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235號
TCHV,98,上,235,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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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辛○○
      壬○○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舒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丑○○
      癸○○
      己○○○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中縣梧棲鎮○○路82巷5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立臺灣省彰化縣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公有耕地租約),約定由伊給付租金並 實施耕作,然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  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經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公告重劃,且發函禁止伊自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再種植農林作物,並於 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 亞興公司)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查估作業。詎上訴人竟藉詞 被上訴人庚○○丙○○共同承租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 (下稱梧棲段)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承租 梧棲段八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均未自任耕作,供他人作砂石 場使用;被上訴人辛○○承租梧棲段九一五之一、六八七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己○○○承租坐落同縣清水鎮○○段(下 稱槺榔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子○○承租槺榔段 二五九、二五九之一、二六0、二六0之一及二六一地號土 地(下稱二六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被上訴人丑○○承租梧 棲段一三二三之四、一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癸○ ○承租梧棲段九三0、一三二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均有未自 任耕作,部分供他人耕作之情形,逕認原訂公有耕地租約無 效,實係為規避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伊所得請 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補償金,伊為 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確認伊各就系爭土地 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經臺中縣政府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公告重劃,且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上農 作物補償查估作業,地上物所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具領 補償費,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取得相關已由地上物所有人蓋 章具領之補償清冊影本。其中除丙○○庚○○共同承租之 梧棲段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壬○○承租同段八九三之一 地號土地部分作砂石場使用外,其餘個案依補償清冊所載, 地上農作物所有人均非公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是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內 地字第0九三00六六一四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系爭函示 ),認定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主張公有耕地租約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確認兩造各就系爭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 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訂立公有耕地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
 ㈡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間公告重劃,且發函禁止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再種植農林作物,並於九十 四年七、八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查估 作業,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完成補償清冊。
 ㈢辛○○承租梧棲段六八七地號土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農  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所載,查估時該表 使用人係記載「壬○○」,由壬○○在「權利人指界簽章 」欄簽名,壬○○嗣在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且辛 ○○於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㈣己○○○承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土地,依系爭調查表  所載,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己○○○、紀廷煌」, 並註記槺榔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紀廷煌」, 經己○○○與紀廷煌在該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共同 簽名蓋章,嗣由紀廷煌在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且 己○○○於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㈤子○○承租梧棲段二六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依系爭調查表  所載,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蔡樹枝」(即子○○之 子),經蔡樹枝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復蔡樹枝 在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且子○○於補償清冊公告 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㈥丑○○承租梧棲段一三二三之四、一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 ,其中梧棲段一三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為一一二0分之三五0,餘為訴外人王文和所有,丑○○  與王文和口頭約定各自耕作之位置。依系爭調查表所載, 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王文和等二人」,嗣由王文和 及訴外人王文章在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又梧棲段 一三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八三七分之 三四九,訴外人徐素娥之應有部分為有八三七分一二二, 丑○○徐素娥口頭約定各自之耕作位置。依系爭調查表 所載,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徐素娥」,經謝慶潤代 理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嗣由徐素娥在補償清冊 上蓋章具補領補償費。而丑○○在查估時,在租賃土地上 並無耕作物,且於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㈦癸○○承租梧棲段九三0、一三二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其  中九三0地號土地依系爭調查表所載,查估時該表使用人 係記載「陳旗松」(為癸○○之子),但由訴外人即癸○ ○之小叔陳厚恭在該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另



 其中一三二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依系爭調查表所載,查估 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陳旗松」,由陳旗松在該表之「權 利人指界簽章」欄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嗣由陳旗松在補償 清冊上蓋章具領該二筆補償費,而癸○○於補償清冊公告 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 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 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 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 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且內政部系爭函示 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 、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 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 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 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④其他經 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 承人時。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⑤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 明文。
㈡經查:
  ①己○○○部分:
  ⑴己○○○與紀廷煌為嬸嬸與姪子之姻親關係,且亞興   公司辦理查估當天,己○○○及紀廷煌均有到場會勘  、指界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補償清冊所示,槺榔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之農林作   物所有人為紀廷煌,且紀廷煌租佃之同段一四0八、  一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作物所有人則記載己○ ○○,顯見彼等有交換耕作之情事,要可認定。即本 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存卷可稽。
⑶查陳玉緣與紀廷煌既為嬸姪關係,誼屬至親,其間各 自耕作位置,當知之甚明,難認系爭調查表為地號查



報登載錯誤。是己○○○辯稱係亞興公司誤將補償清 冊錯置云云,自不可採。至證人紀清波、丁○○所陳 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⑷基上,上訴人已證明己○○○確就上開一四0四地號    土地部分未自任耕作,雖上訴人就其中梧棲段六八四   之一、六八四之二及一三一0之一地號土地不爭執為  己○○○自任耕作,惟因各該筆土地全部訂於同一租 賃契約,而有部分未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自均應為 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己○○○之系爭公有耕地租約無 效等語,應為可採。則己○○○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庚○○部分:
 ⑴依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趙麗香庚○○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七日,同至梧棲段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現場 會勘之紀錄所載:「梧棲段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北 半部為砂石場…庚○○先生表示砂石場係被他人盜用 ,應為近期所為…」等語,且依現場相片顯示,其上   確有堆置砂石,然面積非大,衡諸上揭土地自九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即遭禁止種 植農林作物,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承辦人員一直在 調動,後面承辦人員無法確定範圍,所以就沒有實際 去勘查,且除非有去鑑界,否則,趙麗香也不知確切 界址等語,則丙○○庚○○是否知悉該土地北邊有 堆置砂石之情形,即非無疑。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地政處地籍測量科科長何明修證述內   容,雖足認依何明修所套繪之圖檔,堪認丙○○、庚  ○○承租之上列土地,有遭占用之情事,然此亦不足 以證明丙○○庚○○確已知悉該土地北邊有堆置砂 石之情形,至為灼然。是何明修所套繪之圖檔,顯難 遽採為不利於丙○○庚○○之認定,不待多論。本 院斟酌證人蘇光明所稱忠港貨運公司未向丙○○、庚   ○○承租土地,及證人乙○○證稱只伊出租予忠明車  行等情,因認丙○○庚○○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上 訴人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主張渠等間 之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丙○○庚○○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地號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③壬○○部分:
  ⑴壬○○主張其承租土地北邊有砂石場,在禁種期間,   遭到砂石場無權占用一小部分,為其所不知,更不及  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 交付耕地等語,其情節與上述丙○○庚○○論述部 分之理由大致相同,茲引用之。
⑵則壬○○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地號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④辛○○部分:
⑴證人即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徐俊傑證稱於查估時,有要    求指界人提出租約證明,但並未調查指界人是否確係   承租人或實際耕作人,則梧棲段六八七地號土地之系  爭調查表,雖由壬○○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章 ,惟此僅能證明於查估時,係由壬○○到場配合指界 ,尚難遽認梧棲段六八七地號土地未由辛○○自任耕 作,不待贅論。
壬○○辛○○係兄弟關係,且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辛○○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  影響其有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參酌證人即辛○○之 姪紀忠言證稱印象中辛○○是種水稻,一年種一次收   二期等語,自可證明辛○○應有自任耕作之情形,要  可無疑。
⑶綜上,上訴人自不能僅以補償清冊上之記載,即認辛   ○○未自任耕作,要屬當然。故辛○○訴請確認與上  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公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子○○癸○○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足供參照。而蔡 樹枝乃子○○之子,陳旗松、陳厚恭分別為癸○○之    子及小叔乙節,業如前論,故蔡樹枝、陳旗松分別在   子○○癸○○承租之土地上幫忙耕作,難謂子○○  及癸○○不自任耕作,不言可喻。
⑵至其餘理由,同上辛○○部分所論,不再贅述。則子 ○○、癸○○各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地號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⑥丑○○部分:
  ⑴亞興公司係針對系爭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進行農林



  作物查估,依梧棲段一三二三之四、一三二四之六地     號土地之系爭調查表記載,系爭一三二三之四地號土    地之使用人係記載「王文和等二人」,另系爭一三二   四之六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則係記載「徐素娥」,且由  謝慶潤代理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衡諸王文 和、徐素娥各係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復分別與丑○ ○約定分管範圍,則彼等各在該二筆土地上有農林作 物,自屬合理。
⑵再依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一三二三 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另系爭一三二 四之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然依系爭 調查表,該一三二三之四地號手寫稿僅記載「(農林   作物種類)麻竹」、「(生植年期)1-3年」、「  (數量(株))1欉」,其餘如高度、種植面積等欄 均為空白;另觀諸該筆土地以打字製作之系爭調查表 ,則記載麻竹種植面積為十二.五0平方公尺,顯已 超過該筆土地全部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又一三二四之 六地號之系爭調查表手寫稿僅記載「(農林作物種類 )綠竹」、「(生植年期)1-3年」、「(種植面 積)依面積」、「(數量(株))5」,但該筆土地 以打字製作之系爭調查表,則記載「麻竹」種植面積 為六二.五0平方公尺,已超過該筆土地全部面積三 十五平方公尺。足見亞興公司進行查估時,就該二筆 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面積,明顯有估算不實或錯誤之情 形,尚難依該系爭調查表,遽認該二筆土地未由丑○ ○自任耕作,洵屬當然。
⑶又系爭耕地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止,即遭禁種,故丑○○於查估時,在該二   筆土地上並無農林作物,自屬合理,亦難憑此即認定  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丑○○訴請確認與上訴人 間,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己○○○就其承租上揭一四0四地號土地部分  ,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其另承租之土地,與該一四 0四地號土地訂於同一租賃契約,其全部租約均為無效。 則己○○○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  號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被上訴人就其承租之土地,既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則渠等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就各承租如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



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 五十萬元。復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九之規定自明。又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 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上訴利益數額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與上訴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 屬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 ,及兩造簽訂之公有耕地租約之約定,其租賃期間為六年, 應繳租金依被上訴人所提繳款書計算折繳代金金額核算,丙 ○○、庚○○九十四年期合計為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辛○○ 九十四年期合計為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壬○○九十四年期合 計為三百五十五元,己○○○九十三年期為一千一百九十元 ,癸○○九十四年期為七百九十五元,子○○九十四年期為 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丑○○九十四年期為二百四十八元,總 計為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 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得否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土地重劃而 註銷耕地租約之補償金,及該補償金是否超過一百五十萬元 ,尚非本件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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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