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欣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9日因訴外 人蕭瑞海未履約償還屆期所借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之 債務,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蕭瑞海名下坐落台中 市○○區○○段第191、197地號及其建物即牌台中市○○區 ○○路1段215之4號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為 保護母子居住所,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洪榮忠及襄理林華國 等2人協商代償訴外人蕭瑞海所積欠之債務,雙方約定:⑴ 經查明確認訴外人蕭瑞海總共積欠債務金額為100萬元及應 繳延遲利息5000元,總計應代償還0000000元。⑵倘若(上 訴人)同意依上述所查明之總金額「代償」後,即訴外人蕭 瑞海之債務得以全部清償完畢,爾後則可免除對訴外人蕭瑞 海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及一切處分之行為,且承諾不會再查 封上訴人母子居住所。⑶又被上訴人聲稱:當上訴人「代償 」訴外人蕭瑞海所積欠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所查明全數金額 給付後,被上訴人倘若如有違約,願意依債務人違約計息給 予(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給予,以確使協商代償人 即上訴人得以放心。⑷上訴人應將所「代償」款項,按被上 訴人所指定匯款至訴外人蕭瑞海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號內。嗣上訴人依約定,於87年2月10日(起訴狀及原 判決載為86年)如數由臺中市軍功農會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被上訴人亦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 公司卻持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321號債權憑證,再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至今。因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信實不 欺而才交付財物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公司未履行雙方約 定,又係因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為此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民法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 00000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蕭瑞海在被上訴人公司有多筆債務, 被上訴人公司殊無清償部分違約債務後,即免除其他尚未到 期或逾期之債務,且一般行員亦無此權限得代公司給付高達 年利率2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為系爭約定, 並無所謂無履行協商代償約定情事及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9日因訴外人蕭瑞 海未履約償還100萬元之債務,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於87年2月10日由臺中市軍功農會匯款000 0000元至訴外人蕭瑞海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代償,被上訴 人亦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公司又持 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23321號債權憑證,再聲請對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至今,而陳美香因與上訴人配偶蕭瑞海通姦遭 上訴人訴請刑事判決處以罪刑及民事賠償50萬元確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 94 年度執字第23321號債權憑證、借據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保證書所載,訴外人蕭 瑞海除於85年11月27日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100 萬元外,尚於83年6月27日及86年1月21日分別擔任訴外人旭 洤有限公司及陳美香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保證本 金最高限額借款1000萬元及100萬元,訴外人蕭瑞海在被上 訴人公司有多筆債務,亦可採信為真實。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蕭瑞海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於86
年12月9日100萬元之借貸債務,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以該筆債務催告訴外人蕭瑞海償 還,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86年12月9日之催告函為憑( 見本院卷13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為解決棲身處所, 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償還訴外人蕭瑞海之上開債務乙節,並非 子虛。雖訴外人蕭瑞海於83年6月27日及86年1月21日分別擔 任訴外人旭洤有限公司及陳美香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公司保證本金最高限額借款1000萬元及100萬元外,尚於85 年11月27日自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100萬元,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對於訴外人蕭瑞海積 欠有多少債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卻故意隱匿訴外人蕭瑞海 另積欠其他債務而不告知,使上訴人誤以為訴外人蕭瑞海僅 該100萬元之借貸債務,才匯款清償該筆債務;嗣被上訴人 卻移花接木將之作為清償訴外人蕭瑞海擔任陳美香之借貸10 0萬元連帶保證人債務,然陳美香係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蕭瑞海相通姦經判決罪刑確定,更由上訴人求償賠償50萬 元判決確定,依經驗法則,對此破壞上訴人家庭之陳美香, 當恨之入骨,上訴人非三歲稚兒,至愚亦不可能為陳美香清 償其債務,惟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之匯款當作清償陳美香債 務,是被上訴人隱瞞債權在前,又違反上訴人意思在後,顯 然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苟被上訴人明白告知上 訴人訴外人蕭瑞海其餘債務,讓上訴人斟酌是否清償,否則 投入金錢仍無濟於事,上訴人當不致於匯款100萬5千元後, 系爭不動產仍遭拍賣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既違反誠 信原則,其債權之滿足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自應催告翌日即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98年4月8日起算。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100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算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認為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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