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號
TCHV,98,訴,16,2010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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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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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向刑事庭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規定,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項之關為 訴之不合法規定之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參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為取得「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証明」,而向交通部所授權之車輛專 業技術研究機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下簡稱車測 中心),申請檢測及審驗,經車測中心駁回。被告因質疑車 測中心審驗標準寬嚴不一,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台中市○○路與 河南路交岔口旁之空地,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 並撰寫內容為「…貴單位前任安審人員陳登鎮涉嫌向廠商收 賄並發安審証予超過百部以上問題車輛…,乙○○經理您及 丁○○課長兩位主管號召樂透團至台中市○○路喝花酒…, …,。」之電子郵件寄至乙○○、丁○○、戊○○、尹承蓬 及行政院、壹週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電子郵件 位址,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及中部地方版之頭版,以判決 同號之字体刊登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全文各一日云云 。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所明定,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存在之內容為前提,本件原告就其名 譽受損之事實,並未提起告訴,已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復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中所載明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原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 訊筆錄中,對訊以「你是否要對丙○○提出告訴?」,亦表 明係以「車測中心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刑事偵查卷警 卷)。原告既未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告訴,即非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被害人。稓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請求,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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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