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
第1527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 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 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 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30日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5 299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8號西向60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 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標 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 講習等情。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30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 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㈡、又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 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 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 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 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 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 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 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 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 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 由。
⒉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執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所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據,然基於前述 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 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
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 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 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 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緩起訴處分 期滿日係99年10月2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機關裁決日係98年12月1日,尚在 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 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 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又受行政 裁處罰鍰,苟事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但異議人已繳交之捐款緩 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請 求返還,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上開法務部函示見解自 難引為論據。
⒊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 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 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 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 函附該決議),且97年度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亦同 此見解。
⒋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 訴處分」內涵之一。
㈢、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 779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 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 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 罰之必要。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 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 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車,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㈣、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 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 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 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於裁定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依法務部95年5月25 日 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內容,據以提出意見書(見原裁 定卷第4頁),其理由經核,與本件上開所述之抗告意旨相 同。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所提意見,已於理由欄三、 ㈢、⒉中說明其不採之心證,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 茲查:
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 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 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 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 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 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 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 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 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 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 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 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 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 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 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 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 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 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 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 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㈡、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 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 即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檢察官仍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 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猶豫期 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 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 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 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 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 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 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㈢、況查,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㈣、本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就同類案情,亦同此見解, 有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即受處分人之捐 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 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 受行政裁罰。從而緩起訴處分,將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 增加之不利益,亦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可實質該當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行政機關不 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緩處分。
㈤、依上,本件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 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1277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 第15至16頁),應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 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權等權利, 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 「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受處 分人已經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台南分會捐款支付5萬 元,有匯款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又受處 分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 繳罰鍰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原裁定所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