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寄藏手槍罪,而所謂寄藏必係受他人委 託保管而持有之謂,然本件扣案手槍究係何人委託被告保 管?係徐開喜或吳得男或林鑫龍?原審雖認扣案手槍係林 鑫龍遺落在被告住處,徐開喜以電話請被告尋找並代為寄 藏。然本案關鍵在徐開喜與被告間有無委託保管之合意? 依徐開喜證稱之:「當時乙○○說要回去找找看,但之後 就沒消息了。」,被告辯稱:「我要徐開喜自己來找。」 ,顯見雙方並無合意,又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徐開 喜與被告之間有委託保管之合意,如此豈能認被告係受徐 開喜之委託?
(二)原判決所述,無非推斷臆測之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寄 藏之犯行,應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經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寄藏與持有,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 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扣案槍、彈雖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徐開喜帶同證人林鑫龍、吳得男等人,至 被告向證人方太平借住之處所拜訪時,證人林鑫龍將所攜 帶之槍、彈置於該處,而經警嗣後在該處沙發墊下查獲之 事實,業據證人徐開喜、林鑫龍、吳得男及方太平等證述
甚詳,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則扣案槍、彈雖非被告所 有,原係在證人林鑫龍持有之下,惟係在被告借住處所查 獲,即扣案槍、彈為警查獲當時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二)再依被告之供述,其確曾接獲證人徐開喜要求尋找槍、彈 之電話,則扣案槍、彈既係於被告可支配之借用住處沙發 椅墊下查獲,則依常理,被告當知悉扣案槍、彈確係在該 處,其辯稱徐開喜打電話要伊尋找時,其間並無寄藏合意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蓋扣案槍、彈既係屬違禁物,常人若經告知家中或其得以 支配之處所放置該違禁物品,當即為妥適之處理,如立即 報警、交原持有人或丟棄等等,而被告於接獲證人徐開喜 電話後,竟未將之交出或為上開處理,如其所述,係向證 人徐開喜告以:「我要徐開喜自己來找。」等語,再參以 被告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得拿取、支配處所之行為,顯 係已同意受寄代為保管扣案之槍、彈甚為明確,被告所為 確屬「寄藏」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
(四)況參以當日查獲扣案系爭槍、彈時之照片顯示,被告當時 既僅著內褲及拖鞋,扣案槍、彈藏放位置,係平放在其所 坐之沙發座墊之下,且並非在沙發墊之空隙處,依其擺放 位置與沙發手把處之座位邊緣有相當距離,顯然係有意放 置在該處,使人不易查覺,並得以支配管理,此有本院向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調之照片附卷可參,顯然扣案槍 、彈係經被告將之藏放在該處,被告既明知扣案槍彈非其 所有,而代為藏放在查獲處所,即係屬寄藏行為,至其主 觀上係為何人寄藏,或與何人有無合意,均非所問,亦不 影響其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寄藏扣案槍彈,並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臺南市○區○○路2 段51巷20號 居臺南縣臺南市○○○○街39巷1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自民國87年11月初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義大利 貝瑞塔廠製造,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含彈匣4 個)及子彈34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4日,以 88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於90年9 月19日入監服刑,並於93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於96年7 月底某日,乙○○之友人徐開喜帶同吳得男、林鑫 龍至乙○○向方太平借住之臺南縣臺南市○區○○路2 段22 巷13號處所拜訪時,其中林鑫龍因施用毒品導致神智不清, 於離去時不慎將其持有、攜帶之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B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彈匣內有9mm 制式子彈3 顆、 非制式子彈6 顆),遺落於上址之沙發坐墊附近。迨徐開喜 、吳得男、林鑫龍返回臺北後,林鑫龍發覺前揭手槍遺失, 便告知徐開喜,徐開喜隨即撥打電話要求乙○○在上址尋找 ,並於尋獲後代為藏匿,等待其等前往取回。嗣乙○○於上 址尋得林鑫龍所遺落之前揭手槍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 ,仍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上址沙發之坐墊下,以待徐開喜等人 取回。迨於同年8 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徐開喜等人尚未 取回時,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於沙發坐 墊下查扣前揭手槍1 把(彈匣內有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 式子彈6 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96年7 月間 ,我向方太平借宿上址房屋客廳,徐開喜、林鑫龍及吳得男 於同年7 月底有來找我,他們離開後,徐開喜、林鑫龍就打 電話問我有沒有看到林鑫龍遺落的槍,我認為他們是故意誣 賴我,要向我拿錢,我就說沒有看到;且該處沙發是舊式的 ,若是槍掉在裡面會看不到。直至同月10日警察來搜索時,
我才知道沙發墊下藏有槍彈之事;若我要寄藏槍枝,我會藏 在我自己的家,不會藏放在方太平的家云云。惟查:(一)於96年7 月底某日,徐開喜、吳得男、林鑫龍至被告乙○ ○向方太平借住之臺南縣臺南市○區○○路2 段22巷13號 處所拜訪時,其中林鑫龍於上址施用毒品導致神智不清。 迨徐開喜、吳得男、林鑫龍離開上址返回臺北後,林鑫龍 因發覺其原持有、攜帶之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B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彈匣內有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 式子彈6 顆),遺落於上址,便告知徐開喜,徐開喜隨即 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乙○○在上址尋找。嗣於同年8 月10日 中午12時55分許,徐開喜等人尚未取回槍彈時,即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於沙發坐墊下查扣前揭手 槍1 把(彈匣內有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6 顆)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槍 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型,槍號為「B7915」, 槍管內具6 條右弦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其中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開喜、吳得男、方 太平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96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30913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以及捷克CZ廠製75B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把、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6 顆等物扣案可佐 ,應可信為真實。
(二)上開槍彈非被告乙○○所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案及他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6號案件)陳述明 確,有各該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徐 開喜、吳得男、林鑫龍於本案審理時所證之情相符;參以 上開槍彈為警查獲時,被告即表明該槍枝非其所有,並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註明乙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查,堪認該槍彈應非被告所有 。
(三)然觀之上開槍彈為警查獲時,乃平放於沙發坐墊之下,且 擺放位置離該坐墊之邊緣尚有相當距離,此有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查林鑫龍當時既因施用毒品導致神智不清, 衡情自不可能刻意將槍彈平放於沙發坐墊之下;再參以槍 彈乃屬違禁物,一般人不可能隨意置放,堪認林鑫龍應係 於離去時不慎將上開槍彈遺落於沙發坐墊附近;且縱使該
沙發如被告所辯因老舊而存有縫細,然依扣案槍枝之體積 ,顯不可能自縫細滑落至坐墊之下,而呈現平放狀態。據 此,該槍彈應是林鑫龍掉落於沙發坐墊附近,經被告尋獲 後收藏於沙發坐墊之下無誤。
(四)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徐開喜認識20幾年; 證人徐開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住高雄, 我只要去高雄就會順道去臺南看乙○○等語;再參以徐開 喜帶同林鑫龍與吳得男至被告借住處拜訪,被告又招待3 人,其中林鑫龍甚至在被告面前施用毒品,而無任何遮掩 ,顯然被告與徐開喜等人之交情匪淺;又被告自承徐開喜 有打電話請他幫忙找槍,核與證人徐開喜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則被告應會本於朋友情分盡力尋找,又豈會認 為是徐開喜特意要訛詐他而隨便應付了事?再酌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之持有槍彈前科,而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其對持有該槍枝可能遭受之刑罰應知之甚詳,在林鑫龍 與徐開喜告知被告有槍枝遺落在其借住處時,被告理應窮 盡全力尋找,以免自己或方太平日後遭受刑事訴追,豈有 可能如被告所辯沒有看見槍彈就放手不管?尤其如前所述 ,該手槍乃掉落在沙發坐墊附近,被告理應一望即知,是 被告辯稱未見槍彈,顯違常理。從而,本件應是林鑫龍不 慎將槍枝遺落在沙發附近,經徐開喜告知被告,被告於尋 得後,就近將其藏放在沙發坐墊之下,以待徐開喜等人取 回無誤。
(五)證人徐開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林鑫龍有跟我說, 當時因為要出門去吃飯,怕帶出去會被查到,所以塞在沙 發底下,想說回家再拿,因為林鑫龍當時有吸食毒品,我 們要離開時,就忘記回乙○○海安路的住處,事後我有打 電話給乙○○說,我們把扣案制式90手槍放在你那裡,當 時乙○○說要回去找找看,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林鑫龍 當時吃藥精神不好,他自己也忘記到底放在哪個地方,所 以我告訴乙○○時,我也沒有說槍放在哪裡,因為我自己 也不知道槍放在哪裡。林鑫龍說一定是放在乙○○那裡, 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乙○○,告訴乙○○說林鑫龍把槍枝 放在你那裡,並說林鑫龍會下去你那裡找槍,但林鑫龍回 來後說沒有找到,因為他自己也忘記他把槍枝放在哪裡了 等語。然林鑫龍當時既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豈會冷靜 分析帶槍出去吃飯可能會被查獲,所以先將槍枝藏放在沙 發坐墊之下,等吃完飯後再回去取回?是證人徐開喜此部 分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乙○○所辯:其並未讓 林鑫龍進入上址尋槍,而是要徐開喜自己來找等語,則林
鑫龍又豈會未告知徐開喜此事,反而告知徐開喜他沒有找 到槍彈等語?是證人徐開喜此部分所言,亦與被告所辯不 符。從而,證人徐開喜上開證言,顯不足取,尚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乙○○雖另辯稱:我若要藏放槍彈會藏放在自己的家 ,不會藏在方太平家云云。然證人方太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乙○○來找我,說他沒有地方住,我就讓他住在一樓 客廳,那裡有一張小床及一個沙發等語,則被告既然因故 借住在方太平家,林鑫龍亦將槍彈遺落在上址,而槍彈遺 落乃屬大事,被告應會預期林鑫龍會迅速取回,是被告就 近將槍彈藏放於上址,亦屬合理。尤其,寄藏、持有槍彈 乃犯罪行為,被告亦不致冒險將該槍彈攜回家中藏匿,而 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七)至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紋字第09701931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該槍枝雖無 被告乙○○之指紋,然碰觸槍枝而不留下指紋之方法所在 多有,不能僅以上開槍枝無被告指紋一事,即逕認被告並 未將該手槍收藏於沙發坐墊之下。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 例、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子彈罪嫌, 惟被告係受徐開喜之委託,代為保管子彈及槍枝,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寄藏」,公訴人就此已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且此僅涉及犯罪態樣認定問題,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寄藏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 序至鉅,而為國法嚴厲禁止,被告前已因持有槍彈經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應無不知之理,竟又故態復萌,未經許 可寄藏槍枝,顯然藐視法令,犯後又飾詞狡辯,並無悔意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於朋友 情分而寄藏之動機、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從重求處有期徒刑7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B 型槍枝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 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所餘彈頭1 顆、 彈殼5 個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