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19號
TCHV,98,上易,319,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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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034號98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6 時52分許, 酒後高速駕駛車牌號碼HK-2276 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 ○○路三段166-26號前,自背後超速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新台幣(下同)117 萬9443元,損害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 :2萬6793元,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看護費用):3萬7650 元,⑶工作收入損失:56萬5000元;⑷降低工作能力損失:5 萬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7萬9443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355 元(醫藥費2萬6793元+增加生活費用2650元+看護費3萬5000 元+工作收入51萬226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97萬6710元, 再乘以被上訴人亦有過失50%=48萬8355元),駁回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不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對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意見,認為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僅有20%。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認為過高, 又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工作收入之損害。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受有左 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偵查庭已坦承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並經被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原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 刑事卷可稽。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2萬6793元、增加生活支出 費用3萬7650元部分,金額並不爭執。
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經治療迄今 ,腳所受之傷害,每遇天氣變化,即感酸痛,影響其工作 ,故請求工作能力損失5萬元等語。經原法院向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函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無減損工作能力 ?如有,減損多少?該院以98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82152 函覆如下:「目前病患骨折已完全癒合,應無減損其工作 能力。」,此有上開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萬元,為無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有5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收入為11萬3000元計算,共計 損失56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1萬30 00元,業經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經原法院分別向 被上訴人所服務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函詢,該公司以98年1月9日興工字第980109 04號函覆:「丙○○確為本公司員工,目前於公司擔任主 任技師乙職,主要工作為竹山鎮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新 建工程工地現場營運及管理;該員於97年2月15日在西屯 路上車禍嚴重受傷經住院醫治後仍行動不便無法任職請假 休養至97年5月31日確為屬實。」、該院以98年3 月11日 澄高字第982152函覆:「患者丙○○先生,已於98 年2月 14日再次開刀,行內固定拔除,再次開刀不影響其所從事 之工作,因開刀影響工作之時間約為一個月。」分別有上 開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97年固有因車禍請假3個月多,



惟依原法院及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示,被上訴人97年之所得扣除股利所得,其執行業務及 薪資所得共為119萬2642元,與其96年扣除股利所得後之 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共113萬7597元相較,所得不減反增 ,顯然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未因其車禍受傷而受影響。被 上訴人辯稱:97年薪津收入未減少,係因有領職業傷害補 償費所致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回家途中遭遇車禍受傷, 並非在工作時間受傷,核與職業傷害無關。另被上訴人98 年2月14日再次開刀,影響工作時間約一個月,被上訴人 承認仍領有公司薪資,雖謂亦有工作收入之損害,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97 年及98年2月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與所服務公司是否照發薪津無關,應可求償云云,然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始可求償,被上訴人既無損失,自不 得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為成功大學土木 系畢業,現為營造廠之主任技師,平均月薪10萬餘元,名 下有3筆土地及5棟房屋、汽車1部;上訴人為大明高中畢 業,現從事臨時工,平均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沒有財產 ,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上之打擊,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允 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萬4443 元(計算式:500000+26793+37650=56444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不當穿越道路而未讓直 行車先行所致。但本院核對車禍現場圖顯示,如被上訴人不 當穿越道路而未讓其右前方上訴人車先行,致遭撞擊,其傷 勢應在身體右側,惟依卷附之診斷書觀之,被上訴人傷勢均 位於身體左側脛腓骨骨折,而非身體右側受傷,顯見被上訴 人所主張其係於穿越道路後未緊靠路邊行走,始遭在後之上 訴人車撞擊屬實,卷附之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核與事實不符 ,委不可採。本件上訴人喝酒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 狀況,自後撞及在前亦未緊靠路邊行走之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之過失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 及注意義務,認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20%過 失責任,並依法減輕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5萬1554元(計算式:56444380 %=451554),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5 萬80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餘額為39萬3554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9萬3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8萬83 55元,在上開應准許金額內,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就不應准許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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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