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承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芳如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二 月二十二日,任職於臺中縣大里市之訴外人萬美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至八十二年一月已任萬美公司管 理部副理,因當時萬美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相同,為調派 公司人力至上訴人,遂將被上訴人及部分員工外調至上訴人 ,對於給付被上訴人等調派至上訴人人員薪資方式則仍由萬 美公司支付原薪,由上訴人支付工作津貼(外調津貼),經 一段時間逐漸改由上訴人支付部份薪資,最後即由上訴人支 付被上訴人全部薪資。⑵萬美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將被 上訴人調派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承受被上訴人對萬美公 司之權益,遂與萬美公司協商並達成合意,要求被上訴人簽 署自請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萬美同意書),條件為萬美公 司應支付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直接交由上訴人運用,且被上訴人於萬美公司年資應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另與被上訴人相同以上開方式外調至上訴人之 同事張初雄、蔡錦章等二人,亦皆有簽署系爭萬美同意書, 於上訴人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皆係採合併萬美公司及上 訴人全部年資計算,可知被上訴人對萬美公司之勞動契約關 係轉由上訴人承受,則被上訴人於萬美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 年資自應合併計算。⑶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合併年資已二十 三年餘,上訴人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竟於被上訴 人屆滿退休年齡前一年即資遣被上訴人,且為減少資遣費之 支出,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故對被上
訴人予以降薪處分,將被上訴人原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之每月 七萬七千八百元薪資,減至四萬八千元,並於九十六年六月 無預警以每月四萬八千元作為資遣費之計算標準,共計八十 萬元資遣被上訴人。⑷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應將被上訴 人於萬美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為二十三 年五個月,並以此作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又上訴人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即 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予此期間預告期間之工 資,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八 百十七元,扣除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八十萬元,上訴人尚應支 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以及三十日預告期 間之工資即為七萬七千八百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 七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 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 公司提出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承益同意書),其內容包括 由上訴人發給慰藉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聲明自願拋棄一切 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同意書一年以後,復對資遣 費短少興訟,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其訴自 無理由。⑵上訴人因員工已全部資遣及公司搬家時人事資料 已全部銷毀,並無資料可查,系爭萬美同意書僅足證明被上 訴人確是由萬美公司轉任到上訴人任職而已,上訴人從未允 諾被上訴人在萬美公司之年資,可與上訴人年資併計,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併計萬美公司年資。⑶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 初因身體不適,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腦部長瘤,腦 力受影響,因此自請辭去董事並除去對公司貸款之連帶責任 ,上訴人也因被上訴人已不適任總經理職務,給予調職,並 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調薪為每月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當 時亦無異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 人擔任總經理月薪為七萬七千八百元,調任非主管時月薪為 四萬八千元,故被上訴人在職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六萬 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到職,至 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去職,其應得之資遣費基數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採舊制,應為十‧五基數,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採新制,應為一基數 ,合計為十一‧五基數,資遣費為七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 。⑷被上訴人因病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系爭同意書 向董事長自動請辭,經董事長慰留無效後,准予資遣,自不 得請求預告工資。⑸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確實擔任 經理職位,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止擔任董事,與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受雇於訴外人萬美公司,而被上訴人被資遣時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立系爭承益同意書,其 內容為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資遣申請,並請求八十萬元之慰 藉金,並聲明自願拋棄一切請求補償。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份之薪資為七 萬七千八百元。
㈣、上訴人曾給被上訴人八十萬元。
㈤、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為被上訴人投勞工保險 。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 人事考勤卡、系爭萬美同意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益同 意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萬美公司、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否於資遣時合 併計算?
㈡、系爭承益同意書之效力為何?又兩造間是否曾達成調職或調 薪之協議?該協議之效力為何?
㈢、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萬美公司、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否於資遣時合 併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任職 於萬美公司,至八十二年一月已任萬美公司管理部副理,因 業務需求而將伊及部分員工調派至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 伊於萬美公司任職年資由上訴人承受,且由萬美公司給付伊 薪資,另上訴人支付工作津貼(外調津貼),嗣後即由上訴 人支付伊全部薪資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萬美同意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是由萬美公司轉任到伊公 司任職而已,伊從未允諾被上訴人在萬美公司之年資,可與 伊公司年資併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併計萬美公司年資等 語。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任職於萬美 公司,至八十二年一月時已任萬美公司管理部副理,嗣因萬 美公司業務需求,遂將伊調至上訴人公司處,惟對伊調派至 上訴人處之人員薪資方式,仍由萬美公司支付原薪,另上訴 人支付工作津貼(外調津貼),嗣後逐漸改為由上訴人支付 部份薪資,最後即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全部薪資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考勤卡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調派至上訴人工作 後,上訴人即與萬美公司合意,並要求伊簽署系爭萬美同意 書,雖該同意書上係記載自請資遣,然事實上萬美公司應給 付予伊之資遣費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未給付予伊而係轉交予 上訴人,且上開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有「有關一切權益,轉由 承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承益同意書、資遣人員資 遣費計算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至七頁)。復 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張初雄、蔡錦章到庭屬實,證人張初雄並證稱 :「(法官問:何時到萬美公司任職?)大約是在民國六十 多年的時候,也大約是在八十一、二年左右到承益公司工作 。」、「法官:〈提示原證二同意書〉我也有寫原證二的同 意書,當時萬美調我們到承益來工作,我們就到承益工作, 我們從萬美離開沒有拿資遣費,直接把我們調到承益,董事 長說年資繼續合併計算‧‧‧老闆有跟我們說到承益年資還 是繼續算,表示我們到承益工作也是一樣,要回去萬美也是 可以,我是九十年退休,退休給我的時候我的年資是從萬美 開始起算,算到承益結束,從民國六十多年開始我在萬美工 作,一直算到九十年在承益退休。」、「(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初原告是跟你一起過來承益?)我記憶中原告大約是比 我晚一年到承益,因為先調了一位主管過來,那位主管不做 了,才調原告過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中央 信託局函〉八十六年是否辦過退休?)八十六年的時候是萬 美幫我辦理退休的,錢當時我沒有拿到,錢匯給承益,所以 九十年我在退休的時候萬美與承益的年資才能一起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九頁);另證人蔡錦章亦證稱
:「(法官問:何時從承益公司退休?)大約是在九十一年 的時候退休,退休的資料都已經不見了,我領了壹佰多萬元 的退休金,我在萬美做了十年,八十一年五月的時候調來承 益工作。」、「(法官問:從萬美來承益工作,萬美公司有 無給付資遣費給你?)有的,他把要給我的資遣費轉到承益 留在承益這次我退休的時候把當時要給我的錢一起算在退休 金裡面給我,整個繼續算給我。」、「(法官問:提示原證 二有沒有簽過這種同意書?)我有簽過一模一樣的同意書, 當時萬美的年資要給承益負擔的時候,要我們去承益工作的 時候,主管要我們簽我們就簽。」、「(法官問:提示原證 三有無看過資遣費計算明細,何人計算?)我原來也有但是 因為我退休了,這些資料對我沒有重要我就沒有留了,這是 當時我們從萬美到承益的時候萬美公司算出來的,資遣金轉 到承益由承益留著,退休的時候才讓我依據我退休時的年資 讓我領。」、「(法官問:退休的時候年資如何計算?)是 從萬美公司開始工作計算到承益公司工作來計算,我確實是 如資遣明細表寫的七十二年到萬美公司工作,領退休金的時 候他的年資承益公司是從七十二年開始幫我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為此,證人張初雄 、蔡錦章與被上訴人於當時同係萬美公司員工借調至上訴人 公司處工作後,再轉由上訴人僱用,且證人張初雄、蔡錦章 亦證稱於轉任時,與被上訴人均有簽署系爭萬美同意書,並 均陳稱:上訴人於渠等轉任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承諾承認渠 等於萬美公司之工作年資,甚而於渠等辦理退休時,將渠等 於萬美公司之工作年資一併計算,而為給付退休金,再參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考勤卡上,於薪俸調整情形欄記載: 「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等級:(由萬美敘薪);日期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等級:(由承益發給部份薪)」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益同 意書亦記載:「敝職丙○○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日到職服 務‧‧‧」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頁),足見如上訴人 未承諾將被上訴人於萬美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於上訴人公司 ,自無必要於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考勤卡上記載上開文字之必 要,且依上開系爭承益同意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 二月任職,而依上開人事考勤卡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 二年二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顯係將被上訴人於萬美公 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從而上訴人辯稱未承諾將被上訴人 於萬美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云云,為不足取。⑶、再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 證人吳淑女到庭亦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認
識,他原來跟我一樣在萬美公司工作,公司讓原告調到承益 公司,什麼時候調走的我不記得,當時承益公司與萬美公司 是關係企業,調職的時候公司把原告在萬美可領年資的退休 金撥到承益去了,當時公司裏調到承益的人都是這樣辦理的 ,我擔任會計處理也有這樣把款項撥到承益去‧‧‧」、「 (法官問:提示原證二同意書,當時調到承益公司的是否要 填寫這樣的同意書?)我有看過同意書,這是我們一定的程 序,當時公司轉到承益的員工,每個人都要寫這樣的同意書 ,就是所有的權益由承益公司轉接。」、「(法官問:提示 原證三資遣計算明細,這是否為你所計算?)原證三不是我 計算的,但是我有做過其他相同轉調到承益員工的資遣明細 ,格式都是一定的,當時要轉到承益的員工我們都要幫他計 算資遣費明細,實際的款項轉到承益公司的戶頭,調職的員 工退休以後一併計算,我們當時都是這樣處理的,萬美公司 沒有給個人資遣費,都是撥到承益公司去。」、「(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中央信託局如何把錢撥到承益公司?)剛才我 講的萬美的款項是直接撥給承益,跟公司撥到中央信託局的 錢是沒有關係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萬美的退休 金既然已經撥到中央信託局,萬美公司不是撥了兩次退休金 ?)萬美撥到中央信託局的退休金是萬美員工要領的,至於 萬美已經轉到承益的部分,是直接跟承益領,所以萬美才將 他們的退休金轉到承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 六至六十七頁),是依證人吳淑女上開證詞,與證人張初雄 、蔡錦章所為之證述,均稱萬美公司員工借調至上訴人工作 後,轉由上訴人公司僱用,且有簽署系爭萬美同意書,並於 轉任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有承諾承認渠等在萬美公司之工 作年資,於退休時一併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之情節相符,足 見上訴人就萬美公司員工轉任伊公司後,確有承諾將萬美公 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於上訴人之慣例存在,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伊轉任上訴人時,確有承諾承認伊轉任前之工作年資 ,並應允於退休資遺時合併計算等語,實屬可採。㈡、系爭承益同意書之效力為何?又兩造間是否曾達成調職或調 薪之協議?該協議之效力為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伊公司提出系爭承益同意書,其內容包 括由伊發給慰藉金八十萬元,被上訴人聲明自願拋棄一切請 求補償,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初因身體不適,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檢查,發現腦部長瘤,腦力受影響,因此自請辭去董 事並除去對公司貸款之連帶責任,伊也因被上訴人已不適任 總經理職務,給予調職,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調薪為每 月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等語。經查:
⑴、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依第十六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 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屬強制性規定,勞雇 雙方低於該標準之約定,自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署之系爭 承益同意書記載:「敝職丙○○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日到 職服務,經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資遣申請,承蒙公司 多方面的關照與愛護,雲情厚意,謹此申謝。茲因配合公司 政策自請資遣,公司竟賡續照拂,鼎力相助,復惠賜發給慰 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甚感滿意,特此聲明自願拋棄一切 請求補償,謹具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 頁)。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資遣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五頁),而系 爭承益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署,是上 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前,即事先要求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承益 同意書,並聲明拋棄其資遣費給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則 上開系爭承益同意書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 護勞工意旨,從而上開系爭承益同意書上所載被上訴人聲明 拋棄其資遣費給付請求權,於法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上開辯 稱被上訴人於資遣前事先拋棄資遣費給付請求權,自不得請 求資遣費云云,難謂可採。
⑶、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 規定約定下列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 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發布之雇主調動勞工工 作之五項原則,即雇主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見勞動基準法規彙編 九十六年七月版第一八五頁)。本件被上訴人之薪資於九十 六年四月三十日前為每月七萬七千八百元,而上訴人於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片面將被上訴人之月薪資降為四萬八千元,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遭上訴人片面降薪之事實,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初因身體不適,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發 現腦部長瘤,腦力顯受影響,董事長交代任務,常顯失憶現 象,乃將被上訴人調職降薪等語,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九 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1504號函 覆,載明:「依病歷記載,病患魏先生於九十六年五月十 七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初診,主訴記憶力不佳,經診斷疑似大 腦血管退化性病變,安排顱內血管磁振造影攝影檢查,於同 年六月五日完成檢查,六月二十八日門診複查。檢查結果顯 示右側腦室有疑似靜脈瘤病灶,並無腦瘤病況,依常理應無 腦力影響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三頁) ,是被上訴人經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腦室有疑似靜脈瘤病灶, 並無上訴人所陳稱之腦瘤病況,且對被上訴人之腦力亦無影 響,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減薪,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片面調降被上訴人月薪資,顯屬不合法,對被 上訴人而言,自無拘束力。另參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降月 薪資後,隨即要求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承益同意書申請資遣等 情,則上訴人於調降被上訴人月薪資,係意圖降低被上訴人 月平均薪資,藉以規避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較高之資遣費 甚明,據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遭上訴人資遣前 ,每月薪資應以七萬七千八百元計算,較為合理。㈢、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或委任?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金額為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任職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亦擔任 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故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等職,然辯稱伊仍受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之指揮,故伊與上訴人間實質上仍屬僱傭關係 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動契 約」,就形式上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係指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 、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 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 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二 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 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 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 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 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反之,則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 ?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 形式名稱逕予推認,從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考勤卡,固記載其職務分別為 經理、董事長助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惟查被上訴人 本服務於萬美公司經轉任至上訴人公司處,於轉任之際上訴 人亦承認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並允諾於被上訴人 退休、資遣時合併計算,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資遣申請,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正式資遣,並 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資遣費用,已如上述,足徵被上訴人 於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就其場所仍受上訴人指揮而無 法自行決定,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係從屬於上訴人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且就勞動 內涵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具有上開雇主與勞工間 之從屬性特徵,從而被上訴人顯係服勞務於上訴人意志下從 事勞務之人。又如上訴人所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僅具委任關係
,而非屬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則何須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之 工作年資?又何須計算給付資遣費與被上訴人?且又何以為 被上訴人投勞工保險?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葉輝橒亦 證稱:「(法官問:你原來是承益公司的董事長?)我到民 國八十六年才接任董事長,原告來承益公司的時候是萬美的 副董事長張炳光先生派他來的,當時承益的董事長也是張炳 光,承益的外調人員都是張炳光先生任職的時候派過來的, 當時並沒有協議外調人員的年資,而且當時外調人員也沒有 辭職,也是算萬美的員工,所以當時他們來的時候三分之一 領承益的薪水,三分之二領萬美的薪水。」、「(法官問: 提示原證二同意書,是否看過同意書?)我從民國六十二年 在萬美工作,我有看過這樣書類但是在承益我沒有看過,我 自己過來承益也沒有寫這樣的同意書,萬美公司草創的時候 我也是萬美的職員,後來公司在民國七十幾年才提拔我成為 萬美的董事,我到承益公司的時候,才辭掉董事職務,後來 承益公司有新股東的加入,公司曾經決議過針對萬美公司轉 過來的員工,要以承益的年資計算。」等語,及依葉輝橒所 提出書面說明,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資遣,且於遭資遣時有 向上訴人要求併計在承益公司之年資等情(見原審卷第㈡宗 第六十七、七十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上訴人前董 事長葉輝橒之指揮監督下而為,嗣後並遭上訴人資遣等情, 應堪採信。據此,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上揭經理、 董事長助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惟並無獨立之裁量權 或決策權,而係從屬於上訴人,並受前董事長葉輝橒指示而 服勞務,從而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應可確認。否則上訴人 事後豈會資遣被上訴人並給付部分資費?且上訴人復未就被 上訴人與伊之間僅具委任關係,而不受伊指揮監督而具有獨 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上開 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無 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⑶、基上,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又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認其因身體無法勝任工作,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任職於萬美公司,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承諾將被上訴人於萬美公司之工作年資合 併計算,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並未 有同意適用新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資遣費,自應適用舊制,合 先敘明。
3、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四款前段定有明文。而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 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惟一律以三十天計算 ,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台勞動二 字第25564號函釋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 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見勞動基準法規彙 編九十六年七月版)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是本件計算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資遣前六個月( 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為計算 準,並以被上訴人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為計算。據此,被上 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式:77800元6 6=77800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合併 計算為二十三年又五個月,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 費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計算式:77800元23 又5/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訴人 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之資遣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一千 八百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 。
②、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
2、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三年又五個月,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承 益同意書,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應上訴人要求 出具系爭承益同意書而同意資遺,是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即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預告,則算至兩造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受上訴 人預告終止契約之期間,應為十四日(計算式:30日-16日 =14日),從而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之預告工資日數 為十六日。又被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月薪為七萬七千八百元, 每日薪為二千五百九十三元(計算式:77800元30=2593 元),是被上訴人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十六日預告期間之工 資即為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2593元16=4148 8元)。
③、基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 計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計算式:0000000元+414 88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認其因身體無法勝任工作,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應上訴 人要求出具系爭承益同意書而同意資遺,故被上訴人至遲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預告,則被上訴 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日之預告工資,被上訴人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一百零六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自催告 後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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