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龐鳳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3年4月30日9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4、756、940、944、879 、
12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龐鳳興部分撤銷。
龐鳳興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龐鳳興於台東縣台東市公所補助及撥款期間 ,係擔任台東縣台東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之代表; 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市公所 及鄉公所分別自81、85會計年度起,依台東市民代表或太麻 里鄉民代表之人數,每年編列一定金額之「市、鄉民代表基 層建設及設備配合款」(下稱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動 支,在每名市民代表或鄉民代表分配之額度內,其等均可自 行決定受補助單位及補助金額,決定後填妥「台東市民代表 會(或鄉民代表會)代表提案建議基層建設設備辦理情形登 錄表」(下稱登錄表),並親自簽名,交予市代會職員陳雪 芳,再由陳雪芳以市代會名義發函通知市公所,或由鄉代會 發函通知鄉公所,動用該筆預算經費,撥付各代表指定之受 補助單位。龐鳳興身為民選市民代表或鄉民代表,關於前開 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詎有林義力者,自82年下半年 間(即83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林蛑珠曾任台東縣議會議 長之良好政商關係,陸續發展其人際網絡,與龐鳳興達成下 列期約:各該市鄉民代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如配合使 林義力取得承做工程、承購設備之機會,林義力將分別按工 程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一成,或設備類補助款總額整數之二 成,酬謝各該市鄉民代表。林義力以此方式與龐鳳興將84會 計年度之配合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交由林義力處理並 收受回扣賄賂10萬元,又將87會計年度之配合款1百萬元交 由林義力處理並收受回扣賄賂20萬元,總計與林義力共同詐 取至少30萬元之配合款。因認龐鳳興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茲上訴人即被告龐鳳興已於原審判決後之
98年11月23日死亡,有龐鳳興全戶基本資料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就其部分撤 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