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85號
TNHM,98,上易,785,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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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
3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19、12503、12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犯之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部分)。
乙○○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6月 14日縮刑期滿;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月 11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3年間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 第761、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96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1889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末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後,於98 年9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為有犯罪之習慣之人。二、乙○○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6日 上午10時15分至11時50分間某時,在台南縣新市鄉○○路○ 段三福氣體公司後側停車場,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敲破丁○ ○所有車牌號碼7891-QP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竊取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序號S2CE6291FYT號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4,900元)、Sony Ericsson廠牌 K630i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000元 )及回數票3本(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手機交予不知情 之盧順利抵押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元,盧順利再交予 不知情之楊曜寧使用,其餘物品則因無法變賣而丟棄。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0日8時30分至11時30分間 某時,在台南縣善化鎮○○路○段路邊(住華科技公司前) ,以隨手撿起之石塊,敲破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363-RR 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筆記型 電腦1台(序號LVM5660號)、PH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 000)、神腦衛星導航PDA1台、ETC1台等物,合計約55,000 元,得手後因無法變賣而丟棄。嗣警方循線查獲乙○○涉有 前開97年7月16日之竊盜犯行,遂通知乙○○至警局調查97 年7月16日之竊盜案件,乙○○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犯98年4 月30日之竊盜案件前,主動供出並坦承犯行,而自首靜候裁 判。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甲○○之指述及證人盧順利楊曜寧之證述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Sony Ericsson廠牌K630i型號手機序 號照片2張、楊曜寧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及98年月15 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環西路2段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環東 路2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持石頭敲破被害 人車窗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 其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



第761、15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因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乙○○所犯98年4月30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8 年7月22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竊盜之犯行而自首,且主 動接受裁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 隊第二中隊98年12月3日保二㈣⑵警字第0980003569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方未發現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 被告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 定,就其上開98年4月30日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四、科刑: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97年7月16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 97年7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 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又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以破壞他人小客車車窗 方式,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 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98年4月30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係於警方循線查獲其涉有97年7月16日之竊盜犯行時, 於98年7月22日到案後,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所犯98年4 月30日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 告就其所犯98年4月30日之竊盜犯行已該當自首要件,且依 其犯罪情節尚輕,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雖未執此為上訴理



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犯罪紀錄,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 案教訓;又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以破壞他人小客車車窗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後自首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處。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家幫父親陳正仁經營釣具店,有正常工 作,原審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即於當日再犯本案97 年7月16日之竊盜案,於97年10月6日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 ,於98年4月6日出監後,未滿1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98 年4月30日之竊盜案件,顯見其無工作習慣;且被告雖舉證 人丙○○,欲證明其確有正常工作,然證人丙○○以書狀向 本院陳稱其係與被告父親陳正仁有小額生意往來,不曾與被 告有過交易,而係於86年間因陳正仁夥同被告前往銷售貨物 時始認識被告,有該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於原審亦自稱並無固定工作(見原審 卷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之工作 甚明。再參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即被告 自86年間起,即履犯竊盜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 ,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再度 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 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原審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以資矯治。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 辯稱其有正常工作,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然被 告既欠缺正確工作觀念,無法有效控制其本身行為,則其日 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亦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倘未予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慣勞動,則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可能繼續為此等犯行,是僅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根絕 其惡性,應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 值要求,是被告就原審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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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