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98號
TCHV,98,上易,398,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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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 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為彰化縣秀水鄉○○村○○街 65號旁之建物(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 7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C、D之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及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65號旁3樓加強磚造建物(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C、D建物(下稱系爭 A、C、D建物) 係上訴人分別於民國74年、81年所興建,此有彰化縣稅捐稽 徵處及房屋稅款書可稽。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系爭 房屋並無任何使用之權限,竟遷入該址居住,拒不遷出。按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 51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旁之編號C、D 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17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 秀水鄉○○村○○街65號旁 3樓加強磚造編號A之建物、地 坪面積為 140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返還上訴人,及供擔保淮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既係向上訴人徵收,足證上訴人是系爭建物 所有人無誤。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業已核課多年,非自97年 始申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 1月18日始申請設籍課 稅乙節,應屬有誤,且由被上訴人該抗辯足證,因系爭建物 係原告所有,皆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款,故被上訴人並不知 其設籍納稅之相關事宜。
⒉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9號之和解筆錄,已確認系爭土地及



其上已辦保存登記之編號B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至座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不在移轉範圍之內, 即系爭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筆錄書 立後,雖曾具狀表示和解範圍應包含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然被上訴人該要求,即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 1 月 7日回覆礙難准許, 益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 。另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應補償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萬元 ,該壹佰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找好代書辦理第一項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手續時給付」,嗣被上訴人甲○ ○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建號 129號部分之建物,即本件附圖 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移轉登記後,亦主張依上開和解筆錄所 載上訴人乙○○應給付其 100萬元為由,以該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顯見被上訴人甲○○亦 確認該和解筆錄所載之範圍為建號 129號部分之建物,即複 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無誤。
⒊被上訴人在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9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中之陳述及書狀明確載明其所請求之範圍僅為建號 129號 部分之建物,但被上訴人在該件履行契約所請求之面積為30 1.59平方公尺比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二字第0970008164號附 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尚短缺0.41平 方公尺,苟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 有,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被上訴人卻未加以主張。且被上 訴人去辦理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移轉登記時,於移轉申請 書上所載之面積亦為301.59方公尺,並書立切結書其除移轉 之範圍外無其他自用農舍,益見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 ⒋又訴外人林守信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96年 4月13日審理期日 到庭具結證稱:「地上物是違章的都要拆除掉才能辦理過戶 ,地上物是一棟三樓的建物,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 ○)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乙○○)要出一半的拆除 費用,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建議由被上訴人(即本件 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購買土 地,因為我覺得其上建物拆除很可惜,但是價格沒有談成」 等語,亦足以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蓋若非上訴人所有,兩造何須在調解時討論,為免系爭建物 拆除可惜,由上訴人價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 ⒌兩造於83年 8月13日在彰化地院公證處做成之公證書所附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末頁所載:建物標示第一欄地號51 1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僅載 301.95平方公尺,即本件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並未包含在兩造上開公證範圍之內甚明。至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82年底興建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因 該建物坐落土地為農地,致其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乙節,亦屬 不可採。蓋倘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於82 年底即出資興建,兩造嗣於83年 8月13日做成之公證書所附 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應會記載複丈成果圖A部份建物 之面積,豈會未加以標示,益顯兩造於公證時確知複丈成果 圖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故未記載於其上,被上訴人所辯 ,應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複丈成果圖編號C、D二部份 建物與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份皆係向訴外人陳黃阿美所購, 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但查,上開公證書所附之確認不動 產共有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複丈成果圖編號C、D建物二部份 之面積,亦證被上訴人所辯之不實。
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編號A部份,係由被上訴人82年底前 出資興建,因坐落農地係上訴人所有,故未能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云云。惟該系爭建物編號A之建物倘為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豈會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9 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未主張其權利,甚在稅捐 機關為核課時亦未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仍主張其 為所有權人,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就其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在上開履行契 約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繳納之房屋稅,係基於被上 訴人一再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及使用 者付費之念,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上訴人已繳納之房屋稅 ,而非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C、D之建物 ,為兩造共同買入,但由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陳黃阿美簽訂 買賣契約云云。然查:揆上開以陳黃阿美為起造人名義之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共 330平方公尺,雖比 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登記面積 302平方公尺多出約30平 方公尺,但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建物三部份,依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複丈結果,B、C、D建物面 積共為 843平方公尺,上開與訴外人陳黃阿美之買賣契約面 積顯不包含編號C、D二部份建物。況買賣契約上明載買受 人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自非有權之人,且上訴人向訴 外人陳黃阿美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給 付價金,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買受人,應非屬實。揆 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黃阿美之買賣契約末頁所載之付款 支票皆是上訴人乙○○所有帳戶所開立之票據,足證被上訴 人所辯之不實。另被上訴人辯稱向訴外人陳黃阿美購買複丈 成果圖編號C、D二部份建物與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時



,係兩造合夥之公司出資購買云云。惟兩造合夥設立「弘俱 工業有限公司」之時點係在78年,而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陳黃阿美之買賣契約則係成立於73年,兩者時間相差甚鉅,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⒏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以秀水鄉安東村長林永和之名出具之證 明書及所謂洪惠華之83年度學校通訊錄,皆屬私文書,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況且 依上開證明文書記載:「查本村村民洪陳菊甲○○、洪惠 玉、洪國隆一家,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93年12 月、94年1 月,即遷入彰化縣秀水鄉○○村○○鄰○○街65號三層樓加強 磚造樓房居住迄今‧‧」,依被上訴人所述該建物係其於82 年底出資興建,豈會於87年底始陸續遷入居住,顯見該建物 非被上訴人所興建。
⒐在本院補充陳述:兩造合夥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於83年 3月 25日股東拆夥,被上訴人明知已不屬於公司股東之事實,卻 於94年間告上訴人偽造文書,上訴人獲判無罪。被上訴人因 上開誣告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17日以96年 度自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另彰化地院於97年 6月26 日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判處其拘役20日,被上訴人 有上開不良紀錄,自可推測其能輕易捏造不實證據,也說明 其無視法律的存在。
⒑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係出資興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97年4月2日系爭 建物座落所在之511地號土地雖依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和解筆錄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仍係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仍係有權存在。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第 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固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惟該條係就房屋稅之徵收所為之規定,並非房屋所有權 歸屬所為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 依本條例之規定」自明。是房屋稅條例第 4條非得做為房屋 所有權誰屬之依據。又稅務局並非司法機關,無權就系爭房 屋,究屬何人所有之私權爭執予以判斷。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雙方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產權持分亦各



二分之一,分別於63年6月買受彰化市○○段147號,面積77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興南段 387號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395巷125號房屋(下稱編號一房地);於73年3月6日 買受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房屋(下稱編號二房地 ,即本件系爭房地);於77年7月6日買受彰化縣西興段 514 、514-1 號土地,面積1436平方公尺、1966平方公尺及其上 建物建號西興段 422號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 61號房屋(下稱編號三房地)然系爭土地及房屋購入時,該 土地之建物分為:合法部分為面積 33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違 章部分為面積約 264平方公尺之房屋兩部分,其中,合法房 屋即面積 330平方公尺部分,約與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 302平方公尺相當,另違章建築264平方公尺部分,約與複丈 成果圖編號C之建物相當,又該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物,係一 整體建築,結構相連,同時完成其間並無事後增建之痕跡, 上開B、C部分係由兩造合資共同購買,至於複丈成果圖編 號D之建物,係兩造共同購買上開B、C部分後,由被上訴 人於74年間出資增建,屬被上訴人所有。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約 140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係三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 上訴人於82年間鳩工出資興建,但因屬於彰化縣秀水鄉○○ 段 511號農地上之房屋,當時無法申請合法之建照及使用執 照,且當時該農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遲遲不能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然A部分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 使用迄今,上訴人從未使用過該建物,若該建物係上訴人所 有,豈有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況上訴人亦在兩造於 93年 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中表明安樂街65號之房屋房地均 歸被上訴人所有,足認A之房屋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因此 ,上訴人主張上開合法房屋以外之其餘違建部分為其嗣後所 增建,並非事實,本件實係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 限制,而將上開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將 編號三之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之妻蕭育凰名下。兩造為釐清 上揭關係,乃於83年 8月13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 證書;依該公證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二 之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存在。且系爭房地,雖由上 訴人出名簽訂買賣契約,然依該買賣契約第14條之記載可知 ,兩造所共同買入之編號二之房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 其上之建物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房屋,而該房 屋除合法建物外,尚包含未經申請之違章建築在內。其中, 所指合法建物,即指系爭B部分建物,而所指違章建築部分 ,即指系爭編號C、D部分建物,但均未於公證書內載明, 足見上開公證書之內容,係單純就合法之建物及土地部分所



為之認證,尚不足做為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證明,益 證上訴人稱該違章部分係其於74年間所建,即非事實。另系 爭A物,為被上訴人於82年底出資興建,但因屬彰化縣秀水 鄉○○段 511號農地上之房屋,當時無法申請合法之建照及 使用執照,且該農地當時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因而遲遲不 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該A部分之違章建築 房屋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應由其舉證證明之。㈢、兩造於簽訂前揭公證書後,因所經營之弘俱公司經營權及有 關不動產權利爭議迭起,被上訴人遂於93年4月7日申請鄉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申請書第二點即載明要求上訴人提供足 夠之證件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建物過戶予被上 訴人。且由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之建物,始終均為 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要求上訴人將土 地及全部建物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在上 開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我同意將契約書 上的土地、房屋過戶給本件被上訴人,…」等語,可見上訴 人對於系爭編號A、B、C、D建物,應過戶予被上訴人所 有之事實,早已瞭然,其於本件訴訟以分割房屋稅之方式, 主張其係複丈成果圖A、C、D建物之所有人,顯與事實不 符。
㈣、因兩造於93年4月7日未成立調解,嗣於93年 5月25日就上揭 編號一、二、三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簽訂協議書乙紙。依該協 議書第三條:「秀水鄉○○街65號房地(即上揭編號二房地 )歸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有」、第四條:「秀 水鄉○○街65號房地,甲方日後辦理過戶或『補照』,申請 營業等,如需乙方(即本件上訴人乙○○)提供證件或蓋章 時,乙方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第六條:「秀水鄉○ ○街65號之水、電繳費單,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名義變更。 」、第八條:「秀水鄉○○街65號房地過戶時,如需增值稅 、契稅等,於民國83年前,雙方均攤,83年以後,由甲方自 行負擔」、第九條:「秀水鄉○○街65號之房屋稅,自民國 93年7月起,由甲方繳納」等約定可知,兩造已於95年5月25 日合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A、C、D建物,且約定上訴人 應無條件提供證件、簽章配合辦理過戶或「補照」(即指將 違建建物申請為合法建物之行政手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A、C、D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遷讓,顯屬無據。 再依上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觀之,系爭65號房屋之房屋稅, 自93年 7月起即應由本件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而系爭65號房 屋之房屋稅,於93年12月起之課稅範圍,除編號B、C、D



建物外,已包含A部分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部分 ,上訴人對其所代墊之96年度以前之房屋稅,亦於上揭彰化 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要求被上訴人 償還,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A、B、C、D建物之所有權屬 被上訴人所有。再就協議書之內容第三、四、六、八、九條 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已取得彰化縣秀水鄉○○段 511號土 地及其上之全部建物(即編號A、B、C、D部分建物), 尤其細觀此協議書第二條約明秀水鄉○○街61號之『房地』 歸乙方(即乙○○)所有。第三條約明「秀水鄉○○街65號 『房地』歸甲方(即甲○○)所有」,僅泛指『房地』而未 確指合法與否,依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社會通念,當指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均歸被上訴人甲○○所有而言。尤其 ,該協議書附註欄更載明「甲方未如期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時,乙方將拋棄所有權…」等語,說明當時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雖名義上屬上訴人所有,但兩造當時已合意將系爭 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關之稅捐,若被告不繳納相關之稅捐,上訴人亦不願繳納 ,且將拋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利,證明自93年 5 月25日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複丈成果圖 編號A、B、C、D之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又兩造於 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2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中,本件上 訴人於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坦承有意移轉土地 及建物予本件被上訴人,惟其上有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上開建物,即指系爭安樂街65號房屋及複丈成果圖 編號A、C、D建物。可見,當時本件上訴人即表示願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包含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物)移轉登記 予本件被告所有。
㈤、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要求被 告自83年至96年度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係 基於兩造前述之協議書而來,且上訴人既主張係代墊,已足 以表示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若系爭房地均為上訴 人所有,則其除請求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外,更應請求自 73年度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絕不可能僅要求償還自 83年度起之稅費而已,是上訴人之辯詞顯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且上訴人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4日彰稅房屋第0000 0000006號函繳納房屋稅後,因認該編號 A之建物係被上訴 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故即於該案之訴訟中迭次主張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房屋稅,可見上訴人早於95年間, 即已承認本件系爭編號A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又關於訴外 人林守信於彰化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



證述:被上訴人向要求上訴人要出一半的拆除費用等語,已 為被上訴人當庭所否認,是該林守信之證詞已非可採。退萬 步言,縱訴外人證詞屬實,亦不能證明該房屋(即複丈成果 圖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蓋若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拆除費用,或上訴人應會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是不能單以訴外人無根據之證言作為 本件事實判斷之基礎。
㈥、兩造於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29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第 四項所謂:「不得互相主張有其他任何金錢債權或財產存在 」,其真意在於兩造於該案和解後,除和解書所載第一、二 、三、五項內容及和解當時兩造已涉訟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外 ,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之金錢債權或財產權之主張。而和解 當時,兩造除該和解案件外,僅有誣告案件(彰化地院96年 度自字第12號)及損害賠償事件(鈞院96年度上字第 211號 )尚繫屬於法院,換言之,除上開二案件與其所衍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及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外,兩造不得再向他方為 任何之金錢債權或財產權之主張,冀該和解筆錄能徹底解決 兩造多年來之民刑事紛爭,並杜絕其他不必要之糾葛。是故 ,系爭建物即屬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其他任何財產權之範圍 」,上訴人自應受和解筆錄第四項或93年 5月25日之協議書 約定之拘束。
㈦、上訴人繳納96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惟該繳款書載明「課稅 房屋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有關,實值懷疑。尤其上訴 人所主張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即上揭稅籍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係其於97年 1月18日向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申請分割稅籍而後始新設立之稅籍,時間恰在鈞院96 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6年11月9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後,上訴人前揭行為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始即由其繳納稅捐,並非自97年 1月18 日始設籍課稅云云。然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自93 年12月起,即包含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秀水鄉○○村○○街65 號房屋內,按住家用課徵房屋稅;嗣於97年 1月18日,上訴 人乃申請新設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之稅籍而繳納房屋稅 ,換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之房屋稅,係上訴人於97 年 1月18日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安樂街65號房屋範圍內申請分 割稅籍所致,另複丈成果圖C、D部分亦然。苟系爭建物為 上訴人所有,何以始終不申請分割稅籍?
㈧、綜上所述,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建物係第三人所興建, 由兩造於73年3月間共同購入,並於93年5月25日協議歸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複丈成果圖編號A、D之建物則為被上 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外,其房屋稅亦為被上訴 人所繳納,並非上訴人興建,且依上開93年 5月25日之協議 ,該編號A之房屋歸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係其興建,為其所有,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顯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秀 水鄉○○段第 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65號旁之編號C、D之建物、面積分別為 317平 方公尺、 22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秀水鄉○○村○○街65號 旁3樓加強磚造編號A之建物、地坪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乙○○
㈢、兩造於96年11月 9日在本院書立民事履行契約96年度重上字 第129 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一項載:「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 511地號土地 面積2464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建號西興段 129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街65號房屋面積301.59號平方公 尺),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登記」。
㈣、在上開和解筆錄書立後,本件被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將和解筆 錄「及地上建物即建號西興段 12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秀水鄉○○街65號房屋面積301.59號平方公尺)」之內容 更正為「及地上建物即建號西興段 12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秀水鄉○○街65號房屋面積301.59號平方公尺)及未 保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但經核對全卷宗及錄音光碟 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乙○○甲○○間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正本與原本所載 內容經核並無不合,且係於和解成立之時依據兩造合意之和 解條件所製作、製作後當庭交由兩造與訴訟代理人均詳閱無 訛後始簽名於上,故台端單方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礙難准 許,請查照」,駁回聲請在案。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未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遷入居住使用,拒不遷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未登記建物 為其所有,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係以其提出之公證書 、房屋稅繳款書、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不動  產共有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為其主張之依據(見原審  卷㈠第8-13頁、第83-96頁、第169頁、)。惟按「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 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C、D所有權人  之事實,係以上開房屋稅為其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0頁),惟揆諸前開 說明,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 僅憑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遽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證明。況上訴人若認為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由其繳納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本屬當然,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惟查,上訴人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4日彰稅房 屋第 00000000006號函,繳納房屋稅後,因認該編號A之建 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故於彰化地院另案 即95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迭次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其代墊自83年起至96年度止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等費用,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 所有,而非其所有,始會在該院上開事件言詞辯論中為返還 墊繳款之主張,況依常理,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當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相當租金 之使用費用,惟上訴人非但未在上開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占有使用之對價,反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上開 房屋稅等費用,足認其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歸屬被上訴人 所有一節,並無爭議,是其在本件訴訟中再據上開房屋稅繳 納收據等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㈡、次按上訴人固於73年3月6日與訴外人陳黃阿美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該份買賣契約約 定之標的土地係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 511地號土地、 面積2464平方公尺全部,而買賣標的之建物則係:「座落右



地上門牌為秀水鄉○○村○○街65號農舍壹層樓房乙棟包括 未經申請之臨時建築部份。所有權全部及附於建物之照明日 光燈電器動九十九馬力」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再上開安樂街65 號房屋係合法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對於向黃陳 阿美購買房地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已興建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上訴人亦在本院就上開C部 分係購買時即在系爭 511地上原有房屋一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頁),足認向黃陳阿美購買之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65號房屋,包含合法建物即B部分,及未經申請之違章 建築C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當時C部分建物僅完成部分,其 餘係其完工等語,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參以證人陳銘永在原審證稱B、C係其出售前所蓋 等語(證人陳銘永證詞詳下述),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不可採。另查,上開73年3月6日與陳黃阿美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雖係由上訴人具名為買受人,然實際上係由兩造 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僅因受限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 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登記為無自耕能力人之故,始會 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及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一節,業經兩造 載明於83年 8月13日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第一條, 並經兩造於同日辦理公證在案,有「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7-90頁 ),是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為系爭A、C、D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據,自無可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兩造與上訴人之妻蕭育凰於83年 8月13日共同 簽立上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於83年 8月13日在 彰化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該「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 末頁建物標示欄第一欄記載:「建號 129、建物門牌:秀水 鄉○○路65號,基地座落:西興段 511地號,建築式樣:本 國式、平房、加強磚造、地面層301.95平方公尺」等語,未 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載明在兩造上開公證範圍,足認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等語。然查,兩造與上訴 人之妻蕭育凰於83年 8月13日共同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 書,係為確認兩造於73年3月6日與訴外人陳黃阿美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產權歸屬,其確認之範圍自包含前開 與陳黃阿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範圍全部,此由與陳 黃阿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為 620萬元,與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記載系爭 511地號土地、秀水鄉 ○○路65號建物價金 620萬元等語相符即知,參以證人即陳



黃阿美在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地)買是用我的名義買的 ,但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我先生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陳黃 阿美之夫陳銘永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其親簽的,契約書是真正的,之前是田地蓋房子,我太太 有自耕農,所以以我太太的名買的,之後我有增建,增建的 部分就是我蓋的,洪義發跟我是同學,我經由洪義發介紹的 ,出售之標的物為複丈成果圖B部分與系爭C建物,因受限於 農地登記面積之限制,只能登記系爭B建物,係兩造與訴外 人洪義發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名義 之關係而由上訴人具名購買,而系爭A部分之建物當時尚未 興建,不在出售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正反面、第 58頁),及兩造對證人陳銘永之上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㈡第58頁),足見複丈成果圖B部分建物與系爭C建 物應係兩造共同出資購置無訛,上訴人主張係其單獨所有, 委無足採。至系爭D部分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係其於81年間所興建,是其主張該建物為其單 獨所有,同不足採信。至於系爭A部分建物,業經證人即兩 造之弟弟洪義發在原審證稱略以: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除 系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上訴人居住外, 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 陳銘永興建,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身  分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是  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乙○○的名字(購買),兩 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甲 ○○,61號要給乙○○,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合法、不 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甲○○, 也有到法院公證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甲○○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提出上 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欲證明系爭A、C、D建物係其 所有,同無足採。
㈣、再查,兩造為分配共有之房地及機具,因而於93年 5月25日 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 )、乙○○(以下簡稱乙方)就共有的房地及機具,協議條 件如下:冲床等機具,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 需使用之部份,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所有。秀水鄉 ○○街61號之房地歸乙方所有。秀水鄉○○街65號房地歸 甲方所有。彰化市○○路○段395巷125號之共有房地,以 賣清底價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以上,委由乙方出售,所得價 金,雙方均分。秀水鄉○○街65號之房地,甲方日後辦理 過戶或補照、申請營業等,如需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乙 方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秀水鄉○○街65號之水、電繳



費單,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名義變更。秀水鄉○○街65號 之所有權狀由甲方收執保管。秀水鄉○○街65號房地過戶 時,如需增值稅、契稅等,於民國83年前,雙方均攤,83年 以後,由甲方自行負擔。秀水鄉○○街65號之房屋稅,自 民國93年7月起,由甲方繳納。..」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 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被上訴人雖嗣 後以錯誤為由,於94年5月9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 124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 169 頁),惟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係陷 於錯誤,故其不發生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效力,該份協議書效 力仍存在,核先敍明。再查,依前所述,兩造於93年5 月25 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系爭A、C、D建物均已存在,兩造 於93年 5月25日時既係將共有財產包含房地及機具等物分配 ,自無僅就秀水鄉○○街65號房屋有合法建照部分予以分配 ,而置附屬於安樂街65號房屋或與該屋有合併使用關係之系 爭A、C、D建物於不顧,而未一併予以分配之理,此由協 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後被上訴人辦理「補照」時,上訴人應無 條件配合,不得刁難,所謂「補照」應係指未經合法申請建 造執照部分之建物即爭A、C、D部分之建物,否則該記載 即無意義,是上開協議書雖僅記載「秀水鄉○○街65號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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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