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國民
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另一名被告黃勝瑋已於受判決人到案前為警查獲,並 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距離受判決人到案時間相差約一星 期,警員湯宏基(即偵辦該案之警員)對於該案始末、細節 、經過應已有所了解,竟於鈞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不知 兩人如何分贓」、「平分四千是甲○○主動承認」等語, 足可證明警員湯宏基係因害怕自己陷於職務缺失而所做之 推卸飾詞,應屬偽證,不可採信。請鈞院再傳警員湯宏基 到庭進行測謊鑑定,即可釐清其所做之證詞是否具有可信 性。
(二)原判決認受判決人於97年7月4日22時30分至97年7月5日凌 晨4時50分,約6個小時的時間沿途搜尋做案目標,則各重 要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應能作為受判決人之犯罪證據,請 鈞院重開審判,調出案發前6個小時內之各重要路口監視 器畫面,以釐清受判決人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定的沿途搜尋 做案目標或與同案被告黃勝瑋有犯意之聯絡。
(三)原審以受判決人之通聯紀錄作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重要 證據,然據通聯紀錄所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黃勝瑋在 原審認定「沿途搜尋做案目標」之時間點內,卻在受判決 人家中打電話、發簡訊,足可證明受判決人並未與同案被 告黃勝瑋有犯意之聯絡及共同策劃強盜之犯行。受判決人 確實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涉案,請鈞院再開審判以符法紀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同法第435 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 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 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 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一)之事由,已經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壹、一、㈣部分詳加審酌其於卷內資 料,認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 無誘導訊問之情事。故上揭員警湯宏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要求,聲請人聲請使員警湯宏碁受測謊鑑定之要求核 無必要。
(二)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二)、(三)之事由,已經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㈡部分參酌聲請人 之自白、同案被告黃勝瑋及證人劉美秀之證述等卷內資料 詳加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黃勝瑋共同犯攜帶凶器強 盜之犯行。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同案被告黃勝瑋 及聲請人警詢筆錄內容顯示:同案被告黃勝瑋表示根據通
聯紀錄,97年7月5日3時24分至3時51分,案發前一小時同 案被告黃勝瑋與聲請人當時正在南投市尋找做案目標。而 聲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與同案被告黃勝瑋搜尋做案目標之 時間大約十幾分鐘(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20頁),聲請人 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勝瑋搜尋做 案目標之時間長達六小時,顯有誤會,調閱路口監視畫面 之請求經核亦無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調閱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要求。而已存在於原審卷內之通聯紀錄資料不 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