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汪玉蓮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上訴人 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 百十八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勞工達法定自請退 休要件申請退休,雇主應照准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予退休金,上訴人服務至九十六 年一月二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二十一年又三十八天, 已符合勞基法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自請退休條 件,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予退休金。而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 之薪資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份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九十 五年八月份二萬八千元、九十五年九月份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九十五年十月份十二萬八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萬八 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五 十萬八千六百元;再加未發獎金二萬元、特休獎金三萬八千 二百六十六元,績效獎金三十萬元,總計為八十六萬六千八 百六十六元,每月平均薪資為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又 依前十五年二個基數計算,超過十五年,每滿一年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總計為三六‧六個基數(15 2+
6.5=36.5)。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額為五百二十七萬 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式為:866,866636.5=5,273, 435 )。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銷售汽車未發之獎金二萬 元,特休獎金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績效獎金十二萬元及 九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七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獎 金為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應給付之退休金為五百二 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 五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爰本於勞基法所衍生之退休金給 付請求權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654元,及自96年2月 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4,189, 047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何時起適用勞基法之問題: ⑴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職後,依當時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事業單位適 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 廠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 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 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已備有 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事 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 業者,應適用本法。」
⑵依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覆函說明:「賓歐公司(資方)係以 整個營利事業單位計算盈虧為財務報表之編製及稅務申報之 基礎‧‧」,故被上訴人之事業雖包含汽車零件製造、汽車 修理、買賣業務等,實合屬不可分之一個場所單位,其經濟 活動中有一屬勞基法之行業者,自應適用該法。 ⑶另買賣業係屬服務業之一種,其產值計算若依行政院勞委會 (﹝81﹞台勞動一字第021876號)函釋「‧‧國內各行業間 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互異,各業產值計算標準亦不同,基本 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則以其產量乘以平均單價計算;若 為無形勞務則以服(勞)務收入計算。」則被上訴人所營買 賣汽車並非有形商品之生產,計算該部分之產值,應僅止於 對購買者提供銷售汽車等各種服務之無形勞務收入,原審以
業務部之全部銷貨收入計算產值,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營業主 要產值為汽車銷售業,認事用法皆屬違誤。
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後已確定適用勞基法之法 律關係,若可由原審以事後計算所謂經濟活動之產值逕予溯 及認定,則上訴人之權益繫乎上訴人所不可預見及控制之事 由而變動法律關係,將雇主照顧勞工生活之義務事後予以免 除,則雇主爾後皆可循此豁免退休金給付義務,剝奪勞工既 得權益,違反勞基法解釋時應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 ,故原審之認定顯不合理。
⑸原審判決認:「九十五年度因銷售部門呈現虧損五百五十萬 九千零十三元,服務部門獲利九百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故銷售部門(即業務部門)不發年終獎金。」然該判決卻又 認九十五年度業務部(即銷售部門)銷貨收入為五億七千零 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服務廠銷貨收入為六千五百零 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故銷貨(即業務部門)收入遠較汽 車修理(服務部門)收入高出甚多,認業務部門比服務部門 獲利更多,且認被上訴人為汽車銷售業,顯前後矛盾。且若 公司每年各部門收入皆不一,是否每年要隨收入之不同,有 時適用勞基法,有時則不適用勞基法?顯不合理。 ⑹被上訴人亦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二 十五天,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進公司時即適用勞基法,按 依該條規定:五年以上十年以內,以十四天計,十年以上每 一年加給一日。上訴人工作滿二十一年,故特別休假為二十 五天。
⑺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 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者,處二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為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另大法官釋 字第五七八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 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 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 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 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 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
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 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 目的‧‧‧」。
⑻依上之反面解釋,雇主若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即無必要受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範強制監督,被上訴人 自七十八年起即依該辦法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 命令設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並依法提撥退休金(參臺灣 銀行信託部﹝前身為中央信託局﹞98年06月08日信勞給密字 第009850101001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資 料),故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至少於七十八年以前即適用勞 基法甚明。又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另內政部(﹝75 ﹞台內勞字第465478號函)「‧‧事業單位如未訂工作規則 亦未另訂退休辦法者,應於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申請函中說明,其有關退休事項須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凡 此皆說明被上訴人既於七十八年已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而勞基法較之民法僱傭契約規定係屬於特別法,雇 主自應依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 付義務。
⑼另 鈞院亦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七十八年五月(含之前)制定 之勞工退休辦法(含勞工退休要件、退休金給與標準),惟 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且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六‧五基數之退休金,且依原審判 決所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二四‧二五個基數,故 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至少得請求二四‧二五個基數之退休金 ,原審卻認上訴人只得請領一二‧五個基數之退休金,顯判 決違背法令。
㈢關於被泛德臺北淡水竹圍廠越區銷售BMW-740LIA汽車業績有 無要回:
⑴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提出售給永成油脂有限公司740L I 汽車係越區,且削價出售,該部汽車蔡鎮州以永成油脂有 限公司購買之740LI 汽車原為上訴人讓其試乘,蔡鎮州有留 名片,上訴人得知淡水竹圍廠有越區銷售時;上訴人有傳真 試乘紀錄至汎德公司報備,且汎德公司關於740LI 給業務員 底價為四百二十九萬元,而淡水竹圍廠卻以四百十八萬元低 於給業務員底價出售。汎德公司通告有規定最低門檻之限制
(即不能低於給業務員之銷售底價),若惡意越區削價或銷 售價格違反規定,將全數扣除越區之經銷商業績,故竹圍廠 違反規定惡意越區削價出售,此業績應歸還上訴人。 ⑵李新旺於原審亦證稱:有向竹圍廠要回740LI 之業績。因為 這個客戶本來向上訴人接觸過,在我們經銷區域等語,關於 該部車乙○○有向上訴人表示有歸還被上訴人業績,只是還 別車款,乙○○開庭時故意避重就輕稱忘記當時如何告訴上 訴人。故原審認此部蔡鎮州之740LI 汽車汎德未歸還業績, 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BMW-X5汽車部分:
⑴本件原審認業績歸屬於丙○○顯有違採證法則,若業績歸屬 於丙○○,為何丙○○就此部車並無獎金。
⑵泛德公司有發放該X5汽車之獎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 發放給上訴人,若認為業績歸屬有爭議,至少亦應由上訴人 及丙○○一人一半,怎會變成業績轉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 顯不符情理。
⑶丙○○證稱:公司有不成文規定,何人先接洽即為何人之業 績;而凃晉瑞於原審證稱:接洽業務員開始是上訴人,最後 是丙○○。丙○○又證稱:如有介紹車子,會寫在日報表, 然本件關於此部車丙○○並未寫日報表,反而是被上訴人之 日報表凃晉瑞有簽名,故此部X5由涂晉瑞購買之車,應屬上 訴人之業績。
⑷汎德公司就X5之車輛公告底價為二百六十五萬,而丙○○稱 其以二百六十二萬左右賣出,顯低於門檻,違反規定。被上 訴人為泛德公司之經銷商,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獎 金當然由被上訴人支付,至於總代理泛德公司補助被上訴人 多少比例之獎金,係其內部分擔問題,與上訴人無涉。 ㈤關於九十五年度有無發放年終獎金問題:
⑴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度銷售部門呈現虧損,故 業務部門不發放年終獎金,與原審判決又認:向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九十五、九十六年為被上訴人報稅之工 作底稿,於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汽車銷貨收入遠較汽車保養 修理廠收入高出甚多。即被上訴人銷售(業務)部門非呈現 虧損,相互矛盾。
⑵被上訴人管理部全部有發放年終獎金,則以被上訴人之說法 ,管理部並無任何收入,為何該部門之人員可領年終獎金, 並不合理。另業務部助理陳佳柔、孫婉玲亦同,其係行政人 員每月只領固定薪水並無銷售獎金,怎會突於九十六年一月 多出一項獎金(其他月份並無)?被上訴人亦未釋明,實則 為年終獎金自明。
⑶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⑷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九十五年因銷售部門營收呈現虧損, 決定該年度全部員工均不發年終獎金云云,嗣經上訴人請其 提出薪資明細表後才改稱:銷售部門盈虧,故銷售部門不發 年終獎金,顯前後不一;且盈虧不能以某一部門為單位計算 ,公司既有盈餘,當然每一部門皆有發放年終獎金。 ⑸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既有盈餘,每一部門應皆有發放年終 獎金。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自認上訴人至少得請求二四‧二五個基數退休 金,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 服務,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及適用後,適用前,有關 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上訴人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認適 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單位(即被上訴人)服務二十一年又三 十八天,年資應合併計算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服務年資已達二十一年又三十八天,固無爭執,惟被上訴 人在適用勞基法前,既未制訂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適用。
㈡銷售予客戶蔡鎮州及凃晉瑞之自小客車,均非上訴人之業績 ,蓋:
⑴有關BMW-740LIA自小客車部分,原審已詳敘蔡鎮州越區向竹 圍廠購買740LIA,與上訴人提供試乘服務車型為730LI,車 型及建議售價均不同,消費者購買汽車當會比較價格、配備 、分期付款及贈品等,衡量最優惠內容作為選購考慮,縱使 業務員提供銷售汽車各項服務,仍難保證銷售成功,上訴人 僅以曾提供客戶蔡鎮州試乘或解說服務即主張該車縱使業績 銷售應屬其業績,顯無足採。證人乙○○於準備程序已到庭 證稱該部車業績並未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未經乙○○ 同意私下對乙○○所為錄音作為該740LIA業績已歸還被上訴 人公司之證據,惟該錄音係未經乙○○同意私下所為錄音, 毫無證據能力,且觀該錄音內容,係上訴人誘導乙○○稱之 前那部七系列去淡水買那台,他(被上訴人)也說有你們還 我們,乙○○回答沒有啦,我們是還他別款的啦,該段對話 內容空泛,無法嚴謹證明何時,自應以證人乙○○於九十八
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言為據。
⑵至銷售給客戶凃晉瑞X5自小客車部分,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 上訴人及丙○○雖均有提供該車性能介紹銷售服務,惟消費 者決定向何人購買車輛,除參考業務員所提供各項服務外, 重點繫於業務員能否提供優惠價格及額外配備,業務員降低 售價,在售價與底價間所獲取之差價利潤隨之減少,業務員 在考量眼前售車利潤多寡及業績獎金能否因出售台數增加, 審酌利弊後,提供最優惠價格吸引消費者購買,丙○○願降 低利潤,提供最優惠價格,乃凃晉瑞向丙○○購買該車主因 ,該車業績應歸屬丙○○。就此,並經證人丙○○於準備程 序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就此所提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㈢德國寶馬汽車臺灣總代理汎德公司每年不定期會舉辦銷售競 賽,獎勵達成銷售目標之經銷商及業務員,由汎德公司直接 發放獎金,汎德公司於九十五年第三季及第四季舉辦銷售競 賽,乃屬汎德公司對達成銷售目標業務員所給予之特別獎金 ,與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無涉。
㈣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95年07月至95年12月)薪資總額,合 計五十萬九千零四十元。另上訴人九十五年度可獲得二十五 萬元績效獎金,其中百分之二十即五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應計入平均薪資。又九十五年度有二○‧五日特別休假未 休,請求該部分加倍發給工資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應計 入平均薪資內。另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九萬 九千五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原審判決,已不再爭 執。
㈤全國各汽車銷售業於九十五年銷售業績普遍不佳,以車業龍 頭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例,九十五年度股利僅一元,創 五年來新低,即因九十五年車市業績大跌三成。原審判決引 致遠(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度各部門 營收明細表記載該年度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虧損五百五十萬九 千零十三元,服務廠部門獲利九百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二元,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九十五年度銷售部門呈現虧損,係屬可採 ,上訴人不得請領該年度年終獎金七萬元,認事用法洵屬允 恰。
㈥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 基法前,既無相關勞動法令或退休規則之適用且未自訂退休 規定,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事宜, 既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 擔。」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 六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原審判決,已不再爭執,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自 請退休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年資為二十一年又三十八 天。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汽車零售業及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而汽車零件製造業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適用勞基法。
三、被上訴人公司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為:㈠汽車 零件加製造、汽車修理、板金、噴漆業務。㈡汽車及其零件 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 已加入勞工保險,其於勞工保險局登記之行業為汽車零件製 造業。
四、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
㈠「應領薪資」部分,底薪為二萬八千元,九十五年七月份七 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九十五年八月份二萬八千元、九十五年 九月份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十月份十二萬八千元、 九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份 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五十萬九千零四十元。 ㈡「銷售獎金」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份為四萬六千元、八月份 為零、九月份為八萬七千六百元、十月份為十萬元、十一月 份為一萬元、十二月份為九萬五千元。
㈢「年終獎金」部分,九十三年度為六萬四千元,九十四年度 為七萬七千五百元。
五、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上訴人出售汽車時,若售價超過公司 底價部分之金額,全歸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出售汽車售價
超過公司底價之金額:九十五年七月份為一萬九千八百八十 四元,九月份為八萬元,十二月份為四萬元,總計為十三萬 九千八百八十四元。
六、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之休假日數為二十五天,僅休四‧五天 ,尚有二十‧五天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 款規定,其應休未休之日數,自應發給工資,且應按勞基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依上訴人應休未休假時之工作日數,加倍 發給工資。而上訴人每月底薪為二萬八千元(見原審卷㈠第 89至90頁),從而,上訴人日薪應為九百三十三點三三元,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加倍發給工資為三萬八千二 百六十七元(即:933.3320.5 =38,266.53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二日曾發文全省之經銷商,依汎德公司九十五年度第四季銷 售辦法之規定,銷售人員年度銷售汽車十台以上,每部有二 萬五千元之績效獎金,若經銷商達成各別目標,總代理負擔 獎金費用百分之八十,經銷商負擔獎金費用百分之二十。惟 所銷售若為試乘車者,僅列入年度銷售汽車之車輛數目,惟 不再發放任何獎金。
八、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第四季績效獎金,扣除十八萬元之 百分之十稅金後,被上訴人已將十六萬二千元績效獎金發放 予上訴人。
九、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共出售十台汽車(另就蔡鎮 州之BMW-740LIA及凃晉瑞BMW-X5之車輛,仍有爭執),依汎 德公司發布之規定,每台應發給獎金二萬五千元,其中汎德 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故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績效獎金應為五萬元(即:250,000 0.2=50,000)。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二、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應如何計算?及給付其多少基數之退休 金?
三、銷售予客戶蔡鎮州、凃晉瑞之汽車(BMW-740LIA型及X5), 是否屬上訴人業績而應發給銷售獎金?又上訴人九十五年度 十月至十二月份銷售汽車之總數量為十台或十二台?四、前述爭執事項三所示之金額及銷售獎金等,得否計入上訴人 薪資範疇?
五、上訴人退休前六月(即95年0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多少 ?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若干?
六、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度有無虧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九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如可,金額為若干?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年終獎金、九十五年度 尚未領取之績效獎金、特休獎金及銷售汽車獎金,共計五百 五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公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如 何計算?應給付其多少基數之退休金?
㈠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其營業項 目記載為:汽車修理業務、汽車零件買賣、汽車買賣、前各 項有關進出口業務。而依其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則為 :汽車零件加工製造、汽車修理、板金、噴漆業務,汽車及 其零件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34至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顯然被上 訴人就汽車及其零件買賣、暨汽車保養修理業務均有所經營 ,應堪認定。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一日(台 勞動一字第02431 號)函釋已認:「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依該法第三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即 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 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見原審卷㈢第62頁)。而經原 審向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其為被上訴人就九十五、九十六 年報稅之工作底稿,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度業務部之銷 貨收入為五億七千零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服務廠銷 貨收入為六千五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九十六年度業 務部之銷貨收入為五億二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 ,服務廠銷貨收入為六千一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等情 ,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工作底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㈢第63至66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九十六年度 之經營狀況,汽車銷貨收入遠較汽車保養修理收入高出甚多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主要產值為汽車銷 售業,應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引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申請設立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該申請表備註欄已載明須檢附 勞工退休辦法,嘉義市政府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回函表示若檢 附資料,應命其補正後再為辦理等語,惟按被上訴人公司申 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確無檢附勞工退休辦 法,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申請設立當時有檢附勞 工退休辦法,則嘉義市政府留存檔案絕無可能僅留存申請表
而無其他之附件。至嘉義市政府回函稱欠缺資料會命其補正 後再為辦理乙情,惟確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勞工退休辦法,則 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曾指及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基數,如依其他員工與被上 訴人協商結果,合計僅得請求二四‧二五個基數,究此應為 訴訟上攻防論點,尚非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堅稱未與被上 訴人有任何協商,而證人許麗卿於原審復具結證稱:除上訴 人外,每位員工均有簽退休金協商書等情;因之,上訴人前 揭所陳,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據上,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勞動 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有關汽車零售業係自八十七年三月 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㈠第42頁);依此,被上訴 人公司主要產值既為汽車銷售業,則其主張應自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二、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應如何計算?及給付其多少基數之退休 金?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且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 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 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質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並未 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並不爭執;是本件 認定及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依據與方式,仍應按勞基法之退 休金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 明文。依此,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固自受僱時起算;但關於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計算,則按 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而有所不同。本件被 上訴人公司主要產值之汽車銷售業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 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因此,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
即應分別依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與八十 七年三月一日以後之勞基法規定予以計算之。上訴人主張應 將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任職時起之全部工作年資, 一體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給退休金等語,已 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不符,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汽車銷售業,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 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有關汽車零售業並無可資適用之勞動 法令據以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三年七月公布之 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雖規定:「從業人員之退休,依『從業 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其辦法另定之。」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工作規則節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8至1 99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另訂定有關退休金給與之辦法 ,而兩造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勞雇雙方並未就勞工退休制度 達成協商乙情,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 課長許麗卿於原審證述:除原告(即上訴人)外每個人都有 簽退休金協商書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0250頁),自堪信 為真實。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即 無法令規定或協商可資為計算之依據。依上,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三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既無相關勞動法令或退休規 則之適用,且未自訂有關退休規定辦法,則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適用勞基法前有關退休金之事宜,既無法可據,自應不予 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致影響事業單位之 生存或經營(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0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 事法律專題研究參照)。基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既無法可據,兩造間復未約定被上訴人就此 應為如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之退休金,尚於法無據。 ㈣另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41年1月2日出生, 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 年一月二日自請退休止,在被上訴人公司已工作十五年以上 且年滿五十五歲,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退休。而依被上訴人 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起至上訴人於九十六 年一月二日退休時,上訴人年資為八年十月又二日,依勞基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計算,其中未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87年3月1日至89年11月25日止)為 六個基數,超過十五年工作年資部分(即自89年11月26日至 96年1月2日)為六‧五個基數,總計為十二‧五個基數,堪 以認定。
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七月與各員工協議退休給與 標準,雖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書,惟被上訴人 與各員工之協商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惟按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就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協商結果,僅能 拘束各協商之當事人,並無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銷售予客戶蔡鎮州、凃晉瑞之汽車(BMW-740LIA型及X5), 是否屬上訴人業績而應發給銷售獎金?又上訴人九十五年度 十月至十二月份銷售汽車之總數量為十台或十二台? ㈠關於BMW-740LIA型汽車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銷售給客戶蔡鎮州之740LIA型汽車,係其開試 乘車供蔡鎮州試車、聯絡等,惟卻由汎德公司竹圍廠越區出 售,被上訴人已要回該車業績,汎德公司也同意業績歸還被 上訴人,故該車(車身號碼為DT51681、牌照號碼:6666-SU )為上訴人業績,依越區銷售慣例,被上訴人應付獎金一萬 五千元給上訴人等情。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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