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6號
TNHM,99,上易,46,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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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8、5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蓄存款印鑑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 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 住來明細表各乙份,並有被害人甲○○、乙○○分別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共3紙附卷可憑,其犯行已堪認定。訊據被告丙○○固坦



承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係因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人員於97年5月4日電話其於97年2 月間以超商取貨方式網路購物之簽名有誤,金融機構將以分 期付款方式扣款12期,嗣由銀行人員要求其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復要求伊交付伊所有之4張金 融卡,伊才將金融卡寄出因而受騙云云。然查:(一)被告辯稱其係至嘉義市○○路1062號泛亞站以「空軍一號」 客運方式寄送金融卡予「林益明」云云,並提供泛亞站之名 片乙紙為證,又交寄當時「空軍一號」客運站服務人員並有 交付載有編號三六八號遊覽車及司機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估價單云云,然該站係自97年7月1 日始開始營業,該址之前係經營麵店,且該估價單並無蓋店 章,是否確由店家所提供,顯然有疑,又證人劉張美英證述 被告提供之估價單,非該站所使用之格式,其上書寫之筆跡 亦非該店唯一駐站之負責人劉長美英所寫,被告提供之名片 及其上所載電話均係97年7月1日之後始有等情,故被告顯係 在本件案發之後,為圓謊始至證人之營業所拿取名片以取信 原審法官,並自行蒐集有兼載運包之遊覽車及司機資料,再 偽製估價單以取信承審法官,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係臨訟杜 撰,不足採信。從而,原審以查有該名司機及該輛遊覽車, 即謂被告所辯可採,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二)依被告使用金融卡之經驗,對於金融卡相關匯款轉帳及交易 實務,難認全無認識,對於金融卡與密碼之私密性,亦無不 知之理;金融機構對於客戶金融帳戶之疑義,不至要求客戶 以「空軍一號」客運方式寄送金融卡,此情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抑且,縱認銀行承辦員確有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委由「空 軍一號」寄交處理,理應寄至金融機構之服務、設置地點, 始為合理,然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寄交「中壢休息站」,顯 與常理相違,被告辯稱其對此全無認識,實難憑信。被告另 辯稱其係遭詐騙,始將金融卡寄交他人乙節,經查,被告自 承其將4張金融卡寄交他人前,並未向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查 詢確認金融帳戶是否確有疑義,果如被告所辯,其係相信詐 騙集團來電顯示號碼為其持用之金融帳簿上所記載之金融機 構電話號碼,則被告理應去電詢問始符常情,焉有僅憑行動 電話所顯示之1家銀行之來電號碼,即輕率誤信其持用之4家 金融帳戶均有帳戶問題,而率將金融卡與密碼均提供他人之 理,益徵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本件縱認被告帳戶有遭重複扣款之疑慮,充其量亦僅被告用 供網路交易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有遭扣款之疑慮,



然被告卻僅依1個合作金庫銀行人員電話指示,即將所有其 他銀行之金融卡均會出依該人員之指示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 ,並相信對方所稱操作錯誤,需將包含非合作金庫之金融卡 均寄交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從未謀面之「林益明」收 執,且一併告知密碼,使作非正常管道之所謂「帳戶重整」 ,此來自陌生男子悖離常情之指示,被告已年37歲餘,大學 畢業且通過國家考試,服務公職之人竟絲毫未察而一次交付 多張金融卡及密碼,其行止實悖反常情。其謂於交付時,無 縱令遭詐騙集團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何人 能信?
(四)本件雖經被告舉證有匯款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警示帳戶之情, 然被告係有穩定工作之公職人員,於需款孔急時,出售帳戶 予詐騙集團,並約定先匯款至詐騙集團正使用中之帳戶,再 由收購者將匯款金額加計出售價金一併交付,則被告可獲得 價金並於遭查獲時,以被害人之姿脫免刑責,故曾匯款至警 示帳戶,並不能洗除被告行為之背離常情(即於僅購買數百 元之到貨付款商品,卻匯款數萬元以冀免重複扣款;僅1家 銀行告知付款有誤,卻將其他銀行之金融卡一併寄交予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之人,並告知密碼等等),被告之行為, 實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貳 、二中敘明:「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上八 時許,在嘉義市○○路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開立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中壢站,並於同日電話中告知他人上 開金融卡密碼,又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經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誤將其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購買產品之付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一 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帳戶,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經詐欺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在雅虎網路購物之付款資料處理有錯誤,致其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九萬七 千元至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旋均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見第000 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四頁、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一至四頁、原審嘉簡卷第八一、八二頁)、偵查 (見第四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及原審(見原審



嘉簡卷第二一、一二六至一三○頁、原審簡上卷(一)第二○ 至二三頁、原審簡上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所自承, 核與被害人甲○○(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 、六頁)、乙○○(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 頁)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證人即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司機楊宗翰復於原審證述:其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確有駕駛俗 稱『空軍一號』之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編號三六八號遊 覽車,當時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目 前仍駕駛該車,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遊覽車有停靠嘉 義市○○路站,也有停靠桃園中壢站,九十七年五月時嘉義 市○○路上設有六個停靠站,其中一站之站址後來有變更, 遊覽車除載客外,亦有接受托運物品等語(見原審簡上卷( 二) 第一○一至一○九頁),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一○頁)、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一一頁)、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 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一三頁)及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見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一頁)、存款往來明細表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頁)、被告交寄 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估價單(見本院嘉簡卷第一一八頁)及被 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頁)、乙○○所提出之華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一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交寄上開帳戶金 融卡,且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及華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甲○○、 乙○○將款項匯入使用。至被告雖無法指明當初在嘉義市○ ○路交寄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空軍一號』站址,惟證人楊宗 翰已於原審證稱:『空軍一號』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嘉義市 ○○路上設有六個停靠站,其中一站之站址後來有變更等語 如上,而被告所稱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嘉 義市○○路某『空軍一號』站寄出上開金融卡,則被告在晚 上視線不佳情形下,未能確定當初交寄地點,自與常情無違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曾於雅虎購物中心以超商 取貨方式購買日本男棉毛長袖衛生衣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陳報狀所 附購物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卷第一○九頁)。而 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 五月四日之通聯紀錄,雖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嘉簡卷第三三頁) ,然依目前電信技術研判,實務上確有『竄改主叫號碼—將 發話端號碼設定為不同號碼』之可能性,並於被叫號碼之電 信終端設備(手機或市話話機)顯示所竄改之號碼。常見竄 改手法為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於境外提供『更改主叫號碼』服 務之網路電話業者處,設定所欲顯示之主叫號碼後,隨即可 任意撥打被叫號碼,如此受話者極可能誤認為係來電顯示號 碼所撥出之電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研字第○九八○一○五○九三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簡上卷(一)第一六九頁),是被告確有可能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來電顯示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電話號碼之電話。又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 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轉匯一萬七千零一 十七元至高阿碧所開立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高阿碧之上開帳戶已於九十七年 五月五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九十七 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轉匯一萬零一百七十五元至鄭 閔中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鄭閔中之上開帳戶已於九十七年 五月四日通報為警示戶;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九十七年五 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轉匯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至馬瑞晉 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馬瑞晉之上開帳戶已於九十七 年五月四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於九 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轉匯一百一十七元至鄭 閔中所開立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嘉簡卷第九 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玉山中壢字第 ○九八○七○九○○三號函及所附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簡上卷(一)第八三至一○二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 年七月九日(九八)遠銀詢字第○○○○八九二號函及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審簡上卷(一) 第一○五至一一八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合金北新竹字第○九八○○○二九五二號函 及所附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簡上卷(一)第一 二八至一三二頁)在卷可按。而高阿碧、鄭閔中及馬瑞晉因



各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高阿碧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五四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確定;鄭閔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 二四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馬瑞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九二號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提起公訴,現仍通緝中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 簡上卷(一)第一○三、一○四、一二○至一二二頁)、起訴 書(見原審簡上卷(一)第一三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九四至九八頁),則被 告如欲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自無需大費周章先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故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 許,接獲來電顯示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電話號碼之電話,受騙至提款機轉帳匯款,嗣並告知上開帳 戶金融卡密碼,再將該四張金融卡寄出等語,即非無稽。( 三)再被告於寄出上開金融卡後,發覺有異,旋於九十七年 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語音掛失上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 許辦理掛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 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向客服人員掛失上開華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分許掛失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金融卡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合金北嘉字第○九八○○ ○一三一四號函(見原審嘉簡卷第七七頁)、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彰嘉義字第○九八○一三九號函 (見本院嘉簡卷第七八頁)、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八)華嘉存字第九八○○九八號函(見 本院嘉簡卷第一○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八六 二四號函(見原審簡上卷(一)第一二三頁)在卷可參,更於 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報案,亦有其警詢筆錄(見原審嘉簡卷 第八一、八二頁)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嘉簡卷第八頁),被告如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當無在交付後 數小時內立即主動掛失金融卡並報案之理。(四)被告既因接 獲來電顯示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電話號 碼之電話,受騙而持其上開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匯



款,其對來電者佯稱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服務人員乙節,顯然毫無設防並深信不疑,則被告於轉帳 匯款後,嗣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寄至『空軍一 號中壢站』,以便進行資料重整乙情,並無違背常情。況本 件被害人甲○○、乙○○均係因為因電視、網路購物後,遭 訛稱付款方式有誤,始前往提款機操作,而被詐騙金錢,與 被告所辯遭詐騙手法相類似。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原審簡 上卷(二)第一五六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考取監所 管理員,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經派代至臺灣嘉義看守所任 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人字第 ○九七○○○五○八五號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嘉簡卷第一二 頁),則被告是否甘冒犯罪之風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 識之人使用,即非無疑。(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時,係三十七歲以上之成年人,且係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當時並已考取監所管理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原審簡上卷(一)第一三頁)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人字第○九七○○○五○八五號 令在卷可查,固堪認被告係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在特殊情況下,判斷事理之 能力亦有可能受到影響,致無法作出正確之認知及判斷,而 以本件被告先後遭詐騙而轉匯上述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乙情觀之,被告當時確已因受到詐騙而陷於錯 誤,致無法合理判斷如提供帳戶予他人,有可能被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事。縱被告辯稱上述轉帳匯款、交付上 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與一般以超商取貨方式網路購物, 不至於因收據簽名位置有誤而有遭重複扣款之虞之常態不符 ,然亦不能因被告欠缺常識,而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則被告 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實際上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等情既欠缺認 識,自難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綦詳,足見原審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 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 觀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認定被 告無罪之前揭理由再為爭執,此外並未舉出新事證以實其說 ,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即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難認為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幫助詐欺罪,已 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 之,並無違誤。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或違法之情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 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 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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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