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簡上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44號, 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信合美診所(下稱信合美診所)之眼科負責 醫師,已判刑確定之黃燏榛、蕭瓊憶均為信合美診所眼科部 門之雷射諮詢專員。渠等共同基於不公平競爭及毀損具同業 競爭關係之由乙○○所獨資開設之安泰眼科診所(下稱安泰 診所)營業信譽、名譽、信用,並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6年3、4月間,由甲○○將信合美診所原 有之「虹膜自動辨識飛點雷射與其他機型比較表」之「代表 機型」欄位所載之「博士倫217Z 100」(下稱博士倫機型) 與「Nidek EC-5000」(下稱尼得可機型)下,分別加上「 信合美」、「安泰」等字樣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信合美診所 職員魏綺芬與該診所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印製載有「 信合美」、「安泰」之「虹膜自動辨識飛點雷射與其他機型 比較表」(下稱比較表),以表列方式將信合美診所所使用 之博士倫機型與安泰診所使用之尼得可機型之近視雷射手術 機器作比較型廣告,杜撰安泰診所所使用之尼德克機型經與 信合美診所所使用之博士倫機型二者比較後,尼得可機型之 「雷射頻率非常慢,會使角膜容易因為乾燥過久而影響矯正 結果」、「表面平滑不穩定、易形成粗糙表面、甚至於坑坑 洞洞」、「循序式掃描,熱效應容易在角膜表面堆積,降低 平滑度及準確度」等之不實事項,而由黃燏榛、蕭瓊憶將新 比較表放置於信合美診所之雷射諮詢櫃檯供民眾取閱,並共 同向就診病患散布該不實之比較表等情,足生損害於安泰眼 科診所之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
二、案經乙○○即安泰診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告訴之提起是否合法: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代理人張雯峰律師於96年4 月20日所提出之告訴及聲請狀,未經告訴人具名,且未隨狀 附呈告訴人委任張雯峰律師之委任狀,而本案起訴及原判決 論處法條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96年6月1日接受,並 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告訴人嗣後具狀提出補正時已逾告訴 期間,認本件告訴之提起不合法云云。經查,96年4月20日 提出告訴之告訴及聲請狀確未經告訴人乙○○簽名或蓋印, 僅有告訴代理人張雯峰律師之用印,且並未隨狀附呈告訴人 委任張雯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等情,有上開告訴及 聲請狀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41號偵卷,下稱第641號 偵卷,第1至36頁),故就形式上而言,該告訴之提起難認 係告訴人乙○○所為。然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告訴 狀上告訴人之蓋章,依前開之規定為可以補正之事項,補正 後即無程序欠缺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 例參照)。查告訴代理人張雯峰律師即於96年4月23日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補具由告訴人乙○○於96年4 月 20日委任張雯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見96年度交查 字第554號偵卷,下稱第554號偵卷,第7頁),故由委任時 間而言,足認告訴代理人張雯峰律師代為提起告訴時,業已 獲得告訴人之委任授權,僅係疏漏未隨狀附呈委任狀,是其 於補具委任狀後當認告訴之提起合法。況告訴既係告訴權人 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請求予以訴追之意思表示,故縱認 張雯峰律師於96年4月20日所提出之告訴因書狀並無告訴人 簽名而欠缺程式,告訴不合法,然其於補具委任狀後,又多 次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人出庭並提出書狀表示訴追,且告訴人 乙○○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以告訴人名義於96年6 月 1日出庭應訊,檢察事務官亦以告訴人名義,就告訴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於96年4月20日所提出之告訴及聲請狀內容,以 被告係何時及如何對告訴人有誹謗、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情形為調查(見第554號偵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 乙○○確有向偵查機關就被告等所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 害名譽、信用等罪名提出訴追之意思,故告訴人確已合法提 出告訴無疑。至被告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判 例,認告訴狀未經告訴人簽章為告訴不合法之依據,然該判 例意旨係針對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狀,然未經自 訴人於書狀上簽名,且自訴人經歷審傳喚多次,始終未到庭 有所陳述,致無法明瞭自訴人是否確有提起自訴之意思,而 認該自訴之提起不合法(見原審卷三第179之1頁),故與
本件告訴之提起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本件告訴不合 法。又提出委任狀後之96年5月3日,另具狀以告訴理由狀所 載聲請保全證據,聲請扣押信合美診所所有之「虹膜自動辨 識非點掃描雷射機內關於雷射手術患者病歷資料」,雖以前 於96年4月25日曾前往搜索未扣得證物,及以該病歷資料可 向中央健保局函調,而認無扣押必要,亦足證係已有補正而 告訴合法,被告所辯告訴人嗣後具狀提出補正時已逾告訴期 間云云,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關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按檢察官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及背信罪,但經 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牽 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但此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 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三點,認比較表關於尼得可機 型之規格及功能第12點即「由醫師依角膜地圖,手動調整參 數」之記載,並非憑空捏造,且與加重誹謗罪部分係同一事 實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至7頁 ),然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卻將上開事實列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 定力,而上開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羅列恭、詹維傑、王怡凱、林青芳、鍾金燕及同 案被告黃燏榛、蕭瓊憶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二)關於財團法人臺灣白內障及屈光手術醫學會(下稱白內障及 屈光手術醫學會)98年2月26日台白屈字(98)第001號函文 之附件一,由尼得可機型之代理廠商所提供關於尼得可機型 之規格說明,被告甲○○辯護人雖以係廠商單方面陳述,並 非專業鑑定,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否認之理 由僅涉及該附件證明力之問題,而非具有法律所規定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故與證據能力無關,況前揭醫學會為原審法院 徵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所選定之鑑定機關,而機
關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本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而有證據能力,又該附件則為該醫學會經原審法院函詢 後回覆鑑定意見所採用之附件,與鑑定意見具不可分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為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羅列恭、詹維傑、王怡凱、 林青芳及鍾金燕及同案被告黃燏榛、蕭瓊憶等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所 提出同案被告黃燏榛、蕭瓊憶與患者之錄音譯文(見第641 號偵卷)因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論述外,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營業信譽、誹謗 、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其非信合美診所負責人,診所內 之行政事務其未參與,其沒有做比較表,前揭比較表並非其 或由其所指示而印製,其僅提供醫學上資料給他們參考,比 較表內容亦為真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開設之安泰眼科診所與被告任職之信合美診所,同 係從事近視雷射手術之業者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外,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暨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燏榛、蕭瓊憶 等於原審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均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87頁),並有前揭比較表可稽(見第554號偵卷第68頁 ),故彼此之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至為灼然。又被告甲○○係 信合美診所之眼科負責醫師,已判決確定之黃燏榛、蕭瓊憶 則均為信合美診所眼科部門之雷射諮詢專員等情,除經被告 黃燏榛、蕭瓊憶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信合美診所之董事 長許正雄及原任職於該院之職員魏綺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足 憑(見原審卷三第80、133頁),復有被告甲○○與證人許 正雄所簽例之合作經營眼科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90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且上開犯罪事實均經已 判決確定之被告黃燏榛、蕭瓊憶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均表示認罪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頁)。
(二)另前揭比較表中有關尼得可機型經與博士倫機型比較後,尼 得可機型之「雷射頻率非常慢,會使角膜容易因為乾燥過久 而影響矯正結果」、「表面平滑不穩定、易形成粗糙表面、 甚至於坑坑洞洞」、「循序式掃描,熱效應容易在角膜表面 堆積,降低平滑度及準確度」等事項均與事實不符等情,則 有證人即臺灣展鑫醫療器材公司負責管理尼得可機型使用情 形之協理陳俊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 3頁;原審卷三第123、124、130、131頁),復有卷附白內 障及屈光手術醫學會97年6月13日台白屈字(97)第009號函 文及前揭98年2月26日台白屈字(98)第001號函文暨附件一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原審卷三第1至3頁)可佐,復有卷 附台灣展鑫公司保養單15紙可佐(見第554號偵卷第136至15 0頁)。故上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三)又前揭比較表係被告甲○○就信合美診所原有之關於博士倫 機型與尼得可機型之舊比較表加上【信合美】與【安泰】等 字樣後,交予證人即信合美診所職員魏綺芬與該診所內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印製並由被告黃燏榛、蕭瓊憶置於該診 所雷射諮詢櫃臺上等情:
⒈證人即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黃燏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們比較表原本沒有【信合美】及【安泰 】這幾個字,其他沒什麼改變,後來是開會時我們反映雷 射客人有問我們安泰及信合美有什麼不一樣,我們有接到 一些客人說從安泰那邊有對我們做批評,我們開會當時有 四位諮詢小姐向呂醫師反應,呂醫師有問我們有什麼資料 可運用,我們有拿出一些資料包括舊的比較表,呂醫師見 到後說這個可以用,可以加上X泰,X合美的作法在比較 表上,呂醫師有叫我們當時的主管魏綺芬拿去行政室那邊 做更改,後來行政室打來叫我去拿比較表,我去拿的比較 表就是已經寫好【安泰】及【信合美】了」、「新的比較 表有放櫃檯上供民眾取閱」、「甲○○有說可用比較表說 明也可以提供給他們」、「原本新的比較表是放抽屜內, 後來是呂醫師要求加印放櫃上,供民眾索取」、「新舊比 較表內容差不多,呂醫師幫我們改五個字增加【信合美】 及【安泰】」、「呂醫師說如果有客人問到安泰,可以拿 給客人,呂醫師明確說過比較表可以放在櫃檯,可用比較 表向民眾說明也可以提供給他們」、「伊在上班期間有將 前揭比較表放在雷射諮詢櫃臺」、「班表、勤務表、DM及
報表都要呂醫師簽名才能送行政室,我們對網路上的問題 回答也要呂醫師確認後才能貼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64、65、66、171頁)。
⒉證人即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蕭瓊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具 結證稱:「新舊比較表內容差異是【信合美】及【安泰】 五字,該五字是甲○○說要加入」、「甲○○有說放在諮 詢櫃檯上如果客戶需要可提供給客戶」、「也有客人騎機 車戴口罩及安全帽都沒脫就來向我們要DM或比較表」、 「舊的比較表是護貝放在櫃檯抽屜內,只能講解和上課用 不能帶走,沒有影印本。新的比較表一開始沒有影印,後 來有病患向呂醫師反映,之後呂醫師才說要印出來,除了 講解外也方便民眾帶走」、「開會時呂醫師說可以用安泰 及信合美,魏綺芬有詢問過這樣不妥,但呂醫師回答,我 跟邱醫師是好朋友,所以沒有關係,沒有什麼問題」、「 比較表那時是呂醫師有叫魏綺芬影印,如果不聽,就叫她 離職,我聽到的是呂醫師叫魏綺芬影印」、「印好本來是 放抽屜及櫃子內,之後呂醫師指示放櫃檯,呂醫師說病人 索取及講解時和看完眼科門診時最好都可以給他們」、「 我不太記得何時甲○○說要加印系爭比較表。只記得九十 六年三月間。在印出第一份系爭比較表後一、二星期後說 可加印」、「伊在上班期間有將前揭比較表放在雷射諮詢 櫃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2、73、75、170頁)明 確。
⒊另證人即信合美診所雷射咨詢部門組長魏綺芬結證稱:「 甲○○於96年2月1日開始擔任眼科醫療院長,他是眼科部 院長兼半個老板,來諮詢的人若有屬有近視雷射的問題我 們會請教呂醫師」、「之前有舊的比較表,呂醫師拿加上 信合美及安泰的比較表原稿給我,我把資料原封拿給電腦 部門的朱先生,請朱先生列印,其他醫師沒有拿此份比較 表請我列印」、「沒有就比較表是否加上信合美及安泰這 幾個字為討論」、「我當時是諮詢部組長,新的比較表放 在雷射諮詢櫃檯的桌上供病患取閱,也方便病患自己做比 較及判斷」、「我沒有針對新的比較表和呂醫師對稿及討 論,因為呂醫師比我們更專業,我們是聽命於呂醫師」、 「呂醫生拿比較表給我,我拿給朱先生印,我們放在諮詢 櫃檯,我印完後我沒有印象有無給呂醫師對稿,呂醫生每 天都會過來跟我們講話會看得到」、「工作上及行政上我 們都是以呂醫師為主。呂醫師有跟我們說他是半個老板, 可以把我們開除」、「新比較表資料是呂醫師拿給我的, 印完後我們再放到櫃檯供病人取用,他常給我們一個觀念
,他是半個老板,可以決定我們去留」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33、134、136、137頁)甚詳。 ⒋綜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燏榛、蕭瓊憶與證人魏綺 芬彼此證述之內容均大抵吻合,足認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 告黃燏榛、蕭瓊憶及證人魏綺芬之證述確具相當之憑信性 而得以採信。再前揭比較表既係被告甲○○交付印製,並 告知被告黃燏榛、蕭瓊憶可用以講解並方便民眾帶走,且 由已判決確定被告黃燏榛、蕭瓊憶將之置放於信合美診所 之雷射諮詢櫃臺上,足認被告甲○○就本件妨害營業信譽 、名譽、信用等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 灼然。
(四)被告甲○○固辯稱:其非信合美診所負責人,診所內之行政 事務其未參與,其沒有做比較表,前揭比較表並非其或由其 所指示而印製,比較表內容亦為真實云云。然查: ⒈前揭比較表係被告甲○○將信合美診所原有之舊比較表加 上「信合美」與「安泰」等字樣後,交予證人魏綺芬與信 合美診所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印製後置於該診所雷 射諮詢櫃臺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已判決確定被告黃燏榛、蕭 瓊憶及證人魏綺芬證述如前,矧前揭比較表之印製攸關信 合美診所與其對手安泰診所之信譽,比較表之內容並涉及 醫事專業性,且印製比較表須支出經費,而被告甲○○時 任眼科負責醫師,衡情若非經眼科負責醫師指示,該信合 美診所之職員,當無此能力亦無此權限擅自作主,參以證 人即信合美診所管理部經理詹維傑於審理時亦證述:眼科 任何經費之支出由眼科負責,表格之印製要負責醫師核定 後才交給我們處理,影印比較表時之負責醫師為呂醫師, 舊的比較表版本並無「信合美」及「安泰」之字樣,是呂 醫師來了之後才加上才有新的版本。比較表改版須負責醫 師審閱放行,診所內部不可能有人會私自改版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202、203、205、206頁。),益徵前揭比較 表係經由被告甲○○為上開修改並加上【信合美】及【安 泰】之字樣後,交付證人魏綺芬與信合美診所內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職員印製要無疑義。被告甲○○空言辯稱:比 較表並非其或由其所指示而製作云云,即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非信合美診所負責人,診所內之行政事務 其未參與云云,並舉證人戊○○、丙○○為證云云。經查 :
(1)證人戊○○於本院固證稱:「在信合美任職大概一年」 、「我任職當時嘉義信合美行政事物,甲○○醫師無負 責管理」、「我上面有一個經理,經理上面有執行長,
執行長上面就是董事長,行政事物都由他們管理。我是 水電工務,從來沒有跟呂院長接觸過,也沒有簽名,都 是經理」、「完全沒有看過系爭比較表」、「我曾經稱 呼他(甲○○)院長,但董事長、經理跟我講要稱呼他 為醫師,不是院長。直到我離開診所外面走廊掛個眼科 甲○○院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然 查其復證稱:「我曾在九十七年在嘉義信合美擔任水電 工務」、「眼科行政我不會參與」、「我在信合美診所 擔任水電工務,工作是做水電維修、冷氣、空調、一切 馬達裝修」、「診所內部的例如有關像要製作比較表程 序,從開始到最後擺在櫃台,我完全都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查本件係發生於96年 3、4月間,因告訴人之發覺,請人假裝客戶,始取得上 開比較表,因而提出本案告訴,經被告及信合美診所發 覺,旋即將該比較表藏匿或銷燬,致檢察官飭令檢察事 務官及嘉義市警察局於96年4月25日前往搜索,已無所 獲,有檢察事務官簽及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可稽(見第554號偵卷第3、4頁)。證人戊○○於97 年 間始在該診所任職一年,顯在本件發生之後,其亦自承 關於前揭比較表事情亦不知悉,其又係從事該診所之水 電維修、冷氣、空調、一切馬達裝修之水電工務,非僅 眼科部分,則該部分水電維修由管理之行政人員指示其 去維修,而非由被告指示乃理所當然,是證人戊○○所 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2)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負責管理應該是董事長, 信合美組織架構,我上面有詹維傑經理,再上面是許莞 育執行長,再上面就是許政雄董事長」「廣告內容,基 本上是要透過我護理長做,將文書送給我這邊,沒有甲 ○○醫師簽名,直接給經理執行。但我發現他們都直接 由經理做,經理會禮貌性知會我,我沒有權利說好或不 好,所有公文及文書都是由經理上呈彭院長再回交眼科 診間」、「董事長、執行長約見我時,我的認知是醫師 有用藥的權利,尤其我身為眼科護理長。因為建議用藥 ,董事長請我到辦公室告訴我信合美是他的,呂醫師不 用聽他的話,不要去幫呂醫師推這些藥物,還告訴我說 ,要搞清楚誰才是真正的老闆,我還問同事誰才是真正 的老闆,我到底要聽呂醫師還是董事長的話。不單董事 長,連黃照文女醫師,我在業務協調上有我份內的工作 ,我跟黃醫師講,要認清楚誰才是老闆,大家告訴我我 的老闆是董事長,我連成本價反應都沒有意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依其所證固足證被告不負行政工作 ,然查證人丙○○復證稱:「97年1月份開始進入信合 美診所迄今,擔任眼科護理長職務」、「我不知道系爭 比較表是何人製作的」、「沒有看過96他641號卷第16 頁虹膜自動辨識飛點雷射與其他機型比較表」、「96年 所發生之本案雖有聽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81頁背面至83頁)。查證人丙○○亦係在本案發生 之後始任職該診所,故前開所證均係本案發生後所見該 診所之行政事物之處理,而非本案發生時之所見。證人 對於事發前被告是否參與比較表製作無法得知;又本案 發生後,該診所相關行政人員到案證述,非有利於被告 ,是發生本案後該診所行政事務是否有作過調整,證人 亦無所悉,是其前開證言,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比較表內容為真實云云。經查: (1)關於尼得可機型之規格及功能,原審法院委託之鑑定機 關白內障及屈光手術醫學會98年2月26日台白屈字(98 )第001號函文之附件一,即尼得可機型之代理商臺灣 展鑫醫療器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 第3頁)。㈠依據該資料可知尼得可機型具如下規格及 功能:⑴雷射頻率:為30-40HZ,治療100度僅須耗費 1.29秒至8.78秒;⑵術後角膜平面:裂隙掃瞄方式作用 如桿麵棍桿麵,飛點掃瞄如點狀敲擊麵皮,所以理論上 裂隙掃瞄較飛點掃瞄為平滑,不會造成粗糙表面;⑶雷 射掃瞄方式:裂隙掃瞄減少連續單點切削,反而避免熱 效應。故該比較表上有關尼得可機型之「雷射頻率非常 慢40-50HZ,會使角膜容易因為乾燥過久而影響矯正結 果」、「表面平滑不穩定、易形成粗糙表面、甚至於坑 坑洞洞」、「循序式掃描,熱效應容易在角膜表面堆積 ,降低平滑度及準確度」即與前揭尼得可機型之規格及 功能之資料不符。㈡又前揭比較表就博士倫機型於上開 三點之規格及功能則載明:⑴最快速(100HZ/50HZ)100 度只需4秒鐘矯正準確而快速;⑵平滑、精雕細琢視覺 清晰;⑶自由飛點式跳躍掃描,減少熱效應在角膜上堆 積,治療效果最佳。相較於前揭比較表就尼得可機型此 部分之規格及功能之敘述,顯有將二種機型矯正之效果 予以差異明顯之表示,且足使一般人觀看該比較表後產 生信合美診所所使用之博士倫機型矯正效果明顯優於安 泰診所所示用尼得可機型之認知。然依據白內障及屈光 手術醫學會97年6月13日台白屈字(97)第009號函文所 載之鑑定意見,俱皆認為上開三種情況,該二種機型之
矯正效果之差異不明顯,且對病患之矯正效果影響不大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故前揭比較表就此二種機型 於此部分之敘述比較顯有不實。
(2)被告甲○○雖曾提供美國之尼得可網站及醫藥協會( PUBMED)、彰化基督教醫院等網路資料證明比較表內容 並無不實,然上開僅敘明雷射頻率有「5,10,20,30 ,40,50赫茲」、雷射速度「越快越好」、剝落率「 0.3-0.8um/scanning」、「飛點雷射可產生最平滑切削 表面」、「雷射必須在角膜表面形成平滑曲線」等項, 並未指出尼德克機型有「雷射頻率非常慢,會使角膜容 易因為乾燥過久而影響矯正結果」、「表面平滑不穩定 、易形成粗糙表面、甚至於坑坑洞洞」、「循序式掃描 ,熱效應容易在角膜表面堆積,降低平滑度及準確度」 等情形,故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仍難據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 收到地檢署第一次開庭通知才看到前揭比較表,因律師 說要有所本,所以才查證。伊的認知是先有比較表後, 才做查證的動作(見原審卷二第85頁),準此被告甲○ ○既非先行查證之後才印製比較表,且其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比較表為真實 ,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為由主張免責(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3)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雷射手術 時間一般認定手術時間愈短愈好,但有時候要依照病患 的狀況做些小微調,會達到最好的術後效果」、「博士 倫雷射掃瞄的方式是飛點式的掃瞄」、「雷射掃瞄的方 式有有大光斑、小光斑、小光斑有分飛點及裂隙」、「 雷射掃瞄的方式不同對近視雷射手術會有影響,可以做 客制化的掃瞄」、「四種掃瞄方式,飛點掃瞄方式較好 」、「(關於切削厚度比較淺,跟切削厚度比較深,何 者較容易形成粗糙表面?)用愈小的點去修會得到比較 平整的效果」、「在粗糙表面在高倍速顯微鏡被表面觀 察,可稱為坑坑洞洞」、「雷射速度頻率如果比較慢的 ,角膜會容易乾燥而影響矯正結果」、「關於術後角膜 平面欄及雷射掃瞄方式欄,就博士倫217 Z100機型的敘 述,均符合客觀事實」、「自由飛點式跳躍掃瞄,跟循 序式掃瞄,在雷射儀器上,飛點式掃瞄方式比較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依其所述,就信合美 診所所使用博士倫217 Z100機型有前揭優點,似較安泰
診所所使用之尼得可EC5000機型為優,然查證人丁○○ 亦證稱:「我為九和科技有限公司北區眼科主任,負責 公司代理產品與銷售,博士倫217 Z100機型儀器為我們 公司代理銷售的產品」、「對於尼得可機型的儀器規格 不全然熟悉,尼得可機型的雷射適度頻率為何不知」、 「(關於雷射速度頻率欄。裡面關於尼得可機型與博士 倫217 Z100機型的形容,是否符合客觀事實?)關於尼 得可機型我不清楚」,「我剛所作像自由飛點式掃瞄跟 循序式掃瞄間的比較依據是我們原廠給我們的資訊」、 「我在展鑫公司服務的時候尼得可EC5000型這台機器還 沒有進入臺灣。我對這台機型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背面、86至88頁)。證人丁○○為代理博士倫 機型銷售之九和科技有限公司北區眼科主任,與代理尼 得可機型之公司有競爭關係,其所持之態度是否公允, 已有可疑,而其所證述所得資訊均為博士倫原廠公司所 提供,其僅係銷售,難認有專家證人之身分,且其供稱 對於尼得可EC5000機型並不清楚,自無法依其證述認定 尼得可EC5000機型具有本案比較表上所載之缺陷,仍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黃燏榛、蕭瓊憶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平 交易法第37條妨害他人營業信譽罪論處。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指派檢察事務官及員警於96年4月25日前 往信合美診所搜索,惟並未查獲比較表等情,有該署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搜索筆錄各一份附卷足證( 見第554號偵卷第3、4頁),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 伊不清楚信合美診所於96年4月20日以後是否有繼續使用比 較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比較 表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置於信合美診所之雷射諮詢櫃臺供 民眾索取,故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前揭犯行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亦無該減刑條例所示不得減 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哈佛大學公共衛生研究 所碩士之智識程度、為信合美眼科之負責醫師、本案行為分 擔之程度、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偵字第21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及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 四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又以無證據證明上開比較表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置於信合 美診所之雷射諮詢櫃臺供民眾索取,故宜採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為被告前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亦 無該減刑條例所示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上開條例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七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印製之前揭比較表上有關尼得 可機型「易造成角膜凹凸病變」、「由醫師依角膜地圖,手 動調整參數」為不實事項,且於印製完畢後置於信合美診所 之雷射諮詢櫃檯供民眾取閱,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及 公平交易法第37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前述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比較表為據。經查:(一)博士倫機型雷射切削厚度為0.25um,此有證人即九和科技公 司負責維修信合美診所博士倫機型之職員王怡凱之證述及其 根據博士倫原廠之資料所製作之比較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5、第211頁)。另尼得可機型雷射切削厚度為0.6um,則 有證人陳俊偉之證述及白內障及屈光手術醫學會98年2月26 日台白屈字(98)第001號函文之附件一足憑(見原審卷三 第3、124頁)。足認博士倫機型雷射切削厚度客觀上較尼得 可機型為薄。參以證人陳俊偉審理時之證述:切削過深造成 角膜突出病變之機會會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故 前揭比較表上有關尼得可機型雷射切削厚度較深,較易造成 角膜突出病變之危險之記載即非無據,而難認有所不實。(二)另依據被告甲○○所提出「LASIK LASER EYE SURGERY」醫 學文獻網頁資料確實載有:「Nidek, Inc.」、「EC-5000. .. Centration is controlled by the surgeon with a joystick mechanism to follow the patient's eye. Astigmatism and myopia can be treated by software adjustment of the beam scans.」等文字(見第554號偵卷 ),其譯文為:尼得可EC5000機器係隨患者之眼睛,由手術 者操控其集中度,依光束掃描之軟體修正治療散光和近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