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士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共 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須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效力始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經 查上訴人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乙○○自96年4月30日至97年5月11日長期間 虧空款項,被上訴人有控管帳簿之權利,竟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且未通知上訴人撤換乙○○,致損害持續擴大,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等情,但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詳後述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 告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台油實業社)先後於96年5月31日、97年5月3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嘉義零售中心大埔加油站加油服務勞務工作 承攬之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之補充說 明書第六點㈡約定「加油站營業收入之油款,散裝油料按當 日加油機發票累計數每日結帳,包裝副產品及多角化商品, 按實際銷量結算。每日營業款項應按規定繳交予甲方所指定 之代收銀行,如有短少,乙方應負責補足,惟不可歸責於乙 方或乙方人員者,不在此限」、第十四點「乙方人員如有重 大違規或不適任經查屬實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撤換,如
有違反法律規定,將依法訴追,如因此使甲方或甲方人員受 有損害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經嘉南營業處會計人員電腦巡察,發 現台油實業社勞務承攬之大埔加油站帳目有問題,經派遣政 風主任與員工林宗賢等往大埔加油站調查,發現台油實業社 承攬之大埔加油站有短少油款之情形,累積至97年6月5日止 達新台幣(下同)2,468,753元,台油實業社所雇用之站長 乙○○(一審共同被告)當場切結坦承挪用上開款項(因稽 查當日有部分現金入帳,故實際遭挪用之金額為2,448,809 元),乙○○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依上開補充說明書 第六點㈡、第十四點之規定,台油實業社應負補足上開款項 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上開款項。又被上訴人與台油實業社間之勞務採購契約, 屬公開招標整站委外經營,台油實業社對其駐站員工,應負 實質監督管理之責任,乃未善盡對其員工即乙○○監督管理 責任,致乙○○侵占上開款項,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管理師每 月依契約補充說明六㈢會同乙方即台油實業社盤查油池,稽 核師不定期依補充說明十五㈡到站稽查等,均屬勞務採購契 約第九條之履約管理,做為每月付款驗收之依據,尚難以此 即認被上訴人應負管理監督責任。並聲明:①上訴人與一審 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8,8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台油實業社自97年7月10日起,乙 ○○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承攬加油服務之勞務,即提供人力給被上訴人運用,並 非承包經營加油站,若伊承包經營,會計帳目應由伊製作, 加油款應入伊帳戶,利潤歸伊所有,但依兩造簽立之契約補 充說明書第3點約定:「乙方所提供之加油站服務人員,經 職前訓練合格後,始能正式擔任加油服務工作,如該等人員 有違規或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有權要求撤換,乙方不得拒 絕」可知,伊派遣員工至被上訴人大埔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作 ,需經被上訴人職前訓練合格,始能擔任,依約被上訴人已 承擔選任及監督派遺人員之責。伊僱用之派遣人員丁○○、 乙○○、丙○○,均已在大埔加油站工作多年,雖派遣公司 有轉換,但實際服務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更可知要派遣哪位 工作人員,被上訴人有權決定,否則豈會派遣公司變更,派 遣人員卻未變更?且大埔加油站利潤由被上訴人享有,收入
由被上訴人收取,足見大埔加油站是由被上訴人經營。再者 ,乙○○至案發日止,在大埔加油站已工作8年,係經被上 訴人審核且實際長期任用之員工,上訴人於選任管理上應無 疏失。
㈡被上訴人派有管理師林宗賢隨時到站管理,且派有稽核員謝 登燦每月或不定期到大埔加油站稽核,稽核紀錄表顯示每日 營業油款列為必查項目,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行文各 單位,將加油站營收現金管理列為管理師、稽核師稽查加油 站時之重點稽查項目。大埔加油站之會計帳戶均由被上訴人 專職會計管理員呂正名負責,伊根本無法得知加油站之帳務 ,被上訴人有權核帳卻不核帳,致高達20多日現金短缺,被 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
㈢依兩造所訂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六點約定,應每日結帳,且每 日營業款項應按規定繳交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收銀行,然 依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98年2月20日函 文所載,係每週一、三、五由嘉義縣竹崎農會派員前往加油 站收款後,將托運單傳真該行,再由該行將該筆款項掃描鍵 入被上訴人之營收系統,由被上訴人自行核對帳目是否相符 ,被上訴人並未「每日結帳」,已違兩造契約之約定。且土 銀既將款項掃描鍵入被上訴人營收系統後,有顯示營業日、 列印托運單日期及該行掃描入帳日期,因此從營業日與列印 托運單之日期相隔日數長短,可輕易察覺營業款是否短少。 然觀之96年4月30日至97年5月11日「托運單」明細表及「托 運單」可知,乙○○自96年4月30日挪用天數「7日」起,「 挪用之「天數」持續增加,至97年6月5日被上訴人查獲當日 ,「托運單」記載之營業日期為「97年5月11日」,挪用天 數高達「21」日,計2百多萬元,若被上訴人確實核對帳目 ,豈有未發現之理。又被上訴人有土銀之完整收款資料,可 以自行核對帳目是否相符,乃未核對,致款項長期被侵吞高 達2,448,809元,相較於沒有帳目之台油實業社而言,被上 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㈣伊承攬加油站勞務工作,並無高額之利潤,履約保證金僅5 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在擬定契約時,已考慮到縱若有員工不 規矩,按契約約定每日收帳核對帳目,甚或2日收帳及對帳 一次,都不致發生高額之虧空,才會擬定保證金5萬元。被 上訴人未仔細核對帳目,致損害擴大,上訴人自得主張減輕 責任,僅負一日短少之金額37,378元,並以保證金5萬元抵 銷之,伊已無其他應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97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嘉義零 售中心大埔加油站加油服務勞務工作承攬之勞務採購契約。 ㈡乙○○為台油實業社派遣至大埔加油站之員工。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派員至大埔加油站調查,發現油款短 少,乙○○當場切結承認挪用2,468,753元。 以上事實,並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大埔加油站繳款核對差異 表、乙○○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7頁 、第48頁、第49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乙○○侵占之油款,是否為2,448,809元? ㈡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何?乙○○之僱用人為何人?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與乙○○連 帶賠償上開款項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對於乙○○有無指揮監 督權,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侵占之油款為2,448,809元: 1被上訴人主張乙○○自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合 計侵占油款達2,448,8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大埔加油站 加油員乙○○、丁○○、丙○○簽名確認之嘉南處(嘉雲轄 區)97年6月份大埔加油站繳款核對差異表、乙○○書立之 切結書為證;並經證人丁○○、丙○○於原審分別證稱:當 時核對確實有短少,所以在該差異表上簽名,乙○○也有簽 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79頁);證人林宗賢( 被上訴人管理師)於原審亦證稱:差異表是在場人員共同簽 認,都是由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再觀之該 切結書載明:「本人乙○○在台油實業社承包的中油大埔加 油站服務,在97年5月13日至97年6月5日期間短少油款新台 幣2,468,753元,該筆款項皆由本人挪用,並願於97年6月9 日禮拜一中午以前將款項補足,若無法履行,願負一切法律 責任。」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派員調查時,乙○○確有承認 侵占油款之事實。
2又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派員調查時,曾將站內現金投 入保險箱內,事後已入帳,故實際遭挪用之金額為2,448,80 9元乙節,有大埔站970513至970606應收營業款差異表、大 埔加油站97年5月13日至97年6月6日日報表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12頁、第2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主張乙○○侵占之油款為2,448,809元,自屬有據而可信採 。
㈡系爭契約為勞務派遣契約,乙○○係台油實業社雇用之員工 :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整站委外經營」等語,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第1條有關勞務採購名稱 為「嘉南營業處嘉義零售中心大埔加油站加油服務勞務工作 承攬」(見原審卷第168頁),又承攬補充說明書第2條「乙 方(即台油實業社)所派加油站帶班人員(或值班站長)應 具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以上...」、第3條「乙 方所提供之加油站服務人員,經職前訓練合格後,始能正式 擔任加油服務工作,如該等人員有違規或不適任之情形者, 甲方有權要求撤換,乙方不得拒絕」,及第6點㈡之「加油 站營業收入之油款,應每日結帳,每日營業款應按規定繳交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收銀行」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 138頁),上訴人依契約應提供者,僅限派遺符合被上訴人 要求之人員,至該加油站提供勞務,對該加油站之經營,並 無自負盈虧之責任,亦未取得該站營收之利潤,則兩造契約 之性質,應屬勞務派遺契約,而非委外經營,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無足取。
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雖屬勞務派遣關係,所謂「勞務派遣」 ,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 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 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 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 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 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 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即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 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此種特殊 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 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民法第484條規定之旨趣, 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 人,則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 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法未明文限制前,該勞動派遣原無違 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適法。查,兩造之勞務採購 契約,係按每公秉620元計算加油服務業務承攬費,且上開 給付金額已包含台油實業社發油人力費用、多角化人力費用 、勞健保費、員工體檢費、勞務人員不休假獎金、證照訓練 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利潤管理費、乙方報稅人員車馬費、 膳雜費…等一切費用,有兩造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1點之記 載可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乙○○之薪資;又 依上開補充說明書第12點、第14點所載,上訴人派遣至大埔
加油站之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僱傭關係,人員如有重 大違規或不適任者,被上訴人亦「僅」得通知上訴人撤換, 尚不能逕予撤換,被上訴人僅有勞動力使用權,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與乙○○間並無僱傭關係,乙○○之雇主應為上 訴人,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乙○○連帶賠償上開款項: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受上訴人僱用,擔 任被上訴人之大埔加油站加油員,竟利用收取油款之機會,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錢,因而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乙○○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而該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於受僱人侵害他人權 利時,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 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 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 訴人雖辯稱依兩造簽立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點約定,伊派 遣員工至被上訴人大埔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作,需經被上訴人 職前訓練合格,始能擔任,依約被上訴人已承擔選任及監督 派遺人員之責,且乙○○至案發日止,在大埔加油站已工作 長達8年,係經被上訴人審核且實際長期任用之員工,伊於 選任管理上並無疏失云云。但查:
①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台油實業社派遣之 人員雖須經被上訴人之職前訓練合格後,始得擔任該加油 站之工作,如該等人員有違規或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 有權要求撤換,台油實業社不得拒絕」,但此項約定,係 因加油站屬特殊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為了顧及公共安全、 勞工安全衛生,始有上開約定,並非因此即認上訴人就派 遣之人員已無選任之權限,或被上訴人承擔選任及監督派 遺人員之責。查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既為加油站,若派 遣之人員有違規或不能適任,甚而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 自不能要求受領勞務給付之被上訴人勉強接受,故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撤換,尚無免除上訴人對於派遺人員 之實質監督責任,上訴人執此約定,抗辯其對派遣之人員
即乙○○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云云,亦無足取。 ②又查,證人丁○○即台油實業社之派遣人員於原審雖另證 稱「在該加油站工作已四、五年,近幾年台油實業社承包 勞務,我就換成台油實業社僱傭,之前是別家勞務公司」 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 人是否繼續僱用丁○○,仍有決定之權,非必繼受前勞務 派遣公司僱用之人員,而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亦無上訴人 須繼受延用前勞務公司所僱用之派遣人員之約定,自難以 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就派遣人員無選任、 監督、管理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就其派遣之人員應負選任、監督、管理之責 ;而乙○○既受雇於上訴人,就乙○○是否確實將加油站 營收之款項繳交,上訴人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仍竟放任 乙○○侵占收取之油款,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監督管理措 施或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乙○○侵占上開款項, 即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 ○○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須「被害 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被害人在內 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加害人侵占票款以助力。 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 果,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但查: ①關於油款之收取,被上訴人係委請土地銀行代為收取油款 ,再由該行委請嘉義縣竹崎農會於每週一、三、五前往收 取,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與收款銀行間係每月對 帳,於97年6月5日被上訴人嘉南營業處會計組人員執行該 處97年5月份營業現金收入核帳工作,俾編製該月份之銀 行調節表送被上訴人財務處備查時,始發現大埔加油站自 97年5月13日起即有繳交營收款異常之情,被上訴人上開 作法,並無違反一般財務報表每月核對製作之常情。且本 件油款之收取,土地銀行於該加油站設置有銀行保險櫃, 該保險櫃只有銀行收款人員可開啟,其密碼亦只有銀行收 款人員知悉,被上訴人稽核人員不能開啟且亦不知道密碼 ,又據證人謝登燦、林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245頁、第248頁),準此,縱有稽核人員前往現場
,因無法開啟保險櫃核對,自無法確實知悉投款金額為何 。又上訴人既為乙○○之僱用人,就乙○○是否按時繳交 收取之油款,上訴人應負實質監督之責任,已如上述,則 乙○○若能按時繳交收取之油款,上訴人依契約投款之責 任即已履行,縱銀行未能每日前往收款,亦與乙○○是否 按時繳交油款無涉,益足認被上訴人目前採用之帳目核對 控管模式,或委託銀行收款之方式,並非予乙○○侵占系 爭油款以助力,且此每月核帳之程序,及因該加油站位處 偏遠地區,土銀委請嘉義縣竹崎農會於每週一、三、五前 往收款,亦屬合理,亦非當然發生加油員侵占油款之結果 。再者,依兩造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點約定「…每日營業 款應按規定交予甲方所指定之代收銀行」,係針對上訴人 或其派遣人員之投款義務所為之約定,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必需每日向代收銀行確認當日收取之款項為何,上訴人所 辯「被上訴人有權核帳卻應核帳而不核帳,致高達20多日 現金虧空,被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每 日結帳,已違兩造契約之約定,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 可信。
②上訴人又辯稱「土地銀行既將款項掃描鍵入被上訴人營收 系統後,有顯示營業日、列印托運單日期及該行掃描入帳 日期,因此從營業日與列印托運單之日期相隔日數長短, 可輕易察覺營業款是否有遭侵占。然觀之96年4月30日至 97年5月11日托運單明細表及托運單可知,乙○○自96年4 月30日已有遲延投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未確實核對帳目 ,致未能通知上訴人撤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 人有土銀之完整收款資料,可以自行核對帳目是否相符, 乃未核對帳目,致款項長期虧空,損害擴大至2,448,809 元,相較於沒有帳目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 大,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之加油站油款漏收誤差表、托運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55頁起至第1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可查知有無遲延投 款等情。茲查:
⑴依上開誤差表、托運單所載,乙○○自96年4月30日起 即有遲延投款之情事;又土地銀行委請嘉義縣竹崎農會 前往該加油站收款後,會將該筆款項掃描鍵入被上訴人 營收系統,由被上訴人自行核對帳目是否相符,且經掃 瞄鍵入被上訴人營收系統後,有顯示營業日、列印托運 單日期及掃描入帳日期一節,又有土地銀行嘉存字第09 80000245號、第098000148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 第28頁、第42頁),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將收取款項鍵
入其營收系統後,可自其營收系統查知該筆款項之營業 日及托運日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⑵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經嘉南營業處會 計人員電腦巡察,始發現該加油站帳目有問題,並因而 查知乙○○侵占油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乙○ ○雖自96年4月30日有遲延投款之情事,但迄至97年6月 5日前,並未發生油款遭侵占之事,足認遲延投款與侵 占油款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能 對帳發現乙○○遲延投款,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已無可取。況依上訴人派遣之員工丁○○、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銀行收款時有製作托運單,一式 是由收款之農會收去,一聯則放在加油站,由加油站留 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 ),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中亦自承「案發 當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為瞭解為何虧空,上訴 人夫邱俊義乃至該加油站影印托運單帶回整理,發現該 托運單上之營業日期與收款日期有時間之落差」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證人丁○○、丙○ ○所述加油站留存有托運單一節,可以採信。則上開托 運單其中一聯既留存在加油站,上訴人又係乙○○之雇 用人,對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且自該托運單所載 之托運日期、列帳日(即營業日期),亦能輕易知悉乙 ○○有無遲延投款之情事,乃竟長達年餘均未能查知, 亦足認上訴人疏於監督管理而肇致此事,所辯「被上訴 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③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承攬此項加油站勞務工作,並無高 額利潤,且本件保證金僅5萬元,被上訴人在擬定契約 時,已考慮到縱若有員工不規矩,因每日收帳核對帳目 ,或2日收帳及對帳一次,不致有高額之虧空可能,才 會擬定保證金5萬元,伊僅負賠償一日短少之金額」云 云。但查,關於履約保證金,係依兩造契約第8條(6) 1「提供不低於契約總價百分之5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計算,上訴人得標金額為86萬6千元(96年)、84萬元 (97年),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5萬 元之保證金,係依契約約定而來,上訴人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勞務派遣關係,乙○○ 為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大埔加油站提供勞務之人,上訴人 對乙○○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因乙○○侵占上開款項,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
乙○○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2,448,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 起、乙○○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既屬有據 ,則其本於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