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320號
TNHM,98,交抗,320,2010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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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鄒國珍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
交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 00393號函示意旨,「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 ,係一種 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 ,此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相對人甲○○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 原裁定以相對人甲○○已受緩起訴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罰 鍰超過新臺幣(下同)9,500元部分,抗告人誠難信服,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970-UG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台20線33公里處時,為 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受處分 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0,000元 ,而於97年8月18日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 度上職議字第256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並於98 年9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 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 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 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 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否則無異一罪二罰,有 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 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 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 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駕駛 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最低罰 鍰49,500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已因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 金40,000元,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裁處罰鍰49,500元 ,就受處分人已繳納40,000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 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有違,應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9,500元之部分, 該經撤銷部分(即40,000元部分)並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970-U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 南縣玉井鄉台20線33公里處時,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5月 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 職議字第256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除經原審 法院調卷查明外,並有上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算,至98年9月10日期滿, 受處分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紙在卷可按,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 第2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四)本件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40,000元,雖 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實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 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 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 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始 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 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該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仍須補繳不足最低 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 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準此, 本件受處分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受處分 人已依限繳清,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上揭最低罰 鍰基準,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 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則受處分人於扣除上開 40,000元後,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9,500元。 質言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為裁處超過9,500元之罰鍰,亦足認定。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抗告意旨所舉法務部95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然法院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 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7號解釋意旨及上述之說明 ,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 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次按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 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



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 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依此 ,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 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益因此受 限的影響。 是以,抗告意旨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中 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云云,逕以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與不具任何 不利益效果之「不起訴處分」相類比,應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 超過新臺幣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 ,經核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 在原審及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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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