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東炫律師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98年11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 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裁定。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原係相對人公司永達通訊處業務襄理,與 相對人間簽有僱傭、承攬契約,歷來抗告人均依保險相關法規 及相對人之規定辦理各項業務及招攬作業,詎相對人於民國98 年6月12日以抗告人違反相對人「銷售人員處理辦法」之情事 為由,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依兩造於98年2月 間結清年資之協議,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結清年資約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又抗告人98年1月至98年6月亞太競賽獎金10 萬元,相對人亦有義務給付。再者,相對人以違法方式終止僱 傭及聘僱契約,致抗告人無法銜接個人年終獎金11萬5075元、 主管年終獎金5萬6713元、主管產能獎金8萬5069元,合計25萬 6857元。另相對人違法不當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抗告人產 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且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所招攬及服務 之700多名客戶更換服務人員,令抗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遭受嚴 重損害,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285萬6857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應撤銷於98年6月12日所 為終止僱傭及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消抗告人2008年評選壽險業績優服務人 員之資格等情,並主張本件抗告人受僱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台中
分公司,台中為抗告人履行給付勞務義務之所在地,亦為相對 人履行給付工資義務之所在,兩造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管轄之條款係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相對人則 抗辯台中地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提出兩造合意由台北地院 管轄之聲明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等為證(見一審卷第 111至113頁)。
經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出具聲明書,載明:抗告人申請 登錄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員,因任職期間與公司所生之一切紛 爭,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庭等語。兩造簽訂而於94 年12月22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其第10條就管轄法院復約定: 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兩造簽訂於95年9月8日生效之聘僱契約書,其第 9條就管轄法院亦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 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揭 聲明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1 至11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排斥債務履行地法院而優先適 用。再者,依抗告人起訴狀就相對人住址之記載,相對人設址 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50號12樓、通訊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1號8樓。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 ○路1號8樓,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公司 所在地屬於台北地院轄區,是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台北地院本有管轄,兩造特再 多次合意因前揭僱傭或承攬契約所生訴訟由台北地院管轄,自 有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意。又本件相對人公司雖為 法人,但本件訴訟並非相對人公司對抗告人向雙方合意管轄之 法院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 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抗告人本應向台北地院起訴,始符公 平原則,是兩造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以原就 被」原則,或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款,本件關於僱傭、承攬契 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台 中地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北 地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第10條關 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不當限制抗告人行使權 利,對於抗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 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屬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兩造間關 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對抗告人顯
失公平,所憑者無非係抗告人居住於台中市,為保護處於經濟 弱勢之抗告人,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 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第28條第2項增訂:「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 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 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 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並可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僅主張其居住於台中市,為保護處 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應認該合意管轄無效云云,其釋明顯有 不足。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 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 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 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 利。查本件係抗告人起訴而為原告,核其情形,亦無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 約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既應受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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