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8號
TNHM,99,交抗,8,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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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
字第133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 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 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 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 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 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 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本案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 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5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B-1939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0.5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警製單舉 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 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0日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 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 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 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包括普 通小型車、職業大貨車及職業聯結車,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 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10月5日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 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 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 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業經認定如上 ,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 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 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 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 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 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 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 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 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 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 適法。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



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等情。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 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 ,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 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 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
四、經查:
㈠、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 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 14日之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 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 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 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 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即吊銷各級車輛之執照)甚明。行政機關自須依 法行政,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罰事項,嚴格遵守法 律規定,尤不得執意解釋法律,擅自處罰人民,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文義清楚,對照修正後規定,並無混 淆之處,其立法理有更屬明顯:「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 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其條文規定與立法目的相適,已 無解釋空間,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較為周全,也顧慮到一般人 民之交通安全,此經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再三衡酌所為之立 法條文,行政機關卻一再堅持己見,以交通安全之名,代行 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破壞三權分立之民主法治原則,實不 可取。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 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 時係駕駛「普通小型車」,應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而已,如受處分人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 得因之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 結論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 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駕駛人遭查 獲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照,而不得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 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始為適法。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 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 駛執照1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 保留予駕駛人繼續持用,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 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 生「執行上之困難」,此應由行政機關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 ,而改進其「行政執行方式」,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 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再者,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不同,要求 的技術與注意義務亦不相同,因聯結車之構造、重量較一般 小客車重;又駕駛聯結車,因往往涉及駕駛人之職業得否延 續,「攸關其自身家庭生計」,當可預期駕駛人會盡較高的 注意義務,以免違規而遭致吊扣或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處分 ,反觀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時,多為便利交通之故,其注意義 務較駕駛聯結車時為低,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 客貨車時之違規酒駕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 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有 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 駛聯結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



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 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 顯失均衡,顯逾越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一般小客車, 此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見原裁定 卷第8至9頁)。又查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10月5日,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 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 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 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 予以限定,方為允當。原處分仍執意認該吊扣處分及於受處 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 有之各級駕駛執照,顯係違法侵害受處分人之正當權益。㈣、依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未 予限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 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另諭知「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 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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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