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暨應執行刑,均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及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及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5月 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11 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綽號「阿西」、「阿東」、 「阿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不得販
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買海洛因者之聯絡工具,於91年9月1日及同年月7 日,事先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庭善1次,另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朝文3次。 嗣於97年9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 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5 3公克)、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電話紙條29張、交易明細紀錄表1張及 新臺幣(下同)65,800元等物品,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份:(即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陳庭善、鄭朝文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庭善」、「鄭朝文」之 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 證據,又被告於「97年9月10日」遭警逮捕後,至「97年9月 24日」偵查中自白之訊問筆錄,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到看 守所後,就未服用精神分裂症的藥,已經14天,偵查當時沒 有意思自由,更因禁見之故,為求早日解禁,以期能與父母 妻兒早日見面,不得已才出庭承認販賣毒品,被告審趕愧疚 ,於出庭中身心匱乏、神智不清,故承認犯行,然實際上被 告僅轉讓毒品,該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等情。二、本院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庭善」、「鄭朝文」於原審審判中已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證人陳庭善 、鄭朝文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已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 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簽名作成,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被告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自白,是否因「97年9 月10日」經警逮捕後,羈押中一直未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 ,已經14天,而無意思自由部分。查被告確於「97年8、9 月」間曾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精神科」就診,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其開立藥物主要為「抗精神病藥 物與抗憂鬱劑」;若未服藥10日以上,恐會有精神病症發 作,如妄想、幻覺、失眠、激動等症狀,應持續接受治療 等情,固有秀傳醫院98年5月7日明秀(醫)字第09806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告係於「97年9月 10 日」上午,經警持原審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而逮捕到 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原審法院自「97年9月11日」 上午羈押獲准在案,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 、警詢筆錄及原審之押票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本院 卷第76-80頁、聲羈字第301號卷第20頁),而被告於97年 9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經檢察官於台灣雲林看守所偵查 庭訊問,亦有該次之偵訊筆錄附卷可證(偵字第4779號偵 查卷第81-83頁),是被告自逮捕後羈押至該次檢察官訊 問時,已經14天等情,可以確定。然被告羈押於雲林看守 所期間,均定期安排所內內科與精神科診療,及服用由家 屬寄入秀傳醫院精神科鄧博仁醫師處方藥物,另其於「97 年9月22日、23日」曾因胸悶、疑似酒精戒斷症曾戒送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外醫會診,狀況趨穩定後,由本所特約醫 師接續診療,無再戒護外醫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雲林看守 所98年5月6日雲所衛字第098300 0299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4頁),再被告於「97年9月22日」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診就診,當日被告主訴胸口不適,並於雲林監獄進行簡 易心電圖監視,因懷疑被告患有「心房顫動」(Ventricu lar fibrillation),而送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當日(22 日)被告送至該醫院急診時,意識狀況清楚,並能明確描 述右胸不適之症狀,以及不適症狀於舉起右手和吸氣時加 劇,並能配合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經過系列檢查之後
,初步排除無心房顫動或其他心肺疾病,疑似「肋間肌筋 炎」在說明之後,給予口服藥物帶回治療。依此狀況判斷 ,被告當日(22日)意識狀況應正常,無意識不清或精神 恍惚之現象,且與醫療人員溝通無礙。嗣被告又於次日( 23日)再次至該醫院急診,主訴為情緒不穩、口渴、妄想 、語無倫次、聽幻覺,經照會精神專科醫師並抽血檢查後 ,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急性精神狀態」,疑似「譫望」, 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建議「處方口服藥」後離院等情,亦 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6月2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 361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3頁)。由此可見,被告自97 年9月11日羈押後,均有所內內科與精神科診療,及服用 由家屬寄入秀傳醫院精神科鄧博仁醫師處方藥物,而其於 「97年9月22日」戒護送醫急診,經診斷疑似「肋間肌筋 炎」,給予口服藥物帶回治療,且當日(22日)被告之意 識狀況應正常,「無意識不清或精神恍惚」之現象,且「 與醫療人員溝通無礙」,自無因未服藥10日以上而精神病 症發作之妄想、幻覺、失眠、激動等症狀。另被告於次日 (97年9月23日)再戒護送醫急診,經照會精神專科醫師 並抽血檢查後,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急性精神狀態」,疑 似「譫望」,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建議「處方口服藥」後 離院,狀況趨穩定後,由看守所特約醫師接續診療,自此 再無戒護送醫急診(至98年5月6日),亦可見被告羈押中 均有接受相當之診療,並服用家屬寄入及醫師所開之相關 口服藥物,所辯其自逮捕羈押至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15 日未服用精神病症之藥物,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況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於「97年9月24日」偵查錄音光碟,勘驗結 果:「被告一人坐在椅子上,法警出現請被告簽名,書記 官請被告於綠色筆錄上簽名,全程被告有說話的樣子,但 只有影像而無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59頁),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在 案,雖該偵訊錄音光碟並無聲音,然由其影像亦可看出被 告有說話及在筆錄簽名,核與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詰問上 有被告之簽名相符(偵字第4779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83 頁),並無身心疲乏、神智不清跡象,益證檢察官於97年 9月2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並無任何異常之狀況,是被告 所辯其羈押中一直未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已經14天,當 天偵訊時無意思自由等情,並無依據,尚不足採。至被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我太太寄一封信來,我因禁見無法看到 那封信,所以我才跟檢察官承認的話是否可以減輕其刑, 可以解除禁見,檢察官說是,我才承認販賣毒品等情(本
院卷第90頁),查本件既經合法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並非違法羈押,亦無其他非法之方法,是縱其所稱上 情屬實,亦係其自己之事由,並非外力所致,仍係依其自 由意志所供述,而無礙其自白之任意性。從而,被告97年 9月24日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 證人陳庭善及鄭朝文二人,均曾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曾至被告住處,及曾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證人鄭朝文3次等情,但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陳庭善、鄭朝文二人,證人陳庭善、鄭朝文於其為警查獲 當天是結夥欲向其討取海洛因而到其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 之海洛因是為自行施用而購入,因曾向臺西分局員警嗆聲, 而遭臺西分局員警陷害,證人陳庭善、鄭朝文二人亦是受警 員影響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述」等情。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係因想要見太太及父母親, 且不希望被禁見,才會為此自白,其自白非無瑕疵;證人陳 庭善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及有無付款前後陳 述不一;證人鄭朝文對於何人介紹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方法,及97年9月10日為何 會前往被告住處而為警查獲之原因,前後證述亦不一致,難 以佐證被告自白販賣海洛因一節屬實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 庭善」1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業據證人陳庭善於( 1 )偵查中證述略謂,知道被告叫「阿西」,是我一個同 事「幼齒」跟我說被告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 要買多少毒品,我就去被告家窗戶拿,我的電話00000000 00,我是向他(指被告)買,但是用欠的,我向被告買過 2次(海洛因),我今天剛好要去買毒品,但還沒拿到就 被警察抓了,上一次是大約在上禮拜,應該是「97年9月1 日的下午5點多」,我向被告「買1小包500元的毒品」等 情在卷(偵字第4779號偵查卷第13-18頁)。嗣又於(2) 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97年9月10日是毒品的事情去臺西 分局做筆錄,那天在被告家門口被抓到,稱呼被告「阿西 」,我朋友告訴我被告叫「阿西」,「阿西」就是今天看 到的被告,與被告沒有交情,那天(指97年9月10 日)找 「阿西」討海洛因,以前的同事介紹知道跟「阿西」討就 有海洛因,跟「阿西」買過1、2次海洛因,拿500元給他
(被告),我先打電話給他,電話我朋友(我同事)告訴 我的,之後去他家,「阿西」在窗戶交海洛因給我,因為 之前在窗戶那邊敲,我朋友跟我說「阿西」這樣交海洛因 的,買毒品之前我都先用0000000000號手機跟被告聯絡, 除了用000000 0000跟被告的電話聯絡,沒有用其他電話 與被告聯絡,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平常不會與被告 在電話裡面聊天或是談毒品以外的事情,只說我要過去而 已,跟被告說要過去除了要拿毒品,沒有其他原因說要過 去,我「97年9月1日下午5時4分35秒」打電話給被告通聯 紀錄是去他家找「阿西」買海洛因,「那天有買到」,9 月施用毒品的來源跟被告買的,在六輕這邊海洛因除了跟 被告拿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拿,7月底或8月初來六輕這邊, 跟被告買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施用1次就完了,(97年 )9月1日跟被告買當天就會施用了,卷附(原審卷第200 頁)照片是「阿西」住處,外面有2個窗戶,我是在第2個 那邊敲,靠近冷氣那個,「幼仔」說去敲第2個,在檢察 官那邊說的時間(指97年9月1日下午5點多)是我自己回 想的,因為初一我有印象有去向被告買毒品,我下班時間 是4點半,去到那邊差不多5點多,我(97年)9月1日當天 好像沒有拿500元給被告,我說月底沒有錢要用欠的,要 等領錢,後來在(97年)9月7日好像有再過去跟被告買毒 品,500元應該有給他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48-259頁)。(二)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鄭朝文」3次之事實,已據證人鄭朝文(1)於偵查中證述 略謂,我之前有在施用海洛因,毒品都是向今天警察查獲 後安村那裡買的,「是向被告買毒品」,朋友介紹被告有 在賣毒品,我先打電話給他(指被告),再去他家的窗戶 ,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我向他買過3次」, 第1次是在(97年)9月1日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2次 是在(97年)9月5日,第3次是(97年)9月7日,「每次 都是買500元的海洛因」,3次的時間都約在早上7、8點, 我的電話0000000000,今天要去向被告買毒品等情(偵字 第4779號偵查卷第19-55頁),嗣並於(2)原審審理時證 述略謂,有見過被告,(97年)9月10日有去警局做筆錄 ,那天問我施用毒品的事情,有問我跟誰買毒品,我那時 候用0000000000手機,警察有問我跟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 ,我說2次,我之前在窗戶那邊買過,朋友介紹去窗戶那 邊拿毒品,(97年)9月10日之前幾天,我去窗戶那邊, 就敲窗戶,「我沒有看到拿毒品給我的人」,從窗戶開一 個小洞而已,警察後來才講說我們去那邊那個人就是被告
,「我看到被告本人是在雜貨店看過的」,去被告窗戶邊 買毒品有先聯絡,我有撥過被告手機,人家介紹這支電話 ,我就撥這個電話,這個電話是賣毒品那個人的電話,「 接的是男的」,撥這個電話很多次,偵卷第94頁通聯紀錄 是我撥的沒錯,(97年)9月5日偵卷第98頁背面是我的手 機打出去的,(97年)9月7日偵卷第101頁是我的電話打 出去的,剛才提示的通聯紀錄,有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 打到0000000000,這3次撥電話過去「是問他有沒有海洛 因」,都是要購買海洛因,當時電話聯絡買毒品,稱呼對 方「阿西」,說要過去,電話裡面沒有講金額,過去就是 我被警察查獲的地方,過去之後直接敲窗戶,就拿東西給 我,我拿錢給他,同時交錢、交貨,去敲的窗戶就是警卷 第41頁上方照片空地旁窗戶,沒有冷氣機那個,(97年) 9 月1日、9月5日、9月7日這三天是我去買的,買過3次毒 品,「購買金額都是500元」,500元可以買到1包,時間 是上班以前,大約7點多去買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55-158 頁反面)。
(三)本件查獲員警「陳聰德」亦於原審到庭證稱,(97年)9 月10日我帶隊去搜索被告住處,那天大約7點之前出發, 到達那個地方大約7點左右,我們到達的時候,搜索目標 ,我們敲門沒有人反應,被告就從屋外跑過來問我們要做 什麼,我們說我們要執行搜索,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那天 後來陸陸續續大約7、8名以上來找被告,「陸續要向被告 買毒品」,我們對他們做筆錄的時候,都有坦承跟被告聯 繫,有的是沒有見過被告本人,純粹是用行動電話聯繫, 我們搜索的時候,同時也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象打電 話過來,我們同事接電話就叫他過來,9點之前把這些人 帶回去做筆錄,我們帶差不多5位要去向被告買毒品的人 回去臺西分局做筆錄,我們的線報是被告專門販毒給在六 輕上班的員工,線報就是8點上班之前或是下午4、5點六 輕下班之後有在販毒,向被告買毒品的人打電話過來向被 告買毒品,被告會在他的臥室旁,那邊有一個布簾,對方 確定要買毒品的時候,來給被告敲門,被告就會將窗戶打 開,先拿錢,之後把毒品交給對方,我們知道他販毒的一 個步驟,所以我們查到被告有攜帶毒品,有接到電話有人 向他購買毒品之後,我們就以這種方式在臥室裡面等對方 來購毒,當天早上被告的電話有人打進去,應該是許暉昇 偵查佐接的,他(指許暉昇)都是叫他(指撥打電話者) 過來,這條線報是許暉昇同仁線報,我是帶隊過去,我們 要查他的交易對象,有些電話進來也沒有顯示號碼有些打
過來就是要買毒品的語氣,我們同仁就叫他過來,過來的 時候,有幾個是走到窗戶旁邊敲門,有的是從前門進來, 說是被告的朋友,有三、四個六輕員工打電話進來之後, 機車一停就走到屋子左邊空地那邊,走到最後一間的窗戶 那邊敲門,我們才從前門去包抄,我們搜索的過程裡面, 「一直有人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我們接續偵辦 他販毒的行為,被告家中有裝監視器,監視器有打開,但 是沒有錄影存檔,純粹只是看外面動態的狀況,我們控制 現場以後,沒有說要扣他的手機,是因為陸續有人打電話 進來,有販賣的行為,我們才當場查扣他的手機,事後我 們別隊的同仁可能受到隊長指示,在下午的時候拿被告的 手機過濾打進來的電話,我們同仁再去他家附近等那些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不知道被告已經被抓的對象,這些人當 天身上有帶錢,在還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的時候,我們就把 這些人抓起來,並不是被告當場在跟他們交易,我們當場 查扣人、毒品、現金,所以錢並沒有登記在查扣物品裡面 ,我們當天在「被告內褲、腰帶之間」有查扣到分裝好的 海洛因等,查獲被告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者之經過情形。(四)證人陳庭善、鄭朝文及查獲員警陳聰德所證述,有關證人 陳庭善、鄭朝文當原審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金額、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前後尚屬一致,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承:「『有在販賣毒品』,是小盤,他們都先 打電話給我,過來的時候我有裝監視器,我看到後就拿毒 品下去給他們,也有來到樓下敲窗戶,我就拿下去給他們 ,賣了約3個月,快4個月了,因為吸毒,後來沒錢才會賣 毒品」等情在卷(偵查卷第81-82頁)。嗣後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販賣海洛因,但仍自白「曾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鄭朝文3次」等情(原審卷第270頁反面),其自白係無 償轉讓海洛因予鄭朝文一節,雖不可信(詳如下述),然 參酌證人鄭朝文上開證述,仍可認定被告「曾交付海洛因 予鄭朝文3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卷附電話雙向通聯( 偵字4779號偵查卷第91-107頁),顯示證人「陳庭善」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4分35秒曾 通訊聯絡,通話時間21秒;證人「鄭朝文」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於「97年9月1日」上午7時19分17秒曾通訊聯絡,通話時 間為12秒,於「97年9月5日」上午7時24分40秒曾通訊聯 絡,通話時間為7秒,於「97年9月7日」上午7時29分5秒 曾通訊聯絡,通話時間為18秒,益見證人陳庭善、鄭朝文
所述於上開時間事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約定購買海洛因後, 隨即至被告住處交易海洛因一節,應屬真實。另證人陳庭 善、鄭朝文於97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均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鄭朝文、陳庭善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93-101頁),堪信證人陳庭善、鄭朝文 確曾施用海洛因。此外,證人鄭朝文於被告為警查獲後, 仍不知情而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住處裝 設監視器以監控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人員與其住處環境等 ,亦有卷附照片及臺西分局繪製現場圖可按(原審卷第 198-204頁)。又參酌被告於97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合 法扣得海洛因8包、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之工具即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之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警卷 第1-5頁、38-44頁),且該8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3 公克,亦有該局97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32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779號偵查卷第109頁),可 證被告有管道取得海洛因,且將之分裝妥當,以備交付予 購買毒品者。被告於97年9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庭善 1次,及於97年9月1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7日,先後3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朝文,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24日偵查中,已自白1次買1錢24,000元, 買回來後再加葡萄糖,總共可賣75,000元,有在賣毒品, 是小盤,他們都先打電話給我,過來的時候我有裝監視器 ,看到後就拿毒品下去給他們,也有到樓下敲窗戶,我就 拿下去給他們等語(偵查卷第81反面至第82頁),至於被 告基於何種動機為該自白,應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而被 告自白其販賣毒品及購買毒品之人先以電話與其聯繫後, 再至被告住處購買,被告以住處裝設之監視器觀看至其住 處之人,或購買毒品者以敲窗戶之方式通知被告,均與證 人陳庭善、鄭朝文上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模式相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鄭朝 文3次,證人鄭朝文在窗戶拍的等語,亦與證人鄭朝文證 述曾向被告購買次數、方式互核一致,又有卷附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及上述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應屬真實可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鄭朝文,並未向證人鄭朝文收錢云 云,然被告與鄭朝文並無親屬或其他特殊情誼,證人鄭朝
文已證述是經友人介紹得知被告在販賣毒品而向被告購買 ,曾在雜貨店見過被告等情,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雜貨 店見過,是因為這樣認識等情相符,則被告與證人鄭朝文 顯無任何交情或特殊關係,以海洛因為價昂之毒品,被告 自無可能僅見證人鄭朝文毒癮發作,生惻隱之心,而先後 3 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鄭朝文施用,是被告辯稱其係 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鄭朝文施用,並未向證人鄭朝文收 取價金,顯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二)證人鄭朝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為警查獲當天,係至被 告住處吃麵,否認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至被告住處為警 查獲。然證人鄭朝文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你今天為 何要去甲○○家?)我要去向他買毒品」等情(偵字第 4779號偵查卷第19頁)。而證人鄭朝文既未證稱檢察官於 偵查中曾對之為強暴、脅迫、詐欺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致 證人鄭朝文被迫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鄭朝文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又參酌證人(即97年9月10日查獲被告及證人 鄭朝文之員警)陳聰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上 午庭呈照片3是被告家中照片?)這個是他們前門,機車 車牌那邊有鋁門,中間好像是他們的簡便廚房或是什麼, 就是他們的走廊」、「(問:這是被告住處?)窗戶進去 整排都是被告家」、「(問:這是否二戶?)對」、「( 問:這兩戶有無開小吃店?)沒有。對面有在做生意,他 們兩戶沒有。」、「(提示檢察官今天上午提出照片編號 2,問:這個照片被告那棟鐵皮屋隔壁是否在賣麵,上面 有寫臺南擔仔麵?)跟他們家相連兩棟,沒有賣麵,隔壁 的話沒有相連的是有攤販作生意」、「(提示警卷第49頁 照片,問:裡有一個證人手上有拿東西,你們拍照,你們 上面寫是鄭朝文?)有。這是從梅山過來的。」、「(問 :有無印象當天是在什麼地方查到他?)這個是同仁從外 面帶進來,我忘記他是從正門進來或是在窗戶那邊敲,我 們同仁帶他進來的時候,他手上就有帶錢他從梅山那邊過 來的,他是穿臺塑工作的制服最明顯的。」、「(問:他 到院作證他是要去吃麵,就被你們押去作筆錄?)因為他 辯稱,當時他跟我們坦承購買毒品之後,他說他要上班, 怕耽誤工作,我說叫他跟老闆講,叫他請假,他也是坦承 ,他及當時在六輕工作的另一個對象,兩人好像沒有施用 毒品快要受不了,看是否可以讓他們先走,我們報請檢察 官之後,檢察官指示把這些證人全部帶到偵查庭,全部留 置到晚上」、「(問:你的意思是他跟另外一個同事去找 被告嗎?)不是,陸續有穿制服的員工來買毒,我們叫他
們先向公司請假,大概要半天的時間,他也很配合,他事 後說要去吃麵跟我們查緝到的情況不一樣」等情(原審卷 第206-217頁),是證人陳聰德證述與卷附被告住處照片 情形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住處既未經營麵攤,證人鄭 朝文於為警查獲當天,自不可能至被告住處吃麵,證人鄭 朝文上開於原審證述查獲當天是到被告住處吃麵云云,難 謂可採。
(三)又證人鄭朝文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雖歷次證述 稍有不一,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很多次」(僅為彈 劾證據);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3次」;或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2次或3次」,不記得向被告購買 幾次等情。查證人鄭朝文於警詢中之所以證稱向被告購買 「好多次」毒品,但並未就購買之正確次數、時間詳為陳 述,應是因警員僅詢問證人鄭朝文:「你總共向甲○○購 買幾次毒品?」,並未進一步詢問證人鄭朝文購買之詳細 次數、時間,故證人鄭朝文僅為空泛答覆,惟與證人鄭朝 文於偵查中所述「3次」尚無扞格之處。另證人之記憶本 即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或遺忘,證人鄭朝文於為警 查獲當天即移由檢察官偵訊,當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為時不久,其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所 述向被告購買之時間,亦確實有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故證人鄭朝文於偵查中可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次數、 時間,與常情並不相違,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對於向被 告購買之次數、時間,於一開始無法明確陳述,但經提示 其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在97年9月1日、97年9月5日、97 年9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喚醒證人鄭朝文之記憶,證人鄭 朝文即明確證述該3次通聯紀錄確係其為購買海洛因而撥 打電話聯絡被告,參諸被告亦承認曾交付海洛因3次予證 人鄭朝文,是證人鄭朝文於原審審理初始所述不確定向被 告購買2或3次一節,難謂其證詞有顯然之瑕疵,且不影響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朝文3次此一事實之存立。又證 人鄭朝文於偵查中雖證稱係經由友人「阿隆」介紹而知向 被告購買毒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其友人劉慶福綽 號「阿福」介紹,而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前後是有不 一,但證人鄭朝文係經由何人介紹,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與被告是否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朝文並不相關, 且證人鄭朝文與「阿隆」或「阿福」等人均係因工作而認 識之同事,信證人鄭朝文與該二人並未深交,證人鄭朝文 亦不可能對於何人介紹一節時時銘記在心,而證人鄭朝文
確有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一節 ,有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則究竟是何人告知證人鄭朝 文此事,縱證人鄭朝文前後證述略有不一,仍不致影響證 人鄭朝文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鄭朝 文就上述細節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採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證人陳庭善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時間,雖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有不符,但其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9月1日下午5時許曾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情,均屬一致。酌以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證人陳庭善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9月1 日下午5時4分35秒曾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雙方並曾通話21秒,足見證人陳庭善所言不虛,而證人陳 庭善於原審審理時,亦特別說明於偵查中陳述97年9月1日 下午5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其有印象在該時間曾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依其印象陳述,證人陳庭善並非為 應付偵查之訊問而任意編造該時間。再者,證人陳庭善曾 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過2、3次或3、4次海 洛因,揆諸證人陳庭善為警查獲前,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除於97年9月1日下午5時4分35秒與被告使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曾通訊聯絡外,另於97年9月3日下午4時27 分56秒、同年月4日晚間8時18分36秒、同年月5日下午5時 3 分47秒、同年月6日下午5時12分27秒、同年月7日下午5 時12分19秒、同年月7日晚間10時24分8秒、同年月8日下 午5時11分24秒、同年月9日上午11時41分51秒等時間均曾 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訊聯絡,並非僅有97年9月1日 該次,且證人陳庭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7日還有 跟被告電話聯絡有再跟被告買毒品,可見證人陳庭善向被 告購買毒品次數不只1次,則證人陳庭善因購買次數多, 且其購買當時目的僅在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當未能預料日 後會為警查獲,必須到庭做證,衡情證人陳庭善於購買當 時,不可能特別記憶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及次數,從而證人 陳庭善表示不記得2、3次或3、4次亦與常情相符,惟其所 述97年9月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既有卷附通聯紀錄 足以佐證,堪信為真,則其對於該次以外,向被告購買之 正確次數無法明確記憶一節,尚不影響其證述於97年9月1 日下午5時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之真實性。再者,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7年9月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 係用「賒欠」方式購買,未明確陳述嗣後是否曾付款予被 告,但證人陳庭善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嗣後曾付款
」予被告,參以證人陳庭善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 於97年9月7日又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陳庭善其後既 曾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97年9月1日所積欠之價金,自不 可能不交付,否則被告焉有再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庭善 之理,更何況無論證人陳庭善嗣後是否已支付97年9月1日 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惟被告於販賣當時既非以無償轉讓之 意而是意圖營利之意思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庭善,僅暫先 取得債權,被告所為仍該當販賣海洛因甚明。至於證人陳 庭善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一開始向被告討海洛因,後來 不好意思,有拿錢給他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並未為此陳述 ,且其與被告毫無親誼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免費提供海洛 因予證人陳庭善施用,再衡諸被告配偶於原審審理前,事 先曾與證人陳庭善接觸,證人陳庭善極有可能希冀以此避 重就輕之詞,減輕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尚非可採,但證 人陳庭善既證述其於97年9月1日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則其所述先前曾向被告討取海洛因一節,不影響被告於 97年9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庭善此事實之存立。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庭善前後證述有不一致,其 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採信云云, 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