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義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因滯納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共計新台幣1,175萬5,015
元(案號: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99956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86093號、9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702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25422號、9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8275號、97年度營稅執特
專字第25415號),經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管字第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義務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斌公司)滯納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 政執行事件共計新台幣(下同)1,175萬5,015元,經相對人 聲請管收,原法院以98年度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自98年 11月23日起管收抗告人甲○○○三個月」在案,其理由略以 :「…本院審酌玉斌公司於91年度營業收入高達1億7,977萬 9,903元,未分配盈餘亦有2,582萬1,658元,而中國信託等 銀行所提供之金融交易明細亦顯示玉斌公司於91、92年間交 易頻繁且有巨額資金交易,可知其營運狀況良好,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稅捐義務。…相對人復無法交代玉 斌公司實際營收及資金流向,為促使相對人(即玉斌公司) 繳納積欠之稅款,貫徹公權力之行政執行目的,自有管收相 對人(即玉斌公司)之必要」云云。惟查,依玉斌公司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6萬0,288元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為「10 8萬5,127元」;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全年所得為「-9,547萬2,206元」 、「-9,676萬9,002元」、「-106萬2,861元」、「-87萬 1,451元」。又依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 單亦可證明抗告人實無任何資力可代玉斌公司繳納所欠稅款 。由上可知,玉斌公司年年虧損,實無資力可用以繳納稅款 ,並非有故意不履行稅捐義務之情形,原法院未審酌及此, 遽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稅捐義務」,而為 准予管收抗告人之裁定,顯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官於訊問義務人後,應自拘提時起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規定至明。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滯納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合計 金額達1,175萬5,015元,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下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限期繳納,惟逾期仍拒不繳納 ,而由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以93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86093號等各執行案號受理在案,其執行尚未終結 者,業據本院核閱相對人之相關行政執行卷宗無誤。 ㈡查義務人玉斌公司於91年度營業收入為1億7,977萬9,903元 ,未分配盈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亦有1,937萬6,244元 ,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附於相對人之行政執行卷可參(見相對人93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86093號卷第7頁、相對人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25422號卷第4頁)。此外,義務人玉斌公司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至93年期間交易頻繁,且單筆存入金 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多達30餘筆(見相對人93年度營所稅 執特專字第86093號卷第157至160頁);又其所有建華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91年至93年期間單筆存入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亦有6筆(見相對人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60 93號卷第167至170頁);另義務人玉斌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 行中華路分行帳戶,於91年至93年間單筆存入金額達100萬 元以上者有20幾筆(見相對人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609 3號卷第175至191頁);至於義務人玉斌公司所有之台灣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91年至 93年間雖無大筆金額存入,但該等帳戶交易仍屬頻繁(相對 人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6093號卷第163至166頁、194至 198頁)。再者,從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相對人之「外匯收 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可知,義務人玉斌公司於90年 至92年間之外匯收入共有313筆,收入金額高達903萬2,536. 96美元,而外匯支出僅有146筆,金額為16萬5,087.13美元 (見相對人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6093號卷第385至411 頁)。足見義務人玉斌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之金錢收入狀況 良好,相對人主張義務人玉斌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顯有履
行繳納稅款義務之可能者,應堪採信。
㈢抗告人雖抗辯稱依義務人玉斌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6萬0,288元」;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全年所得為「108萬5,127元」;93年 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全年所得亦皆 為負數。又依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亦 可證明抗告人實無任何資力可代義務人玉斌公司繳納所欠稅 款云云。經查,依抗告人檢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抗告人於91年度就營業收入 淨利及非營業收入給付各有1,693萬0,163元及235萬7,031元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為1,934萬7,482元,全年所得額則為- 6萬0,288元。而抗告人所檢附之上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中記載之全年所得金額,係義務人玉斌公司營業收入 及非營業收入金額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後所得,義務人玉 斌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雖記載玉斌公司所得為 負數金額,然依相對人之行政執行卷中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所得核 定為2,582萬1,658元(見相對人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6 093號卷第7頁),顯與前開抗告人於本院所檢附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之所得金額不符,故抗告人所提 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不能證明義務人玉 斌公司於91年之實際收入金額。再者,義務人玉斌公司既於 91年至93年間有鉅額資金存入其金融帳戶,且其金融帳戶之 交易頻繁,又其於90年至92年間亦有高達903萬2,536.96美 元之外匯收入,衡情,堪認抗告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籌集資金 能力。嗣抗告人因故意不履行繳納稅款義務,而未繼續利用 上開金融帳戶存、提資金,復不願交待義務人玉斌公司實際 營收及資金之流向,致相對人無法追蹤其近期之資金進出明 細,由此更足見義務人玉斌公司之負責人即抗告人確有故不 履行繳納稅款義務之意。抗告人抗辯其現在並無資力履行義 務可能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義務人玉斌公司於91年至93年期間,其所有銀行帳戶 內確有多筆鉅額款項存入,其中不乏高額之外匯收入,若以 之履行繳納義務,顯非難事。乃竟不願清償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款,相對人為促義務人玉斌公司履行清償稅款義務, 並維護國家稅收之公平,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情形,且有管收必要,尚非無據。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自98年11月23日起將抗告人管 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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