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98年9月
10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9、3572號、96年
度偵緝字第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等因違反強盜案件,經貴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82號刑 事判決,認聲請人乙○○因意圖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違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 服,上訴最高法院,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刑 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貴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82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強盜罪 ,係以95年10月 8日18時案發之際,方水濱勒住王維音頸部 ,王維音放聲呼救,乙○○電擊棒擊中王維音左腿三次,使 其不能抗拒,「小江」即趁機擊破車窗,強行取走車內王維 音之財物;並認乙○○主張渠等是因向王維音之配偶甲○○ 購買安非他命產生糾紛,欲取回價款才著手拿取王維音財物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查無證據可佐,乃判決聲請人 乙○○有罪。
㈣惟查,甲○○於案發時即95年確實有販賣安他命,並於另案 扣有安非他命,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無證據可佐;而該扣案 安非他命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所存在,且為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審理時所不知之證物,並得據此證明聲請人乙○○ 案發時確實是因安非他命買賣糾紛欲取回價金,才向王維音 拿取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前開證物 ,懇請貴院調閱甲○○之前科紀錄表及95年販賣安他命之卷 宗,即可證明甲○○於95年案發當時販賣及扣案安非他命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前揭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審理本案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 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 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41號裁定參照)。再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 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 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145號裁定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由,是以,本院 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列情形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及該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依聲請人所執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甲○○之前科紀錄表及95 年販賣安他命之卷宗,可證明甲○○於95年案發當時販賣及 扣案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以認定聲請人主張渠等是因向王維 音之配偶甲○○購買安非他命產生糾紛,欲取回價款才著手 拿取王維音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查無證據可佐 ,乃判決聲請人強盜罪成立,乃就甲○○於案發時即95年確 實有販賣安他命案件之前科紀錄未予審酌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所執以為再審事由之重要新證據即甲○○於案發時即 95年確實有販賣安他命案件之前科紀錄乙節,經核該項證據 (即甲○○之前科紀錄)於偵審中即可調閱而已經存在,且 依該證據所證明甲○○與聲請人因安非他命買賣糾紛乙情, 亦經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執為抗辯,而法院 調查,乃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而非屬發見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間,則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 於法自有未合,顯不可採。
㈡又查,聲請人依該證據所證明甲○○與聲請人因安非他命買 賣糾紛,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伊是因向王維音之 配偶甲○○購買安非他命產生糾紛,欲取回價款才著手拿取 王維音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認結果以:「㈦至被告乙○○(即指聲請人,下同)固辯稱 :案發當日伊與同案被告鄭明輝係要向證人甲○○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後因證人甲○○突然要求抬高交易價格,渠等拒 絕交易欲取回購買毒品款項遭證人甲○○拒絕,渠等始取走 證人王維音皮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依被告乙○ ○之辯詞,同案被告鄭明輝當日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象為證 人甲○○;且證人甲○○在「阿羅哈客運」與同案被告鄭明 輝見面時,證人王維音並不在渠等身旁等情,業如上述,此 亦與證人王維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甲○○與被告鄭 明輝見面時,伊單獨在車上等待(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2 頁)等語吻合,前後對照以觀,若渠等原欲向證人甲○○購 買毒品,其購買毒品之現金亦應當面交付予證人甲○○而非 證人王維音,是縱證人甲○○拒絕返還渠等所交付之現金, 渠等要取回購買毒品之款項,亦應向證人甲○○下手取回而 非對無關之證人王維音下手至明。此外,復查無其向甲○○ 購買毒品之證據,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常情及客觀事實相違, 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等語(98年度上訴字 第 282號判決正本理由欄貳、甲、二、㈦加以說明,見判決 書第15頁),是以,顯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之證據雖 未經採證,已經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並非如聲請人所指 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詞未予以審酌及敘明不採之理由,聲 請人執此為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自非可取。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於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除審酌上開事由外,並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且於判 決理由中臚列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過程,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82號原確判決案卷查閱 綦詳,是聲請意旨徒以:伊是因向王維音之配偶甲○○購買 安非他命產生糾紛,欲取回價款才著手拿取王維音財物,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實係以其與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 實有所不同而執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 實非可取,況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在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自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判斷亦非無 證據能力,則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既係依法本於職權認定犯罪 事實,自不得任由受判決人之聲請人以事實認定應有不同之
爭執,復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甲○○該另案扣案安非他命為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所存在,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知之證物,而認有 再審之理由,並請求調閱甲○○95年販賣安他命之卷宗云云 ,查聲請人固辯以本件強盜案係基於安非他命買賣糾紛而起 ,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上開辯解,並不足為其不具不法意 圖之有利證明而不予採信,並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 ,則甲○○是否涉犯販賣安非他命及該案是否扣有安非他命 ,均與本件聲請人強盜案之犯罪事實,難謂係屬具有足以使 聲請人得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是以,上開舉證既非就其本 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此外,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之採認是否產生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乙節,復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則再審聲請人空言執此 為由而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 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已難謂有何漏未審酌之【確實新證據 】,且上開證據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 符,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