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塗銷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87年12月10日就座落台中縣新社鄉○○○段第250地號之建號294號建物(門牌台中縣新社鄉○○街48之 1號)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87東地資字第003560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1年8月至82年6月間陸續 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 豐原市農會)借得 5億950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 7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上訴人丙○○無力 繳息,所提供之不動產遭豐原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 經四次流標,由豐原市農會於87年12月3日以3億4246萬元承 受部分不動產,豐原市農會嗣後被台灣土地銀行合併,台灣 土地銀行又將對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其 中未受償部分之本金2319萬5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不良債權。被上訴人丙○○唯恐其財產再遭強制執行 ,遂於87年12月10日就坐落台中縣新社鄉○○街48-1號之堆 肥舍二棟(即台中縣新社鄉○○○段29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設定「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上 訴人甲○○。然其等所為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故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甲○○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5年重訴字第 50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丙○○積 欠伊本金及利息金額,在87年12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以1600
萬元計算,為此丙○○,乃提供系爭建物予甲○○設定最高 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期間自87年12月9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云云。惟實際上,係於87年12月10日先設定1600萬元抵 押權登記,權利期限自87年12月9日起至92年12月8日止,於 89年1月24日再聲請權利內容變更,將擔保權利價值自 1600 萬元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2月9 日起至 97年12月8日止。倘上開陳述屬實,乃係在抵押權設 定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丙○○先有債權存在,事 後被上訴人丙○○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抵押權設定應屬 無償行為,而丙○○其他財產之拍賣又不能滿足上訴人全部 債權,是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 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又縱認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是有償行為,然被上訴人甲○○是丙○○之員工,上 開抵押權之設定乃是在丙○○倒閉無法清償債務,丙○○之 其他土地、建物遭臺中地院85年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制執行 查封後所為,甲○○對丙○○負債累累之財務狀況很清楚, 丙○○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後,會害及其他 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丙○○與甲○○均知情,上開抵押 權之設定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也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4 4條第2項撤銷上述抵押權設定行為。
㈢上開抵押權雖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 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等事件拍賣抵押物而消滅,然如上所述 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詐害債權人之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69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 244 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故本件即使被上訴人丙○○與 甲○○間之抵押權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依上開判例亦認為 仍可撤銷當初抵押權設定行為;舉重以明輕,即使被上訴人 丙○○與甲○○已於 89年1月27日將87年12月10日所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 記,只要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在87年12月10日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即可行 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無疑義。另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丙○○與甲○○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民法第 244條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時,應以 87年12月10日設定普 通抵押權時為斷,故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並無違誤,上訴 人所欲撤銷的即為87年12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行為。蓋 89年1月29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與 87年12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行為係源於同一個借款事實,倘若被上
訴人丙○○與甲○○於87年12月10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時已 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事後將普通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自亦同受影響,此屬不辯自明之理。故審 認被上訴人丙○○與甲○○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民法 第 244條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時,包括「前開抵押權設定 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有害 及債權」?均應以87年12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為斷,始 為允當。又被上訴人指稱其抵押權只需於實行抵押權時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 已非所問云云,係誤解民法第 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規定之立 法意旨。蓋上訴人對於抵押權成立要件並無質疑,上訴人係 主張該抵押權設定時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故上訴人得基於債 權人之身分事後撤銷之,被上訴人顯有混淆抵押權設立要件 及債權人之撤銷權要件之虞。
㈣民法第 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 245條 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所指之「 1年」或「10年」之期間,前者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後者則自行為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 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1年之期間。 被上訴人甲○○於臺中地院另案95年重訴字第506號 95年11 月間之起訴狀主張訴外人丙○○,積欠伊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在87年12月間,經雙方會算結果以1600萬元計算,為此丙 ○○,乃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社鄉水井鄉48之1號堆肥舍2棟 予甲○○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依被上訴人 甲○○上述起訴狀記載,如果屬實,係先有債權再設定抵押 權,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該抵押權設 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上訴人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知 悉被上訴人丙○○與甲○○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從而,有 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各款之事由存在,可行使撤銷權 ,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起訴,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㈤倘認為被上訴人丙○○及甲○○於87年12月10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行為係「有償行為」,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人否認之),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之對價顯不相當,亦「 有害及債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 ,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 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 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債務人如 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 上之變更,總財產尚不生增減,惟有債務人取得對價係顯不 相當,至害及債權時,始得撤銷。倘認為「被上訴人丙○○ 以1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甲○○1600萬元債權 」即為有償行為(上訴人否認之)。同前所述,本件被上訴 人丙○○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則就被 上訴人甲○○言,其債權因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獲確保;但就 其他債權人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被上訴人丙○ ○之可供共同擔保之總財產確實因此減少,並未因其將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而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 得以填補其他債權人因此所受之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實為 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甲○○除在臺中地院 95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起訴 狀自陳於87年12月間,丙○○與甲○○雙方會算,結果係以 1600萬元計算,丙○○始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1600萬元 抵押權外,甲○○另於上述民事事件之95年12月18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一)狀也載稱:「丙○○積欠原告甲○○之債 務數額,經雙方於87年12月間會算,丙○○尚欠1350萬元, 加上利息約1600萬元,丙○○提系爭A、B棟雞舍予原告設定 抵押權」,足見依被上訴人在另案之主張,該1600萬元係在 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發生。
㈦查本件兩造間在起訴當時,除本件訴訟外,在之前尚有兩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件為被上訴人甲○○起訴之臺中地院95 年度重訴字第506號(現上訴第二審案號為本院 97年度上字 第63號,另一件為上訴人起訴之95年度訴字第3199號(現上 訴第二審案號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甲○○為確認被上訴人丙○○與甲○○間是否確有1600 萬元債權存在,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於兩造在另兩 件訴訟中均對上開「一、被上訴人丙○○與甲○○間是否確 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二、系爭建物是否在被上訴人甲 ○○與丙○○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已被查封」提出爭執。若前
者主張成立,則本件抵押權設立時並無債權存在;若後者主 張成立,則系爭建物在本件抵押權設立前已受查封,該抵押 權設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亦無從撤銷。因此,系爭建物在 本件抵押權設立前是否已受查封,或被上訴人丙○○與甲○ ○間是否確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均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之效力,自為其先決問題。在另案法院已就本件抵押權設 定效力之前開先決問題進行實質審理之同時,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不會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且亦無訴訟遲滯之問題,故 為免裁判兩歧,請將本件訴訟程序暫予停止,以免判決兩歧 。
㈧依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 丙○○及甲○○在87年間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丙○○雖未提出歷次借貸之借據,但其聲稱1600 萬元之本票即為擔保之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此1600萬元之 票款債務與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屬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新 債清償,該新、舊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債 務獲清償時,另一債務於清償範圍內即視為消滅。但此「新 債清償」之行為僅為被上訴人丙○○之清償方式改變,並未 產生新的對價關係。倘其間於87年前確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丙○○以1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 甲○○1600萬元債權時,係為擔保先已存在之特定借款債務 ,並於87年12月間會算後才合意設定之,故被上訴人丙○○ 及甲○○間為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時,並未產 生新的對價關係。就被上訴人甲○○言,其債權因擔保物權 之設定而獲確保;但就其他債權人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 對減少,被上訴人丙○○之可供共同擔保之總財產確實因此 減少,此抵押權設定屬於「無償行為」。
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揭示:「債務人以其所有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 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 ,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該 判例並非僅適用於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也包含在內 ,蓋債務人之財產本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果認被上訴 人甲○○對被上訴人丙○○有債權存在,但也如同上訴人, 均係普通債權人,本應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系爭建 物,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然丙○○卻於87年12月10日設定16 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甲○○(於 89年1月24日再聲請權利內 容變更,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 1600萬元),使被上訴人甲○ ○從一般債權人之地位,一躍成為優先於上訴人受償之債權
人,使上訴人對丙○○之債權更加難以受償,破壞一般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原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自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 69號及 94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謂上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僅適用於普通抵押權 ,不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非的論。 ㈩本件被上訴人丙○○與甲○○間是否確有1600萬元債權存在 ,尚有諸多疑點並且顯應非事實。按被上訴人甲○○於97年 9月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至第5頁聲稱丙○○向 被上訴人甲○○借款之用途之一為「代付廠商之工程款及貨 款」合計約 625萬3402元。惟被上訴人甲○○為何要替被上 訴人丙○○代付廠商之工程款及貨款,原審並未查明。蓋被 上訴人甲○○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曾就前開款項提出不 同陳述如下:⑴被上訴人甲○○於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 第4827號強制執行事件, 88年11月2日聲明異議狀自承被上 訴人丙○○經營之畜牧場倒閉,於 84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 丙○○訂立買賣(租賃)契約書,約定以 260萬元購買設備 及租場地,租期為84年3月15日至93年3月31日(臺中地院95 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第 5頁參照);⑵被上訴人甲○○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 71號等執行程序中提出其向被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建物之 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自 88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為 計。準此,被上訴人甲○○對於其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及貸款 究係為自己或為被上訴人丙○○支付非但前後不一致,其所 聲稱之租賃期間與租賃契約之記載亦不相符,故前開款項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丙○○之利益支付尚非無疑,亦為本院此刻 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況且如真係有承租事實,承 租期間之租金是否全數抵銷?被上訴人是否支付租金?然僅 見被上訴人主張謹抵銷前三年租金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 此外,被上訴人甲○○主張資金來源已經經過台中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 22229號查證屬實,但經查台中地檢署查證的15 項資金來源只有資金往來紀錄,亦不得直接引為證明前開資 金流向確為丙○○實際領取或皆為丙○○之利益支付之證據 方法。
依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等於87年12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時確有1600萬元 之借貸關係。發生在87年12月10日之後的 355萬3402元並非 本件抵押權設定時發生之債權,應不得列入1600萬元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甲○○1600萬元之債權。況且被上訴人
甲○○曾於台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執案件中, 自陳:「其向訴外人丙○○承租之養雞場,租期自84年3月1 5日至93年3月31日止」。準此,被上訴人丙○○於 84年3月 15日之後已非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在89年間及92年間 ,仍要靠向外借貸以供大筆資金周轉?究竟抵押權設定後所 發生 355萬3402元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原審法院皆未查明 。發生在87年12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行為前之債權共計僅 1187萬元,即便計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亦不到1600萬 元之借款額,與1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非對價相當。 又此1187萬元中,被上訴人甲○○亦僅證明其中有 557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甲○○從國泰銀行世華分行提出當日經被上訴 人丙○○再存入其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但上訴人否 認此 557萬元均係真正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 爭資金為借貸關係並為真正。至於此 1187萬元中,有380萬 元是付款給興建雞舍之廠商坤朗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有 250 萬元係匯款至吳秀敏之銀行帳戶內,原審逕以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因台中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222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內容已查證屬實為由,即全盤接受。惟民、刑事訴訟 判決所要求之證明程度需高於檢察官起訴時所要求之證明程 度,故原審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即為判決,顯 有違誤。更何況,關於被上訴人甲○○為何要替被上訴人丙 ○○匯款 380萬元給興建雞舍之廠商坤朗有限公司?光憑被 上訴人甲○○簽發給吳秀敏之支票影本如何證明 250萬元係 支付給被上訴人丙○○之借款,原審均未查明,即謂此 630 萬元亦在1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甲○○1600 萬元債權之中,被上訴人等均未說明。故上訴人否認此 630 萬元均係真正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欲替他人還債,必先要求不動產擔 保,既然被上訴人甲○○所舉證之債權集中發生在83年10月 至11月、86年4月間,為何遲至 87年12月10日始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且針對借款之細節,被上訴人丙○○與甲○○ 縱使無法詳盡描述,但亦未陳述清楚之內容,包含在抵押契 約訂約時已發生債權1187萬元(上訴人否認之)中多少為本 金,多少為利息,利息如何計算等,難道其間被上訴人丙○ ○從未交付任何利息予被上訴人甲○○?既然被上訴人等無 法提出每筆借款所開立之借據,其所提出之1600萬元之本票 屆期亦未聲請本票裁定,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可合理 懷疑即便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丙○○確有借款債權存 在,但該借款已獲清償,由此證明被上訴人丙○○及甲○○ 於87年12月1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行為並未擔保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
系爭建物是否在被上訴人甲○○與丙○○設定抵押權登記前 已被查封,尚非無疑。本件在原審 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上訴人即已提出系爭建物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前, 已受查封效力所及。蓋系爭建物在臺中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 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於 84年8月12日現場查封時,即一 併被查封,因當時書記官誤認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而未為查封登記,才導致臺中地院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有「馬力埔 250號土地上有未保存 登記鐵架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 凡此均有臺中地院8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強執事件84 年8月12日查封筆錄及臺中地院 85年度民執四字第4827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由於系爭建物於拍定後未點交。 被上訴人丙○○乃趁機於 87年12月9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依據當時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效 力無待查封登記即生查封效力。系爭建物既然受查封效力所 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應對 上訴人(即債權人)不生效力,凡此爭點,亦為本院此刻於 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99號 判決第4頁參照)。
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 人甲○○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7年12月10日就附表所 示之建物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87東地資字第003560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第 2項撤銷之部分應一併塗消本金最高限額 1600萬元抵押權登 記(收件字號87東地資字第003560號)。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緣被上訴人丙○○債欠被上訴人甲○○本金及利息迄今遠超 過1600萬元,雙方於87年12月間會算結果,乃同意以1600萬 元列計,就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 2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地段294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縱令嗣後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 號著有判例,再民法第881條之1亦明定:「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 權」,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所謂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次數得借、得還, 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之債權,有擔保效力者而言, 故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亦不消滅,仍對 其後將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42 號判決亦為相同)。再「定有存續期間,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之抵押契約,在存續期間屆滿前,雖其債權已為清償,或嗣 後已為清償,或嗣後已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亦非當然失效 ,除債權人拋棄其擔保之權利外,抵押權設定人不得於存續 期間屆滿前片面終止契約,而訴請塗銷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所是認。 ㈢由上述所列判例、判決及法條規定可知,縱然債權人之債權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之存續期間內尚未發生,抵押權設 定人仍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並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舉重明輕,本件上訴人對抵押契約而言是第三人,更無權主 張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前開判例縱然抵押債權不存在 ,尚得設定並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設定登記行為顯非 財產權;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照),以兩造間既就系爭抵押物拍賣後之價金分配 表提起異議之訴,其結果當可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 權是否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似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再被上訴人丙○○在行政執行處因拒絕承認其與甲○○間係 假債權而於筆錄上簽名,以及因此而被送台中市第三分局拘 留所後,被脅迫下所簽之切結書及筆錄既非出於自由意志, 本無證據能力,退而言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之 真偽,非債務人所主張即得為真,仍須視證據而確定債權之 真偽,參之古今中外,多少債務人在法庭上猶信誓旦旦否認 其債務存在,仍不免於債權人舉證後受敗訴之判決。易言之 ,設若被上訴人丙○○在行政執行處否認其債務為真(僅為 假設),亦不影響甲○○舉證證明伊債權之存在,而就卷內 資料,甲○○所借款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被上訴人並 無法否認,因此甲○○所提支付命令亦難以異議而為確定兩 造債權債務關係,就已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再提本訴,自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丙○○在 95年6月7日晚上9點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拘留室所簽名之執行筆錄,其內容並非真實,亦非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茲將經過情形陳述如下:
⑴95年5月29日下午大約 3、4點左右,胡天賜執行官調我到執
行處製作筆錄,問我是不是向甲○○先生一次借款1600萬元 ?為何設定抵押權給甲○○?為何在87年12月9日開立1張面 額1600萬元的本票給甲○○?我說不是一次借,而是陸陸續 續的借,借貸的發生日期大約從8l年開始,借款的用途有支 付我其他民間借款的利息、有部分是我堂哥羅文雄透過我所 調借、另外興建門牌號碼新社鄉馬力埔 48 -1號房屋的工程 款有部分也是向甲○○所借貸,一直到87年12月間雙方才會 算債務為1600萬元(含利息),所以我才開出1600萬元的本 票,而且把房屋的抵押權設定給甲○○,這些過程我的堂哥 羅文雄都很清楚,但是胡天賜執行官不相信我的說法,很主 觀也不很友善的認為是一次借款1600萬元,叫我簽了筆錄, 約95年6月5日下午3點半再到執行處報到。 ⑵95年6月5日下午 3點半,我準時向胡天賜執行官報到,因為 胡天賜執行官的態度極不友善,讓我有心理壓力,所以這次 我就請郭明仁律師陪同我前往製作筆錄,胡天賜執行官這次 仍就重覆1600萬元的借貸情形,他一直強調是一次借款,並 要我拿出證據,我則回答目前距離借貸最初的81年已長達10 年以上,而且在87年12月會算的時候,我以前簽給甲○○的 借據因為有另簽1600萬元本票的因素,甲○○已將歷次借貸 的借據返還交給我銷毀,而且在短時間之內我如何去找證據 呢?胡天賜執行官則威嚇我說既然沒有辦法證明就是假債權 ,而且要我承認是假債權,否則要把我移送地檢署以刑案偵 辦,並要求法官把我管收,我說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我確 實有向甲○○借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在83年間遭到查封( 因為我的家族成員是經營肯尼士集團,在民國83年間爆發財 務危機致周轉不靈),所以83年以後甲○○都是以現金的方 式將借款交給我,而且借款部分用在整建雞舍的工程款及我 堂哥羅文雄透過我借用,怎麼會是假債權?因為有郭明仁律 師在場,我敢向胡天賜執行官表示異議,胡天賜執行官就約 我95年6月7日下午4點再到執行處報到。
⑶95年6月7日下午 4點,我準時向胡天賜執行官報到,我因為 有前二次的經驗,所以這次我就請王正喜律師陪同我前往製 作筆錄,胡天賜執行官還是重覆問1600萬元的借貸情形,我 仍然為相同的陳述,而且這一次我並提出在92年間,甲○○ 借錢給我代付一些雞舍整建及畜牧設備維修的工程款,但是 胡天賜執行官仍強硬要求我承認與甲○○之間是假債權,而 且與甲○○設立虛偽的抵押權,我則回答反正你是長官,我 只是小老百姓,跟你爭辯也沒有用,胡天賜執行官就很不高 興的向我表示我現在涉及刑案的假債權跟虛偽的抵押權,而 且他要聲請法官把我管收,要先把我移送到台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等候法官管收的裁定和交由警察製作警訊筆錄,這些 事實王正喜律師都在場目睹,在 5點左右,胡天賜執行官就 把我移送到第三分局的拘留室,而且把我關在拘留室裡面, 王正喜律師則在我移送第三分局之時離開執行處。 ⑷95年6月7日晚上8、9點左右,胡天賜執行官又到第三分局的 拘留室對我製作筆錄,我要求通知王正喜律師到場,胡天賜 執行官表示這是執行筆錄又不是刑事筆錄,法律沒有規定你 可以要求委任律師在場,又向我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次的機會 ,如果承認假債權明天就可以回家,如果不承認就回不了家 ,我因獨自一人關在女性拘留室,和男性拘留室之間僅用玻 璃隔間,實際上可以目睹男性拘留室所發生的一切,事實上 我是與一些吸毒、來路不明的男子關在一起,在心生恐懼害 怕又孤立無援的情形下,才在夜間的筆錄上承認與甲○○之 間是假債權,我希望法官大人能查明所有的事實,還給我及 甲○○一個公道。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丙○○積欠伊之金額遠超過1600萬元,關於丙○○與伊二人 之資金往來,在事隔多年之後,伊仍可明確舉證者計有1542 萬3402元,茲檢具證 1至證22等22項證物製作附表之「甲○ ○與丙○○間資金往來明細表」供參酌。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上開明細表等 22項資金往來,除編號l、2、4、5、6、7、8 等7項資金往來(金額合計557萬元)尚未經司法機關查證外 ,其餘15項資金來源(金額合計 985萬3402元)業經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茲檢附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2 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證明。
⑵此外,伊為確保本身1600萬元之債權,已於95年間向原法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以上所述有原法院95年度 促字第 4456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換言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規定,丙○○積欠伊1600萬元,已非上訴人所能 爭執。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 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丙○○於 87年12月9日提供系爭建物予伊甲○○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立同面額本票乙紙,以上所述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可資參照。
⑵參照前述明細表之內容可知,伊在 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 之時,已發生之債權為編號 l至10等10項,金額合計1187萬 元;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所取得之債權為編號ll至22等12項金 額為355萬3402元,以上合計 1542萬3402元(抵押契約訂約 時已發生之債權 1187萬元十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355 萬3402元=1542萬3402元),觀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 7號民事判例意旨,該 1542萬3402元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辯自明。
⑶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伊取得上開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明顯並非事實。
㈢同前述,伊係支付1542萬3402元之相當對價,方取得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焉能謂之伊之取得抵押權為 「詐害債權之行為」?經查:
⑴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債務人變產還債,雖不得謂 為詐害行為,但如其賣價顯低於實際所值,致其資力不足清 債全部債務,即不得謂與其他債權無害」、「債務人處分其 現有財產得有相當之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清償 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 產,固不得謂為詐害行為。如果所得對價並不相當,而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是否可認係詐害行為,仍非無斟 酌之餘地」、「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與債權人中之 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須其對價低於該 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其 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上訴人乙 、甲於積欠被上訴人巨額債務之際,將其原分別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讓售予知情之其子即上訴 人丙,致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不動產受償,而損害其債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 行為,並命丙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 情」,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1996號、54年台上 字第2161號、75年台上字第619號、 89年台上字第2491號及 94年台上字第 850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判斷債
務人處分財產之有償行為是否涉及「詐害債權」?最高法院 上開實務見解係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無獲得相當之對價作 為判斷之依據,如未獲取相當之對價即屬詐害行為;反之, 債務人如因此獲得相當之對價者,即無成立詐害行為之餘地 ,至為明顯。
⑵此外,學者孫森焱認「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債務人如以相 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 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 方法,仍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 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 非允當。但若債務人取得對價係顯不相當,致害及債權,即 非不得撤銷之」(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466頁) 。另學者馬維麟亦認「我國學者通說認為,債務人之一財產 為金錢或不動產,對於債權人之擔保力誠不無差異,然苟客 觀地以相當代價所為之買賣行為,依債權人之意而得行使撤 銷權者,不獨有害交易安全,而且對債務人之欲整理其財產 以圖經濟之更生,亦不無障礙。本書以為此說較具說服力, 故較為可採」(見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三)第91頁) 。由此以觀,以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有償行為是否涉及「詐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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