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85號
TNHM,99,交上訴,85,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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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 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 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 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 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 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



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 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 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肇事致人 於死後,又故意駕車逃逸,原審乃分別為上述有期徒刑之宣 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主刑之刑度距緩刑條件 之上限(2年)不遠,卻宣告最低期限2年之緩刑,而提供義 務勞務僅有80小時,為最長時間之3分之1,亦嫌偏短,且未 說明宣告緩刑最低期限與義務勞動80小時之理由,所為緩刑 期間與義務勞務時數之宣告,與定應執行主刑1年2月期間相 較,顯然輕重失衡,自非妥適。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76– UG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海安路3段與北成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自海安路3段左轉北成路,適有蔡名彥騎乘車牌 號碼KD6–767號之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名彥當場人車倒地受傷,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巡邏員警 駕車在臺南市○○路與育德路口發現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保險桿脫落懸掛在地,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而查悉 上情。
四、原審法院以:
(一)被告甲○○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蔡名彥之父 乙○○指訴及證人吳榮發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3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所出具被害人蔡名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6號相驗卷第6-7頁、第42 -45頁、第13-29頁、第12頁)可稽。又被害人蔡名彥因本 件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98年4



月2日23時2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17張附卷(詳前揭 相驗卷第63-79頁)可憑。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 ○○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蔡名彥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5月8日南鑑字第0985901309 號函檢送之98年5 月6日臺南區98025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詳前揭相驗卷第84-85頁)足稽。又被害人蔡名彥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蔡名彥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名 彥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被害人蔡名彥 ,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 念其業與被害人蔡名彥之家屬乙○○、蘇月蘭等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原審卷第35頁)足 稽,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失慮致 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蔡名彥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已如前述,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後復逕行逃逸,守 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等情。顯見原審法 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事項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事項。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能遽認有輕重失衡之違誤。茲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主 因固為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蔡名彥死亡,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自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然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中敘明,因被告 業與被害人蔡名彥之家屬乙○○、蘇月蘭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35頁 ),且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以被告因過失 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因斟 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一審卷第5頁),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慮及被告肇事後復行逃 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更 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等情,予以明白論述。上訴人僅以原 判決宣告之主刑刑度距緩刑條件上限不遠,卻宣告最低期限 二年之緩刑,提供義務勞務僅有八十小時,亦嫌偏短,空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云云,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 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 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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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