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犯強盜等罪,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5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如前調查局長葉盛茂、馬永成、林德訓、王令麟等 等均係10年以上之重刑,竟獲交保,惟尋常百姓受重 刑宣判就不能交保而有逃亡之虞,法院因人設事,雙 重標準,有損司法威信,人民亦難心悅誠服。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切平等,形同 具文。被告未曾有棄保潛逃之前科,出事前住台南市 ○○○街22巷5號3樓之3,出事後依然住在上址,當 地派出所管區員警即知抗告人住永華六街,若會逃亡 ,被告出事就不可能再回永華六街,並曾偶遇第二分 局警員被告主動坦白涉及平通路槍擊案,要二分局警 員回去問四分局(當時共用一個分局)5期管區刑警 亦專案小組劉嘉慶為何都不傳訊被告,此劉嘉慶小隊 長知之甚明,被告一直有固定住居即永華六街,地院 以被告受重刑之宣判,堪認有逃亡之虞,試問鈞院受 重刑宣判之權貴獲交保不知凡幾,如此有公平公正? 何來平等?
(二)原裁定以被告強盜事證明確,令被告瞠目結舌,本件 判決充滿推測之詞及預斷心態,試問今若有人家中遭 竊,報案人說損失一顆百萬勞力士錶,及一克拉價值 三十萬元的鑽戒,及百萬元現金,但是報案人沒法提 出證明有百萬元金錢、百萬元名錶、一克拉鑽戒之存 在事實,就此任憑被害人信口開河?本件強盜案子虛 烏有,無任何人親眼目睹強盜過程,又被害人曾香棋 警詢筆錄說被告搶他的一百萬元,很奇怪不見四分局 詢問曾香棋證明百萬元之來源,以證明百萬元之存在 ,任其信口開河,曾香棋偵審皆未到案說明,本件強 盜不具補強證據,直接證據,證人前後供述不一,挾 怨報復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如此叫事證明確?原審 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即係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違法。
(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審僅於98年11月12日審判長將卷宗內之筆錄以迅雷不 及掩耳速度向抗告人宣讀,並未告以要旨,抗告人如 何知悉內容為何?何者是證據?均為詳告,即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四)本件強盜成立,試問一百萬元在哪裡?又誰目睹強盜 過程?僅洪英嵈提出9萬元證明,曾香棋拒傳到案, 江明煜於97年5、6月間向蕭鴻炳幾萬元、幾萬元的借 款能累積到97年12月29日案發時均無花用?按理沒錢 才會向人借,哪有一直幾萬幾萬的借來囤積之理?又 江明煜自97年5、6月間向蕭鴻炳借的錢能預知97年12 月29日會用到30萬元,江明煜說向蕭鴻炳借30萬元, 借據何在?蕭鴻炳經營小額借貸豈能無須借據?有罪 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 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判決指江明煜自97年8、9月向蕭鴻炳借款,然 查蕭鴻炳偵查筆錄是說97年5、6月間江明煜開始向他 借錢,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倘判決書 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認 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 未傳蕭鴻炳,僅以其偵查筆錄作為判決,有無借據之 事判決書未置一詞予以論述,難謂於法無違,又江明 煜、洪英嵈警局、審理供述不一,原審對此未予釐清 ,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同屬疏誤。
(五)證人江明煜、洪英嵈轉述傳聞自曾香棋之陳述,法院 就該傳聞陳述傳喚曾香棋,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 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六)原判決採用江明煜證詞,草率、倉促而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有人借錢來囤積半年的嗎?從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七)原審既無訊問蕭鴻炳,就採用江明煜向蕭鴻炳於97年 5、6月幾萬元、幾萬元的借來囤積半年之供詞,借據 呢?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率行判決,實為荒謬。 (八)刑訴法第282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
得命人看守,恭請查察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5日 、98年11月12日審理庭及98年10月20日、98年12月22 日延押庭,被告始終戴腳鐐受訊之事實。
(九)刑訴法第311條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 內為之,倘罪證明確,為何98年11月12日之辯論終結 ,需違法到98年12月10日一個月之時間才可判決,又 裁定應於7日內送達,被告卻要於98年12月21日才接 到判決書。
(十)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聲請羈押之限制,其中第3款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於96年到成 大醫院治療牙周病之病歷資料及當時治療之醫師,證 明被告牙周病非成大醫院之設備難以治療之事實,因 被告牙周病非常嚴重,98年1~2月被告到台南市○○ 路永安牙科看診,經X光片診斷,醫師向被告坦言要 到成大看,那邊設備比較好,你這牙周病很嚴重等語 ,有永安牙科病歷及主治牙醫師為證明,被告於98年 1~2月即在永安醫院裝了15顆假牙,現因其餘牙周症 狀日益嚴重,疼痛搖搖欲墜,被告恭請鈞院向台南市 ○○路永安牙科詢問其嚴重性。為保障人權,以期日 後服刑免受疼痛之苦,恭請詳查被告成大看診資料, 及永安牙科就診紀錄等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 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 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 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 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羈押之被告,因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惟所稱「 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者」,係指該 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 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故看守所可戒護就醫而治癒被告之病症 或被告疾病若有復發情事,看守所亦能爭取緊急送醫措施, 即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 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 分別經原審判處8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98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延長羈押 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人以其雖涉犯重罪,惟未曾有棄保潛逃之前科 ,出事前住台南市○○○街22巷5號3樓之3,出事後 依然住在前址,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被告受重刑 之宣判,堪認有逃亡之虞為其判斷基準,實有不公等 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 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 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已受重刑之宣告,衡諸常情,堪認有逃亡之 虞,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 (三)次按抗告人以其現罹牙周病,非於成大醫院治療顯難 治癒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所罹疾病,應可經由看 守所之醫療系統或戒護就醫獲得醫治,非必要保外就 醫方能痊癒,故其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停止羈押事由, 抗告人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四)至抗告人另以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補強證據、原判決有 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審於審理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原審自宣 示至判決竟須一個月時間等語聲請具保停押,惟查抗 告人前揭所辯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抗告人所執 ,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具體事證資料,認為本件被告甲○ ○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 經原審為有罪之裁判,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具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亦認有羈押之必 要,從而原審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本院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