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73號
TCHM,99,交抗,73,2010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
第638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8K-9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98年9月1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縣南化鄉南174線西埔段, 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 時,據駕駛人所提出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聖裕碎石股份 有限公司過磅單(單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過磅單), 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天然砂石總重為 53.38公噸,而系爭 車輛核重為35公噸,認已超載 18.38公噸,遂製填南縣警交 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調查後仍認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原處分 漏載第29條之2第3項,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僅據未經經濟部檢測 合格法定度量衡之地磅所檢測之過磅單為違規處罰,欠缺公 信力,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K-9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98年9月10日14時35分許,為警於臺南縣南化鄉南174線 西埔段舉發因載運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過磅單,載重 53. 38 公噸,車輛核重35公噸,超重18.38公噸之違規行為,有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過磅單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 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據檢驗合格之地磅舉發,僅憑出貨單之 記載即認定其超載云云;惟舉發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時,稽 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駕駛人所提示之出貨過磅單記明 該車總重量53.38公噸,超載18.38公噸,經掣單舉發,並經 駕駛人張家銘簽名認證,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



10月1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8889號函 1份附卷可證,並 參諸卷附之系爭過磅單照片,其上記載該天然砂石係於98年 9 月10日13時36分54秒許出廠,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 翻之;又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 實將重量記載於出貨單上,俾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 者憑據該出貨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 難認其非真實,異議人復未否認其真實性;則該車駕駛人於 員警舉發當時並未當場爭執該出貨單記載不實,或未有超載 18.38 公噸之情,而要求員警至地磅處過磅,是以駕駛人所 出示系爭過磅單勘信為真實,原審自當認定舉發機關陳稱上 開車輛有上述超載事實一節為真,異議人上述抗辯,尚屬無 據,自難採信。
㈢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 記載:裝載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 53.38T,核重35T ,超載18.38T等語後,及經駕駛人張家銘簽名表示簽收等情 ,堪認駕駛人確有出示系爭過磅單或相關文件交付舉發員警 察看,員警始有資料記載,其上並載明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項,而駕駛人於遭警舉發當時, 年已39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 事實後,仍願於其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出示出貨單之行 為,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並無異議,其自行承認之 意已明,基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18.38公噸(以19公 噸計算之),以超載即處罰 1萬元,再加計超載19公噸加罰 之3萬8千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罰鍰4萬8千元 ,併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 汽車裝載貨物舉發方式,應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 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 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其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 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機關不得 率予裁定。又縱以抗告人出示之過磅單為據,然該過磅單所 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原舉發員警亦未就該地磅 提出合格等相關證明文件而是否有誤差,仍有疑義,自不得 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且 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與原審98年度審交聲字第 628號裁定事 實時間上相差不過1時15分,重量亦差6.3公噸,裁處結果卻 迥不相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次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 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新臺幣 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8K-949F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98年9月10日14時35分,經警舉發於臺南縣南化鄉南174 線西埔段處,因載運砂石有超載情事,該車核重35公噸,卻 載運物重53.38公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9月10 日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 2之舉發方式,應以地磅測量認定為據,然 原舉發機關員警,僅依抗告人出示之過磅單,即指稱該車有 違規超載之行為,並無根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載運砂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 18.38公噸 而行駛道路至舉發地點之違規行為,原裁定就其認事用法業 已敘述綦詳,洵為可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另所援引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 627號裁定作為抗告理由 ,惟該裁定乃承辦法官就個別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固可 供作其他案件之參考,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判案 件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一切情事綜為審酌 ,作出適法之裁判,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故抗告人比附援 引他案之裁判結果,尚難逕予採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 上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