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癸○○
己○○
丁○○
庚○○
壬○○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62號12樓-2
被 上訴人 子○○ 住臺南市○○區○○路七段77巷6號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燕玲 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南市○○路○段3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給付上訴人己○○、丁○○、庚○○、壬○○、辛○○及戊○○各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伍角,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本訴訟繫屬中主張被上訴人於肇事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U─○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參加人投 保汽車保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四郎與被上訴人間之意外 事件因屬參加人保險承保範圍,若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參 加人在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該公司汽車保險單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 一八頁),堪信被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則依判決結果參加 人將受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SU─○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興街口時,依當時天 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在閃黃燈處減速慢行,且注意車 前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郭四郎(即上 訴人癸○○之配偶,上訴人己○○、丁○○、庚○○、壬○ ○、辛○○、戊○○之父)在該處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欲至對面購買餐點,卻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 物填塞等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處刑確定。被害人因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於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施 救,同月六日接受異物移除手術,同月十二日行氣切手術, 至同月三十日均在加護病房治療,同月三十一日轉入普通病 房,九月二十日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再至加護病房治療, 同月二十五日轉入普通病房,一直到十月十二日出院,被害 人一直處在意識昏迷狀態,類似植物人,嚴重四肢運動功能 障礙,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後因 重度肢體障礙,業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九十五年底,癸○ ○以被害人已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宣告禁治產,醫師亦 鑑定為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足認被害人因車禍後所受傷害 ,十分嚴重,且完全無法復元,至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因右肺 吸入性肺炎、敗血休克、陳舊性腦外傷術後長期臥床、行人 與自小客車車禍等因素而不治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癸○○為被害
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十二元、救護車費 一千元、看護費用十六萬零九百元,伊諾養護中心費用十三 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殯葬費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又晚年喪 偶,生活上頓失配偶之照顧,精神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 金八十萬元,上訴人己○○、戊○○、丁○○、庚○○、壬 ○○、辛○○為被害人之子女,因遭喪父之痛,精神上亦受 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依被害人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再 扣除已領取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保險金。因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判決駁回 請求,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列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十三萬 八千零五十三元,給付其餘上訴人各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可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酒醉於 夜間違規穿越馬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伊僅負次要肇 事因素,郭四郎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伊為百分之三十 。上訴人認伊為百分之四十,自有未合,又殯葬費中牌樓、 庫錢、二樓高級花園別墅、手工足百公媽金,非屬必要,應 予剔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業已向參加人請領強制 險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因徒步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再參酌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公升 ○點七九毫克。被害人確因酒醉後闖入車道而被上訴人係正 常行駛於車道上,因被害人突然闖入車道中而閃避不及,致 發生事故。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三十 過失責任已屬過高,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 十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四頁背面、一五五頁 ):
(一)上訴人癸○○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妻,上訴人己○ ○、戊○○、丁○○、庚○○、壬○○、辛○○為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郭四郎之子女。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U
─○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安興街口, 適被害人郭四郎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郭四郎。
(三)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執行完畢。
(四)被害人郭四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物填塞等嚴重傷害。於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至奇美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施救,同年七月六日接受 異物移除手術,同年七月十二日行氣切手術,至同年七月三 十日均在加護病房治療,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入普通病房。 同年九月二十日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再至加護病房治療, 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轉入普通病房,一直到同年十月十二日出 院。自案發後至出院期間,郭四郎一直處在意識昏迷狀態, 類似植物人,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完全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且後因重度肢體障礙,業經鑑定 為極重度肢障。
(五)郭四郎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一四號裁 定宣告禁治產。
(六)上訴人癸○○為郭四郎支出醫療費用十萬零九十二元;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部分:看護費用十六萬零九百元、養護中心費 用部分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救護車部分一千元,共計三 十萬零四百五十元。
(七)上訴人癸○○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六 十六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SU─○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 安興街口時,適被害人即伊被繼承人郭四郎徒步穿越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郭 四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 折、支氣管異物填塞等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奇醫字第五二一一號函附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至四○○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害人因車禍後所受傷害,十分嚴重,且完全 無法復元,至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因右肺吸入性肺炎、敗血休 克、陳舊性腦外傷術後長期臥床、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等因 素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路與安興街口與其發生交 通事故,其係因過失傷害罪被法院判處拘役,且被害人係於 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離車禍發生日近二年,被害人死亡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郭四郎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物填塞等嚴 重傷害,同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施救, 同月六日接受異物移除手術,同月十二日行氣切手術,至同 月三十日均在加護病房治療,同月三十一日轉入普通病房, 九月二十日行腦脊髓液分流手術,再至加護病房治療,同月 二十五日轉入普通病房,直到同年十月十二日出院,被害人 一直處在意識昏迷狀態,類似植物人,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 礙,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又被害 人因重度肢障,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障,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十九、二三頁),並有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 七)奇醫字第五二一一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 訴人不為爭執,堪信郭四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導致意 識昏迷,類似植物人狀態,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 床,而達極重度肢障之程度。
⒉經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甲、右肺吸入性肺炎、敗血休克。乙、陳舊性 腦外傷術後長期臥床。丙、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另參酌奇美醫院函覆有關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其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急診入院時所受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有奇美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以(九八)奇醫字第○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七五頁)。
⒊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為簡易判決時,被害人尚未死亡(其 係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尚未經 鑑定為極重度肢障(鑑定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見原審卷 ㈠第十九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至二 二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 第三三九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偵查卷宗、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六
號執行卷宗、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 實,是另刑事案件僅就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處刑,因檢 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難據此判決結果 ,以為有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又被害人之死亡時間 ,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將近二年,然以上述其在奇美醫院治 療情況,直到出院,一直處在意識昏迷狀態,類似植物人, 且因嚴重四肢運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亦可知 悉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而進行腦部手術,且因該腦外傷 術後長期臥床,最後導致右肺吸入性肺炎、敗血休克而不治 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彰然明甚。被上訴人謂無因果關係,並非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肇致,並因此致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四郎死亡,已如上述,上訴人等人分別為 郭四郎之配偶、子女,有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八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未就過失相抵計算之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癸○○主張被害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奇美醫院九 萬零八百九十八元、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千三百三十四 元、醫療用品八百六十元,共計十萬零九十二元,業據提出 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六十六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全方位醫療器材行收據、豐馨商行收據及杏一醫療 用品(股)公司收據各一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八 至六二頁、第七九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上訴人癸○○主張被害人因受傷治療, 計支出救護車費一千元、看護費用十六萬零九百元,伊諾養 護中心費用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總計三十萬零四百五十 元(救護車費一千元+看護費十六萬零九百元+伊諾養護中 心費用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三十萬零四百五十元),業 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一紙、看護費用收據六紙、相關費
用明細表及錫安護理之家. 伊諾養護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九七錫字第○三○○○二號函附之病歷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六三頁;第七三至七八頁、第六四至七二頁;第四 ○一至四三○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癸○○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殯葬費用部分:
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癸○ ○主張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元,並提出收據九紙、 估價單一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使用許可證及合約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二至九三頁),被上訴人對於其中 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殯葬費中 關於牌樓二千元、庫錢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二樓高級花園 別墅一萬二千元、手工足百公媽金三千元,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另抗辯答禮毛巾七千五百元、紅包一千八百元、 載大龍一千五百元、十二套衣服百寶箱三千元部分,業經原 審予以剔除)云云,然查除其中二樓高級花園別墅一萬二千 元,顯與一般風俗不合,且流於奢靡,自非必要外,其餘部 分,核屬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且合於民間風俗,均屬喪 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上訴人癸○○請求在三十七萬五千一 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 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 癸○○為被害人郭四郎之配偶,結縭多年,育有六名子女, 被害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喪失生命,致癸○○自此晚 年喪偶,生活上頓失配偶之照顧,情感上亦失去配偶之扶持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己○○、戊○○、丁○ ○、庚○○、壬○○、辛○○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而遭喪父之痛,未能盡天倫之樂,亦無法繼續善 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故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查癸○○九十七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田賦一筆、汽車一輛,九十七年度財產總額為五十 萬九千六百元;己○○九十七年度雖查無所得資料,但名下 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汽車一輛,九十七年度財產總額為 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上訴人戊○○九十七年度所得為六千
七百零五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二輛,財產 總額為二百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丁○○九十七年度查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庚○○、壬○○九十七 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辛○○九十七年度所得為二百九 十六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 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度所得為四 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 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五百八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至一四九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 社會地位及上訴人癸○○等七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癸○○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己○○、戊○○ 、丁○○、庚○○、壬○○、辛○○等六人各請求精神慰藉 金六十萬元為適當,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癸○○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 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包括醫療費用十萬零九十二元、增加生 活支出三十萬零四百五十元、殯葬費用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 、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上訴人己○○、戊○○、丁○○ 、庚○○、壬○○、辛○○等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元 (即精神慰撫金)。據此總計,上訴人癸○○等七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 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十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徒步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以 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除經本院調閱另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外,亦經另刑事簡易判決所確認,參酌臺灣省臺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本院認被害人徒步 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為, 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肇事次因。再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SU─○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繼承人郭四郎 之路段為公學路五段,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 甫過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十餘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紙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三六號刑案 偵查卷宗可稽,上訴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事發時伊不清楚當時 車速多少公里,然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四郎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五指骨骨折、支氣管異物填 塞等嚴重傷害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力道 強大而致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並因此不治,參以車禍事故現 場照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嚴重龜 裂,應係被害人被強力撞擊後自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而彈出 ,足見被上訴人之車速應非在該路段上開速限範圍內。茍被 上訴人遵守該路段之車速而駕駛,並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應可避免撞擊被害人。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被 害人郭四郎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 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郭四郎應 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有理由,應屬可採。又上訴 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 ,上訴人癸○○等七人請求有據而未就過失相抵計算之金額 總計為五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郭四郎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癸○○等七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五十七元 (計算式:5,175,642元×40%=2,070,2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
訴人表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即參加人領取保險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六 十六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費用退費賠款類主 檔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八○頁),據此並參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受領自參加 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 被上訴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予以扣除之。依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 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 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上訴人癸○○等七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二百零七萬零二百五十七元 ,扣除上訴人癸○○等七人領取保險金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 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四十四萬六千二百 九十一元,則上訴人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十 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446,291元×1,575,642元/5,175,6 42元=13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六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446,29 1元-135,866元)÷6=51,737.5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癸○○、戊○○、丁○○、庚○○、壬○ ○、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收 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 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之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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