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77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94年9月 14日止,擔任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所長, 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綜理泰源技能訓 練所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侵占泰源技訓所於93年 9月7日依據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 函許可(許可期間為即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由所方出資 僱請怪手司機石國豊吊取,再由所內司機楊金木駕駛石國豊 附帶提供(未另外收費)之XI-499號板車載回屬於泰源技訓所 技能訓練材料之巨大櫸木(紅)及中型櫸木(白)各一支(其中 紅櫸木之體積因甚為巨大,泰源技訓所原派之10噸半傾卸車 裝載不下,須以板車始能裝載),竟先於93年9月7日由自己 並命泰源技訓所總務科庶務劉金寶向該所政風主任張鴻俊及 其他所內不特定人傳述:「將櫸木吊回所之吊車及板車費用 是由所長出的」之不實言詞。又於93年9月8日後之某日,再 命令劉金寶以石國豊提供已蓋好「板車石國豊橢圓章」之空 白收據二紙,偽造「買受人為甲○○、日期為93年9月3日、 品項為板車、數量為一次、單價及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買受人為甲○○、日期為93年9月3日、品項為 怪手工資、數量為2小時、單價為900元、總價為1,800元」 之石國豊收據各乙張;復命劉金寶將真實派車日為93年9月7 日之泰源技訓所派車單,偽填日期為93年9月2日後,再由總 務科科長李仁宏調整其日期圓戳章上之日期為93年9月2日, 用印於該派車單上,用以營造上開二櫸木係被告於93年9月2 日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期間(臺東縣政府開放民眾 自由撿拾之期間係9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由被告 自己出資撿拾回所之假象,並於96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提
出行使之,以遂其侵占屬泰源技訓所技訓材料之巨大櫸木( 紅)及中型櫸木(白)各乙支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石國豊及泰 源技訓所公務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將上開巨大(紅)櫸木及中型(白)櫸木侵占入己後,明知 自己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竟違背該法令而以委託加工人之身分, 將上開侵占之櫸木及友人贈與之樟木、檜木等送入泰源技訓 所專門負責木工品製作之第八工場下稱(八工場)及第五教區 木工班製作組(下稱木製組),要求八工場及木製組以其送入 之材料,製作達摩雕刻、觀音雕刻、關公雕刻、財神雕刻( 即彌勒佛)、蟾蜍雕刻、奇石座、花瓶、櫥櫃、原木桌、椅 等物(詳如附表一品項欄)。又明知監獄行刑法第32條及第33 條分別規定: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 及作業成績給付。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50充 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而委託加工人給付給所方之「加工費」即所謂之「作業收入 」,需先扣除「作業支出」(如材料費、機具之耗損、電費 、水費、運費、保險費等),再提撥其中百分之50作為收容 人作業之「勞作金」,而勞作金總額又須再提撥百分之25作 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之用。從而為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應 給予合理之報酬,否則無異係剝削收容人之勞力及戕害其人 格。被告服務於矯正機關30餘年,歷任科員、各科科長、祕 書、副所長、典獄長及技訓所所長等職務,明知若以委託加 工人身分使收容人作業時,應給予合理之報酬,竟向八工場 之作業導師蔣文正佯稱其作業費該開多少就多少,甚至可以 比其他同仁高等語,以塑造其正直開明之形象後,當蔣文正 於93年9月20日左右,就其所訂製之雕刻藝品乙件及奇石座 乙件(均以孫中光為名義訂購人)訂出每件500元之加工費( 即作業費),及蔣文正單就加工製作被告所訂製之大尊達摩 雕刻所需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光漆、香蕉水、砂紙等材 料開出1張8千餘元之估價單後,被告即向劉金寶表示蔣文正 的估價怎麼會這麼貴,並將估價單退回劉金寶,再由劉金寶 告知蔣文正所長嫌貴一事,以此方式迫使蔣文正將八工場內 屬收容人技訓材料共價值14,911元之優麗旦面漆、底漆、平 光漆、香蕉水、砂紙、快乾等材料,用於其所訂製之雕刻、 奇石座、原木桌椅等物之上,而侵占上開優麗旦面漆、底漆 、平光漆、砂紙、香蕉水、快乾等物既遂,同時蔣文正亦不 得不將其餘加工費大幅刪減(詳如附表一)。另木製組之作業
導師謝榮傑聽聞蔣文正受到來自被告壓力的遭遇後,迫於被 告之威勢,只得如法炮製,就被告所訂製之花瓶、石座、置 物架、原木椅、展示櫃、長方桌等製品,訂定極低之加工費 (詳如附表二)。被告以此方式共獲取原木椅至少30餘張、奇 石座至少117個、原木桌3張、花瓶(包木瓶、葫蘆)至少228 個、展示櫃2個、置物架2個、木畫2個,財神雕刻至少3個、 小達摩雕刻至少2個、大達摩(重上百公斤)1尊、鍾馗雕刻1 尊、關公雕刻1尊及觀音雕刻1尊,初估得利至少達30至40萬 元。
三、被告又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6日知悉臺 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 即指示泰源技訓所作業導師謝榮傑、林昭明陪同,一同至臺 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較佳之漂流木,被告選定3 根漂流木後,由謝榮傑、林昭明於93年9月22日與黃清旗、 黃以鑫等人共同以撿拾收容人技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 至富岡附近將其選定之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 再由謝榮傑將上開被告選定之3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 加工,欲依照被告之指示製作成原木椅,惟因其中2根漂流 木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被告故又指示將該2根漂流木作為收 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其餘1根堪以使用之「銀松」,謝榮 傑依被告之指示將之製作成4張被告私人所有之原木椅,並 由被告繳交極低之加工費後,送交被告,使被告得以侵占屬 技訓材料之銀松乙根既遂。
四、被告於94年4、5月間,又指定尺寸要求謝榮傑依該尺寸以侵 占所得之櫸木(紅)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2個,但經謝 榮傑告知漂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材質較易變型,不能以 漂流木製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料,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以其所長身分施壓,迫使謝榮傑以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 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木 1坪餘等材料製作被告所要求之展示櫃。被告明知其所訂之 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使用之技訓材料 ,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廉之「加工費」,而將 此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走廊,作為裝飾 ,以掩人耳目,嗣其於94年9月中旬調職時,即命不知情之 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孫中光將此2展示櫃打包,連同其 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其臺中家中,遂其侵占上開夾板、木心 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犯行。
五、被告另於94年不詳時間,要求謝榮傑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木 製作可供其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乙張。謝榮傑告知其桌腳 必須以泰源技訓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
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取得供收容人技能訓練使用之材料 才能製作,被告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因被告於94年9月15日 調職任臺北看守所所長,謝榮傑未及製作此一長方桌,而被 告明知製作該長方桌其中除桌面係使用原侵占之紅櫸木外, 其餘部位之材料需使用屬於技訓材料之南訓中心材料,竟仍 於調職後透過孫中光及李仁宏要求謝榮傑將其訂製之桌子趕 緊製作完成,謝榮傑迫於壓力,只好依其指示製作此一可供 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再由李仁宏居中協調板金班,而以 板金班之發票報帳、板金班製作出門證之方式,將該桌子送 出泰源技訓所後,送予被告侵占既遂。
六、起訴書因此認為被告就(一)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就(二)部分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反法令圖利罪,就(三)、( 四)、(五)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 有財物罪罪嫌等語。
貳、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1頁 背面)。另外證人陳馬台、邱俊智、石國豊於原審已經詳細 作證,惟因本院履勘,必須配合證人證詞,因此由證人於本 院勘驗時就勘驗事項作證,並當場由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詰 問證人,已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認為其證詞具有 證據能力。
參、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分別提出答辯意旨如下: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撿拾本案紅、白櫸木漂流木之時間 為93年9月3日下午,並非93年9月7日,係依據臺東縣政府 93年7月29日民眾自由撿拾公告,非依臺東縣政府93年9月 2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600號同意函。伊原無打算撿拾, 但如讓漂流木繼續漂流,如漂到泰源的岸上,可能又要另 外一次處理,故決定撿拾。另93年9月7日泰源技訓所大門 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載VS-745號傾卸車、石國豊XI-499號 板車進出時間與實情不符。又石國豊之板車及怪手費用3, 300元,伊交給庶務劉金寶處理,劉金寶表示有付給石國 豊板車的錢,費用是劉金寶開給伊,伊已於94年2月6日過 年前趁劉金寶加班時,支付包含此部分先由劉金寶墊付之 費用25,700元予劉金寶,當時伊想請劉金寶在備忘單簽名 ,因為她面有難色,伊未勉強劉金寶簽名。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在陳定南擔任法務部長任內,要求 泰源技訓所要與地方特色結合,雖然技訓所對於木材編列
有預算,但是經費不足,伊才想出雙贏策略,由伊出錢撿 拾漂流木給收容人製作,且為了怕影響收容人的成績,不 管刻得怎樣,伊都會買回來。伊身為機關首長,為拓展作 業,讓收入增加,帶頭推銷機關的產品,非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規範範圍。伊將漂流木等木料交予所 內八工場或木製組製作,之後按照八工場或木製組開立之 收據繳錢,包括材料款、加工款等費用,蔣文正、謝榮傑 沒有特別要求伊再付其他的材料費用。且漆料的這些事情 伊感覺非常瑣碎,都是劉金寶幫伊處理,該付什麼錢,劉 金寶拿收據來,伊就給錢,何來侵占漆類等材料。伊所作 的木藝品人人都可以做,具有普遍性,價格也沒有特別便 宜,伊撿拾漂流木,不只自己撿,還利用同學、同事、同 鄉想辦法來撿漂流木讓所內收容人做技能訓練,不是為了 圖利。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伊到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並沒有選 定任何漂流木,3根漂流木是伊小學同學劉海影送給伊的 ,劉海影委託泰源技訓所派去撿拾漂流木之貨車順便將送 給伊的3支漂流木帶回所裡。當時貨車回到所裡時,伊恰 好遇到,伊有問謝榮傑是否有伊同學委託他們順便帶回的 漂流木,謝榮傑毫不思索就說有3根,為免與公家漂流木 混在一起,伊要求他們能夠將這3根作記號,另外放置。 後來伊有拿5千元油料費託同事帶給劉海影,劉海影原不 願意收,最後收了2千元。這3根漂流木據謝榮傑說其中2 根漂流木剖開後已經不能用,就交給學生練習用,其中1 根就作成4個原木椅。
(四)就公訴意旨(四)展示櫃部分,因93年7月間法務部開放監 所讓外人參觀,伊為展示泰源技訓所技訓、教化特色,給 謝榮傑尺寸,要求謝榮傑儘量用伊撿拾的漂流木製作,以 供展示所內木藝品、字畫等。伊對木材外行,如果用漂流 木做了以後,伊也看不出來是漂流木或木心板,但伊有對 謝榮傑表示,漂流木不夠,可以再買木材,買多少就開多 少,伊沒有叫謝榮傑少開。展示櫃之木材如有不足或不能 用的,泰源技訓所有代收代付制度,會算在加工款裡面, 這是由訓練師全權處理,謝榮傑後來有開立展示櫃費用的 收據,是與其他好幾樣費用開在一起,價格分析沒有開給 伊,伊所有的只是一張收據而已。謝榮傑開多少伊就付多 少,因為是伊付費,展示櫃所有權是伊的,所以在伊調職 時就一併搬走。
(五)就公訴意旨(五)書法長方桌部分,製作書法長方桌桌面的 紅櫸木是伊同鄉陳振慶半買半送給伊的,與北溪撿拾的紅
櫸木截然不同,裁切成桌面木板的費用2千多元是伊支付 ,桌腳部分伊要求謝榮傑儘量以漂流木製作,謝榮傑並沒 有告訴伊要用南訓中心材料來當書法長方桌的桌腳,如果 不夠,依泰源技訓所代收代付的機制由謝榮傑全權處理。 謝榮傑製作長方桌的過程伊不清楚,因當時伊已經調職等 語。
肆、就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就被告是否有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經查:(一)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 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3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 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務上侵 占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又「 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 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 持有關係,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 。」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固不限於積極 證據,但仍必須有證據足以認定犯行,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為理由,推論被告犯行。就此部分 起訴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先侵占應屬於泰源技訓所之漂流 木,進而為了掩飾犯行,因而偽造文書等。被告承認確實有 載運漂流木的事實,但辯稱是自己出資,僱請司機將漂流木 載運入宿舍,再將漂流木交給所裡受刑人做為木刻之材料等 語。因此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先必須論斷者,該批漂流木是 否為技訓所之財產?被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以及故意?經 查:
(二)泰源技訓所於93年7月間因敏督利颱風災後,有巨大紅櫸木 及白櫸木漂流木橫跨該所後方馬武窟溪分支北溪攔砂壩到自 強水壩之間,阻擋連接至泰源技訓所之管路纜繩鋼索上,阻 礙水源、影響水質,經泰源技訓所水電維修技工邱俊智於93 年8月30日申請僱用怪手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木,依一般 公文呈報流程,經總務科長李仁宏加註擬請准予申購後,被 告於翌日(31日)批示同意;同日另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文牘 孫中光簽請申請僱用怪手清除北溪水閘門雜物,避免颱風季 節雨水豐沛發生河道淤積現象,以利汲取民生用水順暢,逐 層呈送,經總務科長李仁宏簽擬就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 繩鋼索之枯樹及雜物併行清除,並加會總務科庶務劉金寶註 記與承攬廠商石國豊洽約時間,於翌日(31日)經被告批示同 意。嗣於93年9月間即由該所外水電組主管暨戒護管理員陳
馬台、水電維修技工邱俊智帶領2名受刑人及泰源技訓所僱 請怪手石國豊駕駛怪手清除上開橫跨北溪自強水壩管路纜繩 鋼索上枯死之巨大紅櫸木漂流木、白櫸木漂流木,並由孫中 光在現場指揮調度,進行清理,距離該處約100公尺處發現 之活櫸木載回所內種植,嗣因該紅櫸木漂流木體積過大,必 須由石國豊以板車載運、另由司機楊金木駕駛所內VS-745號 傾卸車載運活櫸木之方式運回泰源技訓所。業經證人陳馬台 (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第159-161頁)、孫中光(見原審 卷三第43-44頁、第48-49頁)、劉金寶(見原審卷四第213頁 、第250- 251頁)、李仁宏(見原審卷三第6-9頁、第17-18頁 )、石國豊(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第48-49頁)、證人邱俊 智(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卷四第13頁)、楊金木(見原審 卷二第166頁)、及泰源技訓所大門勤務人員林俊雄於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8-191頁)證述綦詳,復有泰源技訓所 93年8月30日物品請購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宗第109頁)、孫 中光93年8月30日簽呈(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存卷可參。(三)事實上,在敏督利颱風來襲之前,被告在泰源技訓所93年6 月1日所召開的第六次所務會議中,就曾經指示該所總務科 ,由於業務費尚有結餘,可以用於清除圍牆雜草以及石頭, 有該所務會議編號1464案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4頁)。總務 科孫中光根據該指示,於6月24日書寫簽呈,擬呈2案,並合 併擬就清理攔砂壩河道淤泥以及石頭清理事項,送請被告核 定。有該簽稿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6頁)。該簽稿未經核定 ,在敏督利颱風來襲之後,孫中光再於8月30日簽擬方案, 呈請准予將水閘門的雜物清除,使溪水通暢,以利所內汲取 民生用水之順暢,亦有該簽呈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8頁)。 而攔砂壩所在之馬武窟溪北溪位在泰源技訓所旁,攔砂壩有 兩個閘門,閘門下方有兩渠道,其中之一是以水泥圍起的流 水道,該流水道舖設有鐵網,並有深水抽水馬達,另外有2 條塑膠水管通往技訓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 頁)。足證攔砂壩確實可能因為上游雨水沖刷所帶來泥沙枯 木而淤塞,影響泰源技訓所職員以及收容人的日常用水,因 此必須隨時清除。此由當時的總務科長在前述孫中光的簽呈 中,特別加註意見「有關自強水壩橫跨北溪管路纜繩鋼索之 枯樹枝及雜物併行清除」,更可得知此項工作確實具有例行 性的性質。而在敏督利颱風來襲後,造成馬武窟溪上游的櫸 木隨流而下,擋住泰源技訓所管線,自須清除。(四)敏督利颱風於93年7月1日到2日之間侵襲臺灣,造成河流上 游樹木倒蹋,流入河水中,樹枝枯木順流而下。泰源技訓所 因風災後,有巨大紅櫸木及白櫸木,順著馬武窟溪流向下游
,橫跨該所後方馬武窟溪分支北溪,影響水質。負責水電維 修之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日書寫簽呈,以「清除攔砂壩 漂流木及雜物」為用途,請購(雇用)怪手。並於備考欄記 載「因其中1支巨大漂流木橫在本所水源攔砂壩上,阻礙水 源清除及作業,影響水質」,有該簽呈為證(偵一卷第109 頁)。而技訓所技工邱俊智在原審證稱:9月3日當天作業項 目有兩項,一是巡視蓄水池水位,一是清除自強水壩管路纜 繩上的枯樹木(原審卷二第139頁以下)。戒護管理員陳馬台 也在原審證稱:在93年9月3日有一同前往清理自強水壩管路 纜線的障礙木,當時因為枯樹木很大,無法用所內的傾斜車 載運,所以用石國豊的板車(原審卷二第296頁以下)。從 這些簽呈以及技訓所人員的證詞可知,當時所內人員進行的 工作都是準備將橫阻在纜線上的枯木清除,並沒有人提到清 除後的枯木應納入技訓所的財產,並列冊管理。甚至當時還 準備將枯櫸木砍成幾段,以方便載運,顯然當時並沒有將櫸 木當作泰源技訓所財產管理之意,此由泰源技訓所覆函稱在 該期間內,並沒有將任何漂流木納入財產管理,有覆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100頁),更可得證當時清除的枯木,泰源技訓 所並沒有將其列入財產管理之意。
(五)更何況,臺東縣政府於93年7月間就敏督利風災過後,公布 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縣境漂流木之時間、區域及注意事項等, 於93年7月30日公告開放撿拾時間為93年8月4日起至93年9月 3日,開放撿拾區域為臺東縣境內海岸及國有林班地外之各 主、次要河川,亦有臺東縣政府公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宗 第9至10頁)。既然臺東縣政府於颱風過後,鑑於山上被河流 沖刷而下,停留在河道或海邊之枯木,不易清理,因此開放 民眾自由撿拾,自應允許撿拾的民眾取得枯木之所有權。而 被告所服務技訓所雖然屬於國家機關之一,但也必須依照該 公告撿拾漂流木。不過如前所述,敏督利颱風於93年7月1日 來襲,技訓所總務科孫中光於8月30日擬具簽呈,呈請核准 清除攔砂壩漂流木,當時離臺東縣政府公告撿拾漂流木時間 只剩下3天,而技訓所技工邱俊智是在9月2日才前往現場勘 查,另外由陳馬台督同2位受刑人一同外出前往清理,邱俊 智在原審證稱「我們有4個人,因為是卡在纜繩上,本來是 要將卡住的部分先鋸下來,如果可以鋸下來的話,鋸下來的 木頭再由車子去載」,而且因為「石國豊是外面的廠商,我 們必須經過聲請,上面核准才可以」,所以當天沒有請石國 豊一同前往清理(原審卷二第145頁)。並經證人陳馬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4頁)。從其證詞可知 ,當時無論是邱俊智或是陳馬台都不知道當時撿拾的木頭種
類,被告當更無從得知卡在纜線上的木頭種類為何,則被告 也無從去選定所欲侵占之木頭種類,更何況,如前所述,當 時泰源技訓所工作人員唯一的工作目標只是儘速清理橫阻攔 砂壩上的枯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指定特定的木頭 種類,並準備侵占入己。
(六)泰源技訓所雖曾於93年8月16日發函臺東縣政府,表示「申 請同意漂流木許可同意證明,以做為收容人技能訓練木工實 習材料之用(偵一卷第112頁)。該公文原「收容人」三字 ,原擬文字是「本所」,並經被告蓋章批示「可」後發文。 而臺東縣政府於93年9月2日發文表示同意,並將期限訂為即 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將地點限於臺東縣東海岸沿海一帶, 公文經泰源技訓所人員擬具意見,請准派車以及人員前往撿 拾,並請所長核示是否准予報領加班,被告批示「所剩期間 不多,應積極辦理」,有該公文附卷可證(偵一卷第111頁 ),被告身為所長,理應督同所屬人員,將所撿拾的漂流木 一一清點,列冊管理,並備查核,卻未此之圖,任由下屬, 將撿拾的櫸木枯木直接置放在所長宿舍空地,其行為難免受 廉潔不足之質疑,然而被告事後既然仍將枯木交由所內人員 ,做為收容人技能訓練之用,雖然因此而有價格上之些微差 異,但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先發現漂流木確實有珍貴 櫸木後,指示所屬人員將櫸木載運他處侵占入己,自不能僅 因被告執行職務有所瑕疵,率行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更且 如果被告確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故意侵占該批櫸木, 理應將櫸木載往他處,豈有留在所內,交由收容人使用之理 。尤其當天撿拾的木頭還有1棵活櫸木,價值更勝枯木,如 果被告欲侵占入己,理應交代載運的石國豊一併將木頭載走 即可,但當時的活櫸木卻種植在技訓所行政大樓前,顯見被 告當時並沒有侵占之故意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是出於枯 木所有權歸屬認知上的錯誤,又未能嚴謹執行公務所致。二、就被告是否指示劉金寶偽造派車單之行為,經查:(一)技訓所總務科庶務劉金寶以及承辦人員李仁宏於偵查中固均 證稱撿拾、搬運上開紅櫸木至泰源技訓所之日期為93年9月7 日,93年9月2日、3日派車單均係劉金寶奉被告之命事後虛 偽填寫,並由李仁宏倒蓋日期章。惟這2位證人事後在原審 均更易其詞,李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訊時伊所述派車過 程並非事實,因派車、司機管理是由庶務劉金寶負責,泰源 技訓所於95年間伊以簿冊來控管派車之前,派車單常未確實 填寫,並未實際分給該拿的人,且常有未拿派車單即先發車 或派車單未填寫的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資料,完全不 知道怎麼回事,因之前常有發車後劉金寶才補填程序,伊才
自己連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第8頁、第16頁)。證人 劉金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泰源技訓所在北溪撿拾漂流木 日期伊真的不記得,但應該不是倒轉日期,因被告一直交代 我們不能超過法定撿拾漂流木的日期,偵查中想不起來事情 到底是怎樣,又一定要給檢察官答案,且檢察官又告知李仁 宏已經承認,伊才會那樣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13頁) 。由於2位關鍵證人的證詞前後不一,最理想的求證方法惟 有依賴派車單,而且由於技訓所屬於管理受刑人的機關,所 有人員車輛的進出均有管制,也都留有簿冊登記,從登記資 料中應足以判斷何時搬運櫸木進入技訓所。尤其搬運櫸木進 入技訓所,並不是劉金寶,也不是李仁宏,而是邱俊智、陳 馬台以及外聘怪手板車司機石國豊,則從實際工作者的證詞 中當可推敲確認搬運的時間。
(二)首先就派車單的填載而言,並沒有倒填日期的任何跡象,有 93年9月2日派車單(偵一卷第110頁)附卷可證。(三)次從技訓所大門日誌簿的記載,其中9月3日以及7日的大門 日誌簿雖然遍尋不著,無法查證9月3日、7日車輛進出的情 形。而泰源技訓所93年8月6日至93年10月5日大門日誌簿(乙 股),經原審數次發函向泰源技訓所調閱,均經泰源技訓所 函覆迄今未能尋獲,有該所97年1月8日泰所戒字第09600063 63號函、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320頁、卷四第126至128頁)。再經本院函催, 泰源技訓所仍然函覆未能尋獲(本院卷一第44頁),顯見該大 門日誌簿已因泰源技訓所保管未周而逸失。
(四)而泰源技訓所除了大門日誌簿之外,另外還有汽機車登記簿 ,根據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之記載,石國豊駕 駛XI-499號板車與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同日進出泰源 技訓所大門之紀錄,而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則 無上開板車、傾卸車進出之記載。則根據此項登記簿的記載 ,搬運的時間似乎只有9月7日。但是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 進出登記簿係記載石國豊駕駛XI-499號板車進出泰源技訓所 大門時間為下午3點46分進、下午4時08分出,事由為「木頭 」;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進出時間為下午4時18分出 、下午5時3分進,下午5時21分出、下午5時25分進,事由為 「木頭」(見偵查卷0000-000頁)。進出的時間均非常短暫 ,是否確實是搬運本件巨大櫸木,實有疑問。經核對證人邱 俊智證稱:當日枯死紅櫸木是用石國豊的板車先載上去放在 所的外圍牆,活櫸木由楊金木駕駛所內傾卸車載回所內,時 間約下午4點以後,石國豊將車子載回所內在行政大樓前鳥 園前面種植活的櫸木,花了約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作業完
畢是下午5點半以後,當時同仁都已經下班。93年9月7日大 門汽車進出登記簿紀錄石國豊板車進、出時間分別為下午3 點46分、下午4點8分,紀錄內容與我們當天的作業不符合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51頁)。證人楊金木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石國豊用板車載枯死的紅櫸木回來,連同車子放在被告 宿舍旁的圍牆外,之後伊開傾卸車到溪裡載活櫸木回所內, 等石國豊開怪手上來挖洞,石國豊開怪手到圍牆外,用怪手 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圍牆內,因怪手會壓壞路面,石國豊用板 車將怪手載進入所內,進來鳥園旁邊挖洞種植那棵活櫸木, 種好後石國豊才將怪手開到他的板車上離開,離開時約下午 6點種植樹木要挖洞,種植好還要挖土回填,光種植樹木就 不只22分鐘,差不多30到4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8 頁)。證人石國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怪手在行政大樓 後方圍牆外面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去,活的櫸木是用泰源技訓 所所裡的車子載進去,伊開板車進去技訓所是載怪手,不是 載木頭,當天應該是楊金木先載活櫸木進入,因為伊的怪手 走上坡很慢,而且要開到伊的板車上,伊才用板車將怪手載 運至所內,當時已經下午約4點多接近5點,快傍晚,伊開板 車進去幫忙種活櫸木到離開頂多1個小時時間,應該有超過 30分鐘,沒有辦法在20分鐘左右完成。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 車進出登記簿記載之時間、事由均顛倒、有誤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0-183頁)。3位證人均證稱當天工作的時間很長, 而且已經拖到下班的時間,顯然並不是9月7日汽機車登記日 誌簿所記載的時間。而經詰問製作汽機車進出登記日誌簿之 林俊雄,證稱:的確有看過板車載運漂流木進入所內,但時 間是9月3日或7日已經忘記了,而9月7日日誌簿上的記載是 我的筆跡(原審卷二第172頁),也已經無法確認時間。林 俊雄更證稱公務車及一般汽機車進出泰源技訓所會登記在大 門日誌簿及汽機車進出登記簿上,大門日誌簿有分兩班,甲 班、乙班就是甲股、乙股,找不到乙股93年9月3日的大門日 誌簿,就無法確定當天的內容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72-196頁 )。顯見雖然泰源技訓所93年9月3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 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35-239頁),均無相關石國豊所有XI- 499號板車及楊金木駕駛VS-745號傾卸車進出泰源技訓所大 門之紀錄,但因為缺乏大門日誌簿可茲核對,自不能僅以9 月3日汽機車進出日誌簿登載上可能的疏漏,遽論被告等人 偽造文書的犯行。而且被告究竟是在9月3日或9月7日撿拾漂 流木,並不會影響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蓋如果撿拾的漂流 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無論是9月3日或9月7日撿拾,都屬 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並不會因為不同時間撿拾而有不同的結
果。則被告自不必要大費周章,不顧諸多證人一同工作的事 實,欲以一張偽填的派車單,變更漂流木所有權歸屬的事實 。
(五)再者,當時一起搬運櫸木的泰源技訓所職員,其中技訓所技 工邱俊智在原審證稱:9月3日當天作業項目有兩項,一是巡 視蓄水池水位,一是清除自強水壩管路纜繩上的枯樹木。先 將枯死樹木移到河床之後,孫中光指示將活櫸木移至所內種 植,當時派司機楊金木開大貨車,枯死的櫸木是由怪手司機 開板車載上去所內,活櫸木是由機關的大貨車再回去,活櫸 木種在行政大樓鳥園前,死櫸木載到所長宿舍,孫中光當時 說今天是最後1天,不做不行(原審卷二第139頁以下),對 於工作的內容記述相當詳細。而其所稱因為孫中光說是最後 1天,不做不行之證詞,與前述孫中光簽呈清理攔砂壩雜物 、臺東縣政府允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是到9月3日截止、臺東 縣政府允許技訓所延長申請撿拾漂流木的期限是在9月6日等 情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另外督同收容人到現場工作之戒 護管理員陳馬台也在原審證稱:在93年9月3日有一同前往清 理自強水壩管路纜線的障礙木,活的櫸木載回所裡後回種在 行政大樓前方的花園,不記得將枯樹木載到所長宿舍,記得 當天隔天就是週休2日,又工作到很晚的時間,所以應該是9 月3日,當時因為枯樹木很大,無法用所內的傾卸車載運, 所以用石國豐的板車(原審卷二第296頁以下)而93年9月7 日為星期2,9月3日為星期5,有月曆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 41-42頁),可資佐證,陳馬台之證詞可信。司機楊金木證稱 :我看櫸木很大,貨車沒辦法運,石國豊就用板車載死櫸木 回所裡,連同車子放在所長宿舍旁的圍牆外,我又騎車回所 裡,開傾卸車出來,在石國豊回到溪邊,一起在活櫸木回到 所內的鳥園,把活櫸木種在鳥園旁(原審卷二第166頁),至 於撿拾的時間,楊金木也證稱是9月3日。原審審判長提示並 詰問為何9月3日派車單上記載的司機是鄭文正,楊金木證稱 因為住宿舍,當天又已經要下班,所以劉金寶要我幫忙出車 ,我就去(原審卷二第168頁以下)。證人石國豊於原審審 理時詳細陳述工作的情節,證稱:當日怪手在行政大樓後方 圍牆外面將枯死的櫸木吊進去,活的櫸木是用泰源技訓所所 裡的車子載進去,伊開板車進去技訓所是載怪手,不是載木 頭,當天應該是楊金木先載活櫸木進入,因為伊的怪手走上 坡很慢,而且要開到伊的板車上,伊才用板車將怪手載運至 所內,當時已經下午約4點多接近5點,快傍晚,伊開板車進 去幫忙種活櫸木到離開頂多1個小時時間,應該有超過30 分 鐘,沒有辦法在20分鐘左右完成。石國豊並根據工作時間的
久暫等情況,判斷證稱93年9月7日大門汽機車進出登記簿記 載之時間、事由均顛倒、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 -183 頁)。則因石國豊本身確實從事清理攔砂壩的工作,工作時 間的久暫應有比較深刻的記憶,顯見9月7日的所記載的工作 並非清運櫸木這次。而石國豊又在原審證稱:有兩次清水壩 ,1次是攔砂壩,一次是自強水壩,攔砂壩那一次有載運漂 流木回到所內,自強水壩那1次只有清土,兩次清理的時間 相隔不會很久,頂多10天,運載漂流木哪1次,是把枯死的 櫸木吊到板車上,活的櫸木是用所內的車輛再進去,清理攔 砂壩的費用好像是7,000多元(原審卷二第178頁以下)。在 本院履勘時,進一步澄清2次清理水壩的證詞部分,證稱所 謂自強水壩清土的部分是指在山上自強水壩部分,與本件無 關,載運櫸木就是清理攔砂壩部分(本院卷二第5頁)。足 證石國豊雖然無法確定工作的時間到底是9月3日或7日,然 而從其證詞可推知載運櫸木的較繁重工作是在9月3日。(六)最後再從技訓所工作時程推斷,93年7月1日敏督利颱風來襲 負責水電維修之技工邱俊智於93年8月30日書寫簽呈,以「 清除攔砂壩漂流木及雜物」為用途,請購(雇用)怪手。並 於備考欄記載「因其中一支巨大漂流木橫在本所水源攔砂壩 上,阻礙水源清除及作業,影響水質」,有該簽呈為證(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