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江世崇
即 被 告
林錦宏
高學良
前三人共同 郭重鑾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邱繼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8年1月19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167號、3659號、87年度偵
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邱繼興部分撤銷。江世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林錦宏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高學良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叁年。
邱繼興無罪。
事 實
一、江世崇於民國83年間擔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綜理鄉務、指 揮監督所屬職員,並決定、主持鄉內各項工程興建及發包作 業;林錦宏則係江世崇之侄,於83年間擔任臺東縣長濱鄉建 設課土木之技士,為長濱鄉建設課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員 ;高學良則為鄉公所代理主計員,負責預算之編審、決算報 告之編製、預算執行及收支案件審核,並參與招標作業之監 標及工程完工之驗收事務,均係依據法令而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於主管長濱鄉各項工程發包時 ,明知依當時之「台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營繕工程在15 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者,應比價,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 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 ;在50萬元以下2萬元以上者,應比價、切實查價並取具二 家估價單比價辦理之。惟江世崇為能順利於83年1月29日鄉 長選舉時當選連任,於選舉前及於選後失利時,因不願其任 內爭取之經費讓新任鄉長使用,欲於83年2月28日卸任前消 化殆盡,竟與林錦宏、高學良共同違背上開實質比價之規定 而圖利廠商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江世崇及林錦宏明知陳阿美、連伯仲、陳錦豐、鄒榮增、林 火權、黃金星、簡清木、朱進成、邱金水等人並無營造業及 土木包工業之合法牌照,竟於主管鄉內如附表之38件工程發 包時,由江世崇事先指定由陳阿美等9人承作,並指示林錦 宏連續於83年1月至2月間,逕以電話個別通知陳阿美等9人 ,借用其他廠商牌照虛充比價以標取工程,彼9人即向他人 商借工程牌照匯寄2張投標單至長濱鄉鄉公所參與形式比價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標得長濱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 程。
㈡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明知附表中於83年2月28日江世崇 卸任日開標之23件工程(編號12工程開標日為83年1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2月28日,編號15工程之開標日期為83年2月 28日,起訴書誤載為83年2月19日),並未舉行公開比價程 序,高學良亦未曾在場監標,有關之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 拆標係僅由林錦宏一人單獨完成作業,江世崇、林錦宏、高 學良竟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聯絡,於83年2月28日,由林錦 宏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標單等公文 書,攜至江世崇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6號家中,在其上 之主持人、紀錄欄(比價紀錄表)、主辦機關審查人員欄( 標單)上接續為不實之簽章;而高學良明知其於83年2月28 日並未參與監標,竟仍於83年3月1日下午在鄉公所內,經由 林錦宏交付上開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上及 標單等公文書,而於其上之監標單位人員欄為不實之簽章, 均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及標單等 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工程之得標廠商陳阿美等人得 以順利簽約獲取不法之利益。
㈢又其中「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11),係陳 錦豐、邱貴花夫婦在中城地區施作其他工程,為保護居民養 魚池安全,已先行施工完竣,為額外加撥擬付給陳錦豐工程 款所成立之不實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附表 編號12)係為補償陳錦豐、邱貴花在其另外承包之鄉公所其
他工程使用鑿岩機之額外支出所立之不實工程項目;「崎腳 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24)則係林火權在承作第五 公墓至土地廟道路改善工程時,發現工程設計錯誤,應加作 之天然級配及擋土牆等工程,早已完成施工之工程,亦由江 世崇指示林錦宏於開標前通知陳錦豐、林火權借牌虛以參與 比價以標得該工程。
㈣江世崇、林錦宏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利陳阿美等9人,使其獲 得工程款10%之不法利益合計1,603,750元;高學良則與江世 崇、林錦宏就附表中上開23件工程直接圖利陳阿美等人使其 得工程款10%之不法利益合計962,400元(工程開標時間、工 程名稱、借牌參與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圖利金 額詳如附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學良、林錦宏、陳錦豐、邱貴花、林火權於調查局之供述, 主張是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㈥卷第58頁背面 之準備書狀及第9頁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邱貴花、陳錦豐於調查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邱貴花、陳錦豐於本院更㈠審到庭作證翻異前詞,改稱 編號11、12之工程確實是按圖施工,其於調查局之證詞與事 實有出入或記錯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6頁起),核 與證人邱貴花、陳錦豐於調查局之供述不符。然: ⑴證人邱貴花於調查局證稱:我在長城部落做其他工程時,
有百姓的魚池在旁,如果不作排水溝就會倒塌,林錦宏看 了現場以後,認為要做,叫我先施工,施工後再依實作數 量給予工程款。所以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1) 只是程序上書面作業,實際上沒有比價。我承包樟原國小 後往北溪的產業道路工程,施工時發現其中一段路是石壁 ,岩層堅硬,無法以怪手挖除,必須使用鑿岩機,但該機 器費用很貴,不是原有工程金額能負擔,林錦宏到現場會 勘,決定以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編號12)名義編列 23萬5千元的工程款給我,以補足使用鑿岩機的費用。樟 原九孔養殖場水泥路面工程(編號13)是林錦宏通知我參 加比價,我依慣例向王文土拿和興公司及眾觀公司的大小 章,在2月28日到長濱郵局寄標單等語(86年他字第159號 卷第31-33頁,下稱他卷)。
⑵證人陳錦豐於調查局證稱:我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照 。我是向和興土木借牌承包長濱鄉公所工程。在中城部落 進行其他工程時,有百姓的魚池在旁邊,如果不加做排水 溝就會倒塌,經邱貴花通知林錦宏到現場勘察,再經鄉公 所同意我們先施工,等施工完成後再以中城部落排水溝改 善工程(編號11)名義計價給我。承做樟原國小往北溪產 業道路工程時發現有一段是硬石,無法用怪手挖除,必須 用鑿岩機,鄉公所是以樟原南溪產業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編號12)名義將鑿岩機的費用計價給我等語(偵卷第67 -68頁)。
⑶觀諸證人邱貴花、陳錦豐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對於如何發 現有百姓魚池,如不加做排水溝就會倒塌,而由邱貴花通 知林錦宏到場場勘察、如何需用鑿岩機清除硬石,如何經 鄉公所同意先施工而以其他工程名義計價,以及林錦宏通 知參加編號13工程之比價等情,所述互核一致,敘述事件 經過及施工情節具體詳實,核與共同被告林錦宏於調查局 供稱邱貴花在調查局對編號11工程之供述實在等語、被告 江世崇於調查局供稱中城部落及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等3 件工程林錦宏有向我報告過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4頁), 而證人邱貴花、陳錦豐為施作工程之人,並無橫加編造上 開不實供述之動機,而彼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人情請託之壓力,衡諸彼等 於審判中但僅泛稱與事實有出入或記錯了云云,足見彼等 於調查局之供述應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 之干擾,足認彼等於調查局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火權、鄒榮增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林火權、鄒榮增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核與其在調查 局之供述大致相符,則其於調查局之供述已非證明被告4人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無證據能力。
3.被告4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世崇、林 錦宏、邱繼興、高學良自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是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則被告4人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就自己案情部分之供述,對其自己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4.被告林錦宏、邱繼興、高學良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其本人 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林錦宏、邱繼興、高學良於調查局之供述,為傳 聞證據,且非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均 無證據能力。
5.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錦宏、高學良、邱繼興是以被告身 分向檢察官陳述,面對自己可能涉犯之刑責,不致向檢察官 虛偽陳述;其餘證人陳阿美、王文土、林巽錤、連伯仲、陳 金蓮、張敏珠、張明賢、鄒榮增、林勝政、林火權、黃金星 、簡清木、邱金水、廖婉廷、朱進、江香琴、翁琇麗等人均 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陳述並擔負刑法偽證罪追訴之保證 ,亦不致虛偽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6.此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 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江 世崇辯稱:上開工程發包,各工程都有實際公開比價,並未 特別圖利陳阿美等人云云。林錦宏辯稱:伊雖係以電話個別 通知廠商來參加投標,但是每件工程至少都有2家廠商參與 競標,長濱鄉公所亦有實際進行公開之比價程序,而「中城 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 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並非先施工再招標,
有公開比價程序,廠商也都是按圖施工云云。高學良辯稱: 伊於83年2月28日當天確實有全程到場監標,監標時間是從 早上9點到下午5點,當日監標地點是在一樓鄉長室對面之建 設課櫃檯公開比價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世崇、林錦宏圖利部分:
1.證人陳阿美於偵查中具結稱:「白桑安活動中心工程」( 附表編號1)是林錦宏通知我及天祥公司,天祥是我哥哥 的,交給我處理,我就寫2份標單寄到公所。裕建公司的 牌是向陳金蓮借的,他知道是陪標。2月28日標的工程是 我用順聯及天祥的牌標的,這些工程沒有比價,裕建、順 聯及天祥的投標金都是我寫的」等語(偵卷第143頁)。 2.證人邱貴花即陳錦豐的太太於調查局證稱:「我在長城部 落做其他工程時,有百姓的魚池在旁,如果不作排水溝就 會倒塌,林錦宏看了現場以後,認為要做,叫我先施工, 施工後再依實作數量給予工程款。所以中城部落排水溝改 善工程(編號11)只是程序上書面作業,實際上沒有比價 。我承包樟原國小後往北溪的產業道路工程,施工時發現 其中一段路是石壁,岩層堅硬,無法以怪手挖除,必須使 用鑿岩機,但該機器費用很貴,不是原有工程金額能負擔 ,林錦宏到現場會勘,決定以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 編號12)名義編列23萬5千元的工程款給我,以補足使用 鑿岩機的費用。樟原九孔養殖場水泥路面工程(編號13) 是林錦宏通知我參加比價,我依慣例向王文土拿和興公司 及眾觀公司的大小章,在2月28日到長濱郵局寄標單」 等語(86年他字第159號卷第31-33頁,下稱他卷)。 3.證人陳錦豐於調查局證稱:「我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 照。我是向和興土木借牌承包長濱鄉公所工程。在中城部 落進行其他工程時,有百姓的魚池在旁邊,如果不加做排 水溝就會倒塌,經邱貴花通知林錦宏到現場勘察,再經鄉 公所同意我們先施工,等施工完成後再以中城部落排水溝 改善工程(編號11)名義計價給我。承做樟原國小往北溪 產業道路工程時發現有一段是硬石,無法用怪手挖除,必 須用鑿岩機,鄉公所是以樟原南溪產業道路排水溝改善工 程(編號12)名義將鑿岩機的費用計價給我」(偵卷第67 -68頁)。
4.證人王文土即和興土木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和興土木實際負責人,陳錦豐向我借和興牌,我就借 給他,他說還要借一支,我就向眾觀土木負責人林巽錤借 眾觀的牌給他,標單是陳錦豐寫的」等語(偵卷第136頁 )。於原審證稱:「邱貴花、陳錦豐有向我借一支牌,並
跟要我幫他借林巽錤眾觀的牌」等語(原審卷316頁)。 5.證人林巽錤即眾觀土木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 人沒去參加編號11、12、13號工程比價,王文土有找我借 牌」等語(偵卷第139頁)。
6.證人連伯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營造牌照。我是 江世崇的助選員。林錦宏通知我去標長濱鄉公所工程,我 向張敏珠借玉竣公司的牌,向張明賢借宏聯公司的牌,他 們二家知道我借牌是要標工程,我在很多年前就開始用玉 竣、宏聯、裕建的牌,我輪流讓此三家得標,玉竣、宏聯 知道我是叫他陪標,大家都有默契。林錦宏知道我借牌標 工程,投標金額我們自己算」等語(偵卷第144頁)。 7.證人陳金蓮於偵查具結證稱:「裕建公司的牌是我在用, 我沒有標工程,只是把牌借給別人,陳阿美、連伯仲要做 工程就會向我借牌,我知道我是陪標」等語(偵卷第143 頁)。
8.證人張敏珠即玉竣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是玉 竣公司負責人,我有借連伯仲牌,他用我的牌是主標或陪 標我不管,如果得標就拿10%」等語(偵卷第145頁) 9.證人張明賢即宏聯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把宏聯 公司牌借給連伯仲,我常常借他牌」(偵卷第146頁)。 10.證人鄒榮增於偵查中具結稱:「我用宏祥、彥豪二家牌照 標工程,宏祥向林勝政拿、彥豪向李忠雄拿。林錦宏通知 我,叫我去標,他知道我沒有牌。我幫江世崇助選過。江 世崇有說經費有剩不想給潘榮宗,要把金額全部消化掉, 要發包給長濱人做,是在83年1月競選失敗後說的,我在 調查站供述實在」(偵卷第214-216頁)。 11.證人林勝政即宏祥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沒有 參加2月26日、2月28日開標之編號16-23號等工程之投標 ,我把牌借給鄒榮增。他說在長濱有工程要標我就借他, 標單是他寫,拿去我公司蓋章。我去向彥豪公司借牌做保 證、陪標」等語(偵卷第140頁)。
12.證人林火權於偵查中具結稱:「竣楙與上和的牌是向廖婉 廷借的,林錦宏通知我去標的,標單是廖婉廷寫的。第5 公墓至土地公廟道路工程有多做駁崁,一共差我68萬多元 ,設計另外工程叫我去標,是林錦宏叫我去標的」等語( 偵卷第149-150頁)。
13.證人黃金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忠勇村辦公處廁所廣場 整建工程(編號28)是我做的,我沒有牌向廖婉廷借牌, 她幫我算,拿給我看。林錦宏拿圖去我家說37萬6千元是 否可做,我答應,是林錦宏介紹我去找廖婉廷」等語(偵
卷第112-113頁)。
14.證人簡清木於偵查中具結稱:「大俱來產道南支線改善工 程(編號29)、北溪農路支線改善工程(編號30)是我做 的,是長濱鄉建設課的人叫我去領標單,我沒有工程牌照 ,林錦宏知道我沒有牌,我向廖婉廷借牌,她說都給她辦 ,單價是我報,其他都是廖婉廷辦的」等語(偵卷第111- 112頁)。
15.證人邱金水於偵查中具結稱:「大俱來社區公墓蓄水池工 程(編號31)、樟原社區公墓蓄水池工程(編號32)、長 光社區公墓蓄水池工程(編號33)、真柄社區公墓蓄水池 工程(編號34)、永福社區公墓蓄水池工程(編號35)等 五件工程是我包到的。我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照,林 錦宏也知道,他叫我找代書辦,是一個我不知道的男生打 電話給我,我向林錦宏領標單,拿回去找廖婉廷辦。廖婉 廷幫我找幾家的牌,幫我比價」等語(偵卷第109-110頁 )。
16.證人廖婉廷於偵查中具結稱:「廖民安把上和公司牌交給 我處理,竣楙公司的牌是我二哥廖順安,我借出的牌有上 和、竣楙。小包來找我,我向他收10%稅金,我再用上和 、竣楙的牌去投標,都由竣楙得標。小包有告訴我要用多 少底價。林火權、簡清木、邱金水知道我用二支牌在標」 等語(偵卷第212-214頁)。
17.證人朱進成於偵查中具結稱:「忠勇芹蕉山農路PC路面 工程(編號36)、草楠道路後段改善工程(編號37)、草 楠道路支線改善工程(編號38)是我做的,林錦宏通知我 拿標單,回來後我就自己算,我沒有牌照,我向人借,林 錦宏知道我沒有牌照」等語(偵卷第110頁反面)。 18.證人江香琴即逸林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83年我 是逸林公司負責人,我有借牌給朱進成,他把標單寫一寫 就拿來公司蓋章」等語(偵卷第146頁)。
19.證人翁琇麗即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稱:「蒸 盛公司負責人是我大伯許招吉,實際業務我在管,我借牌 給朱進成,他向我借,我就借,都沒有標到」等語(偵卷 第147頁)。
20.而連伯仲、陳錦豐係江世崇於鄉長競選期間登記在案之助 選員,有第12屆長濱鄉鎮市長選舉2號候選人江世崇助選 名冊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附件5)。
21.被告林錦宏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江世崇、高學良而言無證 據能力,對林錦宏本人有證據能力):
林錦宏於調查局供承:38件工程並非我決定,完全依江世
崇要求我通知某人前來領取某件工程標單,我曾通知陳阿 美、連伯仲、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水 、邱金水、朱進成等人前來領取標單,上開等人沒有土木 包工業及營造牌照,我完全依照江世崇指示辦理。邱貴花 於86年9月2日在調查局供述「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 (附表編號11)情形實在,施工項目工程款已超過原設計 10%,所以不能變更設計,只好另立工程名稱,這件有經 過江世崇之同意。林火權在調查局有關「崎腳二號產道改 善工程」(附表編號24)工程之供述實在,經江世崇之同 意,再請林火權先行施工,再以「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 」之工程款計價給林火權等語(偵卷第29-38頁)。 22.被告林錦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林錦宏於偵查中供承:「廠商是鄉長和我選的」(偵卷第 43頁)、「陳阿美、連伯仲、陳錦豐、鄒榮增、林火權、 黃金星、簡清水、邱金水、朱進成等人都是我找來的,是 我選的,我知道他們沒有牌照,我知道他們可以取得牌照 。我知道投標廠商不是真正施工者」、「我請林火權做一 個安全護牆但超出原來工程預算,所以報請鄉長另外編預 算,後來是用崎腳改善工程來補給林火權。我叫林火權做 擋土牆天然級配,沒有叫他補足,做好該工程時才另外發 包,有參加比價」等語(偵卷第178-180頁)。 23.被告江世崇於調查局之供述(對於林錦宏、高學良而言無 證據能力,對於江世崇本人有證據能力):
被告江世崇於調查局供承:這38件工程是在我任內規劃, 雖然我競選連任失敗,但我要求在卸任前將這些工程發包 ,表示對長濱鄉民有所交待。陳阿美、連伯仲、陳錦豐、 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水、邱金水、朱進成等人 ,都沒有土木包工業及營造牌照,其中連伯仲、陳錦豐是 我正式登記助選員;有關「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 表編號24)之實情,林錦宏有向我報告,取得我同意等語 (86年偵字第3167號卷偵2卷第55-62頁,下稱偵卷)。 24.被告江世崇於偵查中之供述:
江世崇於偵查中供承: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 號11)、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附表編號12)、崎腳 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編號24)等3件工程,林錦宏有 向我報告過等語(偵卷第186頁)。
25.綜上,被告江世崇、林錦宏均明知陳阿美等人沒有土木包 工業及營造牌照,江世崇為圖利其助選員及選民,且即將 於83年3月1日卸任而不願將經費留給新任鄉長潘榮宗動用 ,故於比價前已指定由彼等承作,再指示林錦宏通知陳阿
美等人領取投標單借牌參加比價,以符合比價之形式,陳 阿美等人因此而標得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83年2月28日未舉行公開比價會議而由江世崇、高學良、 林錦宏在比價紀錄表上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江世崇於偵查中供承:2月28日比價時我不在現場, 林錦宏是事後拿給我在主持人欄簽名等語(偵卷第185頁 反面)。
2.被告林錦宏於調查局供述(對林錦宏以外之被告而言,無 證據能力):83年2月28日我到長濱郵局領回23件工程標 單,我在辦公室打開標單,當天下班,我將比價記錄拿到 江世崇家裡請他在主持人欄簽名,83年3月1日將比價記錄 表及得標標單交給高學良請他在監標欄補蓋章等語(偵卷 第33頁反面)。
3.被告林錦宏於偵查中供稱:「(83年2月28日舉行南溪17 鄰等自來水塔新建工程?江世崇是否主持開標?)是的。 江世崇未列席,是事後開標後請主計、鄉長等補簽名。」 (見86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第44頁)。 4.被告邱繼興於偵查中證稱:「83年2月28日發包出去我都 沒有參加,有一件是邱清二請我簽名」(偵卷第181-182 頁)。於本院前審證稱:「28日那天我並不在場,後來隔 了幾日(1天或2天)以後,林錦宏將比價紀錄表及發包會 議紀錄放在我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有先蓋了一 件公文,後來發現我當日沒有列席,所以後面的22件我沒 有蓋,那一件應該要塗掉但是我並沒有塗掉」等語(本院 更㈡卷第126頁)。
5.被告高學良於調查局證稱(對高學良以外之被告而言無證 據能力):83年2月28日當日,鄉公所二、三樓均在佈置 次日鄉長交接典禮會場,不可能舉行公開招標作業,我也 沒有參加任何公開比價招標。是林錦宏於3月1日下午拿標 單、比價紀錄表、合約書叫我補簽名,因為數量龐大,所 以我改成補蓋章,因我若不蓋章,合約書無法生效,基於 江世崇的請託,我才補蓋章。83年2月28日的23件工程, 並未通知我到場比價等語(偵卷第18、19、15頁)。 6.被告高學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參加2月28日的比價, 他們都沒有通知我,是林錦宏在第二天(說)這個已發包 出去,鄉長已簽名,叫我補簽名,我看到鄉長簽名,我就 簽了等語(偵卷第183頁)。
7.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上開坦承83年2月28日並未 公開比價而是由林錦宏事後交付江世崇、高學良補蓋章之 供述,所述互核相符,且有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參酌附表所列83年2月28日開標工程中,確實僅有其 中編號10之工程比價紀錄表蓋有邱繼興之戳章,其餘工程 則均空白未蓋,有上開工程比價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224、232至247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卷第45頁起,編號10部分見第243頁),客觀上確屬有異 ;況且83年2月28日開標之工程既為被告江世崇、林錦宏 指定廠商陳阿美、陳錦豐等人承作,由廠商形式上提出標 單,而83年2月28日開標之工程件數更高達23件,當日復 值被告江世崇任職最後1日,二樓會議室正佈置鄉長交接 典禮會場,則當日應無再進行實質比價之可能,參酌被告 等人嗣後翻異前詞所稱比價地點在建設課云云,更可知工 程比價表上記載開標地點在「二樓會議室」等情,確屬虛 妄,堪認83年2月28日確實並未進行公開比價,足為被告 等人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等上開供述均堪採信。 8.綜上,83年2月28日當天並未舉行23件工程之公開比價程 序,而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欄、監標人欄均是林 錦宏於事後拿給江世崇、高學良補簽等情,應可認定。 9.被告嗣後雖辯稱因為鄉公所係屬大辦公室,各辦公室連同 鄉長辦公室亦均緊鄰,因此當林錦宏在辦理比價程序時, 其餘人士均能見聞云云,但既稱公開比價程序,自應在參 與者得共見共聞的情形下進行,長濱鄉公所之辦公室雖然 是大辦公室,但林錦宏既然在進行比價前未再告知參與者 進行比驗,自難認為已屬於公開比價。更且若屬公開進行 比價程序,應可於當日即行簽名確認得標人,豈有於事後 再行補簽之必要。至於證人劉傳勳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審 理時均證稱有看到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在一樓建設課 處理發包之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更㈠卷第127-128頁 、本院更㈣卷第192頁);證人劉文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2月28日當天下午送檳榔至一樓鄉長室,有看到林 錦宏、高學良以及鄉長在場忙發包事等語(更㈠卷第126- 127頁、本院更㈣卷第193頁),然該二位證人所述開標地 點在一樓建設課,核與卷附之比價紀錄表(原審卷231頁 )所填載開標地點係在二樓會議室不相符合外,亦與被告 林錦宏、高學良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合,應是 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高學良圖利部分:
按被告高學良擔任長濱鄉鄉公所代理主計員,負責預算之 編審、決算報告之編製、預算執行及收支案件審核,並參 與招標作業之監標及工程完工之驗收事務,其於83年2月 28日既未參與監標,仍於上開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及標單等
公文書上之監標單位人員欄為不實之簽章,並使上開工程 施作者陳阿美等人得以順利簽約獲取不法之利益,堪認其 有圖利上開廠商陳阿美等人之故意。況且被告高學良於調 查局詢問時自承:83年2月28日開標之工程是江世崇要我 補簽,所以我才簽名;因為我若不簽名,合約書無法生效 ,基於江世崇的請託,我才補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9 頁 ),換言之,被告高學良如不於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上簽 名,合約書無法生效,則上開得標廠商無法順利簽約,日 後自無法領取工程款,而被告高學良明知上情,竟因江世 崇之請託而補蓋章,使廠商日後得以順利領款,其圖利上 開廠商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不法利益及圖利金額之計算:
1.按行為人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 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 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江世崇、林錦宏違背實質比價之規定,於比價前即指定 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要求廠商借牌虛偽參加比價,以符 合比價之形式,已如前述,而被告高學良明知並未實質比 價,猶在比價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蓋章,被告江世崇、林錦 宏、高學良之行為已阻斷其他人參與比價之機會,而影響 比價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廠商因此所獲得之利益自屬不法 利益。
2.附表等38件工程,均係土木或道路工程,依國稅局歷年來 編列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營造業土木或道路工 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10%,核與辯護人主張廠商 應得利潤及稅捐約在10%至12%大致相符(見本院更㈣審第 73頁被告95年2月22日上訴理由狀),爰依國稅局編列之 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廠商所得利益為得 標工程款之10%,則被告江世崇、林錦宏直接圖利廠商之 金額如附表圖利金額所示,總計為1,603,750元;被告高 學良直接圖利廠商之金額為附表中83年2月28日開標之編 號2-5、10、13、15、19-23、26、27、30-38之金額,總 計為962,400元。
(五)綜上,本件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
1.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於83年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 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85年 10月23日則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 第1項第4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所為均 構成犯罪,再比較法定刑而言,則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
2.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