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137號
TNHM,98,聲再,137,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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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教唆頂替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9、12號、97年度偵字第671、2029號、97
年度偵緝字第46號、97年度選偵字第36、43、98、133、160、18
4、187、210、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唆使要求林端嘉於訊問時承認其交付賄款 予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三人,惟卻同時認定李美香、 黃偉政之行賄款項與聲請人無有關聯,原審復未勾稽與聲請 人無關之賄款資金流向,聲請人如何涉險甘犯教唆頂替罪之 必要,顯有漏未確實審酌該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之嫌: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著有明文。
⑵、查原審於首開刑事判決書第43頁至第49頁既明白認定聲請人 有唆使要求林端嘉於受訊問時承認其交付賄款予楊滋芬、江 樹林、李美香等三人,據以論聲請人以教唆犯頂替罪之刑責 ,復於判決書第63頁載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李美香、黃偉政用以行賄之上開款項,與被告甲○○、柯 居財、林富元楊滋芬黃賢哲有何關聯,不能證明被告甲 ○○、柯居財林富元楊滋芬黃賢哲有此部分賄選犯行 …原判決就黃賢哲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則既 無證據資料可得顯示李美香用以行賄之款項與聲請人暨共同 被告柯居財林富元楊滋芬等有關,黃賢哲尚且遭以「犯 罪不能證明」為由,獲無罪之諭知,李美香之賄選行為及賄 款資金來源部分乃自始排除於聲請人暨共同被告何居財、林 富元、楊滋芬等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範疇之外, 聲請人焉有必要對於可謂全然與自身無有直接關聯甚或亦毫 無間接關聯之部分,在因此得受惠者究竟為誰根本不清楚之 狀況下,即貿然唆使林端嘉出面頂替承認作為李美香賄選資 金來源之上手,如此豈非自行攬罪上身,原審判決中關於此



部分之前後兩段論述,前者係極力將李美香與聲請人做連結 ,後者卻係撇清兩人在賄選行為及賄款資金上之關聯性,兩 者在論理上顯無法併存,足徵乃有重大矛盾、違誤之情形存 在實不待贅述。
⑶、綜上,足見原審對於李美香、黃偉政部分之賄款資金流向資 料乃未確實審酌,對於黃賢哲部分之無罪判決亦未併為考量 ,方會驟認聲請人有以一行為教唆林端嘉頂替作為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三人之賄款資金上手之犯行,關於聲請人 被訴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既顯有漏未審酌上 開重要證據資料之嫌,且有前述論理上之矛盾,其調查自屬 未臻詳盡,容有重新再行審理之必要。
㈡、指摘聲請人涉犯教唆頂替罪之相關證人供述內容,不僅供述 者指述反覆,證人間之陳述亦不盡一致,原審就反覆及矛盾 之處皆無視,遽指聲請人有教唆犯頂替罪之行為,顯係未確 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所致,本案容有重新審理之必要乃昭然 若揭:
⑴、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再審聲請之法律條文規定同前所述。⑵、據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江樹林於民國 97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是周英森於民國97年1 月 29日檢察官訊問、民國97年8月4日法院審理時,均表示聲請 人於民國97年1月17日晚間雖有至「和欣民宿」,惟僅係與 渠等寒暄慰問,並無有述及教唆林端嘉頂替擔任提供賄款資 金之上手等情。
⑶、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27日之供述先是稱係聲請人跟大家講 說要與林端嘉配合說好交錢的時間、地點和金額,其後又改 稱係施進卿在現場叫大家要與林端嘉的說詞配合好,復對照 李美香於民國97年3月6日對「是誰要你說檢察官如果問你說 錢是誰交給你的,你要回答說是林端嘉?」,乃答覆以「就 是施進卿、游俊基甲○○」,是以,徵諸證人李美香之前 開供述,伊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嚴重,實難據以驟認林端嘉 即是受到聲請人之指示方出面為頂替之犯行。
⑷、再者,周英森於民國97年2月25日接受訊問時雖曾向檢察官 表示「甲○○有要我們怎麼說,我們是如何認識林端嘉的, 及林端嘉是在哪裡交錢給我們的,及交了多少錢」,惟伊於 97年8月4日法院審理時亦有明白陳述「那天情節我忘記了, 情節比較正確的是在偵查庭跟檢察官報告的事情,現在有些 事情忘了,應該是偵查庭我跟檢察官所陳述的事情是比較, 那邊時間點比較近,現在時間久了,律師問我這個,有時候 我怕答非所問」,然周英森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於民國97 年1月29日及民國97年2月25日之供述內容乃不盡相同,甚至



是明顯有所齟齬,若依照周英森自己所表示「時間點比較近 者,情節比較正確」之邏輯推論,自當係以周英森於民國97 年1月29日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自不待言,惟是日證詞卻 全然無有聲請人涉嫌教唆頂替之相關指摘,是以,是否可據 周英森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有教唆頂替之犯行亦非無疑。⑸、末者,游俊基於民國97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雖表示「 會議中會長甲○○有在場」,並對「串證會議講什麼」之提 問,逕答以「主要是要叫林端嘉怎麼樣去記住這個是李美香 、這個是江樹林、這個是周英森、這個是楊滋芬,這個交多 少錢、那個交多少錢」,惟游俊基亦同時指陳「會議裡我覺 得是施進卿講得比較多」,顯然是在表示施進卿於民國97 年1月17日串證會議中較聲請人活躍,隱隱有施進卿實際掌 握串證會議進行之指摘,另對照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13日 、民國97年2月27日、民國97年3月6日乃同樣有不利於施進 卿之類似供述,則法院所以不採信之理由為何,原審判決俱 乏相關勾稽。
⑹、綜觀前開證人供述,聲請人至「和欣民宿」後,所為言行內 容包括1.慰問渠等於選舉期間之辛勞,咸謝大家對於選務工 作之協助;2.對於渠等遭捲入賄選風波表示遺憾,安慰打氣 之餘希望大家於接受訊問時皆能據實陳述;3.介紹林端嘉;4. 要求江樹林、李美香、周英森楊滋芬等與林端嘉配合,其 中。1至3項咸與聲請人所遭訴涉嫌教唆頂替之犯行無涉,若 聲請人於「和欣民宿」內僅為類此之陳述,亦不致該當教唆 犯頂替罪之處罰,而所謂教唆云者,乃創造正犯實施特定具 體犯行之犯意,頂替云者,乃以出而頂罪之方式,代替真正 之犯人接受刑事追訴或刑罰之執行,則教唆犯頂替罪云者, 必也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隱蔽,而唆使明知自己無有實施相 關犯行之正犯出面承認犯罪行為之實施,是以僅籠統表示要 配合,是否即得謂有教唆頂替之犯行,誠非無疑。⑺、綜上,證人等所述多端,矛盾、出入、前後反覆者不在少數 ,有利於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者併存,惟經原審於判了決 書中刻意拼接後,卻是呈現幾乎一面倒地共同指陳買票賄賂 一案全是因聲請人之動員及交付賄款所致,其不免過於偏頗 ,益顯原審對相關證據資料仍有未確實審酌之嫌。㈢、綜上,原審關於被告教唆頂替罪之相關證據審查顯未確實, 復無勾稽所以不採信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之理由,僅一味拼湊 證詞,製造渠等一致指控聲請人之假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 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 」,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 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 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 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如 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 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 括之。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 ,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 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 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 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聲請意旨雖以:「指摘聲請人涉犯教唆頂替罪之相關證人 供述內容,不僅供述者指述反覆,證人間之陳述亦不盡一致 ,原審就反覆及矛盾之處皆無視,遽指聲請人有教唆犯頂替 罪之行為,顯係未確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所致,本案容有重 新審理之必要乃昭然若揭」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人之證



詞是否可採,屬於事實審法院審酌並形成心證之職權,查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教唆林端嘉頂替賄選之犯行,林端嘉嗣 後翻異前詞,意在迴護聲請人,不足採信乙情,業於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說明,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四)說明該會議並非施進卿主導之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故原確定判決係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均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聲請意旨㈡、⑶⑷⑸ 分別所指證人李美香於97年3月6日之證言:「(是誰要你說 檢察官如果問你說錢是誰交給你的,你要回答說是林端嘉? )就是施進卿、游俊基甲○○。」、證人周英森於97年8 月4日證言:「那天情節我忘記了,情節比較正確的是在偵 查庭跟檢察官報告的事情,現在有些事情忘了,應該是偵查 庭我跟檢察官所陳述的事情是比較,那邊時間點比較近,現 在時間久了,律師問我這個,有時候我怕答非所問」、證人 游俊基於97年3月19日證言:「會議裡我覺得是施進卿講得 比較多」及李美香於民國97年2月13日、民國97年2月27日、 民國97年3月6日不利於施進卿之類似供述云云,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然依相關卷附證據或其他證據資料 ,均足資認定聲請人之教唆賄選犯行,是認原判決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前開證詞縱經審酌, 亦不足以生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或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審對於李美香、黃偉政部分之賄款資金 流向資料未確實審酌,對於黃賢哲部分之無罪判決亦未併為 考量,方會驟認聲請人有以一行為教唆林端嘉頂替作為楊滋 芬、江樹林、李美香等三人之賄款資金上手之犯行,關於聲 請人被訴涉犯教唆頂替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既顯有漏未審 酌上開重要證據資料之嫌」,惟揆之前開意旨,原確定判決 縱未審酌李美香與黃偉政部分之賄款資金流向資料、並為黃 賢哲部分之無罪判決,然該部分證據僅涉及聲請人教唆頂替 犯行中,關於林端嘉是否頂替李美香之部分,尚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再審聲請 人上述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 已,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則原確定判決 既已就證人林端嘉施俊卿、李美香、周英森江樹林,游 俊基之證詞,參以證人韓秋哲、吳倉修就本案之證述,就卷



附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結果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㈢、據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 審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 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再者,聲請人所指 之重要證據,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或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 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 審事由,或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僅據以爭執原確 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 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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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