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代 表 人 鄒國珍
相 對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
第136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 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 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 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 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 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㈢本案裁定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請撤銷原 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 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已
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因舊法將違法或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 ,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 再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始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所規定應吊扣之駕駛執照,自係指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駕駛遭查獲時,其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非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於98年4 月9 日晚間22時47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5F-055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新化鎮○○○○ ○道 路松柏養護之家前,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舉發機 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 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13-14 頁),且為受處 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係於89年9 月25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 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20頁)。其於98年 4 月9 日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時,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 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車輛,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至於公路監理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 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 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 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 駛執照1 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 型車違規,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 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 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 ,甚或逾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吊扣受 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2個月,自非適法,原審認定受 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
照12個月,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未予限定,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甲○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機關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