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住台中
3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聯合報之中部地方版頭版,將附件所示內容以六號字體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l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 測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己○○,原告車測中心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人 登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稽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
○○、乙○○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及中部地方版之頭版 ,以其新聞內文使用之字体,刊登本件歷審刑事判決書全文 各一日。(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則就前述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及中部地方版之頭版,以判決同號字体 刊登本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書全文各一日。其訴 之聲明第二項雖已變更,但稽諸前開說明,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為取得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向原告車測中心申請檢 測及審驗,因原告車測中心人員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審查文件 中,海關已註明車輛有重大損壞,且被告又未能提出符合法 規要求之修護證明,因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心生不滿, 質疑原告車測中心審驗標準寬嚴不一,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 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之空地,以其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218.163.144.23),並撰寫內 容為「……貴單位(指車測中心)前任安審人員陳登鎮涉嫌 向廠商收賄並濫發安審證予超過百部以上之問題車輛……乙 ○○經理您及丁○○課長兩位主管號召樂透團至臺中市○○ 路喝花酒……相信IDlADA不會願意再與臺灣這邊一家收錢就 可以賣合格報告的單位合作,因為這樣的單位除了沒有專業 ,更沒有格!……反而統包給POMA,其工作人員趁機收賄濫 發安審證……更是圖利車商總代理……。」之電子郵件,並 於文末署名「一個關心臺灣車主的行車生命安全的小老百姓 」,而將上開電子郵件寄至原告乙○○、丁○○、戊○○及 第三人尹承蓬、行政院、壹週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等之電子郵件位址,致原告車測中心、乙○○、丁○○(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名譽均受有損害。96年8月7日下午4 時59分許,被告復於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75號之「旭 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店」(下稱旭益汽車公司)之休息 室內,基於誹謗他人名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散 布於眾,先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IP位址為61.3 21.54.1),再冒用原告車測中心總經理戊○○之名義,撰 寫內容為「……專案辦公室乙○○經理及丁○○課長若干人 ,經常前往臺中市○○路妓院酒店等場所消費……專案辦公 室陳登鎮涉嫌收賄貪瀆、濫發安審證、縱放問題車輛,除了
受到萎靡歪風的影響外,直屬長官沒有盡到監督之責也是原 因之一……陳登鎮在職時天天晚上加班在亂搞車籍資料偽造 ……乙○○經理你簡直是帶頭亂搞……你這個逛妓院經理在 辦公室走動時,小朋友又是用怎樣的眼光看你?……你要是 臉皮夠厚你就繼續待吧!如果你是個知恥的男子漢,那就趕 快遞辭呈上來,我會賞你個痛快=讓你榮退!也算是讓你自 己的名聲留個全屍……。」之電子郵件(標題為「就近日專 案辦公室涉嫌收賄貪瀆告中心全體同仁書」),寄至第三人 王正健等數十名車測中心員工之電子郵件位址,致生損害於 原告戊○○,且原告乙○○、車測中心、丁○○之名譽亦再 次受損。被告前開誹謗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0號及本院98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分別 判處2月、4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 ○、乙○○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之全國版之頭版及中部地方版之頭版,以判決同號字體刊 登本件一審判決全文各l日。(三)第一項聲明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妨害渠等名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書為証,復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証核閱屬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l、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稽諸前開 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堪認 為真正。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 則於民法上,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不論行為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 52分以指稱原告車測中心人員收賄、濫發安審証予有問題之 車輛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該中心員工乙○○、丁○○、戊○○ 、尹承蓬、壹週刑、行政院、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 電子郵件位址;復於96年8月7日下午4時59分再冒用原告戊
○○名義,撰寫內容為「…乙○○、丁○○經常前往台中市 ○○路妓院酒店等場所消費…」之電子郵件寄至王正健等數 十名車測中心員工之電子郵件位址。既經認定屬實,而上開 文字,於社會評價觀之,依電子郵件內容,自足以損害乙○ ○、戊○○之人格評價,顯有貶抑原告乙○○、戊○○及車 測中心之信譽。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且以慰藉金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車測中心係法人,並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自無民法第195條第l項給付慰藉金之餘地,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法院職權酌定之標準 ,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不以 當事人聲請內容為準。本院斟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散布之結果、原告名譽受損之情等,認被告之行為既未 使全國人民皆知,自無再加於全國版頭版上渲染之必要,原 告車測中心既設於彰化縣,故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登載於 聯合報地方版頭版報即足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乙○○、戊○○請求核給慰藉金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客觀環境、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乙○ ○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執行長,每月薪資156,220 元,有不動產兩筆、94年薪資所得約157萬餘元、95年薪資 所得約170餘萬元;原告戊○○係車輛測試中心總經理,月 薪為186,450元,有不動產三筆、投資一筆、94年受領給付 總額為4,767,828元、95年受領給付總額為3,963,615元,被 告則無任何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服務証明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所得情況,及被 告因車輛送審未合格而為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等前揭一切情 況,認原告乙○○、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又被告於原告等 起訴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對被告催告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l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之,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l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l項、第4 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l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S
附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設彰化縣鹿港鎮○○○○路6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原 告 戊○○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6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2號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3段9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聯合報之中部地方版頭版,將附件所示內容以六號字体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52分以指稱原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人員收賄、濫發安審証予有問題車輛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乙○○、丁○○、戊○○、尹承蓬、壹週刑、行政院、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電子郵件位址;復於96年8月7日下午4時59分再冒用原告戊○○名義,撰寫內容為「……車輛測試中心辦公室經理乙○○、課長丁○○經常前往台中市○○路妓院酒店等場所消費…」之電子郵件寄至王正健等數十名該車輛測試中心員工之電子郵件位址等情。既經認定屬實,而上開文字,於社會評價觀之,顯有貶抑原告等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