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74號
TNHM,98,上訴,1174,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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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7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老芋」、「冬瓜」)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將「11月27日」記載為「11 月17日」,以下同)意圖營利經營「老芋仔應召站」(未有 實體店址),並僱用黃祁賓(綽號「阿賓」,受僱期間為自 9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李振瑋(綽號「阿州」,受僱期間為自96年10 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俗稱「馬伕」),該應召站經 營模式,係由甲○○吸收有意從事性交易、已滿18歲之「天 心」、「豆豆」、「小雙」、「佳佳」、范志燕(綽號「桃 子」,由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龍文平(綽號「雪碧」,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梅芳(綽號「牛奶」,由檢 察官聲請移轉管轄)、陳正艷(綽號「菲菲」、「葳葳」, 由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朱莉萍(冒名鄺德敏,綽號「波 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大陸地區女子,並承租 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供龍文平陳梅芳、陳 正艷、朱莉萍居住(范志燕則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號○○○○),且渠等間係透過甲○○所持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祈賓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李振瑋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范志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龍文平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陳梅芳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正 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朱莉萍所持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應召事宜。甲○○待接獲陳 建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男客來電要求指派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即與黃祁賓與李振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親自或交由黃祁 賓或李振瑋駕車載送上述女子至雲林縣內指定地點,以每節 40分鐘,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 由范志燕等人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每次性交易所



得款項1,8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1,000元或1,400元,黃祁 賓與李振瑋則分得150元至200元,餘款則歸甲○○所有。二、黃琮勝(原名黃永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 「馨風彩護膚美容店」(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號 )之負責人,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13日止,遇有男客至該店內表示欲為性交易時,黃 琮勝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晶片卡扣案), 通知甲○○,由甲○○駕車接送其旗下應召女子至上址店內 ,以每次2,500元代價,使該應召女子在店內與不詳男客為 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而予以媒介、容留,黃琮勝每次可自性 交易價款中分得700元之佣金,餘款則歸甲○○所有(甲○ ○再自其中分配款項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三、李順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6 日止,遇有男客表示欲為性交易時,李順淇即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通知甲○○駕車接送其旗下應召 女子至指定之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前大樓,再由李順淇將前 來之應召女子帶往該大樓內之承租套房而媒介、容留。由男 客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在上址與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 李順淇每次皆可從性交易款項中獲得200元,餘款則交予甲 ○○(甲○○再自其中分配款項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四、嗣經警方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 點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祁賓、李振瑋黃琮勝李順淇、 陳建成、范志燕龍文平陳梅芳陳正艷朱莉萍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所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祈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李振瑋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黃琮勝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李順淇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及蔡宗炫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即以「集合犯」稱之,一般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型態諸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1次刑法之評價 為已足。本案就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黃祁賓、李振偉、黃 琮勝、李順淇營利意圖觀之,其等反覆媒介、容留,均出諸 類似經營行為概念,陸續媒介、容留女子予不特定人,每次 媒介、容留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 、行為之時空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 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結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反覆 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因該罪之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 ,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 ,則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與黃琮勝李順淇共同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祁賓及李振瑋就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與黃琮勝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與 李順淇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應召站,媒介或容留旗 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從事本案犯罪



行為之時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在本案為警查獲後,仍未收手 ,另起爐灶開設應召站,又再度於今年為警查獲,難認其有 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專供」經營應召站所 用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⑤所示之保險 套,為被告準備供給旗下應召女子使用之物品,屬犯罪預備 之物;如附表編號1⑥所示現金60,000元,乃為被告經營應 召站之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雖為共犯李振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李振瑋於日常生活供作任何人聯絡 之用,如同一般家中所裝設之電話般,並非僅專供本案犯罪 之用途,此據共犯李振瑋供述明確,如將上開行動電話併予 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1⑪至⑯、編號2①至⑤、編號4所示各該行動電話及晶片 卡等物,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附表編號1⑦至⑩、編 號3②至③所示行動電話等物,雖各為甲○○與共犯李振瑋 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於審判中供稱附表編號1⑦、⑧所 示行動電話亦為經營應召站所用之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持之與客人或旗下女子聯繫,自難認屬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 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 決就其量刑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既不相同,為不同之量刑,並無 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原審判決事實欄內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另有綽號「天心」 、「豆豆」、「小雙」、「佳佳」等人,雖未予記載(該等 女子均確實有從事性交易,詳見被告、黃祈賓之警詢【警卷 第4頁,偵6125號卷第87-88頁】及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詳見警卷第180、181、184、185、187、189、192、197 、198頁】),有欠周全,然原審判決就從事性交易女子之 姓名係記載有范志燕龍文平陳梅芳陳正艷朱莉萍『 等』大陸地區女子,且因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所製作之 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454條之規定 ,原審判決並無漏未記載必要之事項,而此又無礙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 影響,即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更無礙維持法規適



用之一致及確保人民之權利,爰不予撤銷而逕行補正,僅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搜索時間│搜索地點│所有人│扣押物 │
├──┼────┼────┼───┼─────────────┤
│ 1 │96年11月│雲林縣斗│甲○○│①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27日14時│六市○○│ │ 82034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30分許起│○○○○│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至15時│號(陳○│ │ 1 枚。 │
│ │10分許止│○○居所│ │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54883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③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17658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④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86071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⑤保險套43只。 │




│ │ │ │ │⑥經營應召站所得現金60,000│
│ │ │ │ │ 元 │
│ │ │ │ │⑦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22645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⑧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67299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⑨名片4 張( 好聖地汽車旅館│
│ │ │ │ │ 、密月花園汽車旅館、雙雙│
│ │ │ │ │ 0000000000、亮麗傳播-阿│
│ │ │ │ │ 州0000000000) 。 │
│ │ │ │ │⑩其他現金69,200元。 │
│ │ │ ├───┼─────────────┤
│ │ │ │龍文平│⑪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90738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 │ │ │陳梅芳│⑫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5359號)1 支及內插之晶片│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
│ │ │ │ │ 枚。 │ │ │ 9994號)1支及內插之SIM卡 │
│ │ │ │ │⑬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2 號)1 支及內插之晶片卡│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1 枚│
│ │ │ │ │ 。 │
│ │ │ ├───┼─────────────┤
│ │ │ │陳正艷│⑭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93709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朱莉萍│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 │ │ │朱莉萍│⑮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13922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66728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2 │96年11月│雲林縣虎│ 不明 │①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27日 │尾鎮○○│ │ 64370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 枚。 │
│ │ │○○(黃├───┼─────────────┤
│ │ │○○居所│范志燕│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06093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 │ │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 枚。 │
│ │ │ │ │③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 │ 81726號)1 支。 │
│ │ │ │ │④消炎片(口服)2 包、消炎│
│ │ │ │ │ 栓3 顆、避孕藥1 盒、 │
│ │ │ │ │⑤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
│ 3 │96年11月│雲林縣虎│李振瑋│①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 │27日14時│尾鎮○○│ │ 78914 號)1 支及內插之晶│
│ │許起,至│○○○○│ │ 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4時20分│號(李○│ │ 1 枚。 │
│ │許止 │○居所)│ │②名片1 張。 │
│ │ │ │ │③記事本1 本。 │
│ │ │ │ │ │
├──┼────┼────┼───┼─────────────┤
│ 4 │96年11月│雲林縣斗│ 不明 │行動電話晶片卡(門號091516│
│ │27日16時│南鎮○○│ │5844號)1 枚。 │
│ │許起,至│○○○○│ │ │
│ │16時30分│號(「○│ │ │
│ │許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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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