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33號
TCHV,98,勞上易,33,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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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 8月13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積欠其自民國96年 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工 資四天,合計新台幣(下同) 4,384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該四天工資4,384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在原 審當庭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3頁),未經法院判決,被上 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 年9月間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生產工作,然於97年3月間 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提撥退休金,而以較低之薪資為 提撥依據(高薪低報),因此導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 ,將來所領之退休金因而短少,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 例於97年 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並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⑴資遣費:被上訴人 自85年 9月任職至97年3月離職止,總計11年又3月(扣除88 年7至9月等離職約3月,故請求資遣費33,431元(離職前6月 平均之月薪資)×11(年即1年1基數)+33,431元×3月/12 月(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算)=376,099元。⑵加班費:被上 訴人自85年起至97年3月止,每日工作時數為8.5小時,依91 年修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日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 作不得超過84小時,被上訴人每二週工作11日(隔週休 2日



,餘每週休1日),8.5時×11日=93.5時,超過 2週84小時 規定可請領加班費,1年共有26個2週,計算方式以(93.5小 時-84小時)×26週×5年=1,235小時(自勞動基準法91年 11月實施至被上訴人97年3月離職以來, 5年間超時之時數) ,被上訴人以平均日薪資1,096元除以 8小時為137元,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5, 029元( 137元×1.33{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加給計算標準}×1,235小時=225,029 元)⑶職業災害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因椎間盤突出住 院8日(96年7月13日至20日),並遵醫囑在家休養近 1月。 因被上訴人工作流程為生產PU產品,工作程序為搬鐵模至生 產線,再噴脫模濟,油漆後用手拉操作機器灌注PU料,蓋模 後轉動調整模具,約 3分鐘後開模,該重複使力用到腰部力 量,使被上訴人受有勞動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 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訂,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96年 6月之薪資20,533元作為職業災害補償金。⑷ 另短少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提 撥薪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故上訴人每月應提撥2,005.8 元(33,431元×0.06=2,005.8元),然上訴人94 年7月至9 月每月僅提撥1,656元,94年10月至96年12月每月提撥1,728 元,而97年1月至3月未提撥,上訴人短少之提撥金額為14,5 67元(2005.8-1656)×3+(2005.8 -1728)×27+2005.8 ×3=14,567元)。以上⑴、⑵、⑶、⑷合計為636,288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63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 225,129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 1項固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 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32條第4 項但書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 逾 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 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工事後即不得任意翻 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日的工作時間為 8.5小時,被上訴人 更均依此工作時間領取與上訴人以日薪約定計算之薪資,所



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 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此由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 資每月為33,431元,遠高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可證),向 無疑問,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5小時以外之部分,始屬於 加班,此亦為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前即曾多次就 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明知且同意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5小時 以外的上班期間,始屬於加班部分,才可以請領加班給付。 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5小時部分,上訴人已依其實 際工作時數(包含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工作超時的 0.5小時部 分),換算為以每日 8.5小時計算之天數給付薪資外,更另 按月給付其「逾時津貼」的職務加給作為補貼,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就此每日逾時 0.5小時部分,重複請求給付薪資及加 班。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工作超時 0.5小時屬 於加班且未給付加班費,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依照被 上訴人實際工作時數折算天數給付薪資,故就其每日工作超 時 0.5小時部分,自當亦已計算在薪資之內而給付完畢,被 上訴人得請求者,充其量僅為「加給」之部分,即應依本薪 加給0.33之部分。故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觀之,上訴 人應給付加班費用亦僅為55,834元(計算式為:1235天×13 7元×0.33加給比例=55,8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每月辦理投保之金額,被上訴人均明確知 悉,並同意上訴人申報之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表上 均載明有勞保費、健保費之代扣繳金額可證,況上訴人亦於 被上訴人反應後,由97年 4月份起即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從 28,800元調高為34,8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薪資 以多報少影響其將來退休金請領權益等語,難謂有據。再被 上訴人於96年 8月10日申請勞工給付時更已明確知悉其投保 薪資若干,卻於97年 3月始以「投保薪資不足」為由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2項「應 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而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況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以芳苑草湖 8144 郵局第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僅以上 訴人未依實際薪資為其投保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並未以上訴 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兩造既對上訴人是 否有依法給付加班費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在兩造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內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遲至提起 本件訴訟始主張請求,自難認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 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且此部分之請求,亦



已超過法定30日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短少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4,567元 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應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而非直接給付予勞工個人,被上訴人對此自無請 求權,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退休,即不能領取該專戶內之退 休金,自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雇主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既無法證明確 係由職業災害所致,亦未能證明其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225,02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聲明如下:㈠、上訴人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⑶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41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91年修正後之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惟被上訴人自85年起 至97年 3月止其每天工作之時間均為8.5小時(不含超過8.5 小時,額外加班部分),爰請求自修正施行即91年11月起至 97年3月離職止五年間之超時工作薪資即加班費合計為225,0 29元;另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因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在家休 養1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20,533元;再上訴 人原應每月提撥 2,005.8元作為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惟上 訴人少提撥或未提撥之金額合計為 636,288元,應由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再上訴人以較低之薪資提撥,致被上訴人權 益受損害,將來所領取之退休金短少,被上訴人得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解除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已於97年 3月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遺費 376,099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11月起 至97年 3月止,每日加班0.5小時,上訴人應給付其225,029 元加班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受有椎間 盤突出,上訴人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20,533元,是否有 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其實際薪資提撥退休金, 而以較低之薪資為提撥依據,致其受有短少退休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已於97年 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 376,099元,及短少之退休金14,567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逾時 0.5小時及每日工 資及被上訴人主張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即加班時數共為1235 小時,日薪為1,096元,每小時工資為137元,計算式為:13 7 元×1.33×1235小時=225,029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 8.5小時,其給付之工資係以每日工 作8.5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每日加班0.5小時之加班費實已 內含在其已給付之薪資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 ,縱退步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被上訴人亦僅得請 求0.33部分之加班費合計為55,384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固提出出勤月報表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據(見原 審卷第71- 77頁),然上開出勤月報表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不足以為證明兩造約定之工資係以每日 工作 8.5小時計算,況若如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之薪資係包 括每日加班費 0.5小時之報酬,上訴人不可能不於事前或在 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向勞工說明,以杜日後之爭議,上訴 人上開抗辯顯違常理,自無可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24條第 1款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本件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 既為8.5小時,即每日加班0.5小時,是其主張自91年11月起 至97年3月止合計加班1235小時,每日薪資為1,096元,每小 時工資為 137元,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被上 訴人請求依1.33計算,未逾1又1/3,應予准許),請求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1.33倍比例計算之加班費225,0 29元(計算式為: 137元×1.33×1235小時=225,0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加 班費,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惟因上訴人支付之日薪已 包括被上訴人每日加班 0.5小時部分工資,是被上訴人亦僅 得請求應加給之0.33部分共為55,384元等語,自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20,533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6年 7日間因工作受有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並提出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有「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事實(見原審卷



第11、12、46頁),惟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罹患「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然不足以為該疾 病係職業災害所致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再彰濱秀傳 醫院96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固記載:「患 者於96年7月13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96年7月20日出院,共 住院8日,96年 7月23日至96年8月7日門診共7次,現門診追 蹤治療.根據病患主訴,此病乃因跌倒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第46頁),惟關於被上訴人倒跌部分之記載,係依據病患 即被上訴人之主述所為,難據為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證 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 受有職業災害,是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金20,533元,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資遺費、短少之退休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將來退  休金請領事由,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解除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7年 3月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遺費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 抗辯。經查,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  工法令之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且已調整,  則難謂有損勞工權益之虞,此由憲法第 154條規定勞資雙方 應本協調合作之原則發展生產事業之意旨即明。本件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反映其以多報少後,已於97年 4月將被上訴人薪 資從28,800元調高至34,800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 險薪資調整表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8、49頁 ),難謂被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惟因被上訴人於96年 8 月10日申領傷病給付時即知薪資以多報少之事由,有上訴人 所提給付收據在原審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 定,本件被上訴人知悉上開事實迄97年 3月亦已逾30日,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工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376,099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



件上訴人未依契約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而依該款終止勞動契約,不須受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 2項應於知悉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是本件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期間等語。惟按「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就其有不可歸責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上開主張之事 由予以釋明,上開主張又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無 庸調查且不甚延滯訴訟,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是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程序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准許其提出,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97年3月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足 認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間並非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自無須再進一 步審究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有遵守30日期間之規定,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短少提撥退休準備金14,567元,爰請 求上訴人給付14,567元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按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 6條 第 1項則係規定雇主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之退休金 應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款並非提撥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其加班費,為有理由,另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 付其資遺費、短少提撥之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金,則屬無 據,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25, 02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 當供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兩造就其受 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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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