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6號
TNHV,97,重上,6,2010010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庚○○
       辛○○○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上 訴 人  乙 ○  住嘉義市○○○街62號14F之2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楊昌禧  律師
上 訴 人  B○○  住嘉義市○○○路510巷21-1號6F2
       D○○  住嘉義市○區○○○路17號
       地○○  住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719號
       F○○  住嘉義市○○街108號
       H○○  住嘉義市○○街108號之1
       亥○○○ 住嘉義市○○路○段157號
       壬○○  住南投市○○路145巷200號
       子 ○  住嘉義市○○街16號
       己○○  住嘉義市○區○○○路458號
       G○○  住嘉義區○○街106號
           (上列1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
            住嘉義市○○○路123號)
上 訴 人  天○○○ 住嘉義市○○路230號
       酉○○  住嘉義市○○○路178巷15號
       陳美伶  住嘉義市○○○路134號
       午○○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33號13F
       未○○  住嘉義市○○路230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住嘉義市○○街73巷3弄13號
            居嘉義市○區○○街7號5F2
       玄○○  住台北市○○○路○段152巷18號4F
            居台北市○○區○○街300巷6號
       癸 ○  住嘉義縣水上鄉○鎮村○鎮路110號之1
       戌○○○ 住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1051號
       寅○○  住同上
       卯○○  住同上
       丑○○  住同上
       辰○○  住同上
       申○○  住台南市○○○路○段315巷5弄7號3F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嘉義市縣中埔鄉三層村茅埔8號
被 上訴人  C○○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45巷22號
       戊○○  住嘉義市○○街14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125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 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宇○○  住台北市○○區○○路480號7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98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於繼承陳水木之遺產限度內,上訴人G○○僅於繼承羅盧蔥之遺產限度內,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 之訴,上訴人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作為理由而上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同上訴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所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



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 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 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共同上訴人庚○○辛○○○B○○D○○地○○F○○H○○亥○○○壬○○、子○、己○ ○、G○○天○○○酉○○陳美伶午○○未○○ 等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作為理由上訴,形式上應可認為係有理由且有利 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其 效力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丙○○玄○○、癸○、戌○○ ○、寅○○卯○○丑○○申○○巳○○辰○○, 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98年 3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上訴 人A○○、宙○○、黃寶雪、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 湄雅、E○○之起訴,嗣於98年 5月20日具狀撤回張麗美、 盧虹諭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26-27、80-84頁),上訴人A ○○、宙○○、黃寶雪、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 、E○○、張麗美、盧虹諭對被上訴人之撤回於撤回書狀送 達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餘上訴人則當 庭表示對之無意見,堪認亦已同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上開上訴人等人應已因被 上訴人撤回而脫離訴訟。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G○○應在繼承 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庚○○丙○○玄○○、癸 ○、地○○、盧虹諭、E○○、F○○H○○、乙○、宙 ○○、張麗美、D○○亥○○○辛○○○壬○○、黃 寶雪、子○、A○○、己○○、天○○○酉○○陳美伶午○○未○○、黃毓涓、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戌 ○○○、寅○○卯○○丑○○申○○巳○○、辰○ ○(下簡稱庚○○等36人)連帶給付54,791,937元,及其中 3,0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上訴人G○○ 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B○○、及庚○○等 36人連帶給付原告56,618,334元,及其中3,100萬元自96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4-12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聲明:「⑴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 產範圍內,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 ○○應在繼承陳水木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戌○○○、寅○



○、卯○○丑○○申○○巳○○辰○○應在繼承陳 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庚○○丙○○玄○○、癸 ○、地○○F○○H○○、乙○、D○○亥○○○辛○○○壬○○、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192 ,894元,及按本金三千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⑵上訴人G○○應在繼承羅盧蔥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天 ○○○、酉○○陳美伶午○○未○○應在繼承陳水木 之遺產範圍內,戌○○○寅○○卯○○丑○○、申○ ○、巳○○辰○○應在繼承陳乾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 人B○○庚○○丙○○玄○○、癸○、地○○、F○ ○、H○○、乙○、D○○亥○○○辛○○○壬○○ 、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2,565,990元,及按本金 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四 第 114-116頁),於第二審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上訴人B○○D○○地○○F○○H○○、亥○○ ○、壬○○、子○、己○○、G○○丙○○玄○○、癸 ○、戌○○○寅○○丑○○巳○○申○○辰○○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庚○○於83年 9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 丙○○亥○○○D○○辛○○○壬○○、子○、玄 ○○、癸○、地○○F○○H○○、乙○、E○○、盧 虹諭、張麗美、A○○、宙○○、黃寶雪己○○,及上訴 人天○○○酉○○陳美伶午○○未○○之被繼承人 陳水木、上訴人G○○之被繼承人羅盧蔥、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之被 繼承人陳乾隆,及已和解撤回之原審共同被告黃毓涓、王馨 怡、王澤揚、王湄雅之被繼承人王慶福、原審共同被告黃寶 雪、宙○○、張麗美、盧虹諭、E○○、A○○,並訴外人 曾國治(已死亡)、王能仁(已死亡)、盧宗明、張瑞娟、 丁○○、賴麗卿、黃○○、王滿、羅銘芳、甲○○等33人( 下稱上訴人丙○○等3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義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另 上訴人B○○於83年 9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訴人



庚○○及上訴人丙○○等33人共3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 借款3,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 9月27日起至85年9 月27日止,並約定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利息則每月付息一次 ,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0.25% 。借款人逾期償付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上訴人庚○○B○○均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分別積 欠本金3千萬元、3,100萬元,及自88年3月7日起至96年 3月 31日止已核算(自88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自89年4月11 日至96年 3月31日止)未償利息22,257,945元、22,999,877 元、違約金4,138,192元、4,276,131元,並分別按本金 3千 萬元、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迄今已 自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受償54,224,900元(強制執行受償13 ,524,900元、和解受償 4,070萬元),按借款金額10,700萬 元比例計算,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則上訴人庚○○、B ○○分別尚積欠41,192,894元、42,565,990元,及分別按本 金3,000萬元、3,100萬元之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帶保證人陳 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天○○○酉○○、陳 美伶、午○○未○○繼承;陳乾隆於85年12月間死亡,由 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 ○、辰○○繼承;羅盧蔥於91年 7月間死亡,由上訴人G○ ○限定繼承;繼承人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其後併入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受讓二信全部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後,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 其後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華成 長三公司〉),其後中華成長二公司又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為債務人之上訴人。 ㈣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 第 1項、第739條、第740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原判決為伊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嗣因臺灣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9363號強制執行而受償金額 約為13,524,900元,及因與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黃○○ 、甲○○、盧宗明、王滿、黃蔡靜鳳、丁○○、曾國治、張 瑞娟等和解受清償 4,090萬元,計受償金額54,224,900元。



先抵充費用後充利息後,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上 述㈢之⑴及⑵所載。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B○○D○○地○○F○○H○○、亥 ○○○、壬○○、子○、己○○、G○○丙○○玄○○ 、癸○、戌○○○寅○○卯○○丑○○辰○○、申 ○○、巳○○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庚○○辛○○○、乙○、天○○○酉○○、陳美 伶、午○○未○○部分之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誠泰銀行概括承受二信資產及負債,而與中華開發資產公 司簽訂貸款買賣合約,其12.7條約定「貸款債權讓與應以 書面通知」,中華成長二公司與誠泰銀行簽訂貸款買賣合 約交割事項備忘錄記載,由其依上述合約12.7條概括承受 上開中華開發資產權利義務,而新光銀行函稱中華開發資 產公司並無書面通知誠泰銀行,上述備忘錄無從代替書面 讓與通知。中華開發資產公司未將向誠泰銀行買受之系爭 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公司,本件債權轉讓不連續;且誠泰 銀行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債權;本件並非不良 債權,金融機構內外有人從中舞弊,本件債權讓與違背公 序良俗,不生效力;誠泰銀行將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部分 之系爭債權讓與他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應屬無效; 且未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債務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由 與中華成長二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合法取得系爭借款債 權不得主張本件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與二信間就本件借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名為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但實為個別借款,應適用個別借款 法律關係。本件緣係嘉義縣政府同意出售系爭建物及土地 持分並指示洽蔡寅代書向二信辦理集體貸款,蔡寅證稱30 餘貸款戶有個別貸款金額及應繳款利息,黃惠梅陳報狀記 載30餘借款人為了繳付購買大樓產權價款而申貸,證人陳 崇堅證稱每個人都有持分貸款金額,由上開王能仁二信帳 戶對帳單及現金收入傳票可知包括上訴人庚○○及辛○○ ○在內之每位貸款戶將其貸款應繳利息以現金匯入上開王 能仁二信帳戶用以繳付購屋貸款利息,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之抵押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承購戶 34人均列為債務人並設定義務人,連帶保證人丁○○等人 與訴外人陳邱素月買賣系爭借款擔保品約定價金應扣除二 信貸款出賣人應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信88年第12次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系爭建物地面層持分計33人在本 社共同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黃○○、E○○及盧宗明在 調查局供稱二信放款10,700萬元,伊等有個別貸款金額, 且被上訴人分別與貸款戶黃○○等人達成和解金額與貸款 金額並無懸殊等情,可以為證。
⒊以3,500萬元不相當代價買受取得含系爭債權在內之10,70 0 萬元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其兄嫂及配偶賴麗卿與其餘上訴 人均以系爭房地向二信集體貸款,應知悉各貸款戶有個別 貸款戶有個別貸款金額,並非連帶保證關係,其行使本件 債權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借款負連帶給付義務,實有違 誠實及信用原則。
⒋當時嘉義縣政府僅提供之本件貸款機構二信所提之借據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等同賣身契,要求非社員者擔任全體借 款的連帶保證人加重責任,又有不利消費者之危險擴張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應屬 無效。
⒌二信既自稱自9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惟利息竟分別自同年 2月3、12日起算,足見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就系 爭借款同意展期高達24次,均未通知連帶保證人亦未經伊 等同意,於88年 3月26日以雙方已和解為由撤回嘉義地院 87年度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聲請而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 ;依民法第755條及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 旨,應免除保證責任。又系爭經借款人於88年 4月29日向 二信請求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經二信同年 5月20日召開 同年第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以新所有權人為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伊等已分別於同年6月2日將產權移轉給買受 人陳邱素月指定之張詒云、許怡心,自應由新所有權人承 擔債務,不得對伊等再為請求。
⒍本件借款兩造並非約定按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而係應依擔 保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機動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如 認係約定利率為年息12.25% ,為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利息 五倍,亦顯然過高,有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予以酌減。 ⒎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所主張之固定利率現為中央 銀行擔保放款利率五倍有餘,再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復 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事實,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 所請求之違約金,或予以剔除。
⒏被上訴人已與部分連帶保證人黃○○、甲○○、盧宗明、 王滿、黃蔡靜鳳、曾國治之繼承人、丁○○、張瑞娟、張 陳淑女、A○○、宙○○、黃寶雪、王福之繼承人、E○



○、張麗美、盧虹諭等人和解,並免除彼等連帶保證責任 債務,自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第281 條規定,該被 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應歸於消滅,而應減免其 他債務人責任16/33、16/34。
㈢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除上述 理由外,另主張:
⒈上訴人癸○及己○○已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黃蔡靜鳳,其後並由黃蔡靜鳳替代癸○及己○○為借款人 王能仁B○○向二信借款200萬元、300萬元、600 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足見二信已同意由黃蔡靜鳳承擔癸○及己 ○○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與部分連帶保證人和解,並免除 彼等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該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應歸於消滅,而應減免其他債務人責任16/33、16/34 。又因法院執行案件受分配13,524,900元,按違約金、利 息、本金之順序抵充庚○○之借款後,是至96年 3月31日 止借款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庚○○部分為 15,527,645元、B○○部分30,852,003元。 ⒉縱被繼承人陳水木係屬庚○○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修法後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伊等亦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均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3年 9月27日,以訴外人王能仁、上訴人庚○○B○○為 借款人與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其後由誠 泰商銀〈其後併入新光商銀〉受讓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資產 及負債)簽立擔保放款借據,該借據記載連帶保證人為:① 曾國治丙○○玄○○盧宗明(其妻即被上訴人戊○○ )⑤癸○⑥張瑞娟⑦陳水木曾錦泉⑨盧虹諭⑩E○○⑪丁 ○○⑫賴麗卿⑬F○○⑭羅盧蔥⑮乙○⑯宙○○⑰張麗美⑱ 王慶福亥○○○D○○B○○之女兒)㉑辛○○○黃寶雪壬○○㉔子○㉕陳乾隆㉖黃○○㉗王滿㉘H○○羅錦芳㉚A○○㉛甲○○㉜己○○等,並提供上列王能仁庚○○曾國治等35人向嘉義縣政府承購之嘉義市○○路53 8號商業大樓一樓建築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借貸新臺 台幣3,000萬元、3,000萬元及3,100萬元,合計9,100萬元, 於二信放款而將上開款項轉帳入帳戶「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 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號「00000- 0-0」



內,於83年 9月27日,支出83,753,276元,用於繳納上訴人 庚○○等人向嘉義縣政府承購嘉義市○○路 538號雙子星商 業大樓地上一樓建築物暨土地持分的價金,餘額 5,021,481 元,用以繳納83年10月27日至84年3月27日上開9,100萬元放 款利息。
㈡84年 4月27日,以王能仁B○○為借款人與二信訂立擔保 放款借據,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以上開庚○○曾國治 等34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建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該300萬元及200萬元於放款日(即84年 4月27日 )轉帳入上開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 人王能仁帳戶內,用以繳納84年 4月27日至84年10月27日上 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㈢84年11月24日,又以王能仁B○○為借款人與二信訂立擔 保放款借據,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以上開庚○○、曾國 治等34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建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該200萬元及300萬元,於放款日(即84年11月 24日)轉帳入上開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 代表人王能仁帳戶內,用以繳納84年11月27日至85年 3月27 日上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㈣另有二信擔保放款借據書面記載85年 6月26日期,係以陳水 木為借款人,借款 600萬元,以庚○○曾國治等32人為連 帶保證人,並提供上開建物暨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該600萬元於放款日(即85年6月26日)轉帳入上開雙子星原 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戶內,用以 繳納85年6月27日至85年8月27日及85年9月30日上開9,100萬 元放款利息。
㈤85年10月21日起至88年10月15日,張陳淑女曾國治、黃○ ○、黃蔡靜鳳、宙○○、乙○、亥○○○、陳麗鳳、D○○羅銘芳、羅盧蔥、陳昱明、賴麗卿、張麗美、廣元藥局壬○○)、F○○地○○陳乾隆丙○○盧宗明、子 ○、施櫻燦黃寶雪之夫)、庚○○辛○○○、A○○、 亥○○○等,曾匯款至戶名:雙子星原住戶一樓貸款戶資金 共同管理人代表人:王能仁、帳號:00000- 0-0帳戶內,用 以繳納上開9,100萬元放款利息。
㈥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又併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奉財政部90年8月1日台財融㈢第90305771 號函核准自90年9月1日起受讓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並經90年 8月14日聯合公告在案,本件債權亦隨 之轉移。嗣誠泰銀行於91年12月24日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簽訂「貸款買賣



合約」,將所承受二信不良資產(含本件債權)全部售予中 華開發資產公司,依「貸款買賣合約」第12.7條轉讓約定: 「買受人得以書面通知出賣人,將其基於本合約全部或部分 權利及義務,…讓與其關係企業,其為貸款債權買賣而設立 之資產管理公司子公司或向其購買任何貸款之公司,並且自 該等通知日起,該關係企業、子公司或購買者,將承受所有 有關該等轉讓或出售之貸款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惟買受人仍 應依本合約對於支付貸款買賣價金及相關義務與受讓人負連 帶責任,買受人並有權讓與本合約予買受人或其關係企業、 子公司之貸款人,做為買受人及其關係企業、子公司融資之 擔保。」
㈦中華成長二公司(嗣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於92年1月7 日設立,該公司係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子公司,中華成長二 公司於92年 5月28日逕與誠泰銀行簽訂「貸款買賣合約交割 事項之備忘錄」。
㈧中華成長二公司,嗣於92年 3月17日與被上訴人C○○、戊 ○○簽訂「債權讓售合約」,以新臺幣 3,500萬元價金,將 系爭借款新臺幣壹億柒佰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抵押權讓售被上 訴人C○○戊○○,該「債權讓售合約」買受人戊○○, 係由其配偶盧宗明(即本件借款之貸款戶)代理簽署,另一 買受人C○○,係由其胞兄蔡清泉(其妻賴麗卿即本件借款 之貸款戶)代理簽署,見證人:呂長義
㈨被上訴人迄今已與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人庚○○王能仁B○○陳水木向前嘉義二信8筆借貸共計新臺幣 10,700 萬元之債務部分達成和解,受償金額分別為黃○○80萬元、 甲○○ 55萬元、盧宗明100萬元、王滿130萬元、丁○○110 萬元、曾國治(已死亡)之繼承人110萬元、張瑞娟100萬元 、黃蔡靜鳳120萬元、A○○200萬元、宙○○ 550萬元、黃 寶雪2,200萬元、王慶福之繼承人55萬元、E○○200萬元、 盧虹諭40萬元、張麗美20萬元,合計4,070 萬元。並均免除 已達成和解者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另外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3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 訴人庚○○辛○○○壬○○、乙○、戌○○○及原審共 同被告黃寶雪之擔保物執行,扣除執行費用,被上訴人受償 金額13,524,900元。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卷第104-115頁、卷第146-154頁、本院卷㈡ 第114-122 、172-175頁、卷㈢第81-84頁),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 。
㈩連帶保證人陳水木於85年10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繼承;陳乾隆於85年12



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戌○○○寅○○卯○○丑○○申○○巳○○辰○○繼承;王慶福於87年 8月23日死 亡,由原審共同被告王馨怡、王澤揚、王湄雅、黃毓涓繼承 ;羅盧蔥於91年7月6日死亡,由上訴人G○○羅茂林、及 訴外人羅庭豐即羅銘芳限定繼承;曾國治於91年 9月18日死 亡,由訴外人曾張柳葉曾錦泉曾文發、曾文癸、曾文村曾文吉曾文永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復稿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57-285、29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於83年 9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 人,邀同上訴人丙○○等3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款3, 000萬元;另上訴人B○○於同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同上 訴人庚○○丙○○等33人共34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二信借 款3,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27日起至85年 9月 27日止,於到期日全數清償,借款利息之利率按年息10.25 %計算每月付息1次;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而上訴人庚○○B○○均自87年間即未清償本息 ,分別積欠本金3千萬元、3,100萬元,及自88年3月7日起至 96年3月31日止已核算(自88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自89 年4月11日至96年3月31日止)未償利息違約金26,396,137元 (利息22,257,945元、違約金4,138, 192元)、27,276,008 元(利息22,999,877元、違約金4,276, 131元),並分別按 本金3千萬元、3,100萬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 24-31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的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函送二信將款項匯入王能仁庚○○B○○帳戶及該等帳 戶自83年迄今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99 -151頁)。且上訴人庚○○D○○辛○○○壬○○、 癸○、亥○○○己○○、子○均自認借據上簽名真正(見 原審卷㈩ 第277頁、㈡第8頁、㈤第10頁、㈣第181頁),上 訴人F○○H○○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麗美,均自認借據上 簽名真正且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㈡第8頁、卷㈤ 第10頁 ),上訴人天○○○酉○○陳美伶午○○未○○( 即陳水木之繼承人)自認陳水木在系爭借據簽名之真正(見 原審卷㈤第9-10頁)、原審共同被告黃毓涓、王馨怡、王澤 揚、王湄(即王慶福之繼承人)自認王慶福在系爭借據簽名 真正、原審共同被告宙○○自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真正(均見 原審卷㈢ 第226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借據核與原本



相符,且借據上之印文經核與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人 王能仁庚○○B○○陳水木及連帶保證人等人借款當 時留存於二信之全部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並有該分行所檢 送之印鑑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 第281-316頁),堪信 系爭借據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均係真正。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關利率約定外,均堪可信為真實。 又由上開借據第 2條即已載明「本借款日息計付利息即每百 元每日10.25 分厘每滿壹個月付息乙次…」之利率約定,換 算成年息為37.4125%,而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10.25%計算 ,既在約定範圍內,自無不可。另借據第24條「本借款利息 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年息 %加碼年息 %按月計付。」均 留空未填載;及依「限額不定期不動產抵押契約」第2條所 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無適用 留空未填載同約第 3條「本借款利息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 按月 計付」之餘地,有借據及限額不定期不動產 抵押契約影本各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24、28頁、卷 ㈣第12、28頁)。中華成長三公司98年 9月14日(98)成長 三資管字第 0014號亦函稱:「另查兩案之放款利率皆為年 息百分之10.25。」(見本院卷㈢第139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之浮動利率計算,顯與上開借 據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又兩造借款期限依借據第 1條約定 係以二年為期,自83年 9月27日至83年11月27日止,到期應 即由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上訴人何能在自己為遲延給付後再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 之利息與借款時之利息與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利息之倍數比較 ,謂為訂約借款時所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被 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請求自93年3月4日起訴前五年內 之自88年3月7日起算,上訴人亦自承無爭論罹於時效問題。 )
六、本件其餘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即借款人庚○○B○○向二 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個別向二信借款:
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與二信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名為 連帶保證,實際為個別債務關係,應適用個別債務關係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述堪認為真正之 2份 借據,其中 3,000萬元借據載明借款人為庚○○,其餘丙 ○○等33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中 3,100萬元借據載明借款



人為B○○庚○○丙○○等33人共34人為連帶保證人 ,並無個別借款債務之記載。且由二信83至86年間借款人 庚○○B○○王能仁借款有關之放款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載明,二信83年 8月11日第37次放款審核委員會係審 核社員B○○抵押貸款 3,1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庚○○丙○○等33人共34人;及社員庚○○抵押貸款 3,000萬 元,連帶保證人為丙○○等33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5 年 4月27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682號函附二信放款審議委員 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㈧第283-327頁)。亦係 二信與其社員B○○庚○○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與連帶保證人庚○○丙○○等33人間就上述消費借貸另 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㈡況上訴人即借款人另為陳老首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庚○○等 人於原審稱:二信當時為信用合作社僅作社員之房地貸款 業務,惟因當時牽涉到縣政府之財產,為求快速處理,二 信同意配合縣府要求集體貸款,遂採取便宜及「合法」措 施(後改稱便宜措施),先由具有社員身分之人即上訴人 庚○○等四人(包含王能仁庚○○B○○陳水木) 為貸款契約名義上之借款人,其餘不具有二信社員身分之 上訴人因無法擔任嘉義二信借款人,故均列入連帶保證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