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16號
TNHM,98,重上更(一),216,201001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9、10701號、93
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佔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臺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利用臺南縣政府主辦民國 87年臺灣區運動會需比賽用之飛靶場之機會,乃以臺南縣射 擊協會名義申請台南縣政府補助興建射擊飛靶場及設備,以 便作為87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嗣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補助 經費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後,甲○○明知臺南縣柳營鄉 ○○○段34號、35號二筆土地為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 ,不得為運動場地之開發或經營;且該二筆土地總面積僅0 .357公項,不足以興建飛靶場,惟為興建射擊飛靶場,乃 未經申請許可開發,且未取得建築執照,隨即指示不知情之 陳慶和(已死亡)向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營造公司 )負責人林銘村借用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參加臺南縣射擊協 會所招標之「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 」投標,以2900萬元減價為2850萬元最低價得標,甲○○以 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得標後,實際負責飛靶場工程之興建,即 於87年1月15日至同年8月28日間,在取得坐落臺南縣柳營鄉 ○○○段34號、3 5地號土地所有人李碧梅同意,及利用其 父吳振發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之 坐落柳營鄉○○○段36、37、37—1、3號、39地號土地外, 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占用同地段36—1、36—2、 1543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C、F、G、H、I及L部分之山坡地(



其中36—2號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管理機關為農委會林務 局;1543地號管理機關為臺南縣政府;36—1地號屬保安林 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占用面積達3222平方公尺,用以興 建飛靶場及如附表二所示S坐落36-2地號土地上部分及附表 二所示T、U、W、X部分之工作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證人吳再禎、沈俊 雄、郭東輝花文沂於調查站向調查員所為之陳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經 原審交互詰問後,所述與調查局大致相符,調查局筆錄並無 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
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94台上字第 二2365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共犯王建龍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 第10701號第一卷第23背頁至24頁)、92年12月24日偵查中 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一卷第86-87頁)、共犯 莊淑惠於9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070 1號第一卷第20-22頁)、93年7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2 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三卷第103頁)、共犯吳延齡於92年10 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一卷第22- 23頁)、於92年12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0 701號第一卷第87背頁到88背頁)、於93年6月11日偵查中之 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二卷第161-163頁)、於93 年7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三卷第 97、98頁)、以及被告甲○○、被告丙○○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係被告身分,故由法院為權利告知後,即以被告身 份陳述本案事實,然其所為有關被告甲○○、被告丙○○涉 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參照上開判決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性質上應屬於證人之證述,卻因其為被告身份,受得保持 緘默及任意陳述之訴訟權保障,而未命其具結,致無法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於法院審理中復未經交互詰問程序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三、附於92年度偵字10701號第一卷第55至60頁台南縣政府公文 ,非供述證據,有公文書之形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均同 意此公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證人吳再禎、沈俊雄郭東輝花文沂於調查站向 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經原審排除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調查 局、偵查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同時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否認竊占,辯稱:飛靶場內硬 體設施均建在伊有使用權之土地,其他土地是子彈飛越的地 方,靶場內之水池是日據時代就有了,作為民生用水,伊也 不知有佔用,沒有竊占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甲○○為射擊協會理事長,負責發包興建飛靶場,為 被告甲○○所自認,並有射擊協會製作之概算表、設計報告 書(見調查卷第39、44-60頁)、完工驗收證明書 (外放)可 證,而該飛靶場除使用被告之父吳振發向台糖公司租用之坐 落臺南縣柳營鄉○○○段36、37、37—1、38、39地號土地 ,有臺灣糖業公司台南區處97年6月27日南新資字第0970001 941號函及其檢送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前審卷第308-309頁),及同段李碧梅所有34、35地號 土地同意書(見調查卷第47頁)外,另占用台糖公司所有36 —1地號、國有(管理機關為農委會林務局)36—2地號、國 有(管理機關為臺南縣政府)1543等地號如附表一所示C、F 、G、H、I及L部分之山坡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S 坐落36-2地號土地上部分及附表二所示T、U、W、X部分之工 作物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測量圖(見92偵字第489號卷86、87-127頁)可憑,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調查卷第21-36頁、91年他字第34號第29 頁、本院前審卷第282-307頁)可按。同時台糖公司、國有 財產局函復本院稱未曾同意他人使用在案,亦有臺灣糖業公 司台南區處97年6月27日南新資字第0970001941號函及財政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7年6月25日臺財產 南南三字第0970007097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308、281頁) 可證。被告雖辯稱無占用故意,惟被告自稱伊從小在該處長 大,對該處土地歸屬當知之其詳,且其設計將辦公室、靶場 設於果毅後段37、37-1號土地上,將靶台設於同段35號土地 上,即係有意利用該二處間之他人土地作為整個飛靶場之一 部分,且四圍均用擋土牆、籬笆圍住,使其連成一體,同時 占用之面積又廣達3千多平方公尺,殊難謂為不知有占用他 人土地情事,被告顯有竊占他人土地之意思至明。此外,按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興建之飛靶場雖有部分並無固定設施在土地上,而為 射擊時流彈飛經之土地,但既經被告以擋土牆、籬笆等設施 圍住,且射擊時任何人均無法再使用該土地,以免遭靶彈擊 中發生危險,參諸上揭民法規定,顯已剝奪了土地所有人對 該土地之利用,自屬占用他人土地,足見所辯尚非可採。三、關於占用時間,依被告甲○○代表射擊協會與展晟公司訂立 工程契約後,於87年1月15日開工至87年8月28日完工,此有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外放之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 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鑑定案卷證資料)可稽,按竊占為即 成犯,其行為終止犯罪即完成,故應以此期間為被告實施占 用犯罪之期間,87年8月28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又查該 飛靶場土地為山坡地,柳營鄉○○○段36-1、36-2號土地屬 公告之保安林地,復有台南縣政府92年1月10日府農保字第 0920006555號函可參(見調查卷第12頁),同段1543號則已 解除限制,非保安林地,亦有臺南縣政府91年7月15日府農 林字第0910112699號函及所附台灣省政府公報可考(見調查 卷第14-16頁)可按,是被告甲○○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四、另不論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均以「擅自」占用他人之森林或林地內,或山坡地為成 立要件,且所謂「擅自」則係指未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 領權人之同意而言,至於有無依契約先徵得委託主管機關之 核准或同意而違反約定使用方式,除有犯其他罪名應依他項 罪名論處外,苟僅違反當事人間約定使用方法,則屬主管機 關得否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之範疇,或所有人 (管領權人)是否終止契約之問題,此觀之森林法第30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規定之法旨自明,要與上揭之於 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或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殊難遽以該罪相繩,故系爭靶場所使用範圍內之臺南縣柳



營鄉○○○段34號、35地號土地既已得所有人李碧梅同意; 此外同地段36、37、37—1、38、39地號土地,乃被告之父 吳振發向台糖公司租用之土地,並非「擅自」占用,自與修 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或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被告辯 稱靶場範圍內之水池為日據時代即存在,並無竊占等語,查 被告所指之水池固位於同地段41、42、42-1、49-7及1543等 地號土地上,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圖可稽。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任何資料指證該水池所在41、1543地號土 地(42、42-1、49-7地號不在起訴範圍內)範圍為被告所擅 自挖堀者,則被告所辯自堪信屬真實,此部分應不構成上開 占用犯行,併予敘明。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吳延齡部分, 因證人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佔用上開柳營鄉○○○段36-1、36-2、1543地號 土地興建靶場之時間為87年1月15起至87年8月28日完成,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87年5月27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 罪。按上訴人所為,雖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 作物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 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上訴人係牽連犯上述3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本條於90年1月10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0日修正



本條後擴大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自較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 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 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項、87年5月27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之罪,均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 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元,較 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原審未察,遽論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占有國有及 台糖土地,圍築水泥擋土牆、籬笆興建射擊靶場,妨害所有 權人之使用,同時可能破壞山坡地之維護,且作為子彈飛越 地局,稍有不慎,易造成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占用面積廣 達3222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 之規定犯本條之罪之工作物雖應予沒收,惟本條例既無特別 規定,則該所謂工作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應屬被 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本件系爭山坡地上所興建之工作物乃 臺南縣射擊協會所發包,應屬臺南縣射擊協會所有,非被告 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甲○○丙○○被訴貪污部分(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丙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南縣政府承辦87年台灣區運動會(下稱



區運會),由教育局負責主辦,教育局局長吳延齡(所涉圖 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區運會籌備處總幹事,主任 督學丙○○則擔任副總幹事,然實際由丙○○負責區運會籌 辦、規劃工作。86年8月5日台南縣政府檢附「台南縣承辦八 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場地規劃整建企劃書」函請行政院體育 委員會補助經費,供辦理87年區運會各場地設施修建改善。 台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甲○○(時任台南縣議會議員)即與 丙○○共同基於建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甲○○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於86年9月6日檢具 浮報、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 概算表」,以南縣射擊總字第86007號函請台南縣政府補助 該協會在台南縣柳營鄉○○○段34、35號土地興建87年區運 會射擊比賽飛靶場工程經費2700萬元。台南縣政府教育局體 健課課員莊淑惠(不知情,所涉圖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收受上開台南縣射擊協會公函後,不明所以,便請 示體健課課長王建龍王建龍表示要問主任督學丙○○才知 應如何簽辦。數日後,丙○○即指示莊淑惠,無庸審核該「 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莊淑 惠乃於同年月22日,將台南縣射擊協會申請案簽報體健課課 長王建龍(不知情,所涉圖利罪嫌亦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主任督學丙○○、局長吳延齡,呈奉台南縣縣長核定 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辦理87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設施工程 經費2700萬元,並函知台南縣射擊協會先行辦理場地規劃事 宜。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86年11月22日,以86體委㈠字第 002574號函示核定補助台南縣政府87年區運會改善場地設施 經費7000萬元。甲○○獲知後,隨即於86年12月5日檢附「 台南縣八十七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設計報告書」,及編列浮 濫不實之「台南縣辦理八十七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 表」,以台南縣射擊協會名義函送台南縣政府(該射擊工程 規劃設計報告書之飛靶場—含定向、不定向及雙不定向—設 於柳營鄉○○○段34、35地號土地),並隨函附送該2筆土 地所有人李碧梅之同意書。丙○○明知柳營鄉○○○段34、 35號2筆土地為山坡地,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為運動場 地之開發或經營;且該二筆土地總面積僅0.357公項,不足 以興建飛靶場,為配合台南縣射擊協會取得補助款,從中舞 弊,乃指示莊淑惠於86年12月13日簽報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補助款中之2700萬元分配予台南縣射擊協會,呈奉台南縣縣 長核可後,於87年元月9日委託台南縣射擊協會整建87年區 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並簽訂協議書。甲○○受台南縣 政府委託承辦87年區運會射擊競賽場地及設備整建之公務後



,未經申請許可開發,且未取得建築執照,隨即指示陳慶和 (已死亡)向展晟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銘村借用展晟營造公司 名義,參加台南縣87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投標, 在甲○○運作操控下,展晟營造公司順利以2900萬元減價為 2850萬元最低價得標,並由甲○○製作虛報、浮報之工程估 價單虛應故事。甲○○以展晟營造公司名義得標後,實際負 責飛靶場工程之興建,在坐落柳營鄉○○○段34、3地5號土 地,及佔用他人所有坐落柳營鄉○○○段36、36—1、36 — 2、37、37—1、38、39、40、41、1543地號等10筆山坡地( 其中36—2、1543號之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餘為台糖公司 所有,另36—1號土地屬保安林地,另36、37、37—1、38、 39地號等筆土地則由甲○○之父吳振發承租耕作)上大興土 木整建飛靶場。而丙○○則故意未派員實地勘查、測量興建 飛靶場之範圍及面積,且對興建飛靶場之土地佔用他人所有 之山坡地、保安林地視若無睹,於87年1月16日撥付第1期補 助款1350萬元與台南縣射擊協會,同年月19日李婉婷(斯時 在甲○○議員服務處任職)自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1500萬元入展晟營 造公司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展晟營造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 內。同日,甲○○填妥取款條交與友人吳再禎,自展晟營造 公司帳戶提領1500萬元交與甲○○。87年10月3日,台南縣 政府撥付第2期補助款1350萬元入台南縣射擊協會前揭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由甲○○取得。至此,丙 ○○、甲○○共同利用經辦87年區運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 程之機,循私舞弊逾千萬元得逞,因認被告甲○○丙○○ 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 報價額舞弊(另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罪嫌係舞弊行為之一部 分,不另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中「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應屬例示規定,所謂「其他 舞弊之情事」乃屬概括規定,應係指「意圖為不法之利益, 在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時,為與浮報價額、 數量或收取回扣相類之手段,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至 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 中圖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所謂浮報價額,必為明知原價額為何,故為提高價額, 以少報多,並生圖利之結果,且該罪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 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 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犯行,被告甲○○辯稱:台南縣射擊協會只是受 台南縣政府委託辦理靶場工程招標。射擊協會做的概算表並 無浮報的狀況。本件工程是展晟公司承作並不是被告承作, 至於展晟公司到底賺多少錢,與被告甲○○無關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2700萬元,是在補助70 00萬之前就已由縣長核定了,土地能否開發及使用,經費的 審查,都不是被告的職責。且區運的規劃有一本區運企劃書 ,有每個人的職掌,並不是由伊做主要的籌備工作。勘查場 地有場地組,也不是伊的職責。伊也沒有辦法指示課員王建 龍、莊淑惠做什麼事,這些都有一定的行政流程,伊沒有與 被告甲○○共謀,這個部分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貪污罪嫌丙○○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無非係以下列12點證據為主要論據:①台南縣政府86年8月5 日「八六府教體字第13639號」函影本1紙。②證人乙○○( 87年區運會場地器材組組長)證述、被告丙○○之供述,及



台南縣教育局86年12月5日(未奉台南縣縣長核定)簽、台 南縣政府辦理87年區運會之經費補助分配草稿、台南縣政府 87年4月24日八七府教體字第72100號函稿,及台南縣政府86 年5月17日八六府教體字第83987號、86年6月10日八六府報 體字第97284號、86年7月24日八六府教體字第12833號、87 年元月9日八七府教體字第6119號、87年2月26日八七府教體 字第32488、32540、32546號、87年3月3日八七府教體字第 35240號、87年4月24日八七府教字第72100號、87年5月6日 八七府教字第78527號、87年5月7日八七府教體字第80192號 、87年7月29日八七府教體字第133773號、87年8月10日八七 府教體字第140528號、87年9月15日八七府教體字第16407 8 號函稿等影本。③86年12月5日台南縣政府教育局簽及同年 月13日教育局簽「分配行政院體委會補助款七千萬元」、台 南縣政府教育局87年元月8日擬「奉核定後,與台南縣射擊 協會正式簽訂協議書」之簽呈。④證人花文沂之證述、台南 縣射擊協會86年9月6日「南縣射擊總字第86007號」函、台 南縣辦理87年區運射擊設施工程經費概算表影本各1紙。⑤ 證人莊淑惠及王建龍證述、台南縣政府教育局86年9月22日 簽(影本)。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86年11月22日八十六體委 ㈠字第002574號函影本。⑦台南縣射擊協會86年12月5日八 六南縣射協松字第086號函、台南縣87年區運射擊工程規劃 報告書、工程經費概算表、李碧梅同意書、柳營鄉○○○段 34、35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教育局87年元月8日簽、台 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之協議書、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台南縣八十七年台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地新建工程」工程 估價單等資料等影本。⑧台南縣政府與台南縣射擊協會87年 元月9日協議書影本1紙。⑨被告甲○○供述、台南縣鹽水地 政事務所91年8月20日所測字第0910004459號函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所測字第09100 0594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柳營鄉○○○段系爭地號 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柳營鄉○○○段36、37、37—1、3 8、39地號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吳振發除戶資料1紙,台南 縣柳營鄉旭山村山豬陷4號戶籍謄本。⑩台南縣政府92年1月 10日府農保字第0920006555號函、台南縣政府91年7月15日 府農林字第0910112699號函、台灣省政府86年12月19日八六 府農林字第115744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9日 農林字第0920172380號函。⑪證人林銘村、吳再禎、沈俊雄郭東輝鄭雅月李婉婷之證述,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 年3月1日新營營字第09300009791號函、展晟營造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號往來紀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93年4月1日新



營營字第09300015261號函、台南縣射擊協會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新營分行93年5月7日(九三)南銀新分字第260號函附之 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縣審計室92 年11月24日審南縣總字第0920007565號函附之臺南縣政府87 年度補助臺南縣射擊協會辦理87年臺灣區運動會射擊比賽場 地新建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台南縣縣庫支票影 本2張(支票號碼LB0000000、LB000000 0、發票日87年1月16日及87年10月6日、受款人台南縣射擊 協會、面額1300萬元)。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 15日工程鑑字第0930014998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首要釐清者即臺南縣射擊協會所招標 之射擊靶場,是否為「公用工程」?按刑法第10條於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謂公務員係規定「一、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此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 ,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 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 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 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 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件依臺南縣射擊 協會函、臺南縣政府86年12月13日及87年元月8日簽、臺南 縣政府費用動支請示單及臺南縣射擊協會出具之收據上均載 明該2700萬元乃「補助」(見調查卷第44、52、58、66、67 頁),而非臺南縣政府「委託」臺南縣射擊協會代為辦理射 擊場地及設備之招標。又依臺南縣政府與臺南縣射擊協會所 簽訂之協議書(見調查卷第63頁)上所載土地由臺南縣射擊 協會提供,又經費由臺南縣政府補助2700萬元外,不足部分 由臺南縣射擊協會自行籌措,完工後由臺南縣射擊協會負責 維護管理(協議書第二、五、六條),且並未約定完工後之 設備屬臺南縣政府所有,同時該射擊場是由臺南縣射擊協會 名義與展晟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復有工程合約書可參(見調 查卷第68頁),可知工程完工後射擊場之設備乃屬臺南縣射 擊協會所有。因此,臺南縣射擊協會乃為自己而發包該工程



,並非為臺南縣政府而發包,應非臺南縣政府委辦之「公用 工程」。此外,臺南縣射擊協會(或被告甲○○)均未因發 包該射擊場工程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自 與修正前刑法第10條所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 員要件未合。至於被告甲○○雖為臺南縣射擊協會理事長及 縣議員身分,但興建射擊靶場與其議員職權無關,亦難認是 修正前刑法第10條所謂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 ㈡又台南縣承辦87年台灣區運動會對於「射擊場用地」一項, 初時係規劃以3百萬元租用之方式為之,此有附卷「企劃書 」可證,而後以2700萬元補助台南縣射擊協會興建,然上開 轉變並非由被告丙○○或被告甲○○決斷,此部分經被告甲 ○○供述:在86年間,即行政院體委會的補助經費尚未核定 ,縣府主任祕書李國堂召集教育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 局、工務局一級單位和我,在主任祕書辦公室,會商籌建射 擊比賽戶外靶場事宜‧‧‧經與會縣府人員商量後,決議直 接補助台南縣射擊協議戶外靶場新建工程經費2700萬元,不 足額由協會自行負擔等語(見91年度營他字第24卷第44頁背 面);證人李國堂證稱:我不記得有開會討論過,但事情要 協調時,我都會請相關單位人員詢問是否可行等語(見92年 偵字第489號偵查卷第133頁),雙方或許就「開會」乙詞認 知不同,但就討論事件均會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到場,協調多 數意見,應無疑義。另參證人吳延齡於原審審理時詰稱:籌 備會的工作檢討會各組要提出工作報告我們會去檢討會中檢 討,實際上是由縣長或主任祕書來聽取報告並裁示。場地由 場地器材組決定,我看公文時發現台南縣射擊協會來文說希 望台南縣政府補助來興建靶場‧‧‧我認為在台南縣興建靶 場在自己台南縣內比賽比較有意義,且台南縣本身沒有靶場 且賽後本縣選手有訓練場,所以公文簽來我認同,且因公文 流程就核章報給縣長。因為靶場改成興建縣長有核章,工作 籌備會中只討論如何興建。場地器材組告訴我本縣要自己興 建,且台南縣射擊協會說要爭取興建,當時我尚未看到公文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以下)。實際上本件飛靶場地由 租用改成興建,是由場地器材組長乙○○於檢討會中報告, 不過之前台南縣射擊協會有公文過來,是由證人莊淑惠收到 再上簽給我,在這之前我已經有自別的老師那裡聽到台南縣 射擊協會要興建靶場,我就有在思考用租的3百萬不見了, 若以自建比較有意義,且日後本縣選手有比賽和訓練場地,



所以我就將上文呈縣長飛靶場地由租改成興建這事我有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下),足見在台南縣射擊協會尚 未函請補助2700萬元之前,決策單位即思考過要自行興建靶 場。又經原審詢問台南縣政府決策過程,其函覆稱「本府辦 理大型活動皆成立各工作小組來共同策劃並執行,有關87年 區運會之規劃應是比照此模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9頁),可知區運會之各項活動之策劃及執行,均係由工作 小組成員共同決定,絕非被告或某個個人所能主導獨斷者。 ㈢至於檢察官據以提出【台南縣政府86年5月17日八六府教體 字第83987號等15紙公文】(見92年度偵字第10701號第一卷 第91頁至120頁),上開公文雖均由被告丙○○以證人吳延 齡之甲章核閱,但除發函台南縣縣議會之函文外(見92年度 偵字第10701號第一卷第108頁),均係經相關單位即經縣長 、局長及各科室核定之事務,而可由教育局(第二層決行, 可由各公文決行層級欄位可窺)負責行文給各單位者,並未 為政策之決定。況主管章及「甲」類職章之使用普遍存在於 各機關間,作為分擔例行業務處理使用,此亦為證人吳延齡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另有高雄縣政府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參照,且於前開公文上均可見「代 為決行」之方章,亦即被告丙○○於核閱上開公文時係屬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