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14號
HLHM,98,上訴,314,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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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寄押於臺灣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頂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186
、202、229、6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案號:98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林如頂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列之物,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如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甲○○、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甲○○、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列之物,與甲○○、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與甲○○、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甲○○、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即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甲○○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七所列之物,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林如頂、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9月17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12月31日以82年 度上訴字第4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8年4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並執 行殘刑4年6月22日,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 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而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林如頂前於9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嗣於92年4月20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度上訴字第326 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97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如頂(綽號北港)與甲○○、王永來(綽號小朵《臺語》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王永輝(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郭彥霆(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謝駿睿(綽號胖子,另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林志宏(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林如頂、甲 ○○、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竟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志宏則基於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 先由林如頂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 ,至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460之1號之租屋 處內(即渠等所稱「知本」),教導甲○○與王永來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小吳」教學期間,王永來與甲○○乃實際操 作,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約400毫升(製程如下:將明德復鼻 寧錠打成粉狀加水融合,以氫氧化鈉分離,加入紅磷、碘及 蒸餾水,置於燒杯,以冷凝管將水蒸氣冷凝為水回流或持續 水蒸氣通入,加熱迴流持續保持水溶液狀態反應)。三、迨於同年11月初,因林如頂指示王永來另覓地點成立製毒工 廠以分攤風險,王永來遂於同年11月間,承租位於臺東縣東 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作 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下稱製毒工廠),於整地 完畢後,林如頂乃提供資金,由謝駿睿在北部購買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以貨運方式送達臺東市予甲○ ○,甲○○再自行或指示林志宏前往貨運行領取後,存放在 臺東市○○路○段423號(即渠等所稱「教書的地方」)內 ,王永來再以電話告知林志宏、甲○○林如頂其製毒所需 原料及器具,甲○○林如頂或指示林志宏或由甲○○自行 將原料或器具交付王永來,林如頂並允諾王永來製毒事成後 ,每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王永來另以每月3至5萬元之報酬,僱請其弟弟王永輝及友 人郭彥霆進入上開製毒工廠內,共同參與製造毒品。王永來 、王永輝郭彥霆遂在該工廠內,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 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製程 如下:將明德復鼻寧錠打成粉狀加水融合,以氫氧化鈉分離 ,加入紅磷、碘及蒸餾水,置於燒杯,以冷凝管將水蒸氣冷 凝為水回流或持續水蒸氣通入,加熱迴流持續保持水溶液狀 態反應),再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後階段程序(製程 如下:將溶液以甲苯析出結晶,結晶完成經過濾,晒乾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先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共 約8.7公斤。王永來並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東市中華 大橋下交付上開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中2公斤予 甲○○;隔3至4日後,再於中華大橋下交付其中3公斤予甲



○○;另於98年1月7日,於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155 號之住處前,交付其中3公斤予林志宏轉交甲○○;末 於98年1月1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橋下汽車保養廠前, 交付其中600公克予林如頂,其餘100公克則未送出。四、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地點查扣下列物品:
㈠於98年1月16日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製毒工廠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 前淨重41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 3,7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2,25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液態半成品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淡黃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55.07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1至 F5所示)及其他製毒器具、原料(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 ,並在上開製毒工廠前逮捕王永輝郭彥霆到案。 ㈡於98年1月16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郭彥霆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街128號住處內,扣得前述在製毒工廠製造而未 送出之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中之毛重62公克(淨重58. 40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6所示)、王永來書寫之製毒筆記本 1本及其他製造毒品器具與原料(如附表二所示)。 ㈢甲○○因得知王永來上開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即於98年1月 21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號6680-UP 自小貨車將先前在上開租屋內之製毒工具載回高雄,於98年 1月21日晚上9時15分,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 前,遭警攔檢,當場逮捕,並扣得製造毒品之工具與材料( 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
㈣另經警於98年3月31日在甲○○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629之7號之倉庫內,扣得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如 附表四所示)。
㈤於98年3月2日晚上6時20分,經警方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 號前拘提王永來,於王永來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五、五之一所 示物品(含製毒報酬18萬元)。
㈥於98年3月26日臺東縣臺東市○○○路653巷6號拘提林志宏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五、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 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區邊,以將海洛因 加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晚間9時15分,於前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 為警攔檢,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臺東縣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共同被告王永 來、林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院甲○○卷第123、126頁 )。
二、被告林如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證據能力部 分均引用於原審之意見(本院林如頂卷第127頁背面),而 其於原審主張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霆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對於 卷內書證及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20號卷宗第28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
1.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 ,無證據能力:
按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對被告甲○○ 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霆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對被告林如頂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霆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係被告林如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對被告林如頂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王永輝郭彥霆、林志宏、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 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林志宏、王永輝郭彥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林如頂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既先 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 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 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法院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 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 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 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 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 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具結陳述,賦



予被告林如頂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依上開說明 ,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 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其 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4.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林如 頂與其他共同被告王永來、郭彥霆王永輝、林志宏於偵查 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08號、97年度聲監 字第109號、97年度聲監字第116號、97年度聲監字第119號 、97年度聲監字第123號98年度聲監字第4號、98年度聲監字 第10號、98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 是本案對於上開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自屬合法。而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使用之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表,被告甲○○林如頂及彼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 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帶, 自均有證據能力。
5.此外,檢察官、被告甲○○林如頂及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 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主張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如頂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1.警方於98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製毒工廠搜索,除當場逮捕共同被告王永輝郭彥霆外,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41 4.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3,79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2,25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透明液態半成品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 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55.07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1至F5所示 )及其他製毒器具、原料(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同日 上午12時許,復持搜索票於共同被告郭彥霆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街128號住處內,扣得自製毒工廠取回之毛重6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8.40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 ,如附表六編號F6所示)、王永來書寫之製毒筆記本1本及 其他製造毒品器具與原料(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製毒工 廠貨櫃屋出入口並設有監視器等情,有扣案上開附表一、一 之一、二等物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多幀等在卷可按(以上附於東警刑偵三字第0980 066816號警卷)。
2.又被告甲○○於前開製毒工廠為警查獲後,於98年1月21日 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6680-UP自小貨車將先前放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段2巷460之1號租屋處內之製毒工具載回高雄, 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行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 所前,經警攔檢於梨型分液漏斗容器內採集殘渣初步檢驗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製造毒品之工具與材料(如附表 三、三之一所示);另經警於98年3月31日搜索被告甲○○ 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29之7號之倉庫,扣得 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如附表四所示)等情,亦有扣案上開 附表三、三之一、四之物品、代保管條、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車輛及車內物品等照片(見武警偵字00 00000000號警卷、98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131頁起)在卷可 按。
3.又警方於98年3月2日晚間6時2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 號前拘提共同被告王永來,於王永來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五、 五之一所示物品(其中含製毒報酬18萬元),復於98年3月 2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653巷6號拘提林志宏到案,扣 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有扣案附表五、五之一、八之物品 可證。




4.又上開扣案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業據該 機關出具鑑驗書敘明鑑定結果明確,有98年2月23日刑紋字 第0980018432號、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80010355號98年3 月3日刑鑑字第0980009499號、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80018 157號鑑驗書、98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1488號附卷可參 ,鑑定結果及對應之鑑驗書文號均如附表所示。 5.查獲之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 藍色貨櫃屋出入口設有監視器,且查獲之證物經鑑定結果並 參酌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內容,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紅磷及其他化學試劑等設備,雖未查獲 碘(或氫碘酸),然部分證物已檢出所需原料麻黃鹼、假麻 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認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毒工廠,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4月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733 85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第141頁) 。
6.復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為佐證:
⑴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志宏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王永來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如頂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等情,業據彼等坦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25號 偵查卷宗第6頁、98年度偵字第186號偵查卷宗第27頁、98 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宗第48頁),並有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⑵被告甲○○、林志宏間有下述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1至8):
97年12月5日14時19分33秒、97年12月5日14時20分17秒、 97年12月13日15時21分39秒、97年12月13日15時37分34秒 、97年12月13日15時40分57秒、97年12月13日16時15分51 秒、97年12月13日16時28分22秒、97年12月13日22時26分 49秒通話之監聽譯文(監察電話:0000000000),依上開 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甲○○於97年12月5日間猶收受「謝 先生」即共犯謝駿睿自臺北縣寄送之製毒工具、97年12月 13日間亦與林志宏頻繁聯繫有關拿取「東西」、「紅藥水 」、「碘酒」、「滾紅豆湯的東西」、叫林志宏打電話給 「小朵」的弟弟晚上再來拿、「老闆跟我說弄2公斤給他 們啦」、「剛好2公斤我把它綁好了放在塑膠袋裡」、要 「優碘」等事宜。
⑶被告甲○○、王永來於97年12月13日15時57分58秒之通訊 監聽譯文(內容詳附表九編號9,監察電話:0000000000 ),依此譯文內容,被告甲○○於97年12月13日亦與王永



來談論「你應該要了解看老板這邊的情形」、「他變成說 要買沒辦法買」、「這種東西要控制好」、「他那邊現在 只有一樣」等語。
⑷被告甲○○林如頂於97年11月21日14時55分44秒、97年 12月13日16時2分1秒譯文內容(見附表九編號10、11)、 97年12月13日16時2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後述二、㈠、 4、⑵之譯文內容),依此對話內容,被告林如頂於97年 11月21日、97年12月13日數次有指示被告甲○○取「90度 的彎管」或「他拿多少東西你記起來」、「跟他說要多少 就拿多少」等情。
⑸被告王永來、林如頂於98年1月16日23時3分7秒、98年1月 16日23時10分50秒監聽譯文(見後述二、㈠、2)、98年1 月18日19時20分26秒通話之監聽譯文(見附表九編號12, 監察電話:0000000000),足認王永來於其弟王永輝為警 查獲後即聯絡被告林如頂告知上情。
⑹被告王永來與共犯謝駿睿於98年1月19日20時57分29秒之 監聽譯文(詳後述二、㈠、5、⑵譯文內容)監察電話: 0000000000),可知謝駿睿告知王永來可以拿到「100」 ,即為王永來供述拿到100萬報酬(詳後述王永來之供述 )。
⑺被告林如頂、林志宏於98年1月16日23時12分10秒、98年1 月17日1時12分16秒(譯文內容見後述二、㈠、2)、98年 1月20日20時53分20秒、98年1月21日12時31分36秒通話之 監聽譯文(見附表九編號13、14,監察電話:0000000000 ),依其內容可知林如頂告知林志宏有關王永來「開花」 即為警查獲一事,林如頂並指示林志宏「回去整理」、「 把不應該有的東西都拿走」、「把房間的手機全部都拿出 去、要注意」等情。
⑻被告林如頂與共犯謝駿睿於於98年1月19日15時23分2秒通 話之監聽譯文(譯文內容見後述二、㈠、5、⑵,監察電 話:0000000000),林如頂於王永來為警查獲後,告知謝 駿睿「拿100」、「全部都給他」等情。
⑼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林如頂於共同 被告王永來製毒之過程中均有參與提供、管控製毒器具、 材料等物,而林如頂於王永來為警查獲後,並提供100萬 元給王永來等情。
7.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之供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 處之藍色貨櫃屋內製造安非他命,老闆係被告林如頂,並



由林志宏交付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伊以每月3至5萬元的 薪水僱請王永輝郭彥霆;製毒原料缺貨時,伊會打電話 給林如頂或林志宏,有時打電話找不到林志宏、林如頂或 林志宏沒空時,伊會打電話向甲○○拿製毒原料,伊的確 有向甲○○拿過原料,送原料來的人不是林志宏,就是甲 ○○;伊一開始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460之1號 之甲○○之租屋處內(下稱青海路租屋處)與其一起學習 製造毒品,因為伊不會以提煉感冒藥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林如頂花140萬元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之人教導伊與甲○○製毒,伊與甲○○均有實際演 練如何製毒,那裡只有一套工具,伊與甲○○一起做出甲 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當時沒有製造出成品,只有製造 出液態半成品,半成品是「小吳」說的,所以還放在冰箱 裡;後來林如頂要求其二人分開製毒,才不會一起被查獲 ,伊就離開青海路租屋處,並將學習時所製作之甲基安非 他命半成品留在那裡;林如頂說製作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是20萬元的酬勞,總共支付伊129萬元。伊做好成品 後就交給林如頂,伊只管怎麼做,沒有管副料,感冒藥、 催化劑等物品是由林如頂負責提供,至於林如頂怎麼賣那 些成品伊也不管;伊第1次交付成品是在97年12月下旬農 曆過年前,將2公斤成品在中華大橋下交予甲○○,第2次 是在同地點將3公斤成品交予甲○○,第1次與第2次間約 相隔3或4日,第2次是98年1月初,第3次是在98年1月7日 附近,伊在住處前面將3公斤成品交予林志宏,最後一次 是在98年1月15日,伊在臺東市○○路橋下汽車保養廠前 將600公克成品交給林如頂;97年12月13日下午3時57分58 秒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係伊與甲○○之通 話內容,「沙拉油」是因為製毒時需要機油,看看沙拉油 可不可以用,是紅磷和碘是管制的東西;「老闆」就是講 林如頂;「紅豆湯」、「綠豆湯」是在青海路那邊學習做 安非他命的,就是指製毒,煮紅豆湯、綠豆湯不需要沙拉 油;另98年1月16日23時3分7秒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 0000000)係伊與林如頂之通話內容,當天伊人在高雄, 製毒工廠被警破獲,家人打電話來說很多警察去,伊猜測 製毒工廠已遭警查獲,所以打電話給林如頂而說了這些話 ,因為林如頂是老闆,所以被警察查獲後,伊打電話給他 ;電話中只說「出事情了」,林如頂就知道出什麼事情, 因為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98年1月中旬,製毒工廠 被警察查獲後,伊立即離開臺東,林如頂在農曆過年前請 謝駿睿拿100萬到宜蘭給伊,後來又在宜蘭頭城烏石港某



海產店當面給付29萬元,前後總共支付伊129萬元的酬勞 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212頁起、卷二第 71頁起)。
⑵而王永來上開供述,核與前開查獲之扣案物品、監聽譯文 之內容相符,其所述甲○○林如頂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等情,堪認並非編造,可信為真實。
8.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宏之供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甲○○指示伊去貨運行領製毒的原料和工具,那些東 西都是裝箱,伊知道是瓶瓶罐罐和玻璃,伊一開始不知道 那些是什麼東西,伊領來之後就放在家裡,被告甲○○會 到家裡來載,後來被告甲○○說領來的物品可以放到「教 書的地方」(係指臺東市○○路○段423號),被告甲○ ○如果需要什麼東西,會打電話說去哪裡拿,長什麼樣子 ,要不然就是說是用什麼箱子裝著,拿去哪裡放著等等, 又說有人會過去拿,就是從A處移到B處這樣;有時候被告 王永來會透過被告林如頂打電話說要什麼東西,伊就去拿 ,大部份都是被告林如頂先打電話給伊,說拿什麼東西, 或者外觀是什麼樣的東西拿出來,放在哪裡,然後說拿去 交給誰;不可能被告王永來一通電話來,伊就送東西過去 ,因為東西不是伊的,伊只知道是被告甲○○要伊代領物 品,然後被告甲○○林如頂打電話過來,叫伊放哪裡或 送去哪裡;伊與被告王永來有時是約在「教書的地方」或 棒球場附近交付製毒用品;被告甲○○有一天拿2瓶茶色 液體到伊家中,伊不在家,他就放在家中冰箱裡,人就走 了,98年1月16日被告林如頂打電話給伊,伊手機沒電, 用公用電話回電話給他,他說王永來出事了,叫伊回家整 理東西,伊就把盆栽、手機、那2瓶茶色液體丟到大排水 溝,把被告林如頂的手機交給他的女朋友,即是卷附98年 1月16日23時12分10秒伊與被告林如頂通話監聽譯文(監 察電話:0000000000)所指內容,「小朵」是臺語,係指 王永來,因為他眼睛小小的,「開花」係指出事情,應該 係指被警察捉了;伊後來自己上網查資料,知道紅磷是製 造安非他命的原料,大概是97年12月13日的前幾天,就知 道王永來他們在製造毒品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一第248頁起,卷二第79頁起)。
⑵其於原審98年5月14日訊問時供稱:大部分都是被告甲○ ○要求伊將物品由A處載到B處,大多是載送紅磷、桶狀藍 色的東西,伊後來看網路新聞知道紅磷可以製毒,又載了 2或3次,就不和被告甲○○聯絡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07號卷宗一第56頁);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述:( 問:王永來有無把他製造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王 永來曾經交過1包用白色塑膠袋裝的東西給伊,伊後來將 那包東西交給被告甲○○,因為甲○○叫我去跟王永來拿 等語(見98年偵字第625號偵查卷宗第138頁)。 ⑶林志宏所述上情,亦有前開共同被告王永來之供述及監聽 譯文可資佐證,且林志宏為被告林如頂之姪子,經林如頂 指示在臺東聯絡協調,應不致於誣陷林如頂,且被告甲○ ○亦坦承林志宏確有交付一包安非他命成品予伊之事實( 詳後述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則林志宏所言上情,亦 可採信。
9.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輝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甲 ○○到底是拿什麼原料給你?)之前是我哥哥(即王永來) 打電話給我,他們打電話的時候,我哥哥叫我在中華橋下面 那裡,他有拿一塊給我。」「(問:中華大橋下,活水湖那 裡嗎?)對。他有拿一塊東西給我,我沒有注意看,我是去 山上的時候,打開是白白的藥粉。」、「(問:那是什麼東 西?)算是感冒藥丸,什麼的。那時候我剛拿去,我不敢確 定那是什麼,藥味很重。」、「(問:你從甲○○那裡拿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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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