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
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度佰分之捌陸點伍参,驗餘淨重合計貳佰陸拾點肆陸公克)、拾柒包(純度佰分之柒貳點陸壹,驗餘淨重合計参零参‧捌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参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拾捌個(總重参肆點貳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單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均為NOKIA牌,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壹支、ZTE牌及SAMPO牌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 月十八日間),於柬埔寨國境內,以美金一萬七千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男子,言妥購 買約六百公克之海洛因一大塊(查獲時已分裝為二十八包, 合計毛重五九八‧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五六四‧三四公克) ,由甲○○先於柬埔寨支付購買上開海洛因之價額,嗣甲○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返台,經「阿堯」致電告知所購海 洛因藏放位置,甲○○再依指示前往臺北縣忠孝橋附近思源 路之變電箱空隙取出而販入上開海洛因。
二、嗣甲○○為賣出上開海洛因,乃以其申請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本」之蔡清本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繫。甲○○並先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搭乘由其手下小弟王榮芳(涉嫌運 輸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所駕駛之車號0七五八─QC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在
臺南與蔡清本商議販售上開海洛因乙事。嗣後渠等再以上開 電話聯繫,並確定由甲○○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攜帶 上開海洛因南下販賣並交付予蔡清本。為達成上述交易,甲 ○○遂分別聯繫王榮芳、黃國裕(通緝中)二人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之 上格大飯店與其見面,甲○○並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其中十 七包(本扣得十三包,經拆封後實際為十七包,合計驗餘淨 重三0三‧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六一),交付王榮 芳藏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其餘十一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 重二六0‧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五三)則由甲○○ 以背包攜帶,另由黃國裕協助行動不便之甲○○背運其個人 行李箱,兩人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搭乘高鐵南 下至高鐵臺南歸仁站,準備交付予蔡清本,惟經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海巡署 )人員循線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左右,在高鐵臺南歸仁 站將其二人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攜上開海洛因十一包 、帳單ㄧ張、行動電話手機五具(其中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SIM卡二張,均為NOK IA牌,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 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一支、ZTE牌 及SAMPO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高 鐵車票二張、疑似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等物,嗣後並 由海巡署人員循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查獲王榮芳,並扣 得上開甲○○交付王榮芳之海洛因十七包。甲○○嗣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 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 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 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海巡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遇雄之毒 品案查緝職務報告,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王榮芳、黃國裕於 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言暨其他書證(除上開職務報告) 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三 頁背面、第一百七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六十一頁背面 、七十二頁背面、八十四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榮芳、黃國 裕於警訊中陳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王榮芳部分見警 卷第四至十頁、偵卷㈡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九十七頁;黃 國裕部分見偵卷㈠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 第一百零八至一百十一頁),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監聽譯文表、帳單一張、電子磅秤一台、 高鐵車票二張、行動電話手機五具扣案及照片十二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十八包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中在甲○○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十一包,純度為百分之八六‧五三(合計驗餘淨重 二六○‧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一三公克),在王榮 芳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純度則為百分之七 二‧六一(合計驗餘淨重三0三‧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 八‧一四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三三五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 七二三0四四九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分別見偵卷㈠第一百五十六頁、偵卷㈡第一百零七頁) 。被告自承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綽號「阿堯」之男 子購買毒品之情,經核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 其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入 境之內容相符(見偵卷㈠第一百八十三頁)。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清本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一百八十四至一百八十 九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毒品 海洛因之純度高低不僅影響到價格的多寡,且高純度之海洛 因可再予稀釋擴充數量後分裝出售牟利,自較販入後僅單純 轉手販出有利可圖,此由被告身上起出之帳單一紙(見偵查 卷第六十六頁)其上已載明「一錢出二0000,洗二錢半 ,總價五0000,扣本錢一八000,剩三二000,安 家基金五000,三兄一0000,二齒一七000;一兩 出一八0000,洗二錢半,總價四五0000,扣本錢一 八0000,剩二七0000,安家基金七0000,三兄 一00000,二齒一00000」等語亦可得知,且應為 被告所明知。又查,本案由王榮芳處起出之毒品海洛因十七 包係被告所交付。而王榮芳與被告各自持有之前開海洛因十 七包與十一包,純度各為百分之七二‧六一及八六‧五三已 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度較高,觀諸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當初拿到海洛因時已分為二十八小 包,且其交給王榮芳之十七包是從二十八包中隨便拿的,並 無特別挑選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正、背面 ),設其所供為真,則該二十八包之來源既為同一,且純度 高低又會影響到價格多寡,理應純度全部一致始為合理,再 者,若被告係被偷工減料或黑吃黑,致有十一包純度為百分 之八六‧五三及十七包純度為百分之七二‧六一之分,惟被 告既供明其交給王榮芳之十七包係隨機選擇並無刻意挑選過 ,且上開二十八包海洛因之包裝袋上又無標示純度,則其交 給王榮芳之毒品斷無如此之巧均為純度百分之七二‧六一海 洛因之理。顯然該十七包海洛因應係被告從「阿堯」處販入 後,先予稀釋過再分裝成十七包,始可解釋為何其所持有之 十一包海洛因純度較高,而所交給王榮芳之十七包海洛因純 度較低之現象!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十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王榮芳時,應先經過稀釋、分裝而加以挑選始交付甚明。 又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處罰甚重,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且政 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為販賣 者,茍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既甘 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分裝準備賣出,足證被告出 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述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堯」的人,請伊幫忙運送到台南一
個叫音樂花園的地方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見偵卷㈠第 七十四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業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從而,就被告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再參以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斷。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又按運輸毒品,係 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毒品目的之犯意,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 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 ,仍應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九四號判決固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 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
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 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 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惟該判決之事實係行為人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入台販 賣,核與本案係被告在柬埔寨境內向綽號「阿堯」之男子購 買毒品,並依「阿堯」指示,在台北縣取得毒品不同,上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 後,第一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之行為,應認係接續原先販入 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柬埔寨境內向 綽號「阿堯」之男子購買毒品,並依「阿堯」指示,在台北 縣取得毒品,被告販入毒品後,先與王榮芳於九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南下臺南與蔡清本商議販售海洛因事宜,繼將其中一 部分毒品交予王榮芳藏放,並與黃國裕攜帶其餘部分乘高鐵 南下,全部欲銷售予蔡清本,其中搬運輸送毒品,應包含於 販賣行為內,且販賣上開毒品予蔡清本未遂,係接續販入之 犯意。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 海巡署人員查獲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受託於綽號「阿堯 」者,與黃國裕一同搭車南下,依其指示將毒品交付與綽號 「阿本」者,所為固成立運輸毒品罪,但並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合。㈡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判處有期徒刑十 九年,顯然過重等語。本院查: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量刑輕重及 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減 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多、純度高,如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無法估量,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刑十九年亦在法定 範圍內,自無違法可言;惟: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係在 柬埔寨境內向綽號「阿堯」之男子購買毒品,迨被告於九十 七年十月十八日返台,經「阿堯」致電告知所購海洛因藏放 位置,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北縣忠孝橋附近思源路之變電箱 空隙取出而販入上開海洛因。乃於理由欄記載為「本件被告 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販入後,將其中一部分 交予王榮芳藏放‧‧‧」等語(見理由欄三第十一行至十三 行」,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然不符。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 載明海巡署人員於高鐵臺南歸仁站扣得被告持有之疑似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組,然於理由欄記載:「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0‧四五公克),既未經檢驗鑑定,即無法確定係為 違禁物,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坦承為其所 有,然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又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見理由欄三,倒數第一行至倒數第 五行),亦有未合。㈢扣案之高鐵車票二張,並非被告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僅係其搭乘高鐵南下之憑證,原判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量刑過 重,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且本件被 告販入海洛因數量多、純度高,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無法 估量,並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犯行未浪費訴訟資源、衡情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與公民權之行 使無涉,尚無諭知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純度百分之八六‧五三, 合計驗餘淨重二六0‧四六公克)及十七包(純度百分之七 二‧六一,合計驗餘淨重三0三‧八八公克)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經檢出有海洛因成分,而該殘 渣袋與海洛因既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十八個 (總重三四‧二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帳單一張、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含SIM卡兩 張,均為NOKIA牌,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ZTE牌及SAMPO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均 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見偵卷 ㈠第七十五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沒收之。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五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見偵 卷㈠第十至十一頁),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請求審理,與本 案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