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64號
TNHM,98,上更(一),164,201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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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076號、94年度
偵字第 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仟玖佰捌拾壹點伍壹公克),「TANG」果汁粉鋁箔包裝袋貳個,及偽造之UPS公司「PICK-UP RECORD」領貨簽收單上之「何育霖」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9日確定,於緩 刑中猶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與菲律 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貨主聯繫後,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法 公告管制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該 菲律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貨主基於運輸走私管制進口第 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某日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屏幕上顯示「何育霖」字樣,下 稱「何育霖」電話)向該菲律賓國不詳姓名年籍之貨主訂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1981.51公克),並謀議由該 菲律賓貨主將甲○○所訂購之愷他命先以「TANG」廠牌果汁 粉鋁箔包裝袋分裝為2包(每包毛重約 1公斤),再將該2包 「TANG」廠牌果汁粉鋁箔包,與衣服、其他食品等物品夾雜 一起置於紙箱內而偽裝成收件人「NANCY CASTILLO」(收貨 地址:高雄縣湖內鄉○○路27號6樓之1)之包裹一件,並自 菲律賓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UPS)公司(下稱UPS公司 )代理報關,而以「私人物品」名義申報(報單編號:CU93 570NZ416號,貨物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 A58237GFW8H 號),而以快遞包裹郵件方式夾帶進入台灣地 區,甲○○並留下上開「何育霖」電話號碼供 UPS快遞公司 聯絡送達包裹之用。
二、謀議既定,甲○○因恐自行前往領取包裹,如犯行敗露,即



會遭人贓俱獲,遂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 AMG PUB內將上 開「何育霖」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謝銘隆(檢察官以與甲○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起訴,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認 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請其代為領取上開包裹,為隱匿身分避免犯行敗露,又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待屆時快遞公司會以此電話聯 絡,謝銘隆只需與快遞公司約定見面地點,並於包裹上簽「 何育霖」之名即可。嗣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 7時許,上開包 裹(報單編號: CU93570NZ416號,貨物提單主號:000-000 00000號,提單分號:A58237GFW8H號)經送達至中正國際機 場貨運站UPS公司快遞專區時,為UPS公司自行過濾發現可疑 後,報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三組會勘,發現包裹內置之 「TANG」廠牌果汁粉鋁箔包二包,疑似包裝毒品而予以扣案 ,並經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核示後,將 該「TANG」廠牌果汁粉鋁箔包二包之疑似毒品物緊急送往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確定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後(驗餘淨重 1981.51公克),即報請准予進行控制下交付 ,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以上開包裹上所留電話通知持用「何育 霖」電話之人(按此時為謝銘隆接聽),並與謝銘隆相約在 臺南市○○○路○段178號前(即豐田國都汽車前)進行交付 ,不知情之謝銘隆乃依被告之囑託,於93年11月19日下午15 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路 ○段178號前,向UPS公司取 貨,謝銘隆並因甲○○之交待,明知該包裹並非係由「何育 霖」者領取,仍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在UPS公司「PICK-UP RECORD」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何育 霖」之簽名1枚,交付予UPS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該包裹由其 簽收領取之意,足生損害於 UPS公司、「何育霖」本人及領 取簽收單表彰係何人領取之正確性,謝銘隆簽收提領上開包 裹後,即為埋伏之警方專案小組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查扣 甲○○所交付之上開「何育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嗣另查獲謝 銘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管制刀械「金屬製手指虎」部分,經 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未據謝銘隆上訴,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又依謝銘隆供稱係受甲○○(綽號「春董」、「小春」 )之託前往領收包裹,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94年2月5日前往拘提甲○○,並前往 臺南市○○街22號 2樓33室其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8.375公克)、記事本2本(上載承 辦謝銘隆運輸毒品案件檢察官「鄭深元」姓名)、人頭電話 晶片卡25張、空白信用卡11張(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分案辦理)、白色含咖啡因成份粉末1瓶(毛重370 .3公克)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謝銘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以本件共同被告之 身分所為之供述,相對於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核其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 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 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 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 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確係本於 其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警詢 及偵訊筆錄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 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 謝銘隆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證 述,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 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五、復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 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1月23日年南檢惟孝監續字第000188 號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錄音(通訊監察書附於原審卷第 63、64頁可參),並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 整理後予以記錄,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 ,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 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自 得採為證據。
六、另按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甲○○與菲律賓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貨主基於運輸走私管制進口第三級毒 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自菲律賓委由不知情之 UPS 公司代理報關,將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以快遞包 裹郵件方式夾帶進入台灣地區,已於93年11月18日上午 7時 許送達至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 UPS公司快遞專區,是本件私 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理由詳後敘),嗣因為 UPS 公司自行過濾發現可疑後,報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三組會勘,始發現包裹內置內之「TANG」廠牌果汁粉鋁箔包 2 包其內容物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方為使人贓俱獲, 而報請准予進行控制下交付,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以上開包裹 上所留電話通知持用「何育霖」電話之謝銘隆前往取貨而為 警當場查獲,是上開偵查程序係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而實 施偵查作為,以求人贓俱獲,則依上開「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自堪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而得採 為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其綽號為「小春」及「春董」,並認 識謝銘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揭「何育霖」之手機交給謝銘



隆,亦未託其代領上揭包裹,伊曾因與謝銘隆因公司經營發 生不愉快,謝銘隆才故意誣陷伊的,且經鈞院向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函查結果,本件查扣之收件人「NANCYCAS TILLO」( 報單編號:CU93570NZ416號,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 號)之包裹並無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 副本,而移送該署偵辦者係同為報單編號:CU93570NZ416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為 「MYLA GARCIA」 (收貨地址:台中市西屯區)之包裹,則偵查機關是否且因 二者提單號碼相同而有張冠李戴之嫌,且本件送鑑驗之毒品 ,究係何一包裹之內容物,亦不明確等語。
二、經查,由 UPS公司代理報關之上開內藏愷他命之包裹於93年 11月18日上午7時許,經送達至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UPS公司 快遞專區時,為 UPS公司自行過濾發現可疑後,報請航空警 察局安全檢查隊三組會勘,發現包裹內置之「TANG」廠牌果 汁粉鋁箔包二包,疑似包裝毒品而予以扣案,並經呈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核示後,將該「TANG」廠牌 果汁粉鋁箔包二包之疑似毒品物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進行檢驗,確定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後(驗餘淨重19 81.51 公克),即報請准予進行控制下交付,並由專案小組 人員以上開包裹上所留電話通知持用「何育霖」電話之人, 而由證人謝銘隆接聽,並與謝銘隆相約在臺南市○○○路○ 段 178號前進行交付,證人謝銘隆於9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 40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178號前,向UPS公司送貨 員,在 UPS公司「PICK-UP RECORD」領貨簽收單上,偽造「 何育霖」之簽名1枚,交付予UPS公司而簽收提領上開包裹後 ,即為埋伏之警方專案小組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謝銘隆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 時坦白承認,並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 證屬實,並有 UPS公司「PICK-UP RECORD」領貨簽收單一紙 在卷可稽,足堪認該部分為真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運輸毒品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謝銘隆是否係因被告之委託而代領上開 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 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⒈證人之證 言。⒉鑑定人之鑑定。⒊文書之意旨。⒋物件之狀態。⒌被 告之自白。⒍共犯之陳述。⒎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 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利用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 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雖不免



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但如經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即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 實性,亦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 、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 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則該證言是否可 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 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㈡查證人謝銘隆依約於9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40分許,前往臺 南市○○○路○段178號前,向UPS公司簽收領取上開包裹後 ,為埋伏之警方專案小組當場逮捕而列為犯罪嫌疑人,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其與甲○○涉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 提起公訴,是謝銘隆與被告甲○○同列為本案共同被告,雖 謝銘隆部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 而諭知無罪判決,而不能成立本罪共犯,但仍不改變謝銘隆 在本案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自白,相對於被告甲○○係屬共同 被告之自白,合先敘明。
㈢又查,謝銘隆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於93年12月20日在海 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詢問時即自白:被告甲○○交 付手機請伊去領包裹等語,並經專案小組提出被告及其他三 人之照片共四張予謝銘隆指認,由謝銘隆當場指認被告之照 片即係委託其代領包裹之綽號「小春」者無訛,有警詢筆錄 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㈠第82至88頁);於同日檢察 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無訛(偵查卷㈠第125至126頁)。 且查,檢察官並於94年 2月22日提訊謝銘隆甲○○,經謝 銘隆當庭具結再次指認甲○○係交付手機託其去領包裹之人 (同上卷第158至161頁),謝銘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以 證人身分具結,經交互詰問結果,復明確指證被告甲○○係 交付手機託其去領包裹之人屬實。是以,證人謝銘隆以共同 被告之身分所為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均 迭次堅決指述被告甲○○係交付手機託其去領包裹之人明確 ,經互前述自白與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瑕疵,足 見其自白及證言之可憑性甚高,堪予採信。
㈣且觀諸證人謝銘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經 交互詰問證稱:「93年11月19日是去中華西路向 UPS公司送 貨員領取包裹。對方本來用電話聯絡要去高雄縣領的,後來 對方打電話說要來臺南,所以就約在中華西路交貨。」、「



(問:為何快遞公司要送去高雄縣?)甲○○跟我交代時就 是要我去高雄縣領取。」、「(問:是你主動要求在臺南巿 交貨?) UPS公司那天打電話來時,我還在宿醉,電話中有 個外省口音的人說有欠運費,我請對方先幫我墊付。後來電 話中又有一個沒有外省口音的送貨員要來臺南,我就請他把 貨送來臺南,過一陣子他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臺南 巿中華西路2段178號豐田汽車前。簽收後就被上手銬了。用 甲○○給我的那支手機聯絡,我根本不知道號碼。」、「( 問:甲○○把手機交給你時,他如何跟你說,為何一開始你 拒絕,後來又願幫他領?)他一開始要約我出去玩,但我以 店忙和領包裹的地點[高雄縣湖內鄉某棟大樓]較遠而拒絕。 」、「(問:甲○○請你領包裹時,有無說為何不能自己去 領?)他那時候要出去玩二、三天。」、「(問:甲○○請 你領包裹時,有無說要注意什麼事項?)他只有說包裹到會 透過電話通知到湖內鄉大樓的管理員領。領貨的住址甲○○ 有用紙寫好放在手機裡。字條已經不見了,因為要在臺南領 ,所以不需要紙條,放在那裡我也就沒注意,現在何處我也 不知道。是事先寫好,不知道是否甲○○的親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由證人謝銘隆上開證述內容,就 被告如何委由其領取包裹及領取注意事項等情節均結證綦詳 ,益徵應非無中虛構之詞。
㈤再查,證人林麗君即AMG PUB店員於原審法院亦經交互詰問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謝銘隆於93年11月19日那時因何 事被收押禁見?)知道,他幫人拿東西。」、「(問:你是 否知道謝銘隆幫誰拿什麼東西?)「春董」(即在庭甲○○ )拜託他去拿東西。」、「(問:請你說明當時的情況?什 麼時候?)收押前一個禮拜的某日晚上,在我們AMG PUB 裡 ,「春董」來我們店裡找謝銘隆,問他要不要與他一起去玩 ,「春董」說他有找一群朋友要一起去,謝銘隆說不要去, 後來「春董」就拜託謝銘隆去幫他拿東西並拿一支手機給謝 銘隆。謝銘隆說他很忙怕沒有時間幫他拿,「春董」就一直 拜託謝銘隆,後來謝銘隆才答應。」、「(問:你知道「春 董」拿何型號的手機給謝銘隆?)MOTOROLA 3688可掀蓋式 手機。」、「(問:你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是 包裹。」、「(從交付手機到謝銘隆被收押,春董是否還有 到你們店裡?)有,二次。第一次是確認謝銘隆是否可以幫 忙他拿。第二次是交代謝銘隆包裹到後對方會打手機聯絡他 。」、「(問:你與他們二人距離多遠?)他們在吧台,我 的前方坐著聊。」、「(問:甲○○謝銘隆三次中,有無 說到要謝銘隆要拿什麼樣的包裹?)謝銘隆沒有問,他也都



不知道,甲○○也都沒有提到那是什麼樣的包裹。」、「( 問:甲○○拜託謝銘隆拿包裹,謝銘隆有無立刻答應?)沒 有,甲○○一直拜託約五分鐘之後謝銘隆才答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AMG PUB店長周淑惠於原 審法院經交互詰問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93年11月間 謝銘隆曾經有被收押禁見?)知道。」、「(問:謝銘隆因 何事被收押禁見?)謝銘隆甲○○領東西。」、「(問: 領東西為何會被收押禁見?)王育仁告訴我說裡面的東西是 毒品。」、「(問:有沒有看到或知道甲○○在那段時間要 謝銘隆幫忙拿東西?)我有看到甲○○在我們店裡吧台有拿 MOTOROLA 3688手機給謝銘隆。」、「(問:你那時有沒有 聽到甲○○謝銘隆拿什麼東西?)沒有,是謝銘隆被收押 之後,我才知道領的東西是毒品。」、「(問:甲○○拿手 機給謝銘隆之後到謝銘隆被收押之前的期間內,甲○○是否 還有到你們店裡?)他交完手機後過一個禮拜有到過我們店 裡一次,再過沒幾天謝銘隆就被收押。」、「(問:當你看 到「春董」給謝銘隆時,你距離他們多遠?)我在吧台那邊 ,我跟謝銘隆說你怎麼拿那支手機那麼俗氣。」、「(問: 這個過程中另一個證人林麗君是否在場?)是。」、「(問 :交手機那次,林麗君站在何處?又與你的位置為何?)在 吧台裡。林麗君在吧台裡面我站的位置附近。」、「(問: 你知道交付手機目的為何?)只知道是領東西,之後才知道 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按證人 林麗君、周淑惠均係在謝銘隆AMG PUB工作,且親眼目睹 被告將手機交付予謝銘隆,並聽聞被告委由謝銘隆領取包裹 乙事,該二人就被告甲○○如何將手機交由謝銘隆並委由謝 銘隆代領包裹之交談經過均能詳細描述且大致相符,並核與 證人謝銘隆前述結證之情節亦相吻合,足資互為擔保彼此證 言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謝銘隆所指證:被告甲○○將手機交 給伊,並委由伊代領本案包裹等語,應與事實相合,足堪憑 採。
㈥被告雖辯稱:伊與謝銘隆因經營公司發生不愉快,謝銘隆才 故意誣陷伊的云云,並舉出其女友廖𫂠慈為證,經質之證人 廖𫂠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與 周淑惠間有怨隙?)有的。周淑惠的老闆是謝銘隆甲○○ 有插股,後來謝銘隆甲○○二人發生不愉快,然後甲○○ 與周淑惠約在一個朋友家中,因為謝銘隆不承認甲○○有股 份,甲○○拜託周淑惠證明他有股份,請周淑惠寫一張股份 切結書。後來甲○○將該張股份切結書轉讓給別人,該人就 要與謝銘隆分股份,謝銘隆很生氣,怪罪周淑惠。周淑惠擔



謝銘隆怪罪於他而失去工作,就騙謝銘隆甲○○逼他寫 的。所以謝銘隆就帶周淑惠去臺南縣永康派出所報案。報案 之後沒有製作筆錄,就不了了之。我有與甲○○交往過。我 有在AMG PUB上班。」、「(問:平時在店內有幾個股東指 揮你?)三個。謝銘隆、姓黃的,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 人。我所以會去上班是因為甲○○有股份的關係。」、「( 問:店長為何能夠去幫別人證明有股份,而寫切結書?)因 為那家 PUB的名義上負責人登記周淑惠名義。」等語(本院 上訴卷第137至139頁)。然經本院詢問謝銘隆甲○○對於 該證人所陳有何意見時,謝銘隆稱:「我與甲○○之間確實 有因為股份之事發生不愉快沒錯,但這是本案我交保回來之 後才發生的事情。後來當天晚上就去報警」、甲○○則回答 :「沒有意見」,本院再詢甲○○:「對於謝銘隆說股份發 生糾紛,是本案交保之後才發生的事情實在否?」,甲○○ 答稱:「對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7至139頁)。綜合上 開供述以觀,可知被告甲○○謝銘隆發生股份糾紛,是本 案謝銘隆交保之後才發生,而謝銘隆於當時已指認被告甲○ ○為交付手機託其領取包裹之人,其二人已交惡,則再為股 份之事起爭執,自屬有其必然。又參以,證人周淑惠係出具 股份切結書予甲○○,乃屬對甲○○有利之事,如何謂係其 間有怨隙?況證人周淑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乃係其先前在 場看見、聽見之證述,是由證人廖𫂠慈上開證述,仍不能否 定證人周淑惠於原審證述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伊與謝銘隆 因經營公司發生不愉快,謝銘隆才故意誣陷伊的云云,經查 顯非有據,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謝銘隆於甫經查獲,於93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 雖先稱手機係黑雞者交由伊代領包裹云云,但隨即補充黑雞 與小春(即被告甲○○)一掛的,並供承小春即係以包裹夾 帶並委由他人代領包裹方式私運毒品等語(偵查卷㈠第8、9 、10頁),嗣於同日經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謝銘隆立即 更正前詞供承交手機及委由其領取包裹者係綽號「小春」之 被告無訛,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問:甲○ ○請你領包裹,你被捕,為何沒有在警察局辯解?)當時我 知道那是毒品,我被陷害,很驚恐。甲○○知道我的家裡, 也知道我的店,我不敢輕易供出他。」、「(問:為何於地 檢署供出甲○○?)我的說詞檢察官並不接受,要把我收押 ,我才說出甲○○。」、「(問:甲○○利用你不知情領毒 品而出事,是他害你,為何還擔心他報復?)我知道東西是 毒品,我想了一晚,如果供出甲○○叫我去領的,我怕運輸 毒品的罪我也會牽連其中,所以我才想出一個虛構的「黑雞



」搪塞檢察官,至少可以說明東西不是我的。我也擔心如果 說出甲○○甲○○也會說是他叫我去領的,我也難脫干係 ,所以檢察官要押我,我才供出甲○○。」、「(問:94年 2 月22日於地檢署出庭時,你有無跟甲○○談過話?)在囚 車上就有談。談到他要給紅利補償我,都在囚車上談。」、 「(問:甲○○要求你改口供是何時說的?)囚車上、拘留 室都有講,後來我確定可以交保出去,法警剛好在忙要帶另 一批人上囚車,所以在空檔上甲○○又說他的朋友會給我錢 ,叫我把責任推給高雄的某個人,後來我就交保出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衡之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重達 1981.51公克,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乃 屬法定刑度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謝銘隆所領取之包裹 經查獲內藏上開愷他命,難免因驚慌為脫責而有避重就輕之 說詞,且參互證人謝銘隆歷次所述供出被告之經過及緣由, 亦合於常情,是證人謝銘隆前述供詞雖有出入,並不影響其 證言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㈧復查,謝銘隆於94年 2月22日交保後,經對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之監聽時,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按甲 ○○之妻所持用)於94年2月24日下午3時51分45秒打電話進 來,對話中女方問蘇東宏是否有找到「謝銘隆」,蘇答稱「 昨晚有與謝銘隆見面」,「謝銘隆」表示渠將責任推給「松 哲」而獲交保,係因另有他人已先供出,渠若堅不吐實,仍 將繼續被羈押等情(見94偵2355號第64頁)。又經檢察官核 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甲○○之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中:甲○○之 妻稱有叫「阿偉」者要甲○○拿出安家費,因為謝銘隆出庭 一口咬定甲○○等情,有94年 3月2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案進行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94年偵2355 號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若非委由謝銘隆領取上開包裹之 人,何須提出安家費?益徵證人謝銘隆所指證應非子虛,而 與事實相合。
㈨另查,被告甲○○被查獲時並查扣人頭電話晶片卡25張,只 要將晶片卡裝進行動手機,即可使用,且被告被查獲時亦被 查扣手機達 5支,即被告莊哲松有多支行動電話手機可供使 用,則謝銘隆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屏幕上顯示「 何育霖」)係被告甲○○交付,亦不違常理。再者,原審檢 察官鄭深元在本案偵查謝銘隆之犯行時,發現甲○○亦涉案 ,於94年2月5日搜索甲○○住處時,竟於查扣甲○○之筆記 本內查得載明「鄭深元檢」字樣之記載(見甲○○警卷第26 頁)。由此可見,如被告甲○○非交付手機予謝銘隆,並託



謝銘隆代領上揭包裹,何以會關心並查悉承辦謝銘隆案之檢 察官姓名?況佐以,被告甲○○於91年11月27日與郭俊逸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歷次 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均判決有期徒 刑六年六月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94偵字第2355卷第 75至80頁),因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約二年,且該案係 由郭俊逸夾帶入高雄國際機場被查獲,與本案以郵寄方式不 同,兩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㈩末查,本件包裹係委由 UPS公司送至高雄縣湖內鄉○○路27 號6樓之1,收貨人NANCY SASTILLO,何以會送至臺南巿中華 西路由第三人謝銘隆簽署「何育霖」,由其簽收包裹?本院 就此函詢該公司,UPS 公司回覆謂:「此件貨經查非由本公 司外務所送,而由承辦警方所派送。其間連絡與遞送皆由警 方為之,不知警方辦案過程」、「本公司送件標準作業流程 是依照送件地址交遞,須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權簽收。依本公 司標準作業流程,更改送件地址須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授權方 可為之,亦須由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權簽收」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67至71頁及第74頁)。然上開包裹經送達中正國際機 場貨運站 UPS公司快遞專區發現可疑後,經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三組會勘,發現疑似包裝毒品,嗣經檢驗確定係屬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報請檢察官准予進行控制下交付,並 由專案小組人員以上開包裹上所留電話通知持用「何育霖」 電話之人(按此時為謝銘隆接聽),並與之相約在臺南市中 西區○○○路○段178號前進行交付,謝銘隆出面以「何育霖 」名義簽收包裹,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 何育霖」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 隊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查獲上開情事之航空警察局函 、查獲走私毒品愷他命進口報告書、呈報單、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93偵12076卷第1、2、63至72、1 30頁),再與上開謝銘隆之證述互核相符。是以,本案係在 偵辦並查明涉嫌運輸K他命之犯罪嫌疑人係何人,警方非UPS 公司職員,自無依 UPS公司送件標準作業流程辦理之理,則 警方未依 UPS公司送件標準作業流程辦理,難謂於辦案有何 不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可信。被告甲○○質疑本案送交包裹 過程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另查,扣案上揭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 981.51公克)可證,並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取0.84公克鑑驗用罄),再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檢出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2005.2 2公克,總淨重1981.54公克,經取0.03公克鑑驗用罄,驗後



餘淨重 1981.51公克),有該院93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 02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該局93年12月24四日 刑鑑字第093023488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偵查卷㈠第77 、78頁、第 130頁)。是認上開包裹內所夾藏者,確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亦堪確定。
第查,謝銘隆於9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 ○○○路二段178號前取貨時,依被告之指示,而在UPS公司 「PICK-UP RECORD」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何育霖」之簽名 1枚,並交付該簽收單予予UPS公司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銘隆迭次指證因被告之交待而偽造,並有UPS公司「PICK- UP RECORD」領貨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謝銘隆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及論理法則 以觀,本件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開包裹,應係被告與 菲律賓之成年資主互為謀議共同私運毒品,並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謝銘隆代為以偽簽他人姓名而簽收領取包裹,是被告上 揭私運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以:本件查扣之收件人「NANCY CASTIL LO」(報單編號:CU93570NZ416號,貨物提單主號:000-00 000000號)之包裹並無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之副本,而移送該署偵辦者係同為報單編號:CU93570N Z416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為「MYLA GAR CIA 」(收貨地址:台中市西屯區)之包裹,則偵查機關是 否且因二者提單號碼相同而有張冠李戴之嫌,且本件送鑑驗 之毒品,究係何一包裹之內容物,亦不明確云云。然查: ㈠本件包裹(報單編號:CU93570NZ416號,貨物提單主號:00 0-00000000號,提單分號:A58237GFW8H號)係於93年11月1 8日上午7時許,經送達至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UPS 公司快遞 專區時,為 UPS公司自行過濾發現可疑後,報請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三組會勘,發現包裹內置之「TANG」廠牌果汁粉 鋁箔包二包,疑似包裝毒品而予以扣案,並經呈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核示後,將該 「TANG 」廠牌果 汁粉鋁箔包二包之疑似毒品物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 行檢驗,確定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後(驗餘淨重1981 .51 公克)之查獲經過,業據查獲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函說明:「本隊三組薦任組員夏宗文於93年11月18日 7時 許,擔服優比速快遞專區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署 名收貨人NANCY CASTILLO(收貨地址:高雄縣內湖鄉○○路 27號6樓之1,電話:0000000000,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報單編號:CU9357ONZ416,分號: A58237GFW8H),以「



私人物品」名義申報之紙箱貨物乙箱,影像可疑乃予以注檢 。經會同海關開驗,發現來貨有衣服,及各類食品,其中 之柳橙濃縮鋁箔包(共計 2包,為利於辨識將貨物原包裝編 號1至2號,各包毛重分別為,1號包1公斤、2號包1公斤)內 裝物因無明顯柳橙味道(且有結晶顆粒參雜其中),經以甲 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嗎啡、海洛因四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測試,發現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跡象… …。」等語,有該安全檢查隊93年11月18日航警檢行字第09 30005748號呈報單在卷足憑(警卷第 8至17頁)。足認謝 銘隆所卻領取之由 UPS公司公司代理報關進口之包裹,其報 單編號:CU93570NZ416號,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 ,提單分號: A58237GFW8H號,收貨人:NANCY CASTILLO, 收貨地址:高雄縣內湖鄉○○路27號6樓之1,應已甚為明確 。
㈡又查,上開包裹內扣得之疑似毒品,隨即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核示後,以該隊93年11月19日洋局四偵字第093H04 4764號函,將該「TANG」廠牌果汁粉鋁箔包二包之疑似毒品 物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確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反應,有該隊函送文及該院93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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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