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經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98號
TNHV,98,上易,98,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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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嘉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
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十九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十八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表A-B 點所示連接虛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五十九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七年間,出售 與訴外人南順鋼廠股份有限公司,南順鋼廠股份有限公司因 負債,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向法院 拍賣取得,土地上之圍牆,於上訴人取得時即已存在,非上 訴人所建,該圍牆應係六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予南順 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時所蓋建。依⑴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 重測土地說明會提出之「參照地籍圖與現況計算面積差值」 圖說,系爭圍牆即CD虛線在地籍圖經界線即AB實線以東,⑵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日(097)土二丈129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認系爭圍牆在經界線以東,⑶台南縣新化 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所測字第0980000569號函說明二略 謂:又據現況測量套圖結果發現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 (圍牆現況往東偏移)等語,足徵系爭圍牆於三十年前興建 時,並未經鑑界築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上,而係向界址以 東偏移築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當時, 因現況已有圍牆存在,一直誤以為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致於九十七年初,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始指認該圍牆為界 。鑑定書第四點竟謂:系爭土地於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 兩造於地籍調查時指界一致,以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外緣為界



,且重測已公告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云云,然:⑴系爭 圍牆既非上訴人所建所有,上開鑑定書所述顯有誤謬;⑵上 訴人固於97年1月31日指圍牆為界,惟係出於誤認,不應以 上訴人一時不察之指界錯誤,據以為界;⑶地籍重測縱經公 告確定並完成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加以救濟,倘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地政機關即應 依據確定判決重新施測,再行公告。
㈡系爭二筆土地與七三0、七二八、七二六、七二四之一、之 二、七0三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均位於台南縣新市工業區 ○○○○街廓內,該街廓東為台一線省道、西為永漢路 、南為國際路,北與七二五地號土地相鄰。查,台南縣 政府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新市工業區地籍重測時, 為求公平、客觀,係以前述街廓內之八筆土地為整體、 通盤之檢討,此稽諸歷次重測說明會記錄即明。易言之 ,九十七年重測時,非僅系爭二筆土地而已,尚有在同 一街廓內之其餘六筆土地,故鑑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時,應以整個街廓為測區,加以通盤考量,始為公平、 客觀。主辦重測之新化地政事務所即以整個街廓為測區 ,而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上開鑑定圖示A-B連接虛線為 界址,其結果應較為客觀、公平,較為可採。惟就上開 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觀之,僅以系爭二筆土地緊臨之數 個圖根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為局部之測繪,而未將 整個街廓納入測區,故其鑑定結果失之客觀、衡平。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並聲請向國土測繪中心函查, 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引用之,補稱: ㈠系爭土地間之圍牆係建於何時或由何人建築,非本案爭執所 在,本案應確定者乃圍牆外緣是否確與重測前後地籍線相符 ,即系爭兩宗土地之經界線而已。原判決附圖C-D連接實線 ,為系爭兩宗土地之經界線,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 ,上訴人以圍牆非其所建為由,主張該中心之鑑定有誤,並 非可採。
㈡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鑑測,其方式係依重測之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為施測依據,且以精 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七年度重測時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作為系爭土地周邊測區之控制 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再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即重測地籍圖)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該中心前開鑑 定書可憑。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圖根點,既依重測時之圖根 點,且經檢核無誤後始以之為控制點,並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土地之界址點,更將施測結果與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核對檢核後始將施測 成果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有 失客觀衡平,要難憑採。
㈢系爭土地經重測結果,兩造使用之範圍並未發生變化,僅土 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應予更正,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差異之 原因,係測量技術所致。易言之,土地測量技術現已進步到 以經緯儀實地測量各點座標後,由電腦軟體計算、自動展繪 ,而圖解法測量乃係將實地地籍的幾何關係以相對關係選定 比例尺由人工手繪於地籍圖,兩者間精確度自有差別,此觀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之說明即明。
㈣上訴人雖一再指摘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鑑定時所參考之 控制點僅部分街道,未若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係全面 考量,惟系爭土地經界線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公告 確定之經界線,與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之鑑測結果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即屬誤會。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 系爭土地東邊之港乾段七二八、七二六地號土地之界線因雙 方合意往西移動一.二公尺,系爭土地經界線是否亦隨該地 界之變動而變動,函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說明,經該中 心函覆「本中心鑑測旨揭土地案,係以系爭土地周圍相當範 圍內可靠界址為依據,據以套合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至 於本案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附件一套繪結果所示, 係由東、西測都市○○道路邊線進行套繪,與本中心之整體 套繪原則不同,故鑑定結果似有差異。本中心鑑測案係整體 套繪,故鑑測成果未因系爭土地東邊之港乾段七二八、七二 六地號土地經界線變動而受影響。」
三、証據:引用原審所提証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十九地號土地,係 其於七十五年間向法院拍買取得,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十 八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二筆土地之間 於其拍買取得前即設有圍牆為界,九十六年間,系爭土地之 區域經內政部核准實施地籍重測,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乃通



知土地所有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現場指界,兩造 在場均指明以圍牆為界線後,該地政事務所即依該圍牆為界 線進行施測,並公告重測成果。依公告之測量結果,被上訴 人所有之五十八地號土地面積,比原登記簿所登載者多出三 五.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五十九地號土地面積,則 比原登載者少七十三.0二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 之界址線因而發生爭議,雖經新化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 調處三次仍無法成立,最後仍以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兩造共 同指界之圍牆,係上訴人向法院拍買取得時即已存在,並非 上訴人所蓋建者,多年來伊未曾委請地政機關實地鑑測系爭 二筆土地之界線,因而誤認該圍牆係建築於二筆土地之正確 界線上,乃於地政機關重測指界時,錯誤指定該圍牆線為界 址線,實際上正確之界址線,係以該圍牆東移七十五公分左 右之連結線,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致系爭二筆土地之界 址不明,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二筆土地 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A-B點所示連接虛線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以圍牆為界,兩造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數十年來均無爭議,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 係共同一致指定圍牆為界線,施測結果與登記簿上之面積有 出入,係測量技術進步比較正確所致,此觀原審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即明,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之面 積增減,係屬應否更正登記之問題,與地界線無渉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五十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五十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五十九地號土地原 係編定為新市鄉○○○段七三二號,五十八地號土地則為 同地段七三四號。
㈡系爭二筆土地奉准實施地籍重測,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通知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現場指界,兩造 均在場指明界樁,均指定以圍牆為界線。
㈢重測後公告之成果,被上訴人所有五十八地號土地面積, 較現行登記簿上所載面積多三五.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 之五十九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簿所載減少七十三.0二 平方公尺,因界址爭執,經臺南縣政府與新化地政事務所 調處三次,均因兩造意見不同,調處不成立。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台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函文為証(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第八十六至九十八 頁)為証,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土地之重測資料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應為如原判決附圖A-B 點所示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主張應以該圖 C-D點之連線實線為界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筆 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經查:
㈠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原審並提供重測後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重測結果清冊等資料,囑託該中心就系爭二筆土 地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與現場圍牆位置等項鑑定 ,由該中心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 形位置,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而作成鑑定書及比例尺1/500鑑定圖,該中心採用 上述施測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 C-D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點連接實線,即為系 爭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等語,有該中心函送原審之鑑定書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七至 六十一頁)。查系爭鑑定成果,如上所述,係該中心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檢測九十 七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 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自屬專 業客觀公正,而可採信,參以該C-D點連接實線,與系爭圍 牆之位置相合,兩造於地籍調查時亦一致指定該圍牆外緣為 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原判決附 圖即鑑定圖C-D點連接實線為界址線,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現況與地 籍圖明顯不符(圍牆現況往東偏移),國土測繪中心僅以系 爭二筆土地數個圖根點作為測區之圖根點,未如新化地政事 務所就附近八筆土地為街廓區全盤檢討,鑑定有失客觀、公 允,台南縣新化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云云。 惟查:如前段所述,依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國土測繪中心用 以作為控制點之圖根點,係採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 七年重測時之圖根點,與新化地政事務測量時採用者相同,



且該中心於施測時,再與地籍原圖及圖解地籍圖核對檢核後 ,始做成本件鑑測原圖,自不生上訴人所指未就附近八筆土 地全盤檢討致有失客觀、公允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人指摘, 尚有有誤會,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圍牆於三十年前興建時,未建築於系爭 二筆土地之界址上,伊買受五十九地號土地時,圍牆已完成 多年,一直誤認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致土地重測地籍調 查時,錯誤指認圍牆為地界,不能以其錯誤之指界認定系爭 土地之界址等語。惟查:
⑴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乃日據時代日人所勘繪,並於第二 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燬,目前台灣各縣市地政機關所使用 之地籍圖,大多是日據時代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 副圖,使用迄今已逾九十年,部分圖紙伸縮、破損,多數 地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過去原圖施測當時之測量技 術及設備,難免有所謬誤,是政府自六十五年起,訂定台 灣省地籍圖重測計劃積極辦理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之二、之三及內政部頒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對台灣地區之地籍圖辦理重測,使每宗土地之位置、 地形、面積趨於精準確實。再按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一八五條規定,實施地籍重測時,應先劃定重測地 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 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 地籍圖。所謂地籍調查,乃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到場指界,自行設立界標,由調查人員依地籍調查 確定之界址測量而言,又土地之界址以所有權人知之最詳 ,地籍圖重測主要依據係以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 ,測得面積係其所確定之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對實地管 領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
⑵依不爭執事項㈡,兩造既一致指定以圍牆為界線,並在地 籍調查表上簽認,上訴人亦自承自七十五年間買受以後一 直以圍牆為界使用管領其土地,而如上所述,系爭二筆土 地之經界線,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亦認定:鑑定圖C-D 點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土地 所有權人指定之圍牆外緣位置相符(鑑定書第1、2頁㈡ 及㈣說明),益徵系爭二筆土地無論在重測前或重測後, 其經界線均係在C-D點連接實線上,即圍牆外緣位置,並 無新化地政事務所所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明顯不符(圍牆 現況往東偏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指界錯誤云云,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以:重測後被上訴人之五十八地號土地之面積,較



登記簿上所登載者多出三五.九八平方公尺,反之其土地面 積比重測前減少七三.0二平方公尺,可見二筆土地之界線 應以原判決附圖A-B點連接虛線始正確等語,然查: ⑴如前段(即㈢之⑴)所述,台灣光復初期暫以日據時期地 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地籍圖使用多年致圖紙伸 縮、破損,加以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原圖施測當時 ,受技術及設備限制,誤謬在所難免。現今所用測量儀器 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自較日據時期測算者為精 確(內政部編印「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增建之研究」)。 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簿記載面積互有增減乙節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已載明係因:「該地段重測前 係民國六十二年以圖解法辦理重劃地區,以傳統平板測量 方法測繪地籍圖,與數值法重測成果精度有別」(同上鑑 定書第2頁說明),即明示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 進,致精度有別所致。自應以現今之測量結果較正確而可 採。再者,本於前述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 規則之變更所產生之面積誤差,亦有其容許範圍之規定, 就此,原審函詢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覆原審稱:「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前後雖 面積有所更異,惟若依照重測前地籍圖計算,皆位於公差 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之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互有增減,係 測量設備儀器較新穎及測量技術更新所生合理誤差,尚屬 可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線應在A-B點所 示連接虛線,尚不足採。
㈤又系爭二筆土地之西測即原港乾段七二八、七二六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已由土地所有人合意往西移動一.二公尺,故新 化地政事務所於本院囑託測量鑑定時,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 界址線,亦以從圍牆平行分別往西移動0.四公尺(北邊) ,0.六五公尺(南邊)為當(本院卷㈡,第八至十三頁) ,就此被上訴人堅不同意,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土地 東邊之港乾段七二八、七二六地號土地之界線,因雙方合意 往西移動一.二公尺,系爭土地經界線是否亦應隨該地界之 變動而變動,函請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說明,經該中心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覆本院,謂:「本中心鑑測旨揭土地 案,係以系爭土地周圍相當範圍內可靠界址為依據,據以套 合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至於本案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附件一套繪結果所示,係由東、西側都市○○道路邊 線進行套繪,與本中心之整體套繪原則不同,故鑑定結果似 有差異。本中心鑑測案係整體套繪,故鑑測成果未因系爭土



地東邊之港乾段七二八、七二六地號土地經界線變動而受影 響。」,有該函可按(同上卷第四十八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所示連 接虛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 為可採。從而,原審判決確定系爭華美段五十九地號土地與 五十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點之連 接實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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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