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7年度,6號
TCHV,97,智上易,6,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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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訴人 富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淇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智字第5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命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該法院依同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觀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本案原審於97年5月1日判決,其卷宗於97年 5 月26日送達本院,均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自應由 本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此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言 詞辯論前,於97年9月1日遞狀提起附帶上訴,自無不合。惟 附帶上訴者,乃受一部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



亦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 分之判決之訴訟,自以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為限。苟 於第一審訴訟標的範圍之外有所請求,則為訴之追加,即於 第二審為追加起訴,自應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及第二審 為訴追加之相關規定,始為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26日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至95年8月 10日間仿製其發明之第0000000號「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 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專利產品出售牟利,而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此段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4頁起訴狀所載,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 載及本院卷第156頁陳報狀),第一審法院並於此範圍內為 判決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第一審不利判決上訴後,亦在 此範圍內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39-42頁附 帶上訴狀所載),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4月16日至11月12日 間亦係依兩造上述關於已受判決侵權行為時間內之侵權行為 所生損而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並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 之統一發票核計損害額(見本院卷第155-212頁)然被上訴 人嗣又主張擴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期間自94年10月1日至98年 11月30日止,而謂此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追加」,縱認屬於訴之追加,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224-225頁陳述意見狀所載),並請求調查「擴張侵權行為 期間」部分之事實及證據,惟所主張95年8月10日後至98年 11月30日期間之侵權行為並不在第一審判決訴訟標的範圍內 ,自不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訴訟範圍內,顯無從依補充或 更正陳述方式為之,又被上訴人一貫主張不追加請求「95年 8月10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220 頁)並一貫主張其遲延利息均自95年10月31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227頁反面、290頁辯論意旨狀之聲明),乃與第二審附 帶上訴後訴之追加不合,是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 後迄98年11月30日間之侵權行為之侵害,乃不在附帶上訴訴 訟範圍內,亦非「追加之訴」,是被上訴人「請求調查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之銷售收入,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 」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既不在本件附帶上訴訴訟範 圍內,自不應准許,即本件訴訟不就所主張95年8月10日後 至98年11月30日之侵害為調查審判,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伊為發明第I236402號 「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伊並



據之製造產品販售。詎上訴人富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釧 公司)未經伊同意而仿製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販賣,侵害伊之 專利權,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富釧公司賠償損害,並停止侵 害伊專利權之行為;且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上訴人富釧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其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以計算伊之損害,而依訴外人郁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郁馨公司)、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印公司 )之回函及發票,可知上訴人於95年1月至4月間銷售系爭仿 冒品之收入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429,200元,若認無從 計算上訴人所得利益,亦得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認定伊所 受損害,又上訴人富釧公司係故意侵害,伊亦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額之3倍即4,287,600元;再者 ,伊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上訴人之侵害而減損, 使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此請 求上訴人賠償1,712,400元。另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富釧 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且致 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該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二)上訴人之產品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有台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下稱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所舉公告編 號111818、125536及355418號等專利之主要內容與系爭專利 迥然不同,且上訴人所生產而經保全程序查扣之產品亦非依 該等專利為實施,是上訴人以該等專利主張系爭專利為「習 知技術」、其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並不足採。上訴 人於原審已承認系爭起子為其公司製造,至二審又否認,辯 稱係自大陸進口,其主張顯不可採,且系爭起子印有台灣製 造之字樣。(三)伊於申請專利時,即已在產品上標示表示 於美國及台灣申請專利中之字樣,於取得專利後,更已標示 美國及台灣之專利證號,並無上訴人所辯未依專利法第79條 標示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生產其產品之前,必先有技術 及市場之調查,對於伊已登載於專利公報之系爭專利產品, 豈可能視而不見,詎其竟仍仿製,是其就侵害伊之系爭專利 豈能謂無故意?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 害行為者,自無以專利法第79條加以保護之必要。(四)上 訴人產銷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專利係其 創作,甚至以為伊抄襲其之技術,自足使伊名譽受到貶損。 上訴人自伊取得系爭專利時起迄今持續有侵害行為,若仍認 其侵權行為之期間有疑義,則伊主張為自郁馨公司、崑印公 司函覆之發票日期最早者往前估算3個月即自94年10月1日起



,至95年8月10日保全證據時止,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資料,上訴人該段期間之總銷售額共6, 561,995元,參照上訴人於95年1月至4月銷售系爭仿冒品予 郁馨公司、崑印公司之銷售額為其該段期間銷售總額之37.4 5%,及其所提出之發票,依此比例核算,可見上訴人自94年 10月起至95年8月止銷售系爭仿冒起子之收入應至少為2,803 ,287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暨於伊之 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不得未經伊同意而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 物品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併對原審被告義誠裝訂機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對該公司之訴,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 範圍特徵、技術原理內容及其結構,早為國內外之習知技術 ,有公告編號美國第2004/0000000號、我國第111818號、第 125536號、第355418號等專利權案可稽,是根本不得申請發 明專利,伊已於96年9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提出舉發。且本件因此應得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而不構成專利權侵害。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未依智財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標準為鑑定,且就兩 造不同之範圍隻字未提,其鑑定結果顯不可信;而機械工程 學會之鑑定報告所示伊之起子與系爭專利相同部分,即為「 習知技術」部分,且因鑑定單位無權質疑專利之有效性,故 並未就伊主張之「先前技術阻卻」作鑑定,是以該鑑定認定 伊侵害專利,尚嫌速斷。(二)實則,伊之起子於兩岸均有 申請相同之專利,於台灣係上訴人楊純瓊之新型第M284496 號「螺絲起子具輪轉式快速上膛頂換起子頭之構造」之專利 ,由大陸廠商依此專利內容實施製造,經伊進口至台灣後再 銷售至歐洲,何來侵害被上訴人專利?被上訴人由其公司人 員出面舉發上開新型第M284496號專利,審查結果為舉發不 成立,是伊遭被上訴人指稱侵權之產品有其獨立性專利,應 未有侵害他人之虞。若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亦非可歸 咎於伊,於上開新型第M284496號專利被撤銷前,伊銷售該 起子並無不法。伊並未在台灣製造系爭起子,保全程序實施 時,僅扣押一支伊公司請境外廠商試模之產品,並未在伊公 司廠內發現任何其他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伊何來「製造」 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伊於原審係為保護交易廠商,故未提 出進貨之大陸公司。(三)無論伊於94、95年間自大陸進口



系爭起子時、或伊於本訴中於96年9月27日在美國購得被上 訴人生產之起子時,被上訴人均未曾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 將其專利號數標示於其商品上以使第三人知悉其專利權之存 在,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近二年時始於96年11月14日提出有 標示之起子,無從證明於其實施保全程序時已有在其產品上 標示,是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又被上訴人之產品僅供應予國外特定廠商,未在台灣公開販 售,伊無從自公開市場取得系爭專利產品,故並不知悉系爭 專利存在,且伊等於證據保全執行後,亦未再販售,自無所 謂故意侵害可言。專利公報僅為文字描述,並非可供辨識構 造之實體物品,不得以有專利公報即認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四)縱需賠償,亦應扣除成本。 伊公司向大陸廠商進貨,除進價外,需負責運費、保險費、 報關費等,進口後又需在台包裝,且需負擔一定比例之大陸 廠商開模費用,總計每單支組裝完畢成本金額為74.638元。 又伊公司於94年度尚未販售系爭起子(FC05-9316),他類 起子僅佔該年銷售額約5%,於95年度系爭起子及他類起子( DWS-972-2)僅佔該年度銷售額15%至19%。被上訴人就其所 稱伊侵害其專利之起迄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富釧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4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⑵於被上訴人之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出式轉輪 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富釧公 司、甲○○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物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 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若受不利判決請 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就其除對原審被告義誠裝訂機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570,800元 ,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 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等負擔。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關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其附帶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出式轉輪起子匣單 元的螺絲起子」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7月21日 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甲○○於96年9月13日向智 財局提出舉發,審查結果為舉發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9-63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
二、上訴人富釧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日至95年8月10日銷售 品名「FC05-9316起子」共30,623支發票金額為2,803,287元 (如附表一所示)。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出式轉輪 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5年 7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甲○○雖於96年9月 13日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惟經審查結果,其舉發為不成立, 智慧財產局並未為撤銷專利之審定,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權現仍為有效(專利法第73條反面解釋參照),堪信為真。二、次查,原審法院95年度智全更2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5年8月 10至上訴人富釧公司營業處所台中縣大里市○○○路25巷45 號為保全證據時,被上訴人提出名稱「BIT SHOOTER」螺絲 起子1支(含包裝),上訴人富釧公司表示該螺絲起子為其 所製造,此有附於該保全證據案卷之勘驗筆錄可稽。上訴本 院後,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自大陸地區有專利權之廠商進口 系爭起子云云,惟所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三 水公證處公證之佛山市三水順宁五金製造有限公司聲明書亦 明載該公司「係接受台灣省富釧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系 爭起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8頁)是系爭起子確為被上訴 人所製造,亦堪認定。而原審於院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將前 開名稱「BIT SHOOTER」螺絲起子1支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 落入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之申請專 利範圍;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第3~9等項(附屬項)之 申請專利範圍,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檢送之專利侵害鑑定 分析報告在卷可參(鑑定理由詳參該鑑定分析報告)。而按 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依據其記載之形式可分獨立項與附 屬項。獨立項應敘明專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



徵,附屬項除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外,同時應敘 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而兩種請求項雖在記載形式 上有差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之認定並無影響,均 為單獨存在之權利請求項,得各自主張其權利。一般而言, 獨立項所用之文字較少,用語較抽象,權利範圍較廣;而附 屬項之文字較多,用語較具體,權利範圍較窄。附屬項部分 ,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限制條件,同時加上一些更詳細之描 述或限制,作為補充說明所附之請求項。又獨立項應敘明專 利申請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2項參照)。所謂「專利申請之標的」,指專利申請 之名稱。準此,獨立項應指定專利申請之標的名稱,並敘明 實施必要之技術特徵,以呈現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之申 請專利範圍;所謂「必要技術特徵」,指專利申請之發明或 創作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而附屬項應敘明所 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 。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參照)。故附屬項係於獨立項 之技術內容外,增加額外技術特徵之實施態樣,或者對於獨 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或具體化,為避免重複記載, 乃以附屬形式加以記載。基此,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特殊實施方式 ,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之範圍內。準此 以解,上訴人富釧公司製造之該「BIT SHOOTER」螺絲起子 ,既然落入被上訴人發明專利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 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則於專利侵害之判斷上,應認為已 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富釧公司所製造之該螺絲起 子,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誠屬明確。三、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 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 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查, 上訴人富釧公司確有製造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螺絲 起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富釧公司及其負責 人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藉以排 除並防止上訴人富釧公司之侵害行為,於法核屬有據。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專利權證書號數標示於所製造 之商品上,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經查:




(一)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 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 人為之;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 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目的,在於專利物品上應附加標示,使第三人能輕易 得知該專利權之存在,避免有因不知該專利權存在而發生 侵害專利權行為之情形,並易於認定侵害者之故意行為。 從而,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者,自無可歸責事由。而對於 明知他人有專利權而仍為侵害行為者,其屬故意行為,即 無保護之必要。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 權人未加標記,亦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準此,倘專利 權人未盡其專利標示之義務,除非能證明侵權行為人係明 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情事,專利權人 不得對專利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控侵權行為人亦 得以此為抗辯,主張其不須負擔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出其於96年9月27日在美國所購買由被上訴人製 造之螺絲起子1支,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本體部分 有標示「USA ROC PAT-P」,頭座弧底面沒有標示任何專 利字號(參見原法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 訴人就此陳稱:「USA ROC PAT-P」代表專利申請中。茲 查,專利申請人倘於專利物品上使用專利審查中(patent pending)之字樣,應認為並不具有專利法第79條規定之 效力,因其僅為告知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之資訊 而已。惟被上訴人另提出其所生產之螺絲起子2支,經原 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本體部分有標示USA ROC PAT,頭 座弧底面右側有標示TW PAT.236402,左側有標示USA PAT .0000000(參見原法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上訴人並陳稱其於專利核准後即將專利號碼打上去等語。 而被上訴人既然已證明其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即將專利證 書號數(即TW PAT.236402)標示在產品上,自無專利法 第79條所定「未附加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者,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適用,且此不因上訴人曾於美國購得僅在本體 部分標示「USA ROC PAT-P」之螺絲起子1支而有不同。從 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專利權證書號數標示於所 製造之商品上,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 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依同法第84條請求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略)。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專利權受害人得選擇上列二款其中之一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計 算基礎。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請求。茲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
(一)上訴人富釧公司於94年10月1日至95年8月10日間共銷售品 名為「FC05-9316起子」30,623支,開出銷售發票金額為 2,803,287元,如附表(一)所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該期間之銷售發票在卷可資核計,被上訴人對上開統計之 數量及銷售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 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其就成本及必要費 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不由專利權人證 明,而應由專利侵權行為人舉證。倘專利侵權行為人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 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而本院認為要求專利權 人就專利侵權行為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加以舉證,往往不 易取得相關事證。反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等事證,就專利 侵權行為人而言,取得較為容易,且其就此提出相關事證 ,可減免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利。故該舉證責任 之倒置,對專利侵權行為人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茲查 ,上訴人富釧公司就前開螺絲起子之成本部分,於原審雖 陳述其向大陸廠商進價為每支美金1.38元(依當時匯率一 美金兌33.5元台幣)即46.23元,由於以FOB方式進口,買 方即上訴人富釧公司需負責運費、保險費、報關費,每支 約需支出美金0.19元(0.1933.5=6.365元),以散裝 方式進口後加上包裝成本,包括卡片、泡殼、內外箱、人 工打包成本,每組所花費成本為12.2元,單組總成本64.6 38元,但大陸該方因為就該起子開模費用約定買方需負擔 一定比例,故出售時外加開模費用每單支美金0.3元即10 .05元,總加以上每單支組裝完畢成本金額為74.638元等 語,惟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貫其說。迄於本院,依上訴人 所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公證處予以公 證之「佛山市三水順宁五金製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 明書」所載,上訴人富釧公司係授權委由該公司製造系爭 起子43,640支,再委由金準公司併櫃進口,而支付精準公 司2,069,146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經公證之聲明書



,與金準公司間往來匯款單,開出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259頁,第288頁),是上訴人上揭侵害被 上訴人專利之侵害行為所需成本為每支起子47.4元(計算 式:2,069,14643,640≒47.4)。至上訴人另辯以伊進 口系爭起子後,尚就該起子「代泡殼跟高週波封口」支出 131,788元予銓隆工業公司,又因順寧公司製作起子頭規 格不符,上訴人亦自行委託鉅同有限公司加工起子頭,共 支出34,020元,六角桿共支出656,865元,其他如必須成 本如紙箱打包支出434,827(無發票憑證),與出售總金 額2,803,287元相較,總共虧損541.406元云云,而提出上 開相關支出單據、憑證為證,惟難認因此部分之支出與系 爭起子之侵害成本有關,不能採認。是上訴人得扣除侵害 行為所需之成本為1,451,530元(計算式:47.430,623 =1,451,530)侵害行為所獲得之總利益為1,351,757元( 計算式2,803,287-1,451,530=1,351,757)。從而,被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富釧 公司賠償在1,351,7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製造、銷售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產 品,於市場銷售向消費者廣為流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 爭專利技術係上訴人所創作,甚至以為被上訴人抄襲上訴 人之技術,足使伊名譽受到貶損,因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損害1,712,400元 。惟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業務上信譽損害之事實,並未舉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以前開事由,空泛指稱受有業務上 之信譽損害,自非可採。又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係以前二 項之侵害出於故意得由法院依其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之規 定,自以有前二項之故意情形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因而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金額4,287,600元。惟查:被 上訴人於對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 向上訴人為專利侵害之警告,且未證明上訴人於原法院為 保全證據後仍有製造侵害專利權物品之事實,且上訴人所 委製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系爭產品乃在中國大陸另享有 專利,而由大陸廠商依此製造再為進口,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尚乏依據。又按專利申請經 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而授與專利權後,會對外公告專利說 明書,以供不特定第三人查閱,第三人未進行專利檢索工 作,導致所製造之物品或使用之特定方法侵害他人之專利



權,乃屬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雖應負過失侵害他人 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非屬故意行為,自不得令其負 懲罰性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縱使因此種情形而侵害被 上訴人之專利權,亦僅屬過失侵權行為而已。被上訴人既 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之前之侵害行為係出 於故意,而所舉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96年2月26日另 有疑似銷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亨爵公司之事實,乃在本件 所訴侵權行為期間之外之銷售行為,自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之列。且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同條第2項名譽受損之 情形,本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負責賠償為已足, 自無由法院再依本條前二項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之餘地 ,是被上訴人主張再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 賠償損害額三倍以下之賠償金4,287,600元,洵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富釧公司之負責人, 此有富訓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富釧公司 製告之「BIT SHOOTER」螺絲起子,既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權,上訴人甲○○自應與上訴人富釧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⑴上訴人富釧公司、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1,35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⑵於被上訴人之發明第I236402號「具有可推 出式轉輪起子匣單元的螺絲起子」專利權存續期間內,上訴 人富釧公司、甲○○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發明專利物品,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開上訴人⑴應連帶給付及⑵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名譽受損、懲罰性罰金部分,為被上訴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判決駁回。惟關於依上訴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金額部 分,原審不及調查所審判侵權行為期間全部之銷售利益及扣 除侵害所需之成本,致超出1,351,757之本息部分,亦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准予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就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或不在本件審判



範圍之列,或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V
附表一:
富釧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0月1日至95年8月10日開出發票銷售明細表 品名:FC05-9316起子
┌────┬─────┬──────────┬─────┬───┬────┬──┐
│發 票 日│ 發票號碼 │ 買 受 人 │數 量 │單價 │金額 │ │
├────┼─────┼──────────┼─────┼───┼────┼──┤
│94/10/4 │HU00000000│特茂有限公司 │ 3 │ 95 │$ 285│樣品│
├────┼─────┼──────────┼─────┼───┼────┼──┤
│94/10/12│HU00000000│台灣宏僑貿易有限公司│ 1 │ 95 │$ 95│樣品│
├────┼─────┼──────────┼─────┼───┼────┼──┤
│94/10/24│HU00000000│弘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 │ 95 │$ 95│樣品│
├────┼─────┼──────────┼─────┼───┼────┼──┤
│94/10/31│HU00000000│申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1 │ 95 │$ 95│樣品│
├────┼─────┼──────────┼─────┼───┼────┼──┤
│94/11/3 │JU00000000│郁馨企業有限公司 │ 1 │ 95 │$ 95│樣品│
├────┼─────┼──────────┼─────┼───┼────┼──┤
│94/11/24│JU00000000│郁馨企業有限公司 │ 2 │ 95 │$ 190│樣品│
├────┼─────┼──────────┼─────┼───┼────┼──┤




│94/12/13│JU00000000│凱羿企業有限公司 │ 10 │ 95 │$ 2,310│樣品│
│ │ │ │ 10 │136 │ │ │
├────┼─────┼──────────┼─────┼───┼────┼──┤
│94/12/16│JU00000000│亨爵企業有限公司 │ 2 │ 95 │$ 190│樣品│
├────┼─────┼──────────┼─────┼───┼────┼──┤
│94/12/16│JU00000000│大壬實業時業有限公司│ 3 │ 95 │$ 285│樣品│
├────┼─────┼──────────┼─────┼───┼────┼──┤
│94/12/27│JU00000000│優第有限公司 │ 12 │ 95 │$ 1,140│樣品│
│ │ │ │ │ │ │ │
│ │ │ │小計46組 │ │ │ │
├────┼─────┼──────────┼─────┼───┼────┼──┤
│95/1/2 │KU00000000│郁馨企業有限公司 │ 1,008 │ 88.5 │$ 89,208│備註│
├────┼─────┼──────────┼─────┼───┼────┼──┤
│95/1/2 │KU00000000│郁馨企業有限公司 │ 226 │ 88.5 │$ 29,736│ │
├────┼─────┼──────────┼─────┼───┼────┼──┤
│95/1/3 │KU00000000│郁晉工業有限公司 │ 3,000 │107 │$321,000│ │
├────┼─────┼──────────┼─────┼───┼────┼──┤
│95/1/5 │KU00000000│港興行有限公司 │ 80 │ 95 │$ 7,600│樣品│
├────┼─────┼──────────┼─────┼───┼────┼──┤
│95/1/16 │KU00000000│亨爵企業有限公司 │ 3 │ 95 │$ 285│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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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普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宏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匡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興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