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明哲)前係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下 稱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其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與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簽訂「國民健 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於92年4月1日起至93年 3 月31日止,辦理「建立醫療院所推動戒嚼檳榔之醫療教育介 入模式及教材開發研究」(下稱檳榔戒治計畫)業務。甲○ ○明知於執行上揭「檳榔戒治計畫」業務,應據實填載「領 款收據、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領據、檳榔團體 心理衛教紀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不得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核銷費用,且見該計畫經費款項有剩餘部分可資 運用,竟指示該計畫之研究助理劉穗瑩(業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或研究員葉鳳娟以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 作為潘明聰等人至臺東醫院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費用, 並與劉穗瑩、葉鳳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 6月間,明知 如附表2至6所示之氣功老師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 菊(即曾淑卿)及吳裕田等人,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 帶領者、出席該計畫之相關活動,竟分別在附表2編號1及編 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 1 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文書,利用不知情之臺東醫院院長助 理王美珍先填妥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再交由上開不知情之 氣功老師潘明聰等人簽名,用以表示潘明聰等人領取如附表 2 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 、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費用;另又明知劉穗瑩之 胞弟乙○○未曾擔任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者,並與劉 穗瑩及葉鳳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劉穗瑩冒
用「乙○○」之名義,於附表7編號1所示之文書,偽簽「乙 ○○」之署名及盜用「乙○○」之印章所得印文各 1枚,並 填寫領款收據資料,藉以表示係乙○○領取如附表7編號1之 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東醫院領款收據之 正確性。嗣再於甲○○職務上作成,如附表1至7所示之文書 ,為不實之登載,並依上開虛偽之文書,交由劉穗瑩或葉鳳 娟連續將該領據及相關資料黏附在會計憑證上,據以向臺東 醫院申報核銷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向臺東醫 院詐稱確有擔任上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及出席任何相 關活動,致使該醫院會計人員依據會計憑證上之領據,依其 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及於職 務上所掌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登載潘明聰等 5人及乙 ○○支領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或專家出席費等不實事項,足 以生損害於臺東醫院會計管理及核發費用之正確性;且使臺 東醫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 編號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附表6編 號1及附表 7編號1所示之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及專家出 席費給付予潘明聰等人,合計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55,6 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先 後為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且連續犯之所 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 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 告)甲○○另先於96年 8月間經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起訴書(案號: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 06號、1210、1579、1811、1812號,以下簡稱「另案」), 被告在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業務登載不實 及詐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之時間,雖與本案犯罪時間 有所重疊。惟被告在另案係以在醫療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欺醫療給付;與本件係另受國民健康局 委託辦理檳榔戒治計畫,嗣見該計畫經費款項有剩餘部分, 始為不實核銷之犯罪態樣,顯然不同。是被告本件犯行,難 認係於另案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應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與另案非屬連續犯關係。辯
護人所稱:本案與另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 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 159條以下所 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劉穗瑩、葉鳳娟、徐睿宏、王美珍、 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李慧珍、郭 友渝、張玫英於警詢,及證人劉穗瑩、葉鳳娟、徐睿宏、 王美珍、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黃 志暉、蘇梅美、張玫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被告之辯 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為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慧珍、郭友渝、張玫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是應認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 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穗瑩、葉鳳娟、徐
睿宏、王美珍、潘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 田、張玫英、黃志暉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 依法具結;且除證人張玫英、黃志暉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外 ,其餘證人均經原審傳訊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 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除證人 張玫英、黃志暉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上揭證人於原審 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原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自92年 4 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主持辦理國民健康局委託之上開「 檳榔戒治計畫」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92年10月或11月間,邀請潘 明聰等氣功老師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並請潘明聰等人以專家 身分參與研討諮詢及對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人員授課,亦有 上課之事實;伊並未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如何核銷專家出席 及團體治療帶領費,且該核銷領據及所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 上伊之職章,因伊那時忙於撰寫研究計畫,基於信任,可能 交予葉鳳娟、劉穗瑩幫忙蓋;另當時係依照該計畫之聯絡人 王美珍所提供之資料核銷,伊並不清楚核銷之過程;就乙○ ○領取團體治療帶領費部分,伊不知情,亦未指示劉穗瑩或 葉鳳娟如何核銷該筆費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潘明聰等人因於同一時期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氣功研習 ,導致對醫院內部作業之認知混淆;又劉穗瑩於93年 2月始 接任助理職務,對該計畫內容不甚了解,復未實際參與認知 團體心理衛教及業務,始將活動日期誤載為92年 6月,實則 實際之日期應為92年11月以後之如附表2編號4、附表3編號4 及附表4編號4所示之時間;又潘明聰等人確實有參與檳榔戒 治計畫之活動,則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前係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於92年4月1日與國 民健康局簽訂「國民健康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受託 辦理「檳榔戒治計畫」業務;於93年 6月間,將王美珍交 付先填妥潘明聰等人之如附表2編號1及編號3、附表3編號 1及編號3、附表4編號1及編號3、附表5編號1及附表6編號 1所示個人基本資料之領據,交由潘明聰等5人簽名並領取 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及由劉穗瑩冒名偽填 如附表7編號1所示之乙○○之領款收據資料及簽章並領取 認知團體治療共同帶領費;又由劉穗瑩或葉鳳娟持上開領 據、認知團體治療心理衛教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等文 件,以執行上開研究計畫之名目,提出於臺東醫院會計室
,辦理核銷潘明聰等 5人及乙○○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 畫」之費用支出計55,600元;臺東醫院承辦之公務員進而 依其所請憑以製作「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而 在上開文書黏貼領據及相關資料,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資產負債明細分類帳上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劉穗瑩、證人王美珍、葉鳳 娟、蘇梅美、黃銘怡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民健康局委託研 究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檳榔戒治計畫」研究報告、領 款收據、臺東醫院憑證黏貼單影本、臺東醫院借款申請書 、臺東醫院支出傳票、精神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 紀錄、認知團體治療領據、臺東醫院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 錄、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臺東醫院流動負債明細分類 帳等件附卷足憑(分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25、1 46、147-1、148、149-1、150、151、152-1、153-1、154 、155 -1、181、182-1、192、193、195、197頁、臺東醫 院資料卷第60至61頁、第63至79頁、第81至96頁、第98至 113頁、臺東縣調查站卷第 215頁、第243至298頁、第299 至309頁、第310至355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78頁、110 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邀請潘明聰等氣功老師對 檳榔戒治計畫內之精神病患者教導氣功內容,且亦確有授 課之事實。經查:
1.被告甲○○於歷次供述中均一致陳稱:伊有向氣功老師詢 問並請渠等以專業協助進行檳榔戒治計畫之談話情形;惟 就如附表 1所示之專家出席會議議程紀錄,實際上並未召 開等語,是被告之供述已值存疑。
2.又被告是否有向氣功老師詢問,並請渠等以專家協助進行 檳榔戒治計畫,證人即氣功老師等之陳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氣功老師潘明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實 際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2,000及帶領費12,00 0 元,惟伊無參加所謂「認知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 「專家出席會議」,因92年10月19日以前伊還未至臺東; 被告甲○○在院長辦公室外曾向伊提及,是否可請伊等至 醫院來幫助精神科病患及監獄之囚犯等語(見偵卷第 11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12月間曾提及要邀請 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 之14,000元,而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9日,伊並無參加 檳榔戒治計畫之認知團體活動,因伊當時還未至臺東;如 附表2編號4所示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活動,伊完全沒有 參與,又如附表1所示之92年10月7日專家出席會議,伊亦
無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129至130頁、151頁)。 ⑵證人即氣功老師潘添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剛開始 被告甲○○說臺東醫院有一些吃檳榔、喝酒、抽煙之人, 希望伊等透過氣功幫助他們戒治;92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 26日伊未擔任認知團體治療之帶領者;伊不清楚「檳榔戒 治計畫」,且伊確實有領到檳榔戒治計畫帶領費12,000元 (應係領取12,800元),惟伊並無參加或帶領所謂「認知 團體」活動,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甲○○曾向伊 提及「檳榔戒治計畫」,說有一個檳榔戒治計畫,但要治 療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伊確實有領到12,800元之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頁)。
⑶證人即氣功老師江素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 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甲○○亦未跟伊提及邀 請伊參加「檳榔戒治計畫」活動,「檳榔戒治計畫」專家 出席費 2,000元,伊不確定當時有無領取該筆錢,但伊可 以確定伊來參加研習氣功活動時有領取費用;伊無參加所 謂「專家出席會議」,故不知會議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 119至1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不清楚「檳榔 戒治計畫」,惟伊確實有領到12,000元之款項,而 2,000 元之費用,伊不記得了,惟伊無出席過「檳榔戒治計畫」 之專家出席會議,亦無參與該會議之決議事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216頁、第218至219頁)。
⑷證人即氣功老師曾秋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 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甲○○亦無邀請伊參加 該計畫之活動,伊有領取「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 2,000 元,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語(見偵 卷第120至1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不知道有 「檳榔戒治計畫」,有領 2,000元,至於是什麼計畫伊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⑸證人即氣功老師吳裕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知 道什麼是「檳榔戒治計畫」,被告甲○○亦無邀請伊參加 該計畫之活動,「檳榔戒治計畫」專家出席費之 2,000元 ,領據係伊簽名的,惟伊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等 語(見偵卷第 1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未聽 過檳榔戒治計畫,亦無參加該計畫之專家出席會議,惟伊 有簽收檳榔計畫出席費 2,000元之金額;臺東醫院無任何 人有跟伊接觸說「檳榔戒治計畫」需要伊來指導氣功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140頁)。 ⑹觀之上揭證人即氣功老師等之證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皆明確證述:渠等不知有檳榔 戒治計畫,亦無參加所謂「專家出席會議」,未擔任認知 團體治療之帶領者等語。復酌之證人即氣功老師等與被告 並無素怨嫌隙,應無虛構誣陷可能,上開證人證詞堪值採 信。
3.又證人劉穗瑩於偵訊時證稱:伊92年11月即在臺東醫院工 作,故伊知道當時氣功老師並沒有真的出席心理衛教、心 理方面之課程,專家出席會議議程,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 ,亦無參與該項會議,伊知道潘明聰等人之會計憑證均係 不實的,因其等根本未來上課,且在辦理認知團體之活動 時,伊沒看過這些老師來參與活動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 頁)。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知團體治療領 據之時間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98頁),氣功 老師確實未於這些日期上課,且伊有看過潘明聰等氣功老 師來教氣功,時間在下午,伊在醫院 7樓看到,但並不是 認知團體治療之課程,至於專家出席費之附件資料即精神 科檳榔治療認知團體心理衛教紀錄(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 資料卷第153-1、147-1、155-1、151 、149-1)並不是氣 功老師帶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及證人葉 鳳娟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潘明聰等人專家出席費之單據 是假的,因伊一開始有跟被告甲○○阻止,伊等是在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把這些單據核銷出去的,且伊知悉計畫上之 預算有編列「專家出席會議議程」,惟實際上伊等並未召 開這項會議, 1次都沒有,伊沒印象有這項會議,伊也未 參加過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再比對證人潘明聰等5人 上開證詞,就其等氣功老師並未至臺東醫院參加「檳榔戒 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乙節,亦與證人劉穗瑩、葉鳳娟所證 述情形一致,是證人劉穗瑩、葉鳳娟之上開證言,亦堪採 信。
4.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氣功老師於同一 時期內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及全方位社區營造氣功研習課程 而產生混淆,確有連續上課之情形,係因氣功老師時間過 久記憶不清,且對於檳榔戒治計畫與醫院內部作業並無清 晰之概念,其等所述並非正確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潘 明聰、潘添財、江素榮、曾秋菊、吳裕田於審理中說明, 證人潘明聰證稱:臺東醫院精神科的課,在93年 3月31日 以前並未開過精神科病人之氣功班,另伊不會一天同時開 二個課,也沒辦法同時開;伊在臺東醫院上課期間,上課 對象,原則上不會在上課滿1小時 30分鐘後,更換實施對 象,伊印象中沒有例外過,伊亦不會請上課的人中途離席
,另上課對象,如精神病患因為接受能力差,所以上課時 間較短,練功招式會簡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證人潘添財證稱:伊上課之地點係在臺東醫院 7樓,也 曾經在禮堂,但沒去過精神科病房大教室 6樓,且伊上課 只是純粹教導氣功之方法,並未提到咀嚼檳榔之壞處或施 用檳榔之壞處等心理衛教項目,伊當時在指導氣功之現場 ,未看過有院方之戒護人員,也未看過有些人站著看會場 練氣功,並未跟著一起做氣功的動作,在92年12月29日、 93 年1月12日及93年2月17 日當時,伊只教一場氣功課, 不會同時教兩場,教完就結束了,伊沒辦法分身教兩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02頁、209頁);證人江 素榮證稱:伊上課之時間是在非假日,上課之地點在臺東 醫院階梯教室,且92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及93年2月 2 日,伊不知道有同時指導兩個活動,但伊參加的都是社 區營造「全方位氣功研習」的活動,另伊在臺東醫院指導 氣功期間,一天印象中都是只有一場課等語(見原審卷第 21 1、218、221 頁);證人曾秋菊證稱:印象中伊來上課 之時間是在非假日,且伊在臺東上課時,有段時間會同時 開辦兩場氣功班,即在臺東醫院上下午課,晚上在臺東縣 政府官邸那邊上課,另伊當時上課之對象,沒有指導過臺 東醫院或其附設康復之家之精神病患,因民眾係穿一般的 衣服進來,病患應該會穿病患之衣服等語 (見原審卷第 226、2 28頁 );證人吳裕田證稱:伊至臺東醫院指導氣 功係依「全方位氣功」這個計畫,伊等只認知到這樣一個 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臺東醫 院精神科護理長劉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93年間, 伊印象中精神科之病患都在 6樓那邊上課,因伊等都有排 課,但在 7樓是沒有的,且病患去上課時警衛跟管理員會 幫忙帶病患去上課,護士則留在病房照顧病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35頁);及證人劉穗瑩於審理時證稱:檳榔戒治計 畫結束後,伊忘記是何時,氣功老師的確有來臺東醫院 7 樓帶病人上氣功課,但與「檳榔戒治計畫」係沒有關係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均相符合。本院審酌上揭證 人對於教授氣功之情形證述明確,並未有記憶不清之情節 。再參酌被告甲○○第一次所提出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時 間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卷第194- 1、196-1、198 -1頁),核與證人潘明聰等5人均一致證述於92年10 月以 前尚未至臺東教授氣功課程等情不合;又參酌被告甲○○ 第二次所提出之證人潘明聰、潘添財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 時間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頁)與證人潘明聰、
潘添財之請假資料相核對,被告甲○○所提出之認知團體 治療時間表上部分時間,證人潘明聰及潘添財確無請假之 紀錄,且就證人潘明聰、潘添財至臺東教授養生氣功活動 之行程,確無參與被告甲○○「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 亦有證人潘明聰、潘添財於92年6月起至93年3月止之請假 資料、證人潘添財所提供之臺東養生氣功活動之行程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55、79頁 )。因認證人潘明聰等5 人氣功老師,縱有對精神病患教授氣功等情,惟其等確實 實際未參與被告甲○○所主持之「檳榔戒治計畫」之活動 ,惟亦與本案之檳榔計畫無涉,應屬真實。而觀之被告甲 ○○所提出之該研究計畫書及期中報告,亦未提及有邀請 氣功老師來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則被告甲 ○○所辯:上開氣功老師均有實際參與該研究活動、辯護 人辯護意旨所稱:檳榔計畫確實有對精神病患施行氣功治 療之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難採信。(三)另就證人乙○○是否確實有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 活動部分,依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未領取如附 表7編號 1所示之8,800元,領據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來親簽 的,另伊未曾擔任臺東醫院關於「檳榔戒治計畫」中,「 檳榔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者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 頁)。核與證人劉穗瑩於偵訊及原審供述稱:因伊之前有 處理上開研究計畫之電腦處理工作,惟因之後伊擔任上開 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會計室說研究助理即不能再去支領 任何有關計畫內之經費,故葉鳳娟告知伊可用其他人之名 字報支這筆經費,附表7編號1所示領據上之簽名及基本資 料都是伊填的,印章係伊拿乙○○的印章蓋的,伊領走這 筆費用,伊弟弟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 第101至102頁);及證人葉鳳娟於原審證稱:因之前研究 助理係徐睿宏,劉穗瑩係幫忙處理電腦,事後徐睿宏無法 再擔任助理工作時,才由劉穗瑩去接任助理工作,因會計 室說 1人不能同時領研究助理薪水及電腦處理費這兩筆費 用,所以才透過人頭乙○○領取8, 8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 124頁),均相符合。雖觀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內領 款收據資料,證人劉穗瑩於擔任本案研究計畫助理前亦有 處理電腦資料並請領相關費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資料 卷第 77頁、第176頁),非必須以他人名義藉其他名目請 領該筆費用,是證人劉穗瑩及葉鳳娟上開所述 8,800元係 為請領之前處理電腦之費用,顯與事理有違。惟證人劉穗 瑩及葉鳳娟就證人乙○○確實未參與本件研究計畫之任何 活動始終陳述同一,更不影響渠等其他證述之憑信性,故
證人乙○○確實並無參與上開檳榔戒治計畫之任何活動之 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證人潘明聰等人確實無參與上開研 究計畫之任何活動,則被告甲○○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 表1至7部分之文書均為不實之登載。
(四)再就被告甲○○有無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辦理核銷本件之 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等費用乙節,被告雖予 以否認,惟查:
1.依證人劉穗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負責是核銷講 師、專家出席費及購買一些文具用品,本件係被告甲○○ 交待伊處理的,但伊未當面叫伊處理,係透過葉鳳娟叫伊 處理的,伊93年 2月接手,剛進去時,係請教葉鳳娟如何 辦理經費核銷部分,因葉鳳娟之前曾有承辦過計畫,故較 瞭解,被告甲○○並未指示伊如何辦理經費核銷,不過伊 都是請教葉鳳娟,且還有一些講師費未核銷,伊就負責處 理,處理過程前,伊若有不懂之處,就會去問葉鳳娟,葉 鳳娟並告知伊氣功老師之部分係被告甲○○交待的,因伊 係直接向被告甲○○負責的,若被告甲○○未交辦,伊不 會去做這些事,且上開氣功師領據部分,伊會送給被告甲 ○○審核後蓋章;認知團體治療領據部分,係伊製作的, 因當時伊送領據上去時,會計室退回,請伊記載詳細之上 課時間表,事後伊看計畫書並請教葉鳳娟,葉鳳娟教導伊 製作認知團體領據時間表,因葉鳳娟之前亦如此核銷過費 用,且會計室說需要計畫主持人蓋章,故伊才拿去給被告 甲○○蓋章;葉鳳娟曾告訴伊只有計畫主持人有權力運用 計畫這筆錢,且伊實際上未看過研究計畫內容,故應該不 是按照研究計畫依序紀錄等語(偵卷第72至75頁)。其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係伊經辦的 ,領據之附件即上課時間表亦係伊附上的,當時因領據有 遭會計室退件,葉鳳娟曾轉告會計室說要領講師費的話, 須附上講師之上課時間,葉鳳娟給伊一個範圍如 7月至伊 等計畫結束之前均可以,時間係葉鳳娟說按照計畫每個禮 拜 1次,至於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間表,因伊等當時急 著要核銷,被告甲○○有請葉鳳娟指導伊怎麼核銷,伊即 跟葉鳳娟說會計室說要有上課時間,葉鳳娟即教伊;伊未 請示被告甲○○如何作業,被告甲○○亦無指示伊如何作 業,但甲○○有指示葉鳳娟怎麼做;會計憑證上之認知團 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會計憑證卷第194 -1、 196-1、198-1頁)是最原始的,至於臺東醫院資料卷內之 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見臺東醫院資料卷第63、81 、98頁),則係醫院懲處伊之行政疏失時開會前或被告甲
○○遭縣調查站訊問前,被告甲○○有請王美珍給伊 1份 氣功老師有至臺東上課之正確時間,被告甲○○說王美珍 會給我1份氣功老師上課之時間,要伊重新製作1份,故臺 東醫院資料卷內所附之認知團體治療領據之時數表係後來 重新製作附上去的;至於證人乙○○領取 8,800元部分, 因當時葉鳳娟告知伊說經費裡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伊之 前之薪資,且那時伊在核銷經費時是研究助理之身份,會 計室表示研究助理不能再去支領任何有關計畫裡面的經費 ,即支領其他之費用,如電腦處理費等費用,即不能再額 外去申請,故葉鳳娟即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先報這一筆錢, 例如有沒有弟弟在讀書之類的(見原審卷第101至103、14 8至151、153、155頁)。是劉穗瑩於偵查中及原審歷次審 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坦認犯行,衡情即無避重就輕、卸責飾 詞之虞,且其就相關細節亦可歷歷陳述,倘非身經其事, 勢難如此。是以,其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
2.證人葉鳳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93年初始接觸 「檳榔戒治計畫」,伊本身之業務係帶領醫院病人之團體 活動,如被告甲○○有派伊去從事其他之活動,伊就會依 照被告甲○○指示去進行,劉穗瑩在辦理上開研究計畫經 費核銷時,因劉穗瑩剛接上開研究計畫業務,且當初被告 甲○○指派伊去協助劉穗瑩,故劉穗瑩會來問伊核銷之程 序問題,伊會告訴劉穗瑩行政流程,有時遭退件,伊會幫 劉穗瑩補上一些合乎規定之資料;劉穗瑩曾拿會計憑證問 伊如何核銷,伊會告訴劉穗瑩如何填寫內容及會計之核銷 流程;該研究計畫有一個小組,成員有被告甲○○、伊、 趙一芳、李慧珍、劉穗瑩,伊等會定期開會,會議前伊等 會報告經費當中有那些剩餘之款項,那些還沒有完成的, 被告甲○○當時有表示說,剩下之款項當中,有幾筆要報 給氣功師,當時伊有反應,這些錢既然伊等沒用到就應該 還回去,但事後被告甲○○有交待說,院長室那邊會有一 些單據過來,叫伊等要注意一下,後來院長室的單據過來 ,王美珍打電話告訴伊,說有些單據要伊等核銷,本來王 美珍要找劉穗瑩,因劉穗瑩不在,故由伊接電話,嗣單據 來之後,伊就一併交給劉穗瑩,並告知伊這件事情;王美 珍提供單據,伊等當時不想處理,還擱置了一段時間,後 來王美珍又打電話來說,錢由王美珍已先付出去了,要伊 等趕快核銷,伊等仍未處理,結果王美珍將此事告訴被告 甲○○,後來被告甲○○至辦公室罵伊及劉穗瑩,並表示 院長室之單據為何不趕快處理,後來應該係劉穗瑩處理這 些單據的;經費核銷部分,一開始就是被告甲○○指派伊
協助劉穗瑩的,且計畫當中之費用如何運用,都是被告甲 ○○決定的,且依據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即有提到經費 之編列,那個項目之預算還沒有使用完的,被告甲○○會 說剩餘的錢要怎麼核銷,像專家出席費1 萬元都沒使用, 被告甲○○即說這筆錢要將它核銷,不要還那麼多,下次 開會時,被告甲○○即說伊等要把這些經費給氣功師等語 (見偵卷第78至81頁)。其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參加 92年「檳榔戒治計畫」,剛開始該計畫有將伊列入認知團 體治療設計跟研究,但伊一開始並未參與,伊開始執行此 計畫是在SARS之後;該計畫經費之核銷,係由新的研究助 理劉穗瑩核銷,但被告甲○○有指示伊協助劉穗瑩核銷該 計畫之經費,亦有指示經費如何核銷,因其係計畫主持人 ,只有被告甲○○能夠決定如何核銷;被告甲○○有交代 說有這筆錢要給氣功老師,領據係從院長室拿來的;被告 甲○○有交代要如何核銷氣功老師之經費,若被告甲○○ 未交代伊等,伊等怎麼敢核銷,且在核銷經費快結束時, 伊只記得專家出席費,伊有表示是否有繳回去,因伊等均 未使用到,惟被告甲○○說有使用,事後院長室就來單據 ;至於證人乙○○請領8,800元之部分,亦係經由計畫主 持人即甲○○指示此筆費用是要給劉穗瑩的,因徐睿宏擔 任該計畫助理時,劉穗瑩即有來協助該計畫,但未領到薪 資,且劉穗瑩生活產生困難,伊有幫劉穗瑩去跟被告甲○ ○表示,是否該付劉穗瑩薪水,而被告甲○○問伊計畫內 是否還有經費可以給劉穗瑩,但因該計畫係徐睿宏負責, 後來即有耽擱,徐睿宏離職後,伊有協助劉穗瑩處理帳務 之事;至於劉穗瑩表示,當時是因為伊告知劉穗瑩說經費 裡面有一部分是要拿來支付劉穗瑩之薪資,也是伊受計畫 主持人甲○○之指示而轉述,並非伊自己決定的;人頭乙 ○○領取8,800元之費用,係要支付劉穗瑩之前工作的錢 ,而當時劉穗瑩已經是專任研究助理,不能同時領取專任 研究助理之薪水,又補領過去其他之薪水,伊有問過會計 室,會計室表示不能同時支領兩筆錢,故須要找人來領; 伊回來後有告訴計畫主持人甲○○會計室之意思,被告甲 ○○告訴劉穗瑩說「那你自己要想辦法領,這筆錢就是要 給你的」,伊即在旁說明領錢的人需要什麼資格,事後這 筆錢係由劉穗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綜觀上開2人證詞自始至終就被告甲○○如何指示核銷上 開「檳榔戒治計畫」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體治療帶領費 之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 王美珍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甲○○要伊提供領據,並拜
託伊將領據拿給氣功老師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7頁)。更 何況被告甲○○身為該「檳榔戒治計畫」之主持人,就該 計畫經費如何運用及核銷,當知之甚詳,若非有其指示, 該計畫之其他人當不致敢擅自使用,足見被告甲○○確有 指示劉穗瑩或葉鳳娟辦理核銷本件之專家出席費及認知團 體治療帶領費。被告甲○○雖辯稱伊之職章係交予葉鳳娟 、劉穗瑩使用云云,惟據證人葉鳳娟於原審具結證稱:借 款申請單上被告陳明哲即甲○○之私章,因之前大約徐睿 宏離職前1個月前,發生過徐睿宏會自己拿別人的私章、 職章先蓋,之前再跟人家說,故之後大家都會自己收好, 自己保管,是陳明哲(即甲○○)之職章放在他自己身上 等語。足見被告甲○○之職章自93年1月起即由自己保管 ,且被告身為臺東醫院精神科之主任,經費核銷之流程亦 須經其蓋章,再由劉穗瑩及證人葉鳳娟之供述互核以觀, 足認本件經費之核銷確係由被告甲○○所指示,且向臺東 醫院申報經費核銷之領據及相關資料上被告甲○○之職章 ,係由被告甲○○親自或其同意他人蓋章所為。(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之職章非伊所親蓋的,及 伊並不清楚核銷之過程,無偽造之犯意云云;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稱:縱被告有指示核銷經費,惟被告並無指示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