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9年度,3號
TCHM,99,聲,3,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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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
第2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案羈押迄今已近9個月,而被告雙親 年邁,亦無工作能力,且被告父親患有陳舊性中風,需每星 期回醫院追蹤治療,被告妻子於96年7月25日產下長女,又 於被告羈押中產下次女,被告妻子因生產完帶著2個幼女, 無法坐月子,身體虛弱,一家生計陷於困境,亟需被告返家 安頓,請求庭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庭上有不放心之處, 被告亦可每天至警局報到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執行羈押,並於99 年1月9日第1次延長羈押。又被告之年邁父母及家人需要被



告照顧,被告之家計陷於困境等情,固值同情,惟被告家中 是否有其他事務待被告處理,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或 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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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