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5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榮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均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地點均在苗栗縣之租屋處,施用之方式均為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均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55 卷第7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