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
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8005219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99年3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