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8號
TCHM,99,上訴,68,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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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緝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000、24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係以: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以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6 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除涉有原審所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 外,尚有下列犯行:
(一)由甲○○與黃以標(業因曾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唐崇榮等3人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758號36樓之承毅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 ,負責人為證人黃以標),余家慶林竺圓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188號4樓之廣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廣禎公司,負責人為證人林竺圓),何銘吉則先受僱於廣 禎公司,後即以個人自營之方式,對外從事販賣偽造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當時即將上市 股票業務,並恃以維生。渠等對外向不特定人佯稱:渠等 認識中華電信公司內之高級幹部,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85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幫客戶購買中華電信未上市 之法人股條,於中華電信股票掛牌上市後即可優先獲得中 華電信股票等詞,致李文吉李森盛張蔡玉鳳陳國訓林秀鍈郭彥呈謝滿德林庭申、潘銘、張明聰、康 芷瑄、鄭仕杰等12人陷於錯誤,而將委託買受股條之款項 (詳如附表所示),或繳納現金、或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 。渠等為隱瞞犯行,並基於前揭偽造暨行使偽造私、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偽造或以威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代表人王雪紅、或以禾伸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代表人唐錦榮之名義為立 據人之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書及 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授信憑證等4份文件,且於此4份文件中偽造暨偽蓋王 雪紅、唐錦榮及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人陳堯等人之署名、印 章及印文(其中附表編號11康芷瑄所持有之交通部電信總 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 上,另偽蓋有威盛公司之印文),再各持交予附表所示之 李文吉等人以為搪塞,足生損害於王雪紅、唐錦榮及委託 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李文吉等12人。
(二)甲○○唐振傑(原名唐崇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 以91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黃以 標(業因曾經判決確定,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均係前揭承毅公司股東,從事代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 股票,其中尤以銷售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授信憑證



為主,而負責人為黃以標,甲○○則為董事,唐振傑為監 察人兼總經理。詎渠等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月間至89年 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國內知名企業威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負責人王雪紅、唐錦榮之印鑑 章,用以偽造中華電信公司持股授信憑證(內含受讓書、 股票申購契約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通部電信總局 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 〕等),並向公司業務員即劉延昌、游保隆(原名游弘裕 )(以上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顏 金生、黃柏融等人佯稱:所代銷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 票之授信憑證,其來源均為威盛公司、禾伸堂公司等語, 並提供前述偽造之文件取信於業務員及客戶,使不知情之 業務員向客戶推銷以賺取佣金。其中劉延昌於88年12月間 ,提出上開偽造之資料取信柯翠蓮,致柯翠蓮陷於錯誤, 而於88年12月25日簽訂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 請書及受讓書,並於89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 300 萬元,共600萬元入承毅公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於89年元月初,向鄭慶堂稱 :中華電信之股票即將上市,而威盛公司係中華電信之法 人代表,持有中華電信股票50萬股,恰委託承毅公司代銷 ,其願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出售予鄭慶堂等語,並出示蓋 有威盛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雪紅印鑑章之相關授信憑證等文 件,鄭慶堂遂向其購買2萬股(即20張),而劉延昌則表 示其僅剩9張,不足之11張須另接洽後才能再取得,鄭慶 堂即先交付票面金額為97萬2,000元之支票予劉延昌,後 劉延昌又表示已取得11張股票,要求鄭慶堂給付剩餘款 118萬8,000元,即由鄭慶堂偕妻於89年1月12日至承毅公 司,而劉延昌並介紹甲○○及黃以標、唐振傑等人共同接 待鄭慶堂夫妻,於會談中,渠等均向鄭慶堂表示所買之20 張股票將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前2日即交付鄭慶堂, 並一再保證該股票交易絕無問題,從而鄭慶堂即將該支付 股款之支票交由劉延昌等人,並由甲○○及劉延昌負責簽 收。惟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已於89年10月27日正式上市,甲 ○○等人迄查獲止,仍未交付任何1張中華電信股票予鄭 慶堂,且均避不見面,鄭慶堂始知受騙。
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犯行,時間緊 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涉案時間尚非密接、被害人非屬同一 及買賣之股條不同為由退併辦。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以標 等人均係以向被害人等佯以可代購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股 條或授信憑證,並偽造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用以取信被害 人等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渠等前、後之犯罪手段 相同。且其中被害人康芷萱係於88年6月間,因受詐騙而交 付款項,被告等人係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即88年7月間之 前,實行該部分之犯罪行為,與本件犯行之時間顯然緊接。 原審判決認非屬裁判上一罪,似有違誤。故原審就前揭併辦 審理部分漏未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就上訴意旨所載有關(一)、(二)之併案部分,檢 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該二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具有起訴不 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然原審就此二部分 ,業已敘明「被告於本院98年9月15日訊問時陳稱:伊係因 於88年8月13日、14日本案買賣中視股條爭執後,即離開永 錩公司。之後則前往日盛公司任職迄88年9月底止,離職後 ,才又於88年底或89年初,成立承毅公司等語。從而,本案 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均係於88年7、8月間,任 職永錩公司時所犯,顯與本案事發後,離職自行設立承毅公 司後所涉前開併案事實間,時間上尚非屬密接,且被告所涉 如併案事實所載之犯嫌,顯係於本案事發後經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期間,再為犯罪,被害人復非屬同一,買賣之股條亦非 同一,尚難認前開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起訴審理部分 ,係被告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所為。至附 表貳編號11所載被害人康芷萱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雖記載為 88年6月間,然依該併案意旨所載,被害人康芷萱同係因遭 詐騙欲購入中華電信未上市之股條始匯款予證人林竺圓、余 家慶,欲委由被告蒐購該中華電信未上市之股條,然被告於 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證人林竺圓余家慶 接洽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之時間,應非屬88年6月間,應係 89年間等語,是此部分,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難認與本案 被告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見 原審判決第9至10頁),業已詳敘,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時 間上尚非屬密接,事發後經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期間,再為犯 罪,被害人復非屬同一,買賣之股條亦非同一,且有關併案 之證人康芷宣的被害時間應係在89年間,而非88年6月間,



核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所揭示之判例意旨:「連 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 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 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相符,是以原審已詳細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判決指 駁說明之明白論斷再事爭辯,且未再就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 分何以具有連續犯關係,提出新事證或說明,上訴意旨尚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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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匯入日期│匯入銀行/ │金 額 │帳戶所有│
│號│ │ │帳號或現金│(新台幣)│人/收款│
│ │ │ │收款人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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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文吉│民國89年│大安銀行02│198萬元 │廣禎公司│
│ │ │6月19日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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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森盛│89年7月4│同右 │210萬元 │廣禎公司│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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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蔡玉│89年7月3│同右 │105萬元 │廣禎公司│
│ │鳳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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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國訓│89年7月3│同右 │105萬元 │廣禎公司│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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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秀鍈│89年2月 │廣禎公司 │120萬元 │ │
│ │ │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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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彥呈│89年3月 │臺銀/0100│共146萬 │何銘吉
│ │ │21日及 │497679 │元 │ │
│ │ │89年4月 │ │ │ │
│ │ │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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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滿德│89年4月1│何銘吉 │約176萬 │ │
│ │ │日及89年│ │4,000元 │ │
│ │ │4月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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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庭申│89年6月 │交付現金 │161萬8元│廣禎公司│
│ │ │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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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潘銘 │89年3月 │廣禎公司 │186萬元 │何銘吉
│ │ │21日 │ │ │ │
│ │ ├────┼─────┼────┼────┤
│ │ │89年3月 │大安銀行02│93萬元 │廣禎公司│
│ │ │23日 │00000000 │ │ │
│ │ ├────┼─────┼────┼────┤
│ │ │89年3月 │臺銀/0100│180萬 │劉劦益
│ │ │31日 │7954(為何│5,000元 │ │
│ │ │ │銘吉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 │ ├────┼─────┼────┼────┤
│ │ │89年4月1│臺銀/0100│114萬元 │何銘吉
│ │ │日 │497679 │ │ │
│ │ ├────┼─────┼────┼────┤
│ │ │89年4月 │臺銀/0100│106萬元 │何銘吉
│ │ │19日 │4976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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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明聰│ │透過潘銘購│ │ │
│ │ │ │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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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康芷瑄│88年6月 │林竺圓、余│共約500 │ │
│ │ │間 │家慶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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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鄭仕杰│89年4月 │林竺圓、余│195萬元 │ │
│ │ │至8月 │家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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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