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第
二四五二號、第二七一五號、第二七一六號、第二七一八號、第
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殺人及遺棄屍體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無視於此,僅因國中 同學吳吉祥(另由檢方偵辦中)託其代為藏放,即基於寄藏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其位在 臺北縣蘆洲市○○街之租屋處內,收受吳吉祥所交付具殺傷 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藏放於其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257巷6號之2之 「成泰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泰霖公司)」二樓房間內,
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二、適甲○○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向永康當鋪(設於台南縣 永康巿中山南路924號)負責人張旭輝借款周轉,至九十八 年一月初,甲○○因無力負擔該筆借款本金及所衍生之高額 利息,復憂心無力清償債務時,可能遭張旭輝唆使手下對其 本人或家屬施加暴力行為而危及其等人身安全,竟基於殺人 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電話聯絡張 旭輝,於電話中佯稱欲清償所借之全部款項,邀約張旭輝於 同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成泰霖公司收取欠款,經張旭輝應允後 ,甲○○復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 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下出口之計程車排班處, 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資,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 明賢要約訂車,請鄭明賢於翌日(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在其預備遺棄屍體之 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九線附近路段等候。鄭明賢不知 內情,遂應允甲○○之要求。甲○○與計程車司機約定後, 復通知成泰霖公司不知情之經理詹茂洲及廠長等人,請詹茂 洲等人轉告該公司員工於翌日(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上班時 間進入公司打卡後,即全部離開公司。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許,張旭輝依約駕駛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搭載 永康當鋪員工李文麒前往成泰霖公司收帳,另永康當鋪員工 王力陞、陳亮吉二人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在成泰霖公司外 之巷道等候。張旭輝到達後,與甲○○進入成泰霖公司一樓 辦公室商討債務清償問題,李文麒則於停放在成泰霖公司大 門外之車牌號碼5556 -PL號休旅車之右前座等候。甲○○在 成泰霖公司一樓辦公室內要求張旭輝同意延期清償未果,遂 依其原先之計畫,先至該公司二樓房間內,取出其所藏放之 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隨即於返回辦公室後,趁坐在該 辦公室三人座沙發上之張旭輝不注意之際,由張旭輝之右後 方朝伊頭部射擊一槍,致張旭輝因頭部單一近距離槍傷、顱 骨骨折、腦髓損傷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復 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走至成泰霖公司門外,持上開改造手 槍由該休旅車右側朝坐在休旅車右前座之李文麒頭部射擊一 槍,李文麒中彈後,甲○○即繞至該休旅車左側駕駛座進入 該休旅車內,欲將該休旅車倒車進入成泰霖公司,以便將兩 人屍體裝入該休旅車後行李箱內遺棄;惟因當時李文麒仍未 死亡,並出手拉扯甲○○胸前衣物,甲○○遂接續前揭殺害 李文麒之犯意,再持前開改造手槍朝李文麒頭部射擊一槍, 致李文麒因身中頭部二槍,造成顱底骨折、腦髓破壞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顎骨右側粉碎性骨折、頸部旁軟組織
大量出血、第六頸椎骨折,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 槍殺李文麒後,遂將上開休旅車倒車駛入成泰霖公司之一樓 工作區內,並將公司大門關閉,以備後續清洗血跡、搬運屍 體事宜。
三、甲○○射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並將上開休旅車倒車駛入成 泰霖公司後,下車進入該公司一樓辦公室,見張旭輝攜至該 公司而遺留於辦公室茶几上之牛皮紙袋,將之開啟查看,見 該牛皮紙袋內裝有其向張旭輝借款時,雙方約定交由張旭輝 保管之成泰霖公司所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代收票據記錄簿各一本、成泰霖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及其向張旭輝借款及嗣後清償借款過 程中所陸續交付,而為張旭輝所有之支票四十二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四 十二張支票侵占入己。隨後則以成泰霖公司一樓工作區內之 橫樑吊車及調掛機器所用之布繩,將李文麒、張旭輝二人之 遺體搬至前開張旭輝駛至成泰霖公司之車牌號碼5556-PL 號 休旅車後行李箱內,並清洗遺留於該公司辦公室、工作區等 處之血跡。甲○○復將其於成泰霖公司辦公室內拾獲之彈殼 丟棄在成泰霖公司廠房外之大垃圾桶內,另二顆則放入口袋 內。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甲○○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茂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之聯絡,表示可返回公司上班。詹茂洲於同日下午一時 許返回成泰霖公司時,適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5556-PL 號休旅車搭載張旭輝、李文麒之屍體正欲外出棄屍,甲○○ 對不知情之詹茂洲交代將其自身所有之自小客車駛至停車場 停放後,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離開成泰 霖公司。是時於成泰霖公司外巷口等候之王力陞及陳亮吉仍 不知張旭輝及李文麒已死亡,誤以為係張旭輝駕駛上開休旅 車離開,然因該休旅車離開後未與王力陞會合,王力陞駕車 追尋未果,而撥打張旭輝及李文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亦無 人接聽,王力陞、陳亮吉二人遂駕車返回成泰霖公司,並向 該公司內不知情之詹茂洲及其他員工探聽張旭輝消息,惟仍 不知張旭輝、李文麒二人行蹤,王力陞、陳亮吉乃於成泰霖 公司附近等候,直至當日下午四時卅分許,仍未見張旭輝等 人返回,王力陞認事態有異,乃報警協尋張旭輝、李文麒行 蹤。
四、甲○○又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5556-PL 號自小客車離開成泰霖公司後,沿臺南市○○街駛往安吉路 轉往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嗣由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而駛入臺 南縣山上鄉,將張旭輝、李文麒二人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丟棄
,繼之則由山上交流道駛入國道三號南下路段,沿國道三號 南下至屏東縣南洲交流道後,下交流道轉往楓港方向接省道 臺九線往臺東方向行駛,至同日(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甲 ○○駕駛前揭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抵達臺東縣大武鄉 ○○村○道臺九線431.2公里處,將載運張旭輝及李文麒屍 體之前揭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以低速駛向海岸懸崖, 於車墜落前跳車之方式,遺棄張旭輝、李文麒屍體於人跡罕 至之郊外。之後,甲○○將其當時所著,其上沾有血跡之深 藍色風雨衣及黑色外套及長褲換下,換上其先前備妥而放置 於黑色手提袋內之衣物,復將槍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後拾 獲之彈殼二顆一併放入該黑色手提袋內,隨即徒步前往其與 計程車司機鄭明賢約定之地點,並於步行過程中,將其槍殺 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後剩餘之制式子彈三顆隨手丟棄,繼而 搭乘由鄭明賢及當時受鄭明賢邀約一同前往以便輪流駕駛之 不知情友人蔡彬雄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返 回臺南。甲○○並於上開計程車返回臺南途中,沿路將其所 換下之衣、褲及槍枝、彈匣分別丟棄在省道臺九線路旁山崖 下。
五、甲○○於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搭乘前開 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返回成泰霖公司後,將其自張旭輝 處侵占所得之支票其中十四張以成泰霖公司內之碎紙機絞碎 銷毀。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員警為調查張旭輝、李文麒失蹤 事件,通知甲○○到場說明案情,甲○○到場後否認有何不 法犯行,表示已清償全部債務,並提出其所留存之二十八張 支票供警影印查證,隨後於翌日(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時 許,離開警局返回成泰霖公司。甲○○返回成泰霖公司後, 立即交代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詹茂洲指派員工將上開染有張 旭輝大量血跡之三人座沙發運走丟棄,以逃避查緝。至當日 上午九時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長吳錦坤率員前 往成泰霖公司進行調查,於訪談過程中,甲○○同意吳錦坤 對成泰霖公司進行刑事鑑識之要求,吳錦坤乃電請該分局鑑 識課呂子寬小隊長到場進行採證,並繼續詢問甲○○,甲○ ○於詢問過程中,對吳錦坤表示其與張旭輝、李文麒二人遭 歹徒押走,而張旭輝、李文麒二人中其中較年輕之一人全身 是血,已經沒救,至此吳錦坤高度懷疑張旭輝、李文麒二人 其中至少一人業已死亡,且甲○○涉有重嫌,乃電請臺南市 警察局鑑識課課長簡孟輝率員到場進行鑑識。嗣甲○○於簡 孟輝尚未到場進行採證前,對吳錦坤自白稱張旭輝、李文麒 均已死亡,兩人屍體均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等語,而於負 責偵辦本案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遺棄屍體犯行前,主動就上
開遺棄屍體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 ,簡孟輝率員到場進行鑑識,在成泰霖公司一樓辦公室及廠 房內,發現多處經清洗過之血跡反應,乃經甲○○之同意對 其右手掌測試有無血跡反應,其後簡孟輝將檢測結果呈陽性 反應之情形告知甲○○,甲○○遂自白稱張旭輝、李文麒二 人均已死亡。嗣甲○○經警逕行拘提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後,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示其係持槍射擊張旭輝、李文麒 頭部,而對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六、甲○○經警逕行拘提後,配合將員警帶往其遺棄屍體之現場 進行勘查,於當日(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抵 達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九線431.2公里處附近,並於 該處尋獲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及李文麒之屍體;而計 程車司機鄭明賢於當日(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經 警通知到場說明,提出甲○○遺留在計程車內之黑色手提袋 一個、彈殼二枚及甲○○放置於該黑色手提袋而不慎沾染血 跡,與本案無關之信封一疊。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卅 分許,張旭輝之遺體在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九線441. 5公里處之海邊尋獲;至同年一月十七日,員警帶同在押之 甲○○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往屏東方向沿線山路搜 尋其於棄屍回程棄置之衣物及犯案兇器,而於當日下午四時 十分、卅六分及四十九分許,分別在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九 線往屏東方向445、446、446.3公里處附近山崖,分別起出 甲○○所丟棄之深藍色雨衣、黑色長褲及黑色外套各一件; 另於同年月廿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 九線往屏東方向448公里處附近山崖之草叢內,起出甲○○ 所丟棄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惟甲○○另行分別丟棄之彈匣一個及制式子 彈三顆,則因甲○○對於丟棄地點已無明確記憶,且該段公 路沿線樹木茂盛、雜草叢生,以致未能尋獲。
七、案經張旭輝之配偶張芳芬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長吳錦坤、該分局勘查 小隊小隊長呂子寬、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簡孟輝三人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即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7)(警卷第 二一八至二一九頁、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言詞陳述,且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八 0頁、第九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暨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 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八0頁),且無事實顯示係 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 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對本案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暨上訴 理由: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制式子彈、持槍殺害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以及事 後遺棄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屍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不否認於槍殺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後,將被害人 張旭輝攜至成泰霖公司之支票四十二張取走,並於案發後之 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將其中十四張支票以 成泰霖公司內之碎紙機絞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其於被害人張旭輝死亡後取走之 支票四十二張,其中發票人為成泰霖公司,且未填載發票日 之支票十張,乃其向被害人張旭輝借款時,應被害人張旭輝 之要求簽發,目的在於若日後其無法還款,被害人張旭輝可 將發票日填載完成而將支票透過銀行提示,使成泰霖公司跳 票;又其向被害人張旭輝借款時,與被害人張旭輝約定其經 營成泰霖公司收取之客票,均由張旭輝處理,被害人張旭輝 可決定客票兌現後,用以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或存入成泰 霖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供作成泰霖公司周轉之用,其復因此應 被害人張旭輝之要求,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代收票據記錄 簿各一本及該帳戶所使用之成泰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 交付被害人張旭輝保管,以便伊隨時提領;至其所絞碎之十
四張支票,係其事後無力還款時,見報載廣告所購買之芭樂 票,因該等支票無法兌現,故將之銷毀云云。另就殺人動機 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向被害人張 旭輝借款五百萬元,雙方約定每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且借 款之初,被害人張旭輝復扣除第一期利息五十萬元,故其實 際上僅向被害人張旭輝借得四百五十萬元,因其有時無力支 付,導致利息滾入本金而逐漸累積,至案發之前,其已無力 清償所借款項,且自九十七年十月開始,被害人張旭輝多次 對其恫稱:伊知悉其已無法周轉,要其家人出入小心,並明 確告稱:「甲○○你放心,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也不會對 你家人怎麼樣,但我們裡面的少年人會不會怎樣,我就不曉 得了」等語,其因恐懼家人遭被害人張旭輝逼迫,遂起殺機 ;另被害人李文麒部分,因被害人張旭輝每次討債時,均帶 同被害人李文麒前來,李文麒均在旁把玩槍枝,不發一語; 其對被害人李文麒上開舉動,深感恐懼,為家人安全,遂預 謀殺害二人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張旭輝之所以約定以成 泰霖公司名義開設帳戶,係因被告所收取之客票,其中部分 係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害人張旭輝為使該等客票順利兌現, 乃要求開設帳戶,並由伊本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代收票據 記錄簿及印章等物;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被告將成泰霖公 司於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代收票據記錄 簿、印章及其營業所收取之客票交予被害人張旭輝保管,意 在給予被害人張旭輝債權之保障,且被告已償還超過一倍以 上之本金,是其取回交付被害人張旭輝保管之支票及存摺、 代收票據記錄簿、印章等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殺 人動機部分,依審理中向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查結果, 成泰霖公司於該行所開設,並交付被害人張旭輝保管存摺、 代收票據記錄簿等資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業已兌現之支票金 額高達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二元,而上開帳戶相關 資料既由被害人張旭輝保管,則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文 所示現金提領部分,顯均係由被害人張旭輝提領;則依京城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覆資料所示,被告交付被害人張旭輝兌 現之客票金額中,僅三百四十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匯回成泰霖 公司帳戶交被告周轉使用,其餘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元均由 被害人張旭輝取走,充作清償本、利之用;且被告於被害人 張旭輝不斷威逼之下,自九十七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止,又陸續將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分十一 次匯入被害人張旭輝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告合計已清償被害人張旭輝高 達一千零五十四萬餘元之本金、利息(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九 十九年一月四日辯護意旨狀變更陳稱被告實際清償本利總金 額為一千零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三元,並提出詳細明細表附卷 ,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然最後一次對帳結果,被害人 張旭輝竟稱被告尚欠伊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則被告於無論如 何均無法清償借款,且於被害人張旭輝不斷威逼之下,僅能 選擇此種玉石俱焚之作法。又本案依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隊長吳錦坤之證詞可知,於被告未主動告知證人 吳錦坤被害人二人業已死亡之訊息前,證人吳錦坤或其他偵 查單位,尚未確知被害人二人業已死亡之事實,即便證人吳 錦坤懷疑被告可能涉及被害人二人失蹤案件,但伊既未知悉 被告涉嫌殺人,自難認被告殺人犯行已遭偵查機關發覺;且 被告告知證人吳錦坤有關被害人張旭輝等二人業已死亡之事 實後,證人吳錦坤自承當時情緒激動,急忙向上級報告,故 伊對被告當時自承「人是我殺的」等話語,可能未加注意。 否則,若證人吳錦坤當場並不知悉此一命案與被告有關,自 無命同事將被告帶回警局進一步詢問之必要,是被告陳稱其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成泰霖公司辦 公室內當場表明被害人係其所殺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 信。再者,若被告當場並未表明被害人係其殺害之事實,被 告自無可能告知證人吳錦坤有關被害人二人屍體在臺東縣大 鳥鄉(應為臺東縣大武鄉之誤),由此亦足證被告係在警方 未發覺被害人二人已遭殺害之情形下,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依證人吳錦坤之證詞,證人吳錦坤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經被告告知後,知悉被害人二人死亡之 訊息,隨即打電話聯絡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課長簡孟 輝到場採證,由此足證被告並非於證人簡孟輝到場採證發現 血跡後,始坦承犯案等語。
⒊上訴意旨則以:
⑴非法寄藏槍彈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 件,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已有違誤。
⑵被告並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按被告交給被害人張旭輝之客 票,僅是約定由張旭輝暫時保管,並非客票之所有權已歸張 旭輝所有,否則,在已兌現之客票金額共計一一,三一二,五 一二元中,怎麼可能尚有三,四○○,五六八元,會回流至被 告公司帳戶內?足證此部分需待代收之客票兌現後,需被告 與張旭輝二人再行磋商後,始能決定究係供被告清償本利之 用或由被告取回作週轉之用,故對此支票,被告並無任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顯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
⑶依上開證人吳錦坤及簡孟輝所證,上開殺人部分,被告顯係 在警方未發覺被害人二人已遭殺害之情形下,已主動告知警 方係其所犯之事實,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此部分僅認 定被告係自白尚有違誤。
⑷另被害人民事賠償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旭輝之家屬當庭 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另呈),另被害人李文麒家屬部分,被 告亦已答應賠償所有損失,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 啟其自新。
㈡經查:
⒈上揭涉犯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殺人、棄屍犯行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有關被告如何於九十 八年一月九日,佯以還款為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旭輝邀 伊前往成泰霖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 南縣永康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南下出口之計程車排班 處,以車資一萬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明賢駕 車於翌日(同年月十三日)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 九線路段附近等候,繼之又通知成泰霖公司經理詹茂洲及該 公司廠長等人,請渠等轉告該公司員工於翌日(同年月十三 日)上午上班時間進入公司打卡後,即全部離開公司;而證 人王力陞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當日,因被害人張旭輝表示 當日前往成泰霖公司收款數額龐大,要求證人王力陞一同前 往,證人王力陞遂與證人陳亮吉聯絡,兩人駕車前往成泰霖 公司外巷道等候,嗣因被害人張旭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由成泰霖公司駛出後,被害人張旭輝、李 文麒均未與渠二人聯絡,渠二人撥打被害人二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未接聽,渠二人遂返回成泰霖公司,向證人詹茂洲 及其他成泰霖公司員工探聽消息,但仍無所獲,乃在成泰霖 公司門口等候,直至當日下午四時卅分許,仍未見被害人張 旭輝、李文麒二人行蹤,證人王力陞遂於當日晚間七、八時 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通知被害人張旭輝 、李文麒二人家屬等事實;以及被告如何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許,於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九線路段, 與計程車司機鄭明賢會合,而搭乘鄭明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30-NV號計程車返回成泰霖公司,並於翌日(同年月十四日 )上午員警到場調查前,指示證人詹茂洲將該公司一樓辦公 室內三人座沙發運走丟棄等情,業據證人即永康當鋪員工王 力陞、陳亮吉、證人即被害人張旭輝之妻丁○○、證人即被 害人李文麒之妻戊○○、證人即車牌號碼230-NV號計程車司
機鄭明賢、證人即成泰霖公司經理詹茂洲、該公司員工楊雅 如、林怡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證人 王力陞部分,見警卷第卅七至卅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 0頁反面至一六六頁反面;證人陳亮吉部分,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證人丁○○部分,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七一頁反面至一七五頁;證人戊○○部分,見警卷第卅 四至卅五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七頁;證 人詹茂洲部分,見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四 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八至一八四頁;證人楊雅如部分 ,見警卷第一九二之一頁;證人林怡萍部分,見警卷第一九 三至一九三之一頁)。經核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暨原 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被告自白之相關案情,均屬相符,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本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明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證人詹茂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第一八三 至一九七頁),足見上情非虛。
⑵又本案為警查獲之後,檢、警前往各該案發地點勘查、蒐證 結果:
①被害人李文麒、張旭輝二人之遺體,係分別於臺東縣大武鄉 ○○村○道臺九線公路431.2公里、441.5公里處尋獲,且尋 獲被害人李文麒遺體之際,於被害人李文麒遺體旁發現墜落 損壞之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此有尋獲被害人二人遺 體地點之相關照片共一九二張在卷可憑(警卷第九一至一八 六頁);而被害人二人遺體尋獲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張旭輝 係因「頭部單一近距離槍傷,顱骨骨折,腦髓損傷出血,終 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遺體另有多處死後高處墜落傷及 落海泡水現象。死亡方式為『他殺』」;另被害人李文麒則 「因遭槍擊,身中頭部二槍,造成顱底骨折、腦髓破壞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顎骨右側粉碎性骨折、頸部旁軟組 織大量出血、第六頸椎骨折,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者 遺體另有多處死後高處墜落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此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各二份、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張 旭輝、李文麒二人屍體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44號函 及該函檢附同所(98)醫剖字第0981100180號解剖報告書、 (98)醫鑑字第0981100206號鑑定報告書、同所98年4月10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34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同所(98)醫剖 字第098110017 5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20
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一二至一 一六頁、第一一九頁;剖他字第十三號卷第一頁;張旭輝相 驗解剖案卷第一至六五頁、第六七頁;相字第一三一號卷第 六二至六六頁、第六九頁、第七一至九九頁、剖他字第十二 號卷第一頁、李文麒相驗解剖案卷第一至一0三頁、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0六至一0九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第一 一九至一二二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準此,被害人二 人顯係遭人槍殺後而將遺體棄置於該地至明。
②又員警於案發之後前往被告所指丟棄槍枝、犯案衣物之地點 搜索,於臺東線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往屏東方向448、445、44 6、446.3公里處,分別取出改造手槍一把、深藍色風雨衣一 件、黑色長褲一條、黑色外套一件;而員警通知證人鄭明賢 到案說明後,證人鄭明賢提出被告遺留於車牌號碼230-NV 號計程車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彈殼二個,有上開物品之相關 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六二至六五頁、第七五至八四頁、偵 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五頁),並有該等槍 枝、衣物、手提袋及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彈 殼及被害人二人解剖時取出之彈頭、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起獲之彈頭、彈頭碎片及彈殼均 屬制式子彈無誤,且送鑑彈殼二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手槍一枝 (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該槍枝試射彈殼,經與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98 年1 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098300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送 鑑「李文麒、張旭輝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二顆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該 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1870號鑑驗書、98年3月12 日 刑鑑字第0980011878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一 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廿一 至廿二頁)。足徵被害人二人確係由該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 所射殺。
③另本案案發之後,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多次前往現場勘 查後,綜合研判認為:「(一)『成泰霖實業有限公司』一 樓辦公室內大茶几下方紙箱(Double A)垂直面、桌腳垂直 面及旁邊地面、大茶几橫桿上均發現高速噴濺血點,研判有 一人於大茶几附近遭槍殺。…(二)5556-PL號自小客車右 前座前方置物箱周圍、右前座右前方冷氣口周圍、中央控制 臺偏右側、右前車門內側喇叭周圍、右前座旁B柱內側均發
現噴濺血點,研判可能有一人於右前座遭槍殺;…(三)『 成泰霖實業有限公司』一樓橫樑吊車吊鉤上擦抹型態血跡, 與現場模擬時,涉嫌人甲○○利用橫樑吊車將被害人李文麒 、張旭輝吊起之情節一致;…(四)5556-PL號自小客車後 行李廂內僅於門框下方及右下方發現擦抹型態血跡,其餘各 處未發現明顯血跡,與現場模擬時,涉嫌人甲○○表示先鋪 二層帆布於後行李廂,再將被害人李文麒、張旭輝以橫樑吊 車推放進後行李廂之情節一致。(五)『成泰霖實業有限公 司』一樓辦公室內稀釋血跡、辦公室與工作區○○道稀釋血 點、衛浴室外地面滴落之稀釋血跡、後門屋內側地面之稀釋 血跡、後門內側把手上擦抹型態血跡、後門屋外洗手檯拖把 握把上稀釋血跡、衛浴室之稀釋血跡及門外側把手上轉移性 血跡等,與現場模擬時,涉嫌人甲○○表示至後門外拿容器 ,並至衛浴室盛水,清理辦公室內血跡之情節一致。(六) 『成泰霖實業有限公司』一樓橫樑吊車工作區北側支架下方 地面及鐵桶上血點、中央H型鋼柱東側地面二處血點遭稀釋 暈染情形及工作區滴落之稀釋血跡,與現場模擬時,涉嫌人 甲○○表示使用水管接大門外水龍頭,將水引至工作區,配 合掃把沖刷地面血跡之情節一致…」,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98年2月19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843121340號函檢送之 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卷一宗(內含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 查採證照片、現場平面圖、證物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 南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支援刑勘傳真專用單)存卷可 查(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二一九頁),核與 上開被告所供分別射殺被害人二人之地點相符,應足採信。 ④再者,員警於上開勘查過程於案發地點、車牌號碼5556-PL 號休旅車及被告所丟棄之衣物、證人鄭明賢所提出之黑色手 提袋內所採取之相關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於成泰霖工廠一樓後方地板上之鞋印、一樓辦公 室內茶几下方紙箱、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後行李箱所 採取之血跡棉棒,其上均驗出死者張旭輝之DNA;於成泰霖 工廠一樓後方廁所外側門面及把手、上開休旅車排檔桿周圍 、後行李箱及被告所有黑色手提袋外側底部所採取之血跡棉 棒,其上亦驗出死者李文麒之DNA;於成泰霖工廠一樓後門 外洗手檯西側鋼柱、一樓5噸橫樑吊車吊鉤、被告甲○○鱷 魚牌外套背面衣領下方採取之血跡棉棒,其DNA為混合型, 研判有死者張旭輝、李文麒之DNA,此有該局98年2月24日刑 醫字第098001195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偵 查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正面)。足徵被告所射殺者確係張 旭輝、李文麒二人無訛。
⑤此外,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後,駕駛車牌 號碼5556-PL號休旅車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棄屍,其沿 途行車動線,亦經員警調閱臺南市○○區○○街與海中街口 監視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監視器及森永派出 所前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有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及臺 東縣贓車查緝網查緝資料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五七至 六一頁)。
⑶綜合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證人證詞及檢、警後續調查之證據 資料,堪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自友人吳吉祥處,收受而 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並持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分別於上開地點朝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 二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張旭輝、李文麒二人中彈死亡,進 而駕駛車牌號碼5556-PL號休旅車,將被害人張旭輝、李文 麒二人之遺體載往臺東縣大武鄉○○村○道臺九線431.2公 里處棄屍之犯行,是被告自白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 式子彈、殺人、棄屍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 害人張旭輝遺體發現位置,距離被告自白之上開棄屍位置, 雖有數公里之遙,然被害人李文麒之遺體既與車牌號碼 5556-PL號休旅車同時被發現,且被害人張旭輝之遺體經解 剖鑑定結果,亦有落海泡水現象,顯見被害人張旭輝遺體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