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4號
TNHM,99,上易,14,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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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8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
偵字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非特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積極謀求和解善後,反屢為飾詞狡 辯,耗費司法資源,俟經檢察官迭為傳訊告訴人及證人釐清 案情後,被告見罪證明確,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難謂 其犯後顯有悔意 ,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僅量處其徒刑6月, 並緩刑2年,量刑顯屬過輕,尤其關於諭知緩刑部分 ,容有 未適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疑,徒增被告僥倖之心,爰依法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4年底在乙○○所經營之址設 臺南市○○區○○路一段662號3樓「東方舞場」擔任店長 ,負責管理店內業務、雜支開銷及會計代理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96年9月間,趁他人向東方舞場收取垃圾清 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9月份電費45,088元,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會計林佳璇請假由 其代理職務之便,先填載內容為「垃圾清運費9,000元」 及「8月份電費(應係9月份電費之誤載)45,088元」之現 金支出傳票交乙○○核閱後,甲○○即將上開現金支出傳 票置放在東方舞場擺放營業額保險箱內,並領出上開款項 ,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嗣蔡明達經廢棄 物清運廠商、臺灣電力公司催繳上開款項始之上情。(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並有證人乙○○、林佳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3紙、送單影本1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 單1紙、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紙、臺灣電力公司 臺南營業處98年7月20日(98)臺南費核證字第189號函等 件附卷可佐,被告甲○○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
(三)原審法院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其係因為償還約6萬元之債務週轉不靈,才挪用96 年9月間之應付款項 ,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而著手實行業務侵占之行為,則其於上開期 間,在客觀上所為數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將其主觀上 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償 債而侵占公司所交付之款項,無論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 惟其侵占金額不多,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堪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本 件所侵占之款項非鉅,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其於犯罪後又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已 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泛以 原審未適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且不宜諭知緩刑。查被告雖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認其堪有悔意,尚非無據。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非屬重大,犯罪情節亦非屬 嚴重,犯後並已見悔意,是原審法院以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諭知緩刑,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綜上,本件上訴理 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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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