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萬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
抗 告 人 甲○○
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龔君彥 律師
相 對 人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 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送達文書 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 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 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 台抗字第204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訴訟共同委任吳信賢、江信賢、林 錫恩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 年11月6 日同日分別送達訴訟代理人林錫恩律師及吳信賢律 師,繼於98年11月9 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江信賢律師,凡此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稽,揆之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期 間,應自上揭訴訟代理人中最早收受送達判決之98年11月 6 日起算,至98年11月26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7日 始行提起上訴,既有該上訴狀在卷可佐,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原審為此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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