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66號
TCHV,99,抗,66,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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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
17日原法院97年度中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l,OOO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l第l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五日內補繳 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98年12月11日送達,然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有補費裁定書、送達回證及繳費查詢單等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4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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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